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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方面毕业论文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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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方面毕业论文例本

  刑法是什么以及如何认识刑法,是两个恼人不休的问题。犯罪是什么以及对犯罪该如何处罚与人性有密切关系。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方面毕业论文例本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方面毕业论文例本篇1

  浅析刑事盗窃既未遂的认定标准

  论文摘要 盗窃犯罪在现在的实际生活中,具有发罪率较高的特点,这也是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一件事。而刑事盗窃既未遂的认定一直是司法界和刑法界难以达成共识的重要问题。主要原因是对于盗窃罪既、未遂的认定与否,不仅涉及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公私财产安全的问题,同时也涉及到对于犯罪嫌疑人定不定罪、处不处罚的重大问题,所以我们要加强对盗窃既未遂认定标准的认识和探讨,对公正公平的判断刑事盗窃既遂与未遂意义重大。本文从简介刑事盗窃罪未遂与既遂标准的学说入手,进而详细阐述刑事盗窃罪既遂与未遂划分标准的理论,最后就针对这一内容进行了探讨,给出了一些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希望本文能够为刑事盗窃既遂未遂认定标准的完善做出一点的贡献。

  论文关键词 刑事盗窃 既遂标准 未遂标准

  一、简介刑事盗窃既遂与未遂标准的学说

  从刑法理界和司法理论界的观点来看,所谓盗窃罪是指通过一次或多次秘密窃取较大数额的公私物品来达到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盗窃犯罪作为案发率最高的犯罪形式之一,不仅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财产和人类私有财产的安全,而且还对社会的治安和谐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从刑事盗窃行为本身来看,其具有明显的复杂性,在对其认定和判断的标准上具有一定的难度,再加上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在对司法公正和法律适用的理解上产生了分歧,导致我国在对刑事盗窃既未遂的认定标准上存在着较大的出入,形成了各种不同的观点,例如接触说、移动说,又如失控说、控制说等。也正是由于这种理论上存在的分歧,给我国的司法实践上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和困惑。因此,如何正确的认定和判断刑事盗窃既未遂,对发展我国和谐社会意义重大。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而这样的盗窃一般意义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秘密的去窃取公共或私人财物。据我国犯罪率的统计结果显示,盗窃罪是我国历来最高频发的财产犯罪之一,所以完善和透析盗窃罪未遂与既遂的标准学说是关系到能否正确认定和适用刑法的,以及能否有效打击盗窃犯罪的关键。但是从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主要表现在,我国一般所指的盗窃罪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在客观与主观上所呈现的犯罪状态,即是否是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是否是通过秘密窃取等手段而获取财产对其控制的,或者是否有其意志以外的某些外在原因等等。所以简而言之,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主要就在于是否同时实现盗窃罪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统一。

  二、刑事盗窃罪既遂与未遂划分标准的理论分析

  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拥有的各种财产,包括有形物、无形物(如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都会成为别人盗窃的对象,所以这些案件的发生是千奇百怪,千差万别的,还有盗窃者手段各异,结果也有所不同,使得案件的情形更加错综复杂,因此理论上不可避免地不能够给盗窃罪既遂与未遂一个完整科学的标准定义,也就出现了许多理论家给出的各种关于刑事盗窃既遂与未遂的理论,具体表述如下。

  (一)接触说的主要缺陷

  这一理论最主要的缺陷在于不能准确无误的反映盗窃罪,也就是说“接触”这一词不能从法律上清楚的区分刑事盗窃罪中的财物所有权实际被侵害与否以及侵害的程度高低,没有系统的盗窃罪构成要件,不能够确定盗窃者是否已经把东西非法据为己有,所以简单的凭着行为人“接触财物”还真的无法确认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犯罪目的或其真实意图。并且“接触”这一词也把盗窃罪中可能存在的各个停顿阶段之间出现了混淆,对接触事物就定为既遂肯定是对盗窃既遂标准管理过严。

  (二)转移说的主要缺陷

  这一理论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两点,首先是仅凭借被盗窃的财物被移离现场与否是不能够判定犯罪人是否实现了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的,因为没有一个转移距离的标准去衡量,其次就是理论没有与实际结合,理论上成立的东西,现实中采用起来不一定适用,有时候甚至用起来有点牵强附会。

  (三)藏匿说的主要缺陷

  这一学说显然在表面上就把行为人对所要盗窃财物实际所用的手段范围缩小了,只指出了其中的一种方式,那就是藏匿,所以这一理论是不合理的,如要作为衡量刑事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理论也是不合理、不科学的。

  (四)失控说主要缺陷

  这一理论的缺陷也很明显,因为失控说太过片面,其片面的强调了从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角度来确定盗窃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因为有一种情况就是,虽然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失去了对财产的所有和控制使用权,但是盗窃者也没有取得对所盗财产的实际控制和使用权,他可能转手卖给了第三方,所以从这一方面来说,这一理论是不科学的,甚至会给司法鉴定带来麻烦和误会。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把所要盗窃的财物先藏匿起来,消失在所有人能够控制的财产范围内,以后再找机会盗窃出去,在财产藏匿期间,任何人都没有拥有对财产的控制和使用权,这也是不能够判定刑事盗窃既遂与未遂的。

  (五)损失说主要缺陷

  这一理论从表面上就缩小了“非法占有财物”的内涵,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盗窃行为都会出现损失公共或者私人财产的结果,他也可能出现毁坏、损坏等后果,所以说这一学说也不能够圆满地解决刑事盗窃既遂与未遂标准的界限问题。

  (六)失控加控制说主要缺陷

  这是两种理论学说的组合,但是这两种学说加在一起就是重复,因为财产所有者失去了财产,也就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权和使用权,并且盗窃人也未必就拥有了这一盗窃财产的控制权。

  (七)控制说行为特征

  本理论是在区分刑事盗窃罪既遂与未遂使用最多的理论依据,在财产所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与行为人实际控制该财物同时发生时,把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形式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不存在异议。对于目前还没有一个完整科学的理论形成之前,其还是可以作为标准的。

  三、刑事盗窃既未遂的认定标准分析

  (一)刑事盗窃既未遂标准的学说分析

  关于刑事盗窃既未遂的区分标准,到目前为止,在国内外的理论界尚未达成共识。目前,主要存在着四种不同的说法,即接触说、取得说、隐匿说和转移说。其中,接触说是以人的手触他物为认定标准;取得说是以盗窃者转移他人物品,并把物品转移到自己所有的时间为认定标准。隐匿说是以盗窃者将他物隐藏在不明显的场所为认定标准;转移说则主张将物品从原有的场所转移到其他场所为认定标准。以上四种观点是关于刑事盗窃既未遂界定的基本观点。随着我国司法理论和刑法理论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关于刑事盗窃既未遂的区分标准在以上四个观点的基础上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引申出“控制说”、“失控说”、“失控加控制说”三种观点。在“控制说”观点中,行为者只要对盗窃对象产生了行为,只要盗窃对象的所有者失去了对盗窃对象的控制,就应为该行为构成了盗窃既遂。因此,从这一观点来看,其着重在于盗窃对象所有者对被盗窃对象的控制,而不是行为人对盗窃对象的控制。“失控说”认为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自己所有对象的控制,不管行为者是否已经对被盗窃对象产生了控制,都被认定为盗窃既遂,这种观点着重在对被盗对象的控制上。“失控加控制说”观点的认定标准在于被盗窃对象是否脱离了被害者的控制,并以行为者实际的控制为标准。

  (二)对刑事盗窃既未遂认定学说的评价

  1.“控制说”的评价

  从控制说观点分析来看,如果行为者对被盗窃对象形成了实际的控制则构成盗窃既遂,反之则盗窃未遂。因此,该观点的认定标准主要看盗窃罪构成的相关要素,如果构成盗窃罪的相关要素完备则认为行为者非法窃取他人财物的罪行成立。从理论上而言,该学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具有一些缺陷性。一方面,这种观点过分强调了行为者对被盗窃对象的实际控制,认为只有被盗窃对象为行为者实际控制并非法占有了才达到构成犯罪的行为。另一方面,该观点从理论上也证明了行为者实施盗窃行为导致对象所有者失去控制,但由于各种情况行为者并未实际对被盗窃对象形成控制而构成的另一种盗窃犯罪的存在,但从实践上所出现的这种情况的认定就显得有些困难,导致有些盗窃犯罪行为的认定失误,缺乏一定的公平和准确性。

  2.“失控说”的评价

  “失控说”侧重于对象所有者对被盗窃对象的失控,盗窃犯罪构成的要素在于对象所有者对被盗窃对象是否控制,而不是行为者对被盗窃对象是否控制。这一观点告诉我们,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在于行为者对被盗窃对象所有者侵害性的程度。从理论上体现了“犯罪系侵害法益行为”的观点。

  3.“失控加控制说”的评价

  该观点充分结合了“控制说”和“失控说”的观点,同时将对象所有者是否对被盗窃对象的控制和行为者是否对被盗窃对象形成实际控制作为认定的两个方面。“失控加控制说”表面上比“控制说”和“失控说”考虑的更加全面,但从该观点在实际的运用中来看,本质上更趋近于“控制说”,实际上也存在着一定的片面性。

  (三)刑事盗窃既未遂的具体认定标准

  本文前面介绍的都是刑事盗窃既未遂认定的基本理论标准,从具体情况而言,判断刑事盗窃既未遂,还得考虑具体的认定标准。

  1.从盗窃场所看盗窃既未遂的认定

  实施盗窃的场所不同,盗窃既未遂的认定标准也不一样。首先,非法进入严禁进入的场所实施盗窃,例如有特定的人员进行管理的防护区等,理论上应该以被盗窃对象是否移动到防护区外作为盗窃既未遂的认定标准,但在实际生活中,这种认定标准也要酌情考虑到管理区的客观环境等因素。其次,在允许进入的场所进行的盗窃行为,这种情况就需要考虑被盗窃对象是否有监视人或监视器,还需要考虑被监视的严密程度等。

  2.从盗窃对象看盗窃既未遂的认定

  首先,被盗窃对象的重量、体积对盗窃既未遂的认定产生影响。一般来说,体小轻便的物品,如果行为者将其藏在了自己身上,就客人认定了盗窃既遂;对于体大重量大的物品,如果行为者将其移动到控制区之外,则认定为盗窃既遂。其次,被盗窃对象的性质对盗窃既未遂认定产生影响,例如,对货币的盗窃,包括不记名、不挂失的支付凭证、有记名的有价凭证以及空白支票和未签名的汇款单等的盗窃,其认定的标准也会根据其具体情况做出不同程度的考虑。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刑事盗窃既未遂的认定标准中,控制说、失控说等观点在理论上对盗窃既未遂的认定并不存在矛盾,但在实际的运用中却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各种观点都各有特点,针对不同情况的盗窃案件,应该根据盗窃场所,盗窃对象以及相关客观环境等因素,选择适当的观点学说,力求盗窃既未遂认定标准的公正公平,以便促进我国司法和社会和谐的更好发展。

  刑法方面毕业论文例本篇2

  试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一、 共同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依照我国刑法典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个概念突出表明了共同故意在共同犯罪之中的作用,这个概念科学的表明了共同犯罪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 主体要件:

  从犯罪主体上看,必须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具体地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但个人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问题,并且犯罪主体的每个成员还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如果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则不构成共同犯罪,例如:有几个全都是不满14周岁的青少年或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共同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即使已经造成了危害社会的后果,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如果这几个人中只有一个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那他个人单独构成犯罪,其余不满14周岁的人或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因此,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2、两个以上的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即刑法理论中的单位共同犯罪。3、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中称之为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

  (二) 主观要件:

  各个共同犯罪人都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彼此的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其特征是1、共同的认识因素,包括三方面的因素,一是认识到自己不是单独犯罪而是以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二是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也认识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会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三是各共同犯罪人都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2、共同的意志因素;其中共同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是共同直接故意,共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是共同间接故意,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表现为有的基于希望或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同时存在。例如,某男与某女通奸,为达结婚的目的,二人共同谋害某女之夫,某男将剧毒药物交给某女,某女将毒物放进丈夫的食物内,致其丈夫死亡,二人的行为虽然并未同时进行,但他们有谋杀某女丈夫的共同故意,并实施了犯罪行为就构成了共同犯罪,正因为如此遇到有某一危害社会结果是由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行为造成时,首先要分析研究各个行为人之间,是不是存在共同故意,有共同故意就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否则就不构成共同犯罪。

  (三) 客观要件:

  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在发生危害结果时,其行为已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共同犯罪行为又可分为三种形式:共同作为、共同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共同作为,几个共同犯罪人均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而构成共同犯罪,如甲乙二人共同杀死丙。共同不作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均未履行应履行的义务,而构成共同犯罪,如儿子和儿媳共同遗弃年迈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父母。

  二、 共同犯罪的除外情况,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有以上三个特征,缺一不可,因此下列情况就不属于共同犯罪:

  (一) 同时犯罪不是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同时故意侵犯同一个客体,但彼此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联系,例如,甲乙二人趁某夜天黑下雨,无人看管的机会,同时分别在山前和山后潜入某林场,各自盗伐大量树木,但甲乙二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联系,因此不构成共同犯罪,甲乙二人分别单独构成盗窃罪,应当各付各的刑事责任。

  (二) 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人中一方是故意,另一方是过失的,造成同一危害结果的,不构成共同犯罪,如某公司财务人员疏忽大意,没有管理好票据,而被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盗用,进行票据诈骗,就不能认定共同犯罪,而应分别定罪量刑。

  (三) 多数行为人的共同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以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担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四) 还有其他一些情况也不构成共同犯罪,如同时实施犯罪而故意内容不同,不构成共同犯罪,另外,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也不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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