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方面毕业论文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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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是由一系列法律条文组成,这些条文首先是对犯罪性行为进行了具体的描述,对比符合这些条件的就是犯罪,然后再根据对应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来确定对其最终施行的刑罚措施。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方面毕业论文投稿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方面毕业论文投稿篇1
谈国有控股公司中贪污罪主体的认定
论文摘要 国有控股公司作为一种特殊形态的公司类型,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是处理贪污犯罪的重点、难点。本文通过分析国有控股公司的属性,对国有控股公司中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核心概念“国有资产代表权”进行阐释,明确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加上对国有控股公司中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简要分析,明确贪污罪的主体范围。
论文关键词 国有控股公司 贪污罪 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很多犯罪构成要件都要求主体具有特定身份,是否具有特定的身份,直接影响着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罪行轻重的评价。贪污犯罪一般要求犯罪主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过程中比较复杂的一个问题就是国有控股公司中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本文拟在分析国有控股公司属性的基础上对国有控股公司中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进行判断,以期明确贪污罪主体的认定。
一、国有控股公司的属性
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公司、企业大量出现,给刑法上认定国有公司、企业带来了困难。豍刑法理论上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认定范围呈现出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独资说”认为,国有公司、企业仅指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竖另一种意见“控股说”则主张,国有公司、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以及国有控股公司、企业。从上述不同意见中,我们不难看出,关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范围认定问题,焦点就在于国有控股公司、企业是否属于国有公司、企业。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2005年《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中规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对上述司法解释的分析,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是不同于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并没有解决司法实践中处理案件的分歧,也没有平息理论界的争论。姑且不论国有控股公司是否属于国有公司,本文认为,最高法做出的上述司法解释是相对妥当的,它没有从正面回答国有控股公司是否属于国有公司这一问题,而是直接否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最高院的这一做法是为了保持刑法典第九十三条整体的协调一致,从系统性角度作出的解释,是合适的。
刑法典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在规定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之后,紧接着规定另一类主体——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为准国家工作人员的第二类主体独立存在。其中的“非国有公司”主要是指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我国国有公司运行管理机制,国家作为投资主体,出于有利于保护国有资产的目的,通过任命、委派工作人员等方式经营、管理国有资产。而在不含有任何国有资产成分的私有公司,国家作为行政管理一方,一般不会以委派工作人员的方式直接干预其经营活动。第二,从事公务的内涵具体到国有公司人员身上,就是指代表国家行使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权。而私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则通常无从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只有在极少数个别情况下,如全国总工会委派工作人员到私有公司从事监督、维护企业职工权利的行为,才有从事公务的可能。因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进而成为贪污犯罪主体的工作人员。
二、国有控股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控股公司中,是否只有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成为国家工作人员,解决这一问题,我们首先需要厘清“委派”的内涵。
(一)委派
1.“委派”与“从事公务”
国有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委派”这一形式赋予了工作人员相应的资格身份,加上“从事公务”这一要素,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如何认识“委派”与“从事公务”之间的关系,以及委派是否需要具备特定的形式,关系到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
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委派,是指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以委派形式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最高法认为,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有单位的委派,代表国有单位在国有控股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部分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进一步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据此,准确认定国有控股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从“从事公务”的实质要件和“委派”的形式要件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并以该两个要件为标准进行逐一甄别。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国有资产职权,强调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支配性。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委派是指派人担任职务或者完成某项任务。尽管最高法认为委派的形式多种多样,但并没有强调必须具备明确、特定的表现形式。不论其具体形式如何,通过委派就赋予代表国家这样一种身份资格。豒因此,委派并不需要具备特定的形式,在认定国有控股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时,必须把握“国家代表性”(委派)和“管理支配性”(从事公务)要件。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委派”与“从事公务”在认定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关系密切,但“委派”形式要件和“从事公务”实质要件并不是相互对应的,例如国有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某工作人员没有取得新的“委派”形式,但其所从事的管理工作的具体内容、性质和公司改制前没有大的区别,在此情况下,很难认定该工作人员不是“从事公务”。因此,不能以简单的是否具备“委派”形式来判断某人是否在“从事公务”,也不能简单的以“委派”来界定国家工作人员。
2.委派主体
虽然委派没有特定的形式要求,但有学者主张,委派的主体必须特定,在目前形式下仅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且必须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由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是具备直接代表国家从事公务资格的职能组织,有权通过一定的形式将其一部分职能分流出去,而通过“委派”将其部分公务职能授予一定的工作人员,既可以缓解国有单位的公务压力,又可以更好更有效率的管理国家事务,也不至于超出自身的职能权限,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是适格的委派主体,而具备直接代表国家从事公务资格组织是不是就仅限于上述国有单位呢?
《意见》还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该《意见》进一步规定,除国有独资公司外,国家出资企业是包括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由此,有学者认为,该《意见》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委派主体的范围,从而扩大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更有观点主张,该《意见》是规定了一种不同于委派形式的国家工作人员类型。豖国有控股公司是由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不具有直接代表国家从事公务的职能。而国家出于保护国有资产的需要在国有控股公司中设立的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是有权代表国家从事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这一公务职能活动的,通过委派形式,使工作人员具有了代表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职权。所以,国有控股公司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是委派的适格主体,是委派主体的应有之义,不存在扩张之说。
(二)国有资本代表权
国有资本代表权,是指有权代表国有资本投资主体从事经营、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等公务活动。国有公司中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工作人员,是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的,因而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国有控股公司中有权代表国有资本投资主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则是有限的。
首先,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单位作为国有资本投资主体,通过“委派”赋予了控股公司中工作人员代表国有资本投资主体从事公务的职权,因而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次,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委派在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将其代表国有资本投资主体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委派给一定的工作人员,赋予国有资本代表权,因而被委派的主体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最后,值得研究的是,由于委派的形式没有要求,对委派作了比较宽泛的理解,导致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国有控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尤其是《意见》出台之后,常常对公司直接任命、选举等方式产生的人员造成误解。虽然委派没有特定的形式要求,但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仍需具备“委派”形式要件和“从事公务”实质要件。
国有控股公司中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包括公司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等直接由国有控股公司直接任命、选举等产生的人员。诚然,任命、选举等方式属于委派形式,但是其并不是由适格主体委派的。换言之,国有控股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不属于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在国有控股公司内部,具体哪个部门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职责,没有明确规定,多数国有控股公司也没有专门设立这类机构。豗但是,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必须具有国有资本代表权,才能监督、管理国有资产,其委派的工作人员才有可能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除特别授权外,由于所含资本所有权性质不一,国有控股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不具有国有资产代表权,而由其选举、任命产生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不能代表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进行经营、管理国有资产,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尽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经营、管理公司资产的职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重大影响,甚至能够影响到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活动,但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仅仅代表公司经营管理公司资产,更多的是为企业发展和股东服务,很少甚至不会考虑国有资产的问题。豘因此,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或者接受国有单位委派,国有控股公司中直接选举、任命产生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不具有国有资产代表权,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三、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除国家工作人员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作为贪污罪的主体。
(一)受委托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因委托的内容是从事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公务行为,极易与委派相混淆。虽然都可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但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并不因此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有必要明确区分二者。与委派不同,委托一般是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基于合同建立委托关系,双方之间不具有隶属性,受托方根据协议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行为,不得超越或者违背委托权限行为,委托行为产生的结果由委托人承担。
有观点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属于法律拟制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被法律拟制为贪污罪的主体,因而属于法律拟制的国家工作人员。豛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之所以能够拟制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是因为委托行为的公务性质,使得实施委托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侵占、窃取、骗取国有财产等行为达到了贪污罪规制的程度,有必要作为贪污罪从严惩治。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只是将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侵占、窃取、骗取国有财产等行为拟制为贪污罪,而不是拟制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另外,从法理方面分析,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属性。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虽具有从事公务属性,但其并不具有国有资本代表权的属性。国有单位只是基于民事委托关系授予受托人部分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能,受托行为也严格限制在受托范围内,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行为只是帮助实现国有单位的意志而已,缺乏代表国有资产的资格,因而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二)国有控股公司中受委托人员
对于接受国有单位委托,在国有控股公司从事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我们不难认定,属于贪污罪的主体。至于国有控股公司委托的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有学者主张,委托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豜根据该观点,即使是接受国有控股公司的委托,在国有控股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从事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行为,也不成立刑法上的委托关系,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本文认为,委托主体特定是不容置疑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明确将委托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是与委派主体作了相同的考虑。委托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委托资格,即代表国家从事公务的职能,很明显,上述国有单位均具有代表国家管理、经营国有资产,并将其部分职能授予一定工作人员的职权。在对国有控股公司属性界定不明晰,或者一味将其排除出国有公司范围会造成相关贪利性犯罪打击不力的情况下,将国有控股公司一概踢出委托主体是不明智的。借鉴委派主体的认定,国有控股公司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组织同样是具有代表国家从事公务职权的组织,可以作为委托主体。对于接受国有控股公司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组织的委托,在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因此,不管是接受国有单位,还是国有控股公司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组织的委托,在国有控股公司从事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均可作为贪污罪的主体。
刑法方面毕业论文投稿篇2
试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
论文摘要 农业在我国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处于重要位置,是我国经济安全发展的重要保障,这就决定了农用地的关键地位。非法占用土地罪犯罪对象的准确定义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定罪量刑,贯彻宪法的精神,切实保障土地的量与质。根据《刑法修正案(二)》的规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由耕地转化为农用地,扩大了该罪的保护对象。但是有关农用地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法律并没有确切而统一的司法解释,加之现实中犯罪方式的新颖性层出不穷,易导致法院在办理该种类案件时不能准确的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对于农用地的认定是从事法律工作必不可少的部分。再有,土地是一个整体,我国对农用地之外的其他种类的土地类型如建设用地、未利用土地等也应加强刑法的保护,根据不同种类土地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确定不同程度的保护强度。
论文关键词 农用地 耕地 禽饲养地 湿地
随着现代化的进行,占用农用地的现象层出不穷、花样百出,规范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对象的范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的公正严格执法,切实贯彻司法理念。
一、耕地向农用地的转变
耕地是我国土地种类中最具战略性意义的,粮食供应不仅关乎人们的日常生活,更是影响国家安全稳定、经济独立发展的重要因素。法律手段的保护是必不可少的。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化的进程,各种土地类型犯罪层出不穷,侵害对象不仅仅局限于耕地,而是横向扩展,延伸至林地、草地等,林地、草地等土地类型也遭到了重大破坏,非法占有耕地罪已不能满足现有的社会局面,为保其得到有效的保护,进入21世纪后,全国人大会出台了《刑法修正案(二)》,“非法占有耕地罪”修改为“非法占有农用地罪”。至此,该罪的保护对象也转换为农用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弥补了“非法占用耕地罪”保护范畴和保护力度的缺陷,满足了现实需要。
二、有关农用地的范围
(一)有关农用地的范围,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见解
有的主张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园地、牧草地和其他农用地,其他农用地包括禽饲养地、设施农业用地、坑塘水面及农田水利用地豍;有的主张农用地的范围除了耕地、林地、草地外,还应该包括养殖水面和湿地竖;有的提倡包括耕地、林地、园地、草地在内的所有农用地豏;还有前面所提到的农用地仅包含耕地和林地。对于农用地的界定,把其限定在耕地、林地这两种类型上,不能满足遏制日益猖獗且多变复杂的土地犯罪的现实要求。但也不能无限制地扩大农用地的范围,将不具有农用性质的土地类型贴上农用地的标签,这样不但会造成执法的混乱,更加不利于经济稳定发展,准确界定农用地的范围是必不可缺的。
(二)耕地、林地、草地属于农用地范畴是毋庸置疑的,尤其耕地是农用地的主要类型,侵占耕地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要行为模式
但需注意,耕地是动态的,不是一成不变的,由于各种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的影响,耕地会转变为其他土地类型,这时发生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现象该如何判断呢。人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使农民无法继续在原有耕地上进行农作,使耕地荒废两年,人为由耕地变为荒地,在此基础上再进行非农业建设。再有,在我国广大的农村,村中大量的青壮年劳力大批进城务工,农村严重缺乏劳动力,造成耕地大量闲置,逐年沦为荒地。除此外,自然因素,例如地震、泥石流、滑坡等,也会造成耕地的转变。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发生的非法占有耕地并改为它用,数量较大,造成大量毁坏的情形该如何定罪量刑呢。
由于人为原因转为荒地的原有耕地能否作为非法占有农用地的犯罪对象,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主要是靠法院以具体情况而定。我认为,即使已人为将其转为荒地,但其行为应从人为转荒开始起算,这时行为的对象是耕地,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进城务工造成的耕转荒能否成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对象,对此握持否定观点。自然因素导致耕地转变为未利用土地,那么该土地就应作为未利用土地对待,未利用土地不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理所应当的不能认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须注意的是耕地上的土壤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在数量较大的耕地上大量取土造成耕地质量严重下降、无法正常耕种的,可以成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三)除耕地、林地、草地属于是农用地外,还有几种其他的土地类型须区分
所谓的禽饲养地,也就是饲养禽类的场所。《说文》中提到:“禽,走兽总名。”《三国志·华佗传》说:“吾有一术,各五兽之戏。一曰虎,二曰鹿,三曰熊,四曰猿,五曰鸟。”本文中所提到的禽饲养地中的禽主要是指鸡、鸭、鹅、猪、牛、羊等。随着经济多样化进程,禽类的饲养方式也呈现多样化。就拿饲养鸡来说吧,有的饲养主采取放养式,将鸡散放在山丘或者面积较大的平地上,让鸡自由活动,占地面积广且并没有大型的养鸡工具。而有的饲养人则采取完全不同的饲养模式,修建养鸡舍,将鸡全部关在笼子里,进行统一喂养。放养式养鸡的用地,认定为农用地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把封闭式养鸡所建设的鸡舍占用地归入农用地的范围,我认为是存在不合理因素的。鸡舍占用地理应界定为建设用地,它以改变原有土地的利用性能,不再适用农业建设,相比而言,鸡舍更符合建设用地的特点。禽饲养地应认定为农用地,现代农业并不是仅仅指种植业,它是包含养殖业在内的大农业。
假定一块五十亩的土地,没有用来种植农作物,同时也不符合草地、林地标准,更加不能认定为养殖水面,只是放养了一定数量的鸡鸭,这种情况下认为农用地的合情合理的。但不是所有的禽饲养地都可以纳入农用地的范畴。首先排除的是那种改变土地原有性质且采取室内养殖的密集型的禽饲养地。这种饲养方式并不是主要依靠土地,在产生经济价值的过程中土地作用很小,饲养物并不是主要依靠土地的生长物来生存。再有就是小规模的农家养殖也应排除在外。村民在自家院子里单独划分一小块地专门用于饲养鸡鸭等家禽,这种情况也不属于具有农用地性质的禽饲养地。除上述两种情况外,我们还应注意到草地与禽饲养地的区别。
在草地上大量放牧时,我们也可以说这是禽饲养地,因为它完全符合禽饲养地的要件。但是,把它划分到草地一类中更能满足现实要求。综上所述,作为农用地一个下属概念的禽饲养地只能是一个狭义的禽饲养地,是指在较大规模的土地上进行的放养式的并排除草地范围外的进行鸡、鸭、鹅、猪、牛、羊等饲养的场地。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饲养物并不仅仅局限于鸡牛等,例如饲养蛇和狐狸。狐狸的养殖一般采取室内密集式,但是蛇的饲养有时会采取放养式,这是我们应如何认定呢?蛇的放养式养殖应认定为禽饲养地。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我们不应该止步不前,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也是需要更新换代来满足我们这个日新月异的社会的。
《土地管理法》并没有把湿地规定在农用地的范围。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沼泽地等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水库的成片浅水区,还包括在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水域。湿地具有很强的生态功能,是整个生态系统中重要的一环。湿地的最直接资源就是淡水,湿地中蕴含丰富的水资源。然而我国正面临淡水紧缺的生存问题,淡水丰富的湿地对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除此外,湿地现今也是我们的食物库之一,提供大量的稻米、鱼虾、藻类、莲藕等,具有一定的农业性质。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湿地都进行了农业开发,具有农用地的特征。就如同,未经开垦且不可耕种的荒地属于未利用土地,是农用地的储备资源,不可能成为农用地一般,只有经过开垦并符合耕地条件的原有荒地才能被定义为耕地,进入农用地的列表。与禽饲养地一样,我们对待湿地应分类而定,进行农业开发的应归入农用地范畴,未进行任何开发或者未进行农业开发而进行商业建设的应归入非利用土地或者建设用地范围。湿地的生态作用和农业作用使得湿地占有愈加重要的地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虽未明确规定湿地的性质,但经过农业开发的湿地显然能成为农用地的一部分。
滩涂包括海滩、河滩和湖滩三种类型。《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明确规定,无论是沿海滩涂还是河流湖泊滩涂,都不包括已利用滩涂。经利用的滩涂我们可以划入养殖水面,未利用滩涂理应归入未利用土地。所以,滩涂可以不划入农用地范畴。
养殖水面和农田水利用地是大农业发展不可或缺且不易替代的土地资源,深深具有农用地的性质,所以理应作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土地管理法》更是明确规定农用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养殖水面和农田水利用地。所以,养殖水面和农田水利用地当之无愧的是农用地,是本罪的保护对象。
三、扩大刑法保护范围
土地是一个整体,土地生态平衡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把刑事保护的范围扩大到整个土地,会更有利于土地生态的保护丰。农用地关乎国家粮食安全,而建设用地制约城市经济发展规模与速度,未利用土地是国家的后备储蓄土地,是我国土地的最后一道防线。三者是一个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整体。随意侵占土地将打破原有的土地系统,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漠化水,阻碍坚守十八亿亩耕地计划的实施。相对于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土地,农用地的保护迫在眉睫,但非农用地也是不容忽视的重要部分,我们要做的就是确保土地整体的平衡。所以应当扩大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将建设用地与未利用土地纳入其保护范围,罪名可以相应地更改为“破坏土地质量罪”,至于定罪量刑部分可以根据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的不同在进行深层次的划分。即使不归入非法占农用地罪的范畴,也应在新的刑法修正案中增加相应的罪名,做到对土地的全面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