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适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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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宏哲1由 分享
二、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司法适用的问题
(一)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基本理论
由于微小权利和公民息息相关,广泛存在于生活之中,所以应该加强对其诉讼程序特殊性的考虑,避免微小权利人维权困难,无法救济,以增加公民和司法之间的亲和性,提高对法律的信任。小额诉讼程序应该重视公平和效率之间的关系,对当事人的司法权利进行保障,按照费用的相当性原则,具体来说,在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由法官利用审判制度的过程中,不应使法院或当事人遭受预期之外的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可拒绝使用此程序制度。在诉讼的过程中,应该对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进行尊重,尊重对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处分的权利,将民事程序的选择作为一种程序权利,对当事人的思想自由进行充分的考虑和尊重,提高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积极性,使当事人能够按照自身的思想选择合适的程序,实现最大利益。双方当事人都能够要求国家对其纠纷进行公平、公正的审判。应当保障原被告双方都有这样的权利。
(二)小额诉讼程序具体的设想
1.适用范围
适用小额程序的事件,其诉讼标的额应特别小(但不限于金钱的请求),日本为30万日元(约折合2000多美元),美国各州一般在5000美元以下。鉴于我国人均收入明显低于发达国家且不同地区收入水平差别较大,我国小额诉讼标的额的上限应控制在1000-5000元之间,各个地区根据人均经济收入在上述幅度内确定,由各个高级人民法院确定自己辖区内各中级法院辖区的上限,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豓。在对小额诉讼的额上限进行确定之后,应该重视避免分割诉因,具体来说,当事人不能够为了和小额程序相满足,将超出上述范围的标的额分切割为小额,对法律的规定进行规避,法院应该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公证裁判,全部解决纠纷,保证判决的既判力,按照一事不再理等原则进行制约。在确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对象时,应以“费用相当性原理”为基准。将和小额程序相满足的案件类型限定为借用、租赁、买卖和借贷等,具有明确的身份关系,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拖欠水、电、天然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纠纷;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案范围可以分为以下两类:第一,轻微事件,即案情轻微但其诉讼争议标的不是小金额的事件。本类型事件多为简易事件,当事人双方没有实质争议,应该进行简单、迅速的判决,保证当事人的权利能够快速实现。第二,小额事件,诉讼金额很小,但是不仅仅局限为金钱方面的请求,通常为与日常生活相关的、在社会中频繁发生的,上述类型的事件当事人一般无法支付费用较高的律师费用,不能够承受因为诉讼的延迟而产生的巨大费用。小额诉讼程序不仅在自然人中适用,其它的组织和法人也能够使用上述程序,因此,我国应该学习其它国家的,对原告一年中起诉次数进行限制的做法,规定一年内当事人在法院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以防止上述程序变成向市民进行贷款发放和货物销售的公司催讨债务的工具。
2.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章对民事案件地域管辖制度的规定,采取的是“以原告就被告”原则和“合意管辖”原则,即民事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或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两项原则如果在小额诉讼案件中适用,尤其是在原、被告双方实力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适用,常常会对小额权利人造成不平等,阻碍其利用法院途径实现正当权利。
3.诉讼提起问题和优先适用
小额诉讼程序的提起当事人应该有选择权,即对于小额争议,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按小额程序审理,也可以要求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使用简易程序,如果法院按照小额诉讼审理,被告可以申请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豔,如果被告提出上述请求,法院应该满足被告的要求,赋予当事人程序权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小额诉讼程序以追求程序的效率为主要目标,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有一定的限制,而且当事人是裁决结果的直接承担者,所以要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由当事人决定适用哪一种程序。二是中国目前的司法运作水平还比较低,社会对法官的权威和素质没有十足的信心,当事人在面对法官的时候,会产生很大的戒心,在上述情况下,如果一味减少当事人对程序进行选择的权利,会提高执行过程中的困难,产生较大的矛盾。
小额诉讼程序只有被使用才能发挥其价值,才能更好地平衡公平与效率。所以,对于符合适用条件的案件,法院应当优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只有在当事人异议的情况下再变为其他程序。为了鼓励当事人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可以采取在诉讼费上进行减免、相比较采用其他程序的案件优先审理等鼓励措施。
4.程序运行
对于起诉采取表格化。在域外,依小额诉讼程序起诉者,得使用表格化诉讼,按小额程序各类事件的需要,预拟格式诉讼的例稿,由法院印妥,供当事人起诉时使用。我们应借鉴这些成功的经验。
小额诉讼应当提倡当事人亲自参加审理活动,为此,可考虑在条件成熟时,征得律师协会的支持,在一定条件下限制律师参与小额诉讼。但是不应该禁止律师的参与,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需要与权利。大部分当事人没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如果当事人觉得聘请律师的支出完全可以接受,或者自己没有精力处理诉讼事务,那么法律就不应该剥夺当事人的自由豖。
在审理中应当放松取证规则,降低证明标准,赋予法官更大的裁量权。小额诉讼程序中的调查证据应限于能及时调查的证据,同时扩大法官的职权裁量,允许依据职权询问证人、调取证据,并运用衡平法原理作出裁决。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心证的程度要达到客观的证明程度——证据使法官相信事实确实如此——才能认为某事实真实或是存在的,而非属真伪不明。对于小额事件,若要达到相同的证明程度,必然会多花费相当劳力、时间、费用去求证,不符合费用相当性原理。因此,小额诉讼程序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只要心证的程度到达低度的证明度——法官相信事实大概就是如此——法官即可认为已得心证而下裁判豗。小额诉讼程序应当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积极主动地介入纠纷的解决,采取自由灵活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法官在审理小额案件时,应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或主动提出和解方案,以促成当事人的和解。允许法官依职权裁量自主决定书面审理或言辞审理。如果当事人双方都认可证据,或者证据在调查过程中需要较多时间和费用,无法和当事人的请求相吻合,法院应该避免繁琐的调查证据的过程,按照心证的原则对事实进行认定,及时进行裁判,尤其是在小额事件之中,为了和简单、快速的裁判要求相吻合,应该考虑费用相当性的原则,同时,允许法官可以不依实体法规范来审理,而依据公平正义之法律原则来裁判。小额诉讼的裁判文书应该仍旧规范制定,以便当事人完全了解案情及法院的观点和见解。从而利于当事人服判,利于案件判决的执行。小额案件也可能出现案情复杂的情况,应该允许当事人对程序进行转化,或者由法官对程序进行自由转化,将其转变为普通诉讼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等,因此,我国目前小额诉讼程序,应该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申请对程序进行转化,同时,赋予法官在一定条件下进行转化的权力。
5.救济
为了简速裁判,对于小额诉讼的审理,应特别强化基层法院的功能,同时,应该对小额案件限制救济。所谓限制救济,是指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相对于通常程序所规定的救济,无论是在审级上还是在条件上都更为有限和严格。豘我国司法水平还不高,民事案件的上诉率和再审率虽不高,但是还是有很大的救济需求,而通过信访等非司法途径解决问题的人也不在少数,如果贸然决定小额诉讼进行一审终审,考虑到我国现状,许多当事人会通过提高标的额来避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那么这一程序将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同时会激化许多社会矛盾,造成社会的不稳定。所以我认为小额诉讼应该允许上诉,但可以在上诉环节简化程序,比如可以采取独任制,可以进行法律审等简化措施,以此做到效率与正义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