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直诉程序概述(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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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艳红1由 分享
三、刑事直诉概念的扩展
近年来,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羁押场所人满为患,办案人员不堪重负。对此,各地公安、检察机关纷纷针对轻微犯罪案件实施了一系列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由于直诉程序不经逮捕羁押环节,有利于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因此,各地围绕直诉程序探索形成了各类直诉案件的新型办理机制。其中比较典型的包括,福建地区检察院探索实施的“不捕直诉机制”豐,郑州市检察院的“取保直诉备案审查机制”豑,以及北京地区对醉驾案件形成醉驾直诉机制。这些机制从效率着眼,创新的视角各有不同,但都在实践中取得了积极的实践效果。例如,在高晓松涉嫌醉酒驾驶一案中,负责该案的北京东城区检察院工作人员称,“基于程序的‘简化’,公安机关必须在高晓松刑拘期满前,将案件经过检察院向法院起诉。”豒2011年5月10日,高晓松被刑事拘留,在没有依法申请延长拘留期限的情况下,拘留的最长时间是7天。5月17日,北京市东城法院对高晓松醉驾案做出一审判决。案件仅用7天就完成了整个诉讼过程,直诉机制对案件办理的提速作用由此可见一斑。直诉机制不是刑事诉讼活动中固有的制度形式,不同地区的直诉机制具有不同的特点,但均是在直诉程序的基础上所形成。
上述关于直诉的新型工作机制使“直诉程序”的含义得到了扩展。具体地说,这种扩展是目的或者功能方面的扩展。最初的直诉程序并未将诉讼的效率作为首要目的,而各类直诉机制诞生之后,直诉程序在提高案件办理效率方面的优势被发掘,简化诉讼环节的功能被强调,办案人员在适用直诉程序时往往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至此,“直诉程序”不再仅仅是指不逮捕案件的诉讼程序,还具有了出于提高诉讼效率,将轻微犯罪案件不经逮捕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含义。
了解了何谓刑事直诉程序,对比现实会发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权力缺乏制约的现实在刑事直诉程序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展现。在实践中,案件是否适用直诉程序、案件的侦查将持续多长时间、案件是否将被移送审查起诉、是否会被撤销等诸多问题均由侦查机关独立决定。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在直诉程序中几乎无法体现,而“撤回案件”的处理方式更使得审查起诉对侦查结果的检验与约束功能部分丧失。一些在捕后再诉程序中不能实现追诉目的的案件,被侦查人员转移至直诉程序中“碰运气”。这些现象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侵犯了诉讼当事人基本权利,更可能有损程序的正义。
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建构一个由检察机关主导的,能够全面地覆盖呈捕案件、未呈捕案件,以及已逮捕案件的案件监督机制,从侦查时间、侦查活动的进度、案件撤销等各方面实现对直诉程序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