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若干思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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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立忠1由 分享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代表的制裁方式和其局限性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从立法上确立了非法证据的程序违法的排除规则,但是,非法证据排除作为一种程序性制裁,通过宣告无效的方式来追究程序性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具有局限性:
一是所有程序性制裁并不对程序性违法的实施者加以惩罚,它们所剥夺的恰恰是没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和机构的利益。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法使作为非法搜集证据者的警察、检察官个人受到实际的惩罚。这就意味着这种制度所组含的法律责任追究的机制并没有建立在责任自负的原则上,没有让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警察、检察官受到诸如民事侵权赔偿、行政纪律惩戒和定罪判刑等方面的处罚,亦即不会导致违法的警察、检察官个人之利益遭受损失。因此,所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作用是能彻底“剥夺违法者所得的利益”的观点并不能完全成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但没有使违法者个人受到惩罚,相反却在客观上使那些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的个人和机构受到利益损害,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具备正当性。
二是程序性制裁所付出的代价过于高昂,宣告无效与制裁程序性违法之间缺乏应有的因果关系。程序违法可以对违法者进行制裁,但是为何直接排除证据能力呢?这显然是立法所创设的非逻辑的因果关系,因此,这种创设的因果关系把甲的错误放在乙头上处罚,自然欠缺正当性和说服力。
三是程序性制裁的实施使得犯罪的被害人因为诉讼程序违法就失去获得正义的机会,而使被告人获得了额外收益,而这并不具有正当性。因为法院宣告控方证据无效,起诉最终没有成功,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显然无法获得复仇和赔偿的机会,真正的犯罪者也得不到刑罚的制裁,整个社会的安全和秩序无法得到恢复,社会正义无法得到实现。
四是程序性制裁的实施使得整个社会为诉讼程序的违法而承受巨大的代价。法院为此投入的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没有取得任何积极收益,法院会因此受到社会公众的指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此时间接地惩罚了没有任何过错的个人、机构甚至整个社会的成员。
据此有学者发出这样的疑问:为什么在警察、检察官存在程序性违法情况时,被害人、有关机构乃至全体社会成员都要为这种与他们无关的违法行为付出代价?这确实是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诟病之一。笔者认为,直接根据证据取得方式违法而判定证据的排除使用的制裁有过严厉,而且导致背离责任自负原则,并不合适,不应当完全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的使用。但是可能受到的诘问是:我国立法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为了防止刑讯逼供、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如果承认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效力,那么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的问题怎么解决?“但是,针对非法证据而建立的排除规则,其本来意图并不是为了保障证据的可靠性和相关性,其限制的是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据能力,而与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强弱没有关系……这是几乎所有建立了该规则的西方国家普遍承认的理念……那种将排除规则的宗旨解释为防止司法误判的观点,本身就背离了排除规则所赖以存在的基本立场,甚至赋予排除规则以本来所不具备的程序功能假如排除规则只为防止错案而建立,那么,刑讯逼供所得的言词证据为什么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呢?其实,法院完全可以采纳这类证据,然后再与其他证据进行相互印证、比对,并最终确定非法所得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仅仅为了防止冤假错案起见,我们完全可以不要排除规则,也不必限制任何证据的可采性。” 这是因为,即使是刑讯逼供所得的被告人有罪供述,也并非全是不可靠的;而那些由侦查人员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其真实性也未必靠得住。既然非法所得的证据不一定不可靠,那么我们何必非要将其排除呢?因此,非法证据是否需要被排除需要经过程序性制裁,但是裁决上却不应一网打尽,裁定全部非法取得的证据排除使用,而是应根据侵权情况和危害结果做出不同的裁决。
从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角度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并不是仅仅为了把非法取得的证据在经司法机关具体考量之后予以排除,确保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与相关性,而是想要借此来将侦查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注重对公民人权的尊重,控制侦查人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以此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如果对由侵害公民合法权利得来的证据予以采用,并做出判决,那么就会放纵甚至是鼓励执法部门犯法。长此以往,将会导致国家的公权力被滥用,法律的尊严受到损害,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曾做过法官的思想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然触犯了法律——但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就好比污染了水源。”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没有采取忽视的态度,而是书写了浓墨重彩的一笔,对此我们应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该规则解释适用,在履行惩治犯罪职能的同时,也注重对人权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