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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司法解释与判例制度的分析与研究
【摘 要】随着科学发展观的不断丰富,我国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概念,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具有指导意义。成文法所固有的特征和不足在实际运用中很难适应发展的要求,司法解释虽然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具有成文法的缺陷。判例制度固有的优势,对成文法具有很好的补充作用,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司法解释制度进行改革,引入判例制度,建设科学的司法体制。
【关键词】司法解释; 判例制度; 结合,。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经历着重大变革,与此同时,司法工作必须适应新阶段的形势要求,这就要求我们科学的分析我国司法体制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同时还要求我们对外国法律制度进行有效的分析,指导实践,推动改革,这对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独具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体制。
( 一) 司法解释的必要性。
我们知道,由于法所固有的缺陷性,法律会出现空白、漏洞,因此,司法解释应运而生。同时,由于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导致不同法官对相同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导致相同案件或相类似案件不能得到相同的判决,这严重破坏了司法的公正性以及我国法律的权威,使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第一,社会的绝对发展与法律的相对稳定存在矛盾。法律规则具有稳定性,然而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因此,我们无法创造出包含一切情形的法律。早在古罗马时代,法学家朱里安就说过,并不是所有的特殊情况都能在法律与元老院的议案中加以规定的。因此,即使立法者竭尽所能的去预见,法律规则也无法涵盖现实生活中的各个方面,而是或多或少的会出现空白和漏洞。
第二,表述和展示的法律语言存在模糊性。语言具有有限性,所以法律条文便具有模糊性,出现一词多义甚至歧义现象,而且由于不同人对语言的理解受不同人生观、价值观的影响,往往也会出现不同的表述。因此,通过司法解释来统一人们对语言的不同理解是极其必要的。
第三,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客观世界是无穷的,我们不可能认识到客观世界的全部,同样,对于立法者来说,他们也不是万能的。立法者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对立法客体及其规律的认识是不完全、不彻底的。因此,成文法便会出现与现实社会脱节的现象,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真空地带”,这就需要司法解释来填补法律盲点。
( 二) 我国司法解释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一直在曲折中前进,总体来说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形成了一套独具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制度。
我国的司法解释是国家的最高司法机关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对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比较原则,容易产生异议的内容所做的说明。司法解释可以统一人们的思想认识,它对正确、及时、有效的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对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家立法也起着拾遗补缺、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社会是不断发展前进的,司法解释制度很多时候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司法改革正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二、对判例制度的理解。
( 一) 判例制度的含义。
判例法是指某一判决中所包含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对于法院往后同类案件的审判具有约束力和说服力。肇始于英国,是英美法系的主要法律渊源。判例制度包含两个方面: 一是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法律原则作出判决; 二是法官对于与以往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给予同样的判决。判例法最突出的优点是它本身是一种“有机成长”的原则,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有新局面,就会有新的判例与之对应。
( 二) 判例制度所具有的特点。
第一,填补成文法的空缺结构。由于法所固有的缺陷性,法律规则抽象性和一般性的特征,使其不可能与特定的、纷繁复杂的案件的具体事实完全吻合。而判例制度正好可以与成文法的相对稳定性成为互补,因此在实践操作中,法官就可以适当地引用判例来弥补成文法的缺陷。
第二,判例更加直观明朗,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在判例制度中,法官通过审理具体的案例,将法律生动的演绎出来,可以使人们对于法律规定有更加清楚的认识。同时,与司法解释的僵硬性相比,判例制度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可以由法官根据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加以合理的取舍,这就可以很好的避免合法而不合理的尴尬局面。
第三,统一执法尺度,为完善立法提供宝贵经验。判例制度的遵循先例原则,有效地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证了法律的统一适用。马克思曾经说过: “理论来源于实践。”实践经验是制定成文法的主要依据之一,判例制度中法官所造之法为成文法的完善提供了理论和实践基础,另一方面,判例法又可以成为成文法的立法理论和实践源泉。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判例制度也存在自身的一些弊端。比如越来越多的法官造法会造成法律制度的严重混乱,法律制度不稳定等,因此,由于我国固有的历史特点、法律传统等都与英美国家存在较大差异,我们应当谨慎的选择适用判例制度,汲取其精华,去除其糟粕我国引入判例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恰当的引入判例制度可以保证裁判中法律的正确适用。判例是对法律最具体、最生动的解释,它准确地阐释了法律条文与特定事实之间的联系,使法官真正理解应该如何适用法律。因此,通过在我国恰当的引入判例制度,可以使法律得到正确的解释,进而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
其次,判例制度可以有效地保障裁判结果的一致性。由于法律语言的抽象性和概括性,给法官在断案时留下了较大的自由空间,进而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这严重破坏了我国法律的权威。而通过恰当的引入判例制度,根据其遵循先例原则,则可以有效地避免成文法的这个缺陷。
最后,通过判例制度,可以提高法官的裁判质量。由于历史的原因,造成了我国目前司法审判中法官裁判质量不高,法官业务水平参差不齐,判决书制作质量较低的状况。而建立判例制度,可以在较短时间内提高法官的法学素养,保证同案同判,做到真正的以理服人。
三、司法解释与判例制度的结合。
通过以上对我国司法解释的产生、存在的问题以及判例制度的分析,我们不得不承认判例制度在某些方面的优越性,它可以克服司法解释制度产生的一些问题,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而随着东西方文化交流的不断加深与拓展,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在法律制度方面的相互交流与借鉴是历史必然的趋势。
第一,提升判例在我国目前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其实一直以来,判例都存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公布的典型案例,实际上就是要求下级法院在遇到类似案件时能够作出相同或类似的判决。然而,因案例的地位不明确,导致民众对案例的认识不一,因此,首先应当在法律规定中明确其地位,这样才能保证真正、长久的存在于我国的法制生活中。
第二,在司法解释中引入具体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可以首先罗列司法解释,然后在司法解释之下刊载简单、典型的案例,这样就可以避免司法解释过于抽象和概括的缺陷,使法条生动、活跃的展现在人们眼前,避免了人们对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也就保证了同案同判。
第三,司法解释与判例制度结合的相关问题。解决了判例的地位问题,司法解释与判例如何结合的问题,还需要解决与此相关的一系列配套问题,因为法律制度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首先,关于案例的遴选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来主持,以防止出现案例泛滥、混乱的局面; 其次,因为法官造法对法官的素质要求较高,所以要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 最后,判例的功能在于解释法律,填补法律漏洞,地位从属于制定法,效力低于制定法,而不能凌驾于宪法和现行法律之上。
综上所述,随着世界法律的不断发展、不同法系之间相互融合以及我国进一步加强国际间交流的趋势,适当地在我国引入判例制度,使之与司法解释很好的结合是不可避免的。我们应当以积极的态度去认识、了解判例制度,积极构思判例制度到底如何才能更好地与司法解释制度相结合,以更好的实施法律法规,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早日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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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中道德失范问题的法律思考
【摘 要】在以经济建设为第一要务及法治国家建设进程不断加快的时代背景下,却频繁地爆发了一系列刺痛国人良知的道德恶性事件,本文希望从个案切入,探究道德失范问题的形成原因,并从“道法合和”
【关键词】法制; 道德失范; 法律道德化。
一、引言。
2011 年 10 月 13 日,年仅两岁的女童小悦悦在佛山南海一处五金城里被两辆面包车先后4 次碾过,7 分钟有18 人路过,却无一人伸出援手,最后被一拾荒阿婆发现,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永久离开人间。
类似事件频繁见诸报端,从围观跳楼、旁观溺水到冷眼无视凶案等等,洛阳性奴案、李阳家暴案都无不令人扼腕,无情冲击着古老礼仪之邦的文明底线。缘何在政府高层努力推动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道德教育,大力重构社会主义新时期核心价值体系的大背景下,却一而再,再而三地出现各种各样的道德嬗变和道德滑坡现象呢?
二、道德失范的原因分析。
( 一) 道德权威弱化。
道德是关于人们思想和行为的善恶、美丑、正义与非正义事业、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荣誉与耻辱等观念、规范、原则和标准的总和。道德在中国政治文明和传统法律文明形成中,一直扮演着核心角色,从早期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到“援礼入法”、“礼法结合”再到“礼法合一”,无不突显道德在社会统治中的非凡意义,古代法律制度在“阴阳合和”的辩证思维方式的指导下进行设计、建设,逐渐形成“礼法”传统,因其神化君权、强化王权而深受封建集权统治者的欢迎,道德便成为了国人价值评判的主要标准,以礼为核心,法、术为手段的统治制度随着封建制度在中国数千年的延续而融化在国人思维里。然随着封建制度的终结,新政权的诞生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中国的政治结构、文化理念、经济制度和社会生活方式等各方面正不断而又茫然地走向转型与发展,道德的在社会统治中的核心地位亦逐渐边缘化,具体体现如下:
( 1) 社会经济的发展。
我国当前正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经济基础的改变,必然带来上层建筑的调整,致使原有的适应那种单一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的思想观念和道德意识,无法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但由于市场经济在我国确立并发展的时间尚短,与其相适应的伦理秩序和道德观念、规范仍处于形成和完善的过程中,这就形成了一个道德空场。
由于市场的开放性,拓宽了人们交往活动的范围,也瓦解了传统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熟人社会,熟人言论在个体生活中的监督弱化,人们的道德要求容易因此放松,也正是由于社会的开放性,使得各种文化思潮、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在传统秩序内产生激烈碰撞,令人们无所适从,甚至背道而驰; 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对自然现象的了解更加理性,“自然报复”论不再成为人们约束自我的内心力量,从而一定程度瓦解了道德自律权威。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化使道德的主客观环境更加复杂化,道德滑坡有着更大的可能性。
( 2) 利益主体的多元化。
集权的计划经济要向开放的市场经济转型,个体自由必须得到凸显,才能增强市场的活力,那么相应的个人利益就应由被压制变为充分尊重和合法保护,形成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使实际的价值取向明显多元化。但当道德主体意识增强却又没有健全的利益协调机制进行合理规范和引导的情况下,个人利益不可避免地与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产生矛盾。人们往往是见利忘义,只是片面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道德约束常常被抛之脑后。在法律、体制和道德还不足以很好地约束和引导利益主体的利益行为的情形下,在强大的物质利益诱惑下,在个人利益在这种转型条件下,人们的道德行为必然会出现一定时期的震荡,一定程度的道德滑坡成为现实。
( 3) 博弈成本的大小。
道德观的形成是通过博弈的方式产生的。道德滑坡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 社会中的种种制度安排客观上使得遵从道德的行为成本过高,而违反道德的行为需要付出的代价太小。就如案例二所呈现的“英雄流血又流泪”现象。本应在公平基础上的博弈变得严重的不公平,博弈的作用被极大地异化,成为权力者玩弄权术的工具,这样,好的公共道德是难以树立的,只会以形形色色的“潜规则”取而代之,难怪人们大呼“做人难,做好人更难! ”
( 二) 法律权威尚未完全建立。
传统道德权威在社会转型、利益主体多元化及博弈格局改变的冲击下已慢慢流于形式,在人们膨胀的认知欲和征服欲的引导下,社会以进步为目标,“崇尚个性”、“追逐自由”的观念甚嚣,人在追求权利的过程中是不愿意受到的约束的,致使思想意识日渐混乱、行为举止更无章法,这就需要有外在的强制性来约束和规范,这种权威就是“法”。但法更倾向于约束行为而不约束思想,即使法作为外在强制权威得以树立。但为何近代以来的中国,价值体系会全面崩溃,观念危机日重一日? 是什么原因致使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却没有使法律成为新的权威呢?
( 1) 法律在社会管理中角色不凸出: 我们现代化进程欲建立民主共和政体,以保障人民对自由的追求和权利的实现,在这种政体之下,“人人是法律的臣仆”,法超越于政治之上,对最高权力进行限制、对社会形成普遍的约束,成为权威,应突出“法律具有最高性”的原则。现阶段,我国已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政治体制也日渐民主,但封建集权思想仍有残留之迹,权为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现状并未彻底消除,党政一体,三权分立也名不符实,在政治与法律之间,法律不能对权力进行有效的约束,也就难以超越于政治之上而取得权威性。
( 2) 国家法与习惯法形成冲突: 中国是一个幅员辽阔、民族众多的文明古国,加之城乡二元社会结构的影响,使中国形成传统综合性法律思维,讲求国家法与习惯法在文化冲突中的融合,形成“诸法和合”的格局。但近代以来,分析性的思维方式,使人们逐渐习惯用分析的态度对待法律统一性与灵活性原则,往往认为灵活性会破坏统一性,使得广大的农村和民族地区的法治进程举步维艰,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言,“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间发生了特殊的副作用,它破坏了原有的礼治秩序,但并不能有效地建立起法治秩序。”这又影响到了法律权利性的树立。
( 3) 法律体系冗杂: 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立法趋细趋多,部门划分愈加分明,是不可避免的,也有其合理性。但我们立法过于强调条文的制订、法律程序也异常复杂,不用说平常百姓,就连专业法律工作者都有模棱两可、含糊不清的时候,那法律到底是法官、法学家手中的宝典,还是老百姓生活中的信条呢? 由于过于专业,令寻常百姓在诉讼面前无所适从,只得求诸相关人士,无形中增加权利保障成本,甚至衍生出腐败、欺诈等现象,令百姓“只可远观,不可亵玩焉”,所以令人目不暇接的法律、法规,在生活中得不到完全的落实。
( 4) 法律制度落实缺位: 我国法制建设进程不断深化,成绩喜人,但不同职业、不同阶层的人,似乎对现实的法制状况都有不同程度的不满。这种矛盾在于,“成绩”是指立法上的,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当规模的法律体系,基本上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 “不满”是指在法律实践中存在着强烈的“术”的意味。所谓“术”,就是对法的“灵活”掌握、“灵活”运用,通俗地说,就是法律规定的是一套,实践中做的又是另一套。
旧的权威已失,新的权威未生,新旧交替之际,价值观念混乱,人就像汪洋中失去舵手的小船一样失去了前行的方向,随波逐流、盲目乱撞,各种社会问题纷至沓来。现今道德沦陷状况愈演愈烈,为社会统治和社会和谐埋下不利因素,所以在法律至上原则的指导下,对现行政治体制做彻底的改选,改选成真正的权力多元、分权制衡的民主制度,使法律成为不受政治的束缚而成为真正的价值权威。并继承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精华,重塑“法”的价值。
由于历史的延续性以及文化的独特性,我们在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文化的今天,必须重新审视传统法律文化中道德的作用。
道的思维方式是综合性的,并以阴阳和合的观念指导中国文化建设和法制建设数千年,在其引领之下,法律与道德是和合的、法律内部诸法是和合的,法律对正义的诉求既不愿受形式之限,又不愿受实质之限,形式与实质也是和合的。但在西学东渐后,道德、法律走上分析之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二者则画地为牢,各自为政,道德失范行为,法律不予过问; 法律制裁行为,道德亦不予谴责。所以国人对目前的道德危机应寄予充分的重视,欲“抚大厦于将倾”,就不要将道德、法律分开来对待。也许美丽的花园之国新加坡在应对道德建设与经济发展脱节问题的道德法律化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些思路。
三、道德法律化的现实价值。
所谓道德法律化是指国家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原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由于道德、法律都共同反映了人们对建立公平、和谐、有序的社会的追求,在调节范围上有一定的重合性,加之道德规范是法律规范的渊源,使得道德法律化有了可能性。
四、结语。
道德法律化有其必要性和可能性。在我国市场经济完善的过程中,在道德规范功能弱化的现实中,道德法律化是适应社会情况发生了客观变化的需要,具有历史的必然性。但是我们知道,法律毕竟不同于道德,道德具有自身的特点和功能,法律不可能完全取代道德。道德法律化是有一定的限度的,或者说在社会转型这个特殊时期,道德只能借助法律资源作为一种援助,但非长久之计。
理想的状况应该是符合正义和道德的法律内化到个体内心中,就是将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观和道德关怀在法律上体现出来,否则法律本身是否“合法”就会受到质疑。同时法律的基本理念必须蕴涵着普遍主义的道德考虑,法律应该接受道德的检视,从而使道德和法律统一起来,使得经济秩序和社会交往都井然有序。总之,从长远眼光看来,我们还是要从底线伦理开始培育道德,而不能放弃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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