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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摘要 文章阐述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背景情况, 并对该制度在我国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介绍了德国和日本的具体做法; 提出增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信力的建议: 通过评鉴程序认清事实、建立调解基础, 依靠医学、法律专家处理纠纷, 同时建立听证、专家库等监督制约机制, 完善医疗纠纷处置办法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关键词 医疗纠纷; 人民调解; 缺陷; 完善。
为了有效解决医疗纠纷, 自 2000 年起北京、南京、合肥、山西、宁波等地陆续出现了形式不同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据 2010 年的统计, 全国有 16 个省区市的 56 个地市建立了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 1]
。山西、海南、广东等地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医调委), 经司法厅批准成立, 运行经费由医疗机构缴纳的医疗保险基金解决。医疗纠纷发生后, 由医调委组织医学、法律、人民调解员、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的专家组成医疗责任保险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合议委员会, 按照/ 七名五票制0集体裁定责任并作出赔偿决定。保险公司根据医调委的调解进行赔偿。山西省医调委2006 年成立, 对其后全国许多地方医疗纠纷调解制度有较大影响[ 2]
。
山西省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实践多年, 但一直难以推广。广东省从 2007 年左右开始筹备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2010 年 10 月正式成立, 2011 年 6 月广东省卫生厅开始推动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与医疗责任保险全省统保。但是截至 2012 年 7 月仍然只有少数的地市成立了独立的分支机构, 绝大部分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然挂靠在司法行政部门。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难以推广的原因在于机构本身存在不足, 与之配套依法处理的法治环境、医疗责任险制度没有建立。
1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权威性不足。
2012 年 6 月 12 日羊城晚报载, 广东省医调委通过媒体呼吁广州医学院第一、第三附属医院配合调解。报道中指出, 一位患者到南海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时突发休克死亡, 家属打伤院方 6 人, 广东省医调委医疗评鉴认为患者死于主动脉夹层破裂, 院方无过错, 但是院方仍然给予 6. 7 万元的人道主义赔偿。这样的做法只是在和稀泥, 所以有三甲医院不买账[ 3]。广东省医调委的工作程序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不足, 降低了公信力。
1.1 事实认定不清, 调解缺乏基础 人民调解法草案第一稿中曾明确/ 在当事人认可事实、分清责任、互谅互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 提出纠纷解决方案0, 也就是说事实清楚、焦点明确, 才能找准问题症结, 便于有的放矢地开展调解[ 4]。医疗纠纷的调解应该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 然后就应该如何赔偿等民事问题进行调解。基于相同的事实认定, 通过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处理或者诉讼解决其预期结果应该一致,或者说医疗机构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应该给予患者及家属多少赔偿等问题应该具备一致性。医疗纠纷发生后, 患方漫天要价动则要求赔偿上百万, 没有对事实的基本认定, 调解无法开展。广东省医调委对争议较大、涉及经济赔偿、医方购买医疗责任险的案件启动评鉴程序, 这种做法大大限制了评鉴程序的适用范围, 容易造成其他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1.2 评鉴程序需要进一步规范 虽然在部分案件中启动了评鉴程序, 但评鉴程序缺乏有效的监督。评鉴会实行/ 七名五票制0, 这样的设计不够合理。原因之一是保险公司作为赔偿责任的负担方, 在评鉴的表决环节不应该享有表决权。
原因之二是缺乏对评鉴过程的有效监督和制约机制, 难以保证评鉴公平、公正进行。原因之三是人员的专业性难以保证。广东省医调委设立了专家库, 但是有的调解员从社会招募, 素质参差不齐, 无法保证调解的专业性。
2 德国和日本的医疗纠纷调解。
2.1 德国的仲裁所和专家鉴定委员会 在德国, 对医疗事故引起的纠纷当事人最多采用庭外解决的方式[ 5]。20 世纪 70年代, 德国各州医师协会创设了 4 个仲裁所( 调停所) 和 5 个专家鉴定委员会用来处理医疗纠纷。仲裁所只对那些医师参加了责任保险的医疗纠纷进行仲裁, 裁定赔偿责任及损害赔偿额。而专家鉴定委员会仅对医师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 专家鉴定委员会实行异地鉴定[ 6]。
仲裁所的设立大同小异, 仲裁中应成立仲裁委员会, 由 1名有医师资格者担任委员长、2 至 3 名医师和 1 名法律专家组成, 专业医师必须与纠纷医师从事相同的专科。仲裁委员会有权组织医师会专家或者外聘专家进行医学鉴定, 根据鉴定意见判断当事医师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患双方可以要求询问鉴定人, 对鉴定结论发表意见。特点: 第一是纠纷处理效率较高。通过诉讼处理纠纷平均需要 4 年左右, 而仲裁所处理纠纷一般 10 至 12 个月可以结案。第二是仲裁所不向医患双方收取费用, 运营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第三是纠纷处理公开。医患双方有权在任何阶段陈述意见和查阅审理记录; 仲裁所通过发行年度工作报告或者记者招待会公布年度仲裁案件的情况。第四是裁定书没有法律约束力, 一方当事人不服时可以提起诉讼。不过, 90% 的案件当事人均能遵守仲裁结果[ 7]。
专家鉴定委员会的程序也有差异。如北莱茵鉴定委员会, 人员组成包括作为法律人士的退休法官 1 名, 内科、外科、普通医生、妇产科、眼科、病理科、麻醉科等专业的医生,共计委员 26 人。鉴定需要形成书面的鉴定意见, 内容包括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等; 法律专家负责分析所涉及的注意义务等法律问题。鉴定分为初次鉴定和最终判断, 医患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初次鉴定意见后 1个月内可以提出异议, 由鉴定委员会全体人员统一认识后作出最终判断[ 8]。
德国没有专门处理医疗纠纷方面的法律, 仲裁所( 调停所)和专家鉴定委员会的意见没有法律拘束力, 其效力仅相当于劝告。但由于具备任意性、免费性, 相关医师与医师协会保持人事上的独立关系, 并且实行回避制度, 其独立性、中立性得到了肯定[ 8- 9]。
2.2 日本的 JMA 和医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日本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有三种, 即协商, 法院调解和诉讼, 日本医学协会调解。日本医学协会(简称 JMA)是一种行业自治组织, 全国范围成立社团法人即日本医学协会, 都道府县设医学协会47个。注册医生自由选择成为都道府县医学协会的会员。医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为解决医疗纠纷建立了一种类似仲裁的调解处理机制, 这一制度 1973 年在日本得到建立。日本医学协会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对会员医师的医疗过失承担赔偿风险, 47 个都道府县的医学协会还提供一种补充责任保险。据统计, 不到一半的医生拥有 JMA 保险[ 10- 11]。
医疗损害发生后, 患方向参加保险的医生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由参加保险的医生向都道府县医学协会提交处理申请, 经判断符合条件者提交纠纷委员会处理。纠纷委员会与保险公司联合对医疗纠纷进行调查处理, 处理意见由赔偿责任审查会议审查, 每月审查一次。处理纠纷提交材料采用匿名方式( 包括医疗机构名称、临床医生姓名等信息) , 实行回避制度, 保证审查公正性。审查会议由医学专家 6 人和律师4 人参加, 对审查经过进行表决, 表决过半数通过。审查结果的内容主要包括经查明的事实、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过错, 以及责任比例, 其他医学和法律建议。对医疗纠纷的最终处理则以审查结果为基础进行。
日本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实际是 JMA 和保险公司联合处理模式。有人认为这样的程序不够公正, 并且只有不到一半的医生拥有 JMA 保险, 赔偿程序可能由于不限制重复使用而被滥用。但是相对于诉讼高昂的诉讼成本、成倍的审理周期, JMA 赔偿程序在医疗纠纷处理程序中的使用率还是较高的[ 11- 13]。
3 增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权威性的建议。
3.1 作好事实认定, 规范评鉴程序 医疗纠纷的调解必须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 因此评鉴程序应该对所有案件适用, 除非医患双方已经就事实部分达成一致, 而争议的仅仅是如何赔偿的问题。对于重大案件, 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启动独立的医疗技术鉴定程序, 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预先垫付。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的5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6第38 条规定, 索赔 10 万元以上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医疗纠纷案件应当先行鉴定。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 独立的医疗损害鉴定无疑更具备专业性。同时, 应该保证双方当事人对技术鉴定种类的选择权, 虽然司法鉴定存在设立门槛低、司法鉴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等情况[ 13], 但是这是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问题, 不应该以此为由剥夺当事人选择权。
3.2 重构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 从德国、日本的经验来看,委员会主要由医学、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 德国设立了首席专家。广东等地调解机构的委员会由医学、法律、人民调解员、保险公司代表、保险经纪公司代表组成。这样的作法应该改变, 应该主要由医学、法律专家组成委员会, 并且聘请深法官等人员担任首席专家, 增强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的专业性。程序设计上, 可以包括两部分: 一是医疗机构是否应该对医疗损害承担责任, 二是根据5侵权责任法6等法律规定拟定赔偿方案。医疗损害鉴定工作主要由医学专家完成, 法律适用主要由法律专家完成, 当然专家类别应该适当搭配,甚至增加部分社会人士, 增强监督效果。
3.3 加强对委员会组成专家的监督 其一, 引入听证程序。可以参考德国的做法, 赋予双方当事人在程序任何阶段充分发表意见、查阅资料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可以充分咨询专家意见, 专家必须一一解答。其二, 建立医学、法律专家库, 医学专家具备从事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的资格, 法律专家具备法律职业从业资格。其三, 司法行政部门建立评价体系。司法行政部门应该对调解人员进行培训和指导, 建立医学专家、法律专家的评价体系, 严防徇私舞弊情形的发生。司法行政部门接受社会对专家的投诉, 若发生违法鉴定的情形应当依据规定予以处罚。其四, 实行回避制度、异地评鉴制度, 尽力保证评鉴程序的公正性。对当事人一般信息, 如医疗机构名称、医生姓名等予以隐蔽, 最大限度降低同行庇护的风险。其五, 司法行政部门完善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律师为患方提供无偿服务, 参与调解过程, 为患方争取利益。
3.4 建立与之配套的法治环境 其一, 出台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办法, 将公立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家属的/ 私了0纳入规范渠道。如宁波规定这一权限为 1万元。5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6第29 条第 3 款规定 , 索赔金额在 1 万元以上的, 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与患方自行协商。这样规定可以避免因闹而赔情形的发生, 将医疗纠纷处理引导向理性处置的轨道, 也才能够将医疗纠纷处理引导到医院外部。其二, 尽快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已经成为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重要制度。由于我国存在医疗纠纷处理法律不完善, 医疗责任保险业务数据缺乏, 保险公司提供服务不到位等问题, 学界对医疗责任险应该采用自愿投保抑或强制投保等理论问题也争执不下[ 14]。但是, 医疗责任险有利于化解医患矛盾, 应该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同步推进已经成为一个共识。
4 总结。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本身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设置不够合理也缺乏有效监督, 与之配套的立法、医疗责任险也没有配套, 限制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发挥作用。目前对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缺陷以及完善的讨论尚不多, 能否推论其他类型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也存在类似的问题? 希望引起学界足够的重视与研究, 促进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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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网络钓鱼行为的法律措施
〔摘 要〕 近年来,钓鱼网站在网上频繁现身,严重地影响了电子商务和网上金融服务的发展,并极大地危害了网民的利益,影响了网民对应用互联网的信心。因此,我们要加强对网络钓鱼行为的研究,不断完善遏制网络钓鱼行为的法律措施。
〔关键词〕 网络钓鱼; 行为定性; 法律措施。
“网络钓鱼”通常是指那些利用欺骗性的电子邮件和经过伪装的银行和电子商务站点来进行诈骗活动,诱骗网民提供一些个人重要信息,如银行账号、密码等,并利用这些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反钓鱼工作组( APWG) 将网钓定义为一种利用社会工程学和一些技术手段来盗取消费者个人信息和金融账号的身份信息在线窃取活动。
从世界上发生钓鱼案件比较多的一些国家来看,反钓鱼工作组的定义是具有代表性的。从法律角度来看,“网络钓鱼”的实质是窃取受害人的重要信息。只要是那些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计算机网络诱骗其个人重要信息的行为都是“网络钓鱼”的行为,都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一、网络钓鱼的主要欺骗方式。
1. 通过发送邮件,以虚假的信息诱使网民上当。不法分子利用邮件的形式大量的发送垃圾邮件,这些邮件一般以中奖、咨询、核实等内容来引诱网民在邮件中填写账号和密码,或是以各种理由要求网民登陆其事先设计好的钓鱼网站提交用户名、密码、账号、身份证号等信息,继而盗取网民资金。例如,某小姐收到的“淘宝网”邮件,其实是钓鱼网站发出的诱饵,它意图通过钓鱼邮件,将收信人引诱到一个通过精心设计与目标组织的网站非常相似的钓鱼网站上,以获取收信人在此网站上输入的个人敏感信息,进而利用这些敏感信息套取财物。
2. 利用大型网站发布虚假的信息进行诈骗。此类犯罪活动一般是利用大型的电子商务网站或者比较知名的购物网站上发布虚假的商品销售信息,犯罪分子在收到被骗人的汇款后就销声匿迹。比如前几年,罪犯佘某建立了奇特器材网,发布出售一些虚假信息,诱骗顾客将货款汇入自己银行账户,然后转移赃款的案件。
3. 建立假冒的网上银行、网上证券网站来窃取用户账号和密码。犯罪分子建立起域名和网页内容都与真正的网上银行、网上证券网站非常相似的网站,引诱用户输入账号和密码,进而通过真正的网上银行、网上证券系统来盗取资金。
4. 利用木马和黑客技术手段窃取用户账号信息后实施盗取活动。犯罪分子利用发送电子邮件或者网站中隐藏木马等方式来传播木马程序,当有网民感染木马后进行网上交易,木马程序会以键盘记录的方式获取到用户账户和密码。
二、网络钓鱼行为的定性。
利用钓鱼网站骗取网民银行卡或信用卡账号、密码等私人资料的行为,在侵害了网民利益的同时,也触犯了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包括《民法通则》、《刑法》等。比如: 钓鱼网站如果是以盗取银行卡或信用卡账号、密码为目的,对于普通网民来说,钓鱼网站侵犯了网民的财产权; 如果网民基于钓鱼网站的欺骗行为处分了自己的财产,钓鱼网站的设立者或使用者又因此获得财产,从而使网民的财产受到损害,当非法获得的财产达到一定数额或欺诈的情节严重时,就构成了诈骗罪; 另外,对于钓鱼网站所模仿的正规公司或企业而言,钓鱼网站不仅仅影响了正规公司企业的运营,还对这些企业公司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 更有一些钓鱼网站收集网民的身份信息等等,公民身份信息泄露,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也造成一定程度的隐患。
我国 1997 年《刑法》设置的与计算机或网络直接有关的犯罪分别是第二百八十五条、二百八十六条、二百八十七条。《刑法修正案( 七) 》通过后,将本罪的犯罪对象扩大到几乎所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如果情节严重的,均可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然而,根据《刑法修正案( 七) 》,行为人如果侵入的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系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对那些还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刚刚着手实施钓鱼行为以及其他的一些情节不是很严重的行为,则无力规制。可是,这与“网络钓鱼”本身极具有社会危害性,需要进行《刑法》的规制是不相适应的。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不能规制当前的“网络钓鱼”行为的。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制的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网络钓鱼”行为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即利用木马和黑客技术等手段窃取用户信息的行为,“网络钓鱼”中的此类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综合了该罪的客观方面,似乎可以此罪来定罪处罚。然而,该罪的三款都要求“后果严重”才能入罪,钓鱼者只窃取了某个人的个人资料或身份信息,很难认定为“后果严重”,因为这里缺乏一个量化标准。
尽管我国刑法中直接规定的与计算机和网络有关的犯罪不能直接规制目前出现的诈取他人身份信息和密码的行为,但有一种特殊的身份信息却因为我国刑法的专门规定可以得到保护,即信用卡资料。如果钓鱼者窃取网络用户信用卡的账号、密码等信息资料,就构成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钓鱼者的另外一种行为也可能受到我国现有刑法的规制,即伪造网站时,同时伪造或擅自制造了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如果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构成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刑法基本上不适应规制当前愈演愈烈的网络钓鱼行为的需要。
三、遏制网络钓鱼行为的法律措施。
1.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靠技术手段,以技术治网。工信部、公安部等打击“钓鱼网站”的相关部门应建立与“中国反钓鱼网站联盟”的互动对接和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官方“打钓”与非官方“打钓”的优势互补,达到快速、及时的效果。
鼓励更多电子商务或金融支付网站加入“中国反钓鱼网站联盟”。对加入网站来说也可以提高其安全性,避免钓鱼网站“冒名顶替”,给自身的信誉造成伤害。
2. 应该规定网络钓鱼罪。建议以利用身份识别信息实施违法或犯罪行为为目的,故意利用仿冒的电子邮件信息、网页、网络站点或者其他网络技术手段欺诈性地获取网络用户的身份识别信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打击“网络钓鱼”的角度来说,此种规定当然是可取的。因为,当每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出现时,我们都有理由在刑法中规定一种犯罪,但是,从长远来看,大量新罪的增加会造成对现行刑法体系和结构的冲击。因此,在增设新罪时一定要考虑到这个问题,既要保持现行刑法结构体系的稳定性,又要将一些新出现的犯罪行为纳入到自己的规制之下。
3. 完善网络法律法规并应大力宣传有关互联网方面的法律法规,培养网民的法制观念,提高防范意识。提倡规范办网、文明用网,不给钓鱼网站的建立制造便利。作为普通网民,在受钓鱼网站欺骗后要第一时间报警,任何高明的手段,都会留下蛛丝马迹,及早报案,是保护自己权益的最好手段。
四、网民应该如何防止上当受骗。
1. 网络购物等活动时慎用“第三方”网站。有些网民网上购物时习惯使用 GOOGLE、百度等搜索网站,然而搜索网站的搜索引擎非常强大,相关的信息中难免掺杂一些钓鱼网站,建议网友最好是自己输入网站地址,减少被钓的风险。
2. 核对网站域名。假冒网站一般和真实网站有细微区别,要仔细辨别,例如下划线、后缀等细小不一致的地方,钓鱼网站往往在一些小细节上做手脚。
3. 注意比较和正规网站的内容。钓鱼网站往往不像正规的网站那样做工精细,钓鱼网站的字体,图像都会模糊不清,同正规网站比较,也缺少必要的链接,尤其是相关的证书等模糊不清。
4. 不要轻易相信来自聊天工具、邮箱等的网络链接。尽量不要点击对方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途径发送的网络链接进入支付网站或金融机构网站。
5. 上网时,注意不要向自己不熟悉的网站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及银行账号、口令、密码等,避免犯罪分子利用这些信息对你造成伤害。
6. 尽可能购买或安装正版的反钓鱼工具软件和杀毒软件,这样当用户不小心打开了“钓鱼”链接时,浏览器会给予警示。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窃取身份信息的网络钓鱼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钓鱼”的趋势也会愈演愈烈。目前,在法律的规制上,我国基本上还是一片空白,这就给防范和打击网络钓鱼行为的实践带来了难题。因此,我们有必要在理论和实践中深入对网络钓鱼行为的研究,加强对相关问题的认识,使法律可以适应这种由于信息技术进步而使社会生活关系所发生的变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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