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机制方面的论文
法律是国家、社会正常运行的基础和保障,所以,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便显得尤为重要了。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法律机制方面的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法律机制方面的论文篇1
浅析安全生产监管法律机制创新
摘 要:近年来中国安全生产事故频发,安全生产进入关键时期和攻坚阶段。应从社会管理创新的要求出发,构建以权利保障为目的的监管目标、从监管机制的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进行创新,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监管法律机制。
关键词:安全生产;监管;社会管理创新;法律机制
安全生产监管事关和谐劳动关系建设,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保障,2011年“7·23”动车事故更把安全生产监管推到各级政府面前。“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是一起因列控中心设备存在严重设计缺陷、上道使用审查把关不严、雷击导致设备故障后应急处置不力等因素造成的责任事故,事故暴露了在预防机制、隐患排查机制、应急处置机制等方面的问题。在中国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进程中,安全生产事故呈现多发、频发以及伤亡人数多的特征。究其原因,主要是安全生产的企业主体责任未能有效落实,政府监管法律机制不完善,监管手段陈旧,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力度不够。“十二五”时期中国安全生产进入关键时期和攻坚阶段,因此,创新监管目标、监管模式、手段与程序,以法治手段加强监管成为当前安全生产领域的主要行政法任务。本文以此为切入点,探讨安全生产监管的行政法机制,为遏制和减少生产事故,降低社会风险提供理论依据和对策建议。
一、社会管理创新的要求
2011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加强社会创新管理的意见,明确指出要把创新行政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作为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加以研究和实践。安全生产监管是社会管理的重要领域,虽然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由企业承担,但在基本权利保障的任务面前,被动等待生产单位主动履行社会责任和法律义务无法解决事故多发的现实问题。在福利国家时代,给付行政任务更受关注。在社会管理创新理念的指导下,政府应当传统的监管手段和柔性的行政手段并用,并积极借助行政任务外包,保障生产安全。
安全生产领域事故频发,工伤、职业病防治问题突出,揭示了安全生产监管领域行政法革新的重要性。行政法治创新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内容之一,应松年指出社会管理法律体系不健全,社会管理的发展方向应当是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的建设相结合,要完善社会管理的法律体系[1]。莫于川认为应当从行政法治的角度出发,推进社会管理创新[2]。目前中国安全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十余部法律对安全生产进行规制,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有百余部,此外一批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也做出了规定。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制框架已经基本健全,但是安全生产领域的突发事件仍未得到有效遏制,这提示着行政执法领域相关机制没有产生实效等问题。以政府危机治理为线索,从源头上加强安全生产标准、设备以及生产过程的监管,检查和惩处违规生产操作行为,妥善处置安全事故,对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确立以权利保障为导向的监管目标
权利保障是安全生产监管行政法保障机制建设的逻辑基础和正当性源头。现代化的过程往往以经济目标为首要目标,为追求经济效益而放松管制。在社会管理创新视野下,应确立权利保障为监管目标。
劳动安全权是劳动者的宪法基本权利,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宪法第42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作为一种宪法未列举的权利,劳动安全受到宪法和基本法的保障。《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劳动安全作为劳动者的权利,意味着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创造安全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安全权的实现;同时,由于其另一方面的义务属性,劳动安全权不得放弃,劳动者应恪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因为在生产过程中一旦因为违法违规操作,发生事故,就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当中。劳动者根据岗位的要求,不得拒绝安全生产培训和怠于履行岗位职责,如《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三、监管机制实体部分的创新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主要义务主体。生产者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可能出现为降低生产成本而冒安全风险的投机行为。监管机构应定期进行行政检查,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与规程的行为予以责令改正并可以进行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种类和数目繁多,而监管机构和人员是有限的,显然难以应对超负荷的监管任务。笔者建议以行政任务外包的方式,委托各行业的行业协会进行常规的定期检查。一是可以发挥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功能,二是发挥各行业协会的专业性优势,三是使检查保持有效的频率而避免“运动式”检查的流于形式。行业协会的检查结果必须报送相关的监管机构并接受监督,防止行业内的“自我保护”。对于行业协会报送的信息,监管机构在审核之后,认为危险达到一定的程度,必须公开该信息并进行行政检查与处罚,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为防止“政绩观”下政府监管职责与促进经济发展责任之间的勾兑,监管机构应当公布监管规则、过程及结果,贯彻行政信息公开原则。
安全生产中的风险评估是十分专业的内容。监管机构囿于其知识技能等限制,可以将风险评估委托中立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管机构对安全生产风险应进行分级管理,根据应急预案和风险的等级启动不同的监管程序和应急管理。中立的监管机构应有多方面的专家组成,让专业理性与行政理性同时发挥作用,其任务是生产过程的风险监管 接受投诉、展开调查等。监管机构应在组织地位、人事任免、资金与预算等方面具有独立地位。对安全生产的风险进行独立的评估,向行政机关传递信息并有选择地向公众披露信息,启动风险评估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递交有监管权的行政机关。
在给付行政理念下,在安全生产监管中管制行政与给付行政手段应当并用。原有的强制性监管手段将柔性化,管制行政与给付性行政措施结合应用以改善监管的效果。在提供安全生产公共服务的过程中以行政外包的方式发挥第三部门的作用。以行政民主代替强制性手段,以合作行政代替压制行政。
四、监管程序部分的创新
在安全生产监管行政法的变革中,首先要遵守已有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的规制。根据安全生产执法制度,相关行政程序主要有行政许可程序、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行政复议程序、事故调查处理程序等。在这些执法过程中,听证程序、说明理由程序、利害关系人参与程序以及信息公开程序尤为重要,如应当完善安全事故信息公开程序以及安全生产标准听证程序等具体程序的设计。在行政民主的理念下,构建民主参与协商机制,对安全生产标准的制定举行听证,发挥技术专家和社会公众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应进一步完善。
此外,民营化之后的私人行政程序以及国家有权机关对私人行政主体的监督程序迫切需要发展。“私人作为行政的中间力量之一参与到行政作用中,利用私人的各种能力实行各种事务的行政现象,称为‘私人行政’、亦可称为‘通过私人实施行政事务’、‘通过私人设施国家事务’。” [3] 行政权理应由国家行政主体行使,但在对安全生产监管检查等繁重的行政任务面前,遴选有专业及其他符合要求的社会组织,将行政任务委任私人进行。此时,该行为的主体应当视为做出委托的行政机关,此时该受委托的私人应当遵循行政程序对行政机关的规制。
参考文献:
[1] 应松年.社会管理创新引论[J].法学论坛,2010,(6).
[2] 莫于川.行政法治视野中的社会管理创新[J].法学论坛,2010,(6).
[3] [日]米丸恒治.私人行政——法的统治的比较研究[M].洪英,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21-22.
法律机制方面的论文篇2
浅论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制
【摘要】现阶段,我国法律体系还存在诸多漏洞,司法不公问题时有发生。法律是国家、社会正常运行的基础和保障,所以,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便显得尤为重要了。法律的有效实施需要科学的监督机制予以保障,本文将针对这一点展开深入探讨,旨在促进我国法律体系不断成熟。
【关键词】法律;实施;监督机制
现阶段,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制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给检察机关工作的正常开展,尤其是法律监督职责的有效发挥,制造了一定的阻力,所以,对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制进行不断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这是保障法律得以真正落实的根本所在,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保障法律有效实施应遵循的原则
首先,应坚持党的领导,这是保障法律得以有效实施的根本前提;其次,应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这是保障法律得以有效实施的客观要求;再次,应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这是保障法律得以有效实施的根本目的[1]。
二、现行法律实施监督机制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制也得以不断完善,并为我国司法运行营造了一个良好的大环境,在国家民主及政治建设中发挥出了十分积极的作用。其主要特点如下:一、法律监督机关的专门性;二、法律监督职能的规范性与权威性;三、法律监督权不包括实体处分权,只具有程序上的意义。
近些年来,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制虽然得以不断完善,但仍旧存在一些问题悬而未决,主要包括:一、立案监督权力较难落实;二、刑事审判监督权有弱化的趋势,且纠正不易;三、通知纠正权缺乏法律强制力,监督效果不佳[2]。
三、完善我国法律实施监督机制的途径
(一)强化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
在进行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不仅要各司其职,而且要相互配合,同时还应保持相互制约的关系,从而保证法律得以真正实施(详见《刑事诉讼法》第7条)。这是公、检、法日常工作的一个指导性的原则,是多年刑事司法实践的结晶,不仅是对我国现状的客观反映,也是对现阶段刑事司法政策的真实反映。需要指出的是,制约和监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之间不能划上等号,从字面上便可看出,制约是双向行为,而监督属于单向行为。结合我国现阶段的一系列司法改革实践来看,若想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则需要强化司法机关内的监督制约机制,如设立一个专门行使监督职权的司法监督委员会,那么便能够从组织结构层面去保证国家权力机关更好地行使本身的监督职能,与此同时,也为司法机关对监督权力的集中管理、统一管理提供了便利,如此一来,司法机关便能更好地行使司法权。
(二)强化、规范大众传媒的监督权
随着法律意识的日益增强,人们对司法公正表现出了更为强烈的期待,与此同时,国家也开始致力于一系列司法改革的推进,其中,进一步完善司法监督体制这一问题获得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议论。大众传媒能够对社会及舆论进行有效监督,这种监督职能能够极大促进我国司法公正的进程。
1.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
目前,随着大众传媒影响力的日益加深,媒体监督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并成了我国司法监督机制中十分关键的一环。相当数量带有隐蔽性特点的违法案件正是在媒体的曝光之下才得以水落石出的。任何事物均有其两面性,当媒体监督本身缺乏有效制衡时,它的侵犯性将会展现,从而给司法公正带来不利的影响[3]。所以,传媒、司法二者应保持一定的距离,并达到一种平衡。这样做,能够让公众享有基本的知情权以及监督权,与此同时,也保证了司法的独立性,还有公正性。
2.规范大众传媒对司法的监督
找出大众传媒、司法二者的契合点,能够从根本上解决传媒监督司法过程中的种种矛盾或者不足。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坚持客观真实的原则。新闻舆论对案件相关信息进行报道时,一定要坚持客观真实的原则。对于那些胡乱报道的行为,应予以批评教育或者依法追责,从而促使大众传媒时刻牢记客观真实的原则;二、建立互动监督的机制。媒体、司法之间应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因为二者有一个共同的理想和目标,即维护公平、宣扬正义。媒体对司法进行监督时,应严格遵守相关的程序。对于人民法院而言,要主动接受监督,同时又要保证判决的公正性不受其影响;三、确立正面宣传的导向[4]。在我国,有多种传媒形式可实现对司法的监督,如杂志、广播以及电视等,极大促进了我国法制社会的进程。但如果把握不当,总是热衷于对司法阴暗面的报道,那么长期以往,司法将会丧失公信力和权威性,对我国的法制建设造成不良的影响,所以,应确立正面宣传的导向;四、完善立法。在媒体行使监督权利的过程中,应予以保障,更应予以规范。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最重要的一条便是按现有的规则行事,如果法律较为完善,且人人懂法守法,那么将会减少绝大多数的矛盾或者纠纷,即便有,也能够通过法律途径予以及时而有效的解决。所以,针对媒体监督这一问题,应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即完善立法。
四、结语
若想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则需要制定相应的、科学的监督机制,如强化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又如强化、规范大众传媒的监督权等。只有如此,才能推动我国法制社会建设的更进一步。
参考文献:
[1]赵靖.论我国司法监督机制的完善对策[J].中国检察官,2010(23).
[2]戴小俊.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现状分析及完善构想[J].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04).
[3]龚佳禾.法律监督的基本原理研究论纲[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01).
[4]赵健,解仁美.论大学生法治观念的强化培养[J].中国-东盟博览,20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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