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服务论文(2)
法律服务论文
法律服务论文篇2
论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主体
摘 要:多数学者均认识到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亟待完善,尤其是法律服务市场主体混乱无序,对规范法律服务市场主体进行了积极的探讨,但收效甚微。笔者认为应认真分析各类主体的适格行,排除不适格的主体,才能构建起健康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
关键词:法律服务;市场;主体
目前,世界诸多发达国家都已经建立起完整、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普遍认同律师是法律服务市场的核心主体。在我国,法律服务市场起步晚、发展快。清末,我国才有了真正意义上的律师,直至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才初步形成。经过三十年的发展,我国服务市场取得了巨大的进展,但仍不完善,存在着许多弊病和不足,其中最为突出的有两点:一是法律服务市场主体混乱;二是法律服务市场不正当竞争激烈。其中法律服务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还有大部分原因是主体混乱造成的。诸多学者都认同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主体混乱,应该整顿和规范,但对于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主体很少进行明确细致的分析和探讨。本文拟详细研究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主体的种类及其合法性,以对构建健康有序的法律服务市场尽绵薄之力。
一、法律服务与法律服务市场主体的概述
法律服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服务是指法律执业人员向当事人提供的一切有偿法律帮助活动的总称,包括诉讼的辩护与代理以及非诉讼代理、法律顾问、提供公证等法律活动。狭义的法律服务是指律师向当事人提供的有偿法律帮助活动的总称。法律服务具备一般商业服务的特征,即有偿性和竞争性;还有其不同于其他一般商业服务的特殊性,即专业性和公益性。法律服务有偿性和竞争性的特征表明法律服务的市场属性,受市场机制约束,按市场规律运行;法律服务的专业性和公益性又表明了自身的特殊性,法律服务活动不能完全受市场规律支配,离不开国家的适度干预。
市场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所有的交换关系都可称之为市场,市场就是各种交易关系的总和。法律服务市场就是指法律服务的提供者与接受者所形成的交易关系。若从狭义理解法律服务,那么法律服务市场主体即指律师;若从广义理解法律服务,那么法律服务市场主体就指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人。在我国,没有实行律师垄断制度,所以是指法律人,在这个群体中,诸侯割据,各显神通,着实混乱无序。
二、法律服务市场主体的类型
一些学者对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主体进行了罗列,认为我国法律服务市场有七大类共17个法律服务主体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具体而言,有专职律师、实习律师和律师助理人员、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专利事务所、商标事务所等专业事务所执业的人员、企业法律顾问、公民代理、“黑律师”等。通过上述罗列,可以详细了解我国法律服务市场存在着的主体,但需要反思的是这些主体是否均是法律服务市场的适格主体,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和有必要探讨的。
三、法律服务市场主体的适格性分析
根据我国的国情,我国无法实行律师垄断制度,但亦不能放任法律服务市场主体杂乱无序。法律服务市场其法律属性和市场性相统一,必然有其准入条件,不适合对所有自然人开放。一是因为提供法律服务需要相对较高专业的技能;二是要求一定的市场准入条件更能保证当事人获得优质法律服务,也能保证我国司法活动有序进行;三是有利于诉讼风险的承担。
1、律师。根据我国《律师法》第2条之规定,所谓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该条规定直接确认了律师的法律服务市场主体地位,这在各国也是通行的。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3条确认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面向基层的市场主体。这类主体是我国特殊的国情背景下发展起来的,而今仍然发挥着一定的作用,就目前而言,完全取缔是不现实的,所以在一段时间内,其市场主体地位仍然需要认可和保留。
3、公民代理。三大诉讼法和《仲裁法》均规定了公民参与诉讼的情形。但此类公民一般是指当事人的近亲属,社会团体推荐的人等进行的无偿代理。所以笔者认为公民代理中的“公民”不是法律服务市场主体,因为其没有具备法律服务的有偿性,不参与市场竞争,只是国家相关法律确认的允许其参与诉讼的一个特例。实践中,有人利用此规定进行有偿的法律服务,这是应该被禁止的。
4、“黑律师”。一些没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普通公民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冒充律师名义代理诉讼业务。这种行为严重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属于违法行为,所以,“黑律师”当然不是法律服务市场适格主体,应该被禁止。
5、公证员。依据我国对法律服务市场定义的界定,公证员提供的公证服务亦属于法律服务,而且公证处已经逐渐市场化,是法律服务市场的适格主体。但当其参与诉讼代理等业务时,就超越了其职业范围,对律师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6、企业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这两者虽然工作性质不同,但有一点是相通的,都是为雇主服务。企业法律顾问分两种,一是外部聘请的律师,这类当然是市场主体,前面已论述过;二是企业内部聘请的人员,这类人员需要通过一定的考试,为所在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笔者认为该类人员不参与市场份额的竞争,不属于法律服务市场主体。对公职律师也是一样,公职律师为其雇主即政府提供法律服务,同样不参与市场竞争,也不是法律服务市场主体。
7、专利和商标代理人。我国《专利代理条例》和《商标代理管理办法》规定了从事专利代理和商标代理需要特定的任职资格,否定了一般律师直接从事该项业务的资格,且不论这项规定的合理性,从目前的规定而言,专利代理人和商标代理人是适格的法律服务市场主体。
综上所述,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专利代理人和商标代理人,公证员提供公证服务时是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适格主体。而公民代理、“黑律师”、企业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不是适格的法律服务市场主体。当我们讨论规范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主体时,就不必纠结纷繁复杂的各种主体,认清实质,严厉禁止不适格的人员进入法律服务市场,这样距离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有序又进了一步。(作者单位: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杨永昌,《论加入WTO后国际法律服务对我国律师业的影响与对策》,载于《2003年中国律师论坛.管理发展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11月。
[2] 李昌麒:《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10月第二版。
[3] 吴钰鸿:“关于构建‘一元多型’的法律服务主体结构体系的思考”,载于《中国司法》2005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