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硕士论文代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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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论文代笔篇1
浅析“人肉搜索”的法律问题
摘 要 随着网络的普及,“人肉搜索”引人关注。本论文就“人肉搜索”的利弊得失以及公众的不同看法乃至可能存在的法律盲区进行深入的探讨,系统地提出相关策略措施(包括从立法、追责以及相关网络责任落实),并对人肉搜索的前景进行了展望,以便更好地趋利避害,让人肉搜索为我们所用。
关键词 人肉搜索 隐私权 言论自由权 追责
一、“人肉搜索”的利弊及公众看法
通俗地讲,“人肉搜索”就是广大网民通过各种信息途径去搜索相关事件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资料,并将其公之于众。“人肉搜索”作为一种私力救济,大大提高了违法者被揭发的概率,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人肉搜索”大多是在网民主观情绪下进行的,极易形成网络暴力。现实中很多“人肉搜索”案件,都给当事人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压力。也许,适当的指责是应该的,但如果是恶意的中伤谩骂和人格侮辱,就不符合我们想要去维护道德底线的美好初衷。如果当事人是无辜的,遭受这样的灭顶之灾更是不应该的。
说到底,“人肉搜索”是“网络中个人隐私权保护”理由。对于“人肉搜索”,社会上似乎有着两种截然对立的声音。一种观点认为,对大奸大恶之人进行“人肉搜索”是伸张正义的重要手段;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人肉搜索”是对人权的侵犯和践踏。如何让我们在这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让“人肉搜索”在宪法规定的人权的范围内,成为我们对抗法律所不能触及,制度又无法规范的道德边缘地带的新武器。
二、“人肉搜索”的侵权嫌疑
首先是隐私权。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对此,《宪法》第33、38、39、40条等有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则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畴。
我个人认为:个人隐私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即合法为理由肆意地侵犯别人的隐私权;任何在道德外衣下的个人行为必须在法律的规定下进行,必须以不危害他人以及社会公德为底线。因此,作为“被人肉者”,当其认为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犯的时候,应该果断地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
其次是名誉权。名誉权是指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网民在“人肉搜索”时发泄自己不满情绪的过程中,采取侮辱、诽谤、披露隐私等方式来评价当事人,如果这些评价超过了道德底线和法律原则,那么就构成了名誉侵害。
三是肖像权。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肖像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其形象的社会评价。网民未经当事人的同意,将其照片等信息公之于众,因而也就侵犯了当事人的肖像权。虽然多数“人肉搜索”案例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但网民在曝光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等信息的同时有故意以侮辱、歪曲、丑化及其他非正当方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将构成对肖像人格权的侵害。
三、“人肉搜索”的法律责任追究
首先,应该厘清“人肉搜索”涉及的相关权利保护的优先顺序。在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权利和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之间,大多数法学家都非常看重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的权利,认为只要不是恶意诋毁或者污蔑当事人,言论自由的权利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在认定“人肉搜索”侵权理由上,一般情况下应该优先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权。
其次,应该明确“人肉搜索”侵权责任。“人肉搜索”涉及侵权的行为主体应当包括:“赏金猎人”、网民和网络经营者。对于那些发布不实甚至恶意信息的“赏金猎人”,应视情况追究其侵权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对于那些组织发动“人肉搜索”的网民,如果有侵害他人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的故意,他们就起着领袖或者组织者的身份,尤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对于那些从网络(或其它媒介)上公开的各种零碎的信息进行收集归纳总结,并将这些个人隐私等内容集中发布到网上的网民,应该根据其所整理发布信息的恶意程度和侵权后果等因素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一些较为激进的网民,他们非法利用受害人的个人信息,实施相对过激的侵权行为,如进行电话骚扰、人身攻击等违法行为,则应当独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一般的网民,他们最典型的行为就是在网上肆意地谩骂,则应以教育疏导为妥。而一些网络经营者在利益的驱使下消极放逐,是“人肉搜索”负面影响愈演愈烈的重要理由,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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