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发表期刊例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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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发表期刊例文篇2
浅析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问题相关问题
一、环境污染侵权概述
环境通常分为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自然环境包括两类,一类是自然形成的,如空气,土壤,海洋,草原,森林,野生动物等等,另一类是人类创造的,如道路,桥梁,城镇,堤坝等,无论是自然形成还是人力创造,自然环境是能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人类生活的外部因素的总和。自然形成的环境与人们的生命健康等息息相关,因此是环境法意义上的环境的主要研究对象.
环境权是指主体对环境的权利,环境权关乎人权,关乎个人与集体的生存及发展权利,是一项集多种权利属性和内容于一身,具有高度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人权与法权相交叉的新型权利。以维护实现可持续发展及环境和人类的和谐为目标,旨在保护现当代及后代子孙利益,限制经济发展的绝对自由。
对于环境侵权以破坏和污染环境为前提,行为方式多样,后果复杂,因果关系判断难度较高,较为隐蔽。关于环境侵权的对象,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见解。但是把财产权利和人身权作为环境侵权的对象是得到环境法学界和民法学界学者一致认可的。
环境侵权责任是由于特殊侵权行为产生的,以财产责任为主要责任。权利基础多样相较于普通侵权责任,是一种新型的民事责任。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分析
(一)环境侵权构成要件。
首先是侵害行为,即无损害则无救济,但是随着人们环境意识及人权意识的提高,可能即便污染行为并不造成法律明文规定的损害也仍要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是损害结果,作为环境损害,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只要以环境为介质导致的损害,即可归属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范畴。损害结果既可针对特定的主体也可以进针对抽象的生态环境。
环境污染归责原则:环境污染规则原则多样,不同法系,不同地域规定也各不相同。
德国,日本主要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原则并用的二元规则原则,现在正逐渐向适用无过错责任制度的方向倾斜。
英美法系国家在环境污染领域也采取着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行的归责原则体系。
(二)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举证责任分配因具体案件的诉因而定,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用德国通说的法律要件说即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需要受害人作出初步证明,就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认定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环境侵权责任救济。
救济方式包括事后补救性质的损害赔偿和事前预防性质的侵害排除,两者可以合并适用,预防和补救并用。
1.排除侵害,包括中间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代替性排除侵害的损害赔偿,中间和部分排除侵害的方式应用广泛,前者指国家采取立法或司法判例的方法限制责任人的生产或营业时间或排污时间,或采取限制污染产生的措施,甚至禁止部分侵害行为。后者指对责任人的产生环境侵害的行为加以一定的限制(而不是全部排除),同时加大受害者的忍受义务。是一个比较折中的方法。
2.赔偿损失,首先,财产和非财产的损害。其次,惩罚性赔偿措施,对主观上存在恶意的,性质严重的环境侵害行为进行惩罚性的赔偿。以此对其进行警戒,阻止其以后再进行此种行为。再次,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包括责任保险制度,财务担保,社会安全体体制,行政补偿基金制度。其中的财务担保又可分两类:一是寄存担保制度,二是公积金制度。社会安全体制偏重于人身损害补偿,从社会福利角度出发,旨在保障公民基本生活。行政补偿基金制度也是一种部分补偿机制,补充受害人未从行为人处得到赔偿的金额部分。
三、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不足之处及完善建议
我国环境污染侵权制度不足之处:首先,在无过错归责原则一方面受害者与侵权行为人地位不平等,另一方面,巨额赔偿造成中小企业的生存困难。其次,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够明确,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往往很容易流于形式。再次,救济保障措施力度不够,最后,赔偿范围界定模糊。
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完善建议:首先,深化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以便更好地保障受污染者的实体权利。其次,合理限制免责事由的适用。再次,进一步明确损害赔偿范围,巩固精神损害赔偿的地位。最后,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1]王明远:《环境污染侵权救济法律制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2]王政,马品戴:《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环境保护科学》200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