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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法律专业参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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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大法律专业参考论文篇1

  浅谈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法律问题

  摘要:我国社会保险制度不断完善,明确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法律性质是社会保险制度发展的要求,社会保险是保障弱势群体正常生活的有效方式,现在我国学界提出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法律性质的观点不一致,完善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法律性质十分重要,本文结合当前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中存在的问题,主要研究了我国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法律性质,以及经营管理的方式,并依据存在的问题,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法律性质;管理运营

  所谓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指的是单位为员工办理的保险费用里,除去个人账户后,剩下的金额。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属于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部分,包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商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保险等。社会统筹基金面向全体员工,管理者是社会保险机构,在经办机构的统一管理下,实现统一调配,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属于专款,独立储存,并做到专款专用,用人单位和个人不能以任何名义擅自使用。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是在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下而存在的,被称为老百姓的“养命钱”,是国家经济持续、健康和稳定的重要保障。下面介绍我国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一、我国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现状及问题

  (一)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现状

  作为第一发展中国家的我国,正在建设世界上覆盖人口数目最多的社会保障制度。由于我国财力的增长,以及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日趋完善,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数额空前增加。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权威公报指出,今年以来社会保险工作开展顺利,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全年五项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数额达到39828亿元,和去年相比,增加了四千五百亿元,超过百分之13的增长率。支出达到33003亿元,同比增加了五千多亿元,增长率为18.2%。随着社会保险统筹基金规模的不断扩大,在多重利好效应的助推之下,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不断进入资本市场,然而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目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运营制度不完善,社会保险统筹基金面临各类问题。

  (二)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现时问题

  1.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投资制度和方向不够明确

  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投资方向主要是由我国政府部门决定,这是由我国政治制度决定的,不能像专业的投资公司对资金投资进行统筹的规划,在资金的流通和管理上,效率不高,各个环节在管理的协调性上与专业的策划公司有很大的差距,个人的保险投资可以通过投资公司进行运营,但是社会保险与个人保险有着本质的不同,虽然政府相关部门提高了重视,但是没有专业的科学的管理技能和管理思想,增加了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投资管理的风险以及抵抗风险的能力,基金的投资管理制度不够完善,监督效率低下,严重的制约了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效果。

  2.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管理监督体系不够完善

  我国社会治理的方针是依法治国,随着依法治国机制的深入,法律的适应能力越来越强,法律管理体制并不完善,保护和监督的区域更加广阔,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由政府直接管辖,缺乏必要的管理监督机制,责任落实不够明确,在出现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管理失误时,责任落实困难,一般情况下,社保制度应该有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将实施和监督的权利分开,由信托公司实施监督权利,各部门之间相互制约,尽量做到权力分散,可以防止不法人员钻法律的空子,或者是利用职权上的便利而挪用这部分资金,从而保障人民的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3.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管理体制缺乏必要的法律保护,由于政府是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直接管理者,对资金的收支、管理、运营都缺乏必要的监督,没有明确的相关法律对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投资方向的确立进行流程规范化规定,从而不健全的法律制度影响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管理。

  二、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法律性质及定位

  (一)关于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法律性质的主要观点

  我国关于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法律性质的主要观点有:公共基金说、财政资金说、半财政资金说、法律待定说等几种观点。

  (二)我国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法律性质定位

  1.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权属的两种类型。从经济的角度来看,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是预备性基金,并且属于国家的专款专用,其所有者应该是所有参保人员。但是以法律角度来看,并不是所有参保人员都是这种基金的所有者,必须具有代表性,有两种模式可供参考和借鉴,即国家所有制和社会自治体制。西欧的德国实行的是后者,即社会保险机构是一种法律实体,享有自治管理权。而美国和日本等国家实行的是前者,即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在政府。

  2.我国的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源于国家的税收收入,其所有者应该属于国家。首先,从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上来看,国家属于保险者,那么国家就应该对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享有所有权,而且这部分资金属于强制性缴纳,而负责管理和运营的是国家指任的社会保险基金办理机构;其次,国家财政收入的来源有很多,而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属于财政收入的来源之一,国家应该享有支配权和使用权。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属于财政收入的形式;最后,《社会保险法》明确指出,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是经过国家预算的,不存在过多的财政赤字和盈余。这也意味着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属于国家所有,不足支付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予以补足。

  三、我国现行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管理运营制度及其完善

  (一)学界关于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管理运营的主要观点

  我国关于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管理运营的主要观点有:政府机构管理模式,分权式管理模式,他益信托模式。

  1.政府机构管理模式。

  对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进行分离,分离出来的社会统筹部分留在省里,实行省级统筹,省级政府负责投资管理。中央负责制定一个统一的投资政策和方案,并为其专门设计一个投资方案计划。以地方性投资工具和部门性的投资工具为主,中央政府债券为辅;以“准债券市场”和“金融债市场”的投资为主,以银行协议存款为辅。

  2.分权式管理模式。

  将社会保险基金的行政管理权交给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统筹账户资产经营权交给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社保基金管理局,统筹账户的负债管理权交给财政部门,监督权交给社保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和外部监督机构。由社保基金管理局依法行使统筹账户基金的资产经营权,根据基金保值增值要求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取向,将统筹账户基金投资于固定收益金融工具为主的对象和国家重点开发项目。

  3.他益信托模式。

  在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账户基金的管理问题上,应当依法建立由参保企业作为委托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受托人、参保劳动者作为受益人所构成的他益信托法律关系。(二)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管理运营制度我国相关法律对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管理运营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其中就有《社会保险法》,最高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制定的一些政策性条例也作了详细的说明。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管理和运营制度具体如下:首先,企业职工和单位负责经办的社会保险基金分成两部分;第二,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经营和管理调配,并有义务使这部分资金增值,减少财政负担;第三,银行的储蓄是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主要来源。并且购买国家债券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途径。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投资收益全部并入基金并免征税费;第四,政府将收入作为统筹基金,禁止任何人和组织擅自挪用。

  四、结语

  社会保险统筹基金建设属于民生方面的建设,为人民的生活提供了物质保障,但是物质保障的前提必须要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通过法制建设来促进民生建设;同时要完善资金的信托制度,提高统筹资金的增值率,减少国家这一部分的财政支出。除此之外,要完善对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机制,完善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规划。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资金的管理模式,提高自资金的增值效果,根本途径在于强化政府的宏观调控和相关职能的发挥,为统筹基金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从制度的完善上来加强对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管理。

  [参考文献]

  [1]杜晓艳.全国社保基金的投资运营问题研究[D].山东财经大学,2013:1-62.

  [2]刘亚萍.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法律性质及管理运营研究[J].东方企业文化,2015(7):66.

  电大法律专业参考论文篇2

  浅谈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范围与问题

  一、我国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分析

  公益诉讼并不是民事诉讼法中一个法律用词,只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大家通常把民事诉讼法中五十五条涉及的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和污染环境案件归纳为公益诉讼案件。这两种案件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公益案案件,其规定范围过于狭小,因为早在2012年江伟教授主持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就提出把公益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还进一步细化在特别程序中引入公益诉讼制度[1](P64)由此可见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规定的案件范围是远远小于公益诉讼本应有之范围的,这也为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的公益诉讼奠定了立法上的可行性前提。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统计显示我国未成年人(0-18岁)人数已达299668269人。[2]

  其数量属于世界首位,这对我国未成年人保护事业提出更高要求。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不仅仅是要保护其刑事司法中利益,更重要是要保护其更为广泛的民事利益,因此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是十分必要的,其必要性体现在:第一是未成年人身心特点,难以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我们现有的民事诉讼程序是根据成年主体设计的,是建立在成年行为人参与程序中具有的行为认知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和程序的后果的判断力。而未成年人控制、预知能力是有限的,因此建立未成年保护公益诉讼是十分必要的。第二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不足,法律规定由监护人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疾病和经济等其他原因,导致监护人无法行使自己的监护权,由此造成这些未成年人的权益受到侵犯。第三是商业行为中侵犯不特定群体的案件,其案件复杂,证据收集困难,仅靠公民个人的力量无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更加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二、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范围

  (一)商业行为中侵犯不特定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商业活动把目标转移到未成年人群体,由于我国商业活动没有建立未成年人隔离措施,导致侵害未成年人利益也层出不穷。笔者总结出以下几种危害未成年利益行为。一是电子和纸质出版物以及影视剧中的暴力色情内容。由于我国未建立严格的商业电影分级和过滤制度,导致在纸质媒体或影视作品中充斥着大量暴力色情场景。而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自觉或不自觉的接受这些糟粕的洗礼,导致一部分未成年人过于早熟或行为暴戾、性格孤僻。二是网络游戏等电子娱乐产品对未成年人的毒害。随着网络的发展,我国快速进入了全民网络的时代。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第33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调查显示,2013年中国6.18亿网民中,25周岁以下的青少年网民规模为2.56亿,占网民总体的41.5%.从年龄分布分析,青少年网民主要集中在12-24岁,所占比例为88.4%.[3]

  大量未成年人沉迷于网络游戏,导致网络成瘾。网络成瘾不仅造成未成年人逃学意志减退、淡漠人生、逃避现实等不良心理反应,而且造成在现实生活中模仿游戏场景造成恶劣的刑事犯罪。三是向未成年人兜售烟酒。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七条明文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着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但现实生活中依然有商家向未成年人兜售烟酒,为此靠传统行政处罚措施不能有效的遏制这种行为。综上可见这些危害未成年人的行为,往往存在侵害群体广泛性、不特定性,危害结果非立即显现性,如果依靠公民个人提起民事诉讼,往往立案困难,举证困难,败诉风险很大。因此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是非常重要的。

  (二)特殊群体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案件

  特殊群体未成年人主要是指残疾未成年人和其他因疾病原因遭受到歧视的群体。这些群体首先从自身年龄和心智上处于不成熟阶段容易受到外界伤害和歧视,这就要求我们法律对这些群体采取特别保护原则。长期以来我们往往忽视对未成年人中患有残疾、病患特殊群体的保护。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及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我国残疾人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和各类残疾人占残疾人总人数的比例,推算2010年末我国残疾人总人数8502万人。这其中未成年人约占13%.

  面对如此庞大的未成年人残疾人群体,社会缺乏相应的关爱,社会上经常出现歧视未成年残疾人、以及侵犯残疾未成年受教育权等现象。面对这些残疾未成年人我们一方面呼吁人们保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我们要采取切实制度保护未成年残疾人利益。

  同时由于艾滋病、肺结核等疾病,目前人类无法医治或无法完全医治,导致一些未成年人在同患病的父母生活中被感染,还有一些儿童虽然没有被传染这些疾病,但在其他人眼中这些群体视同“瘟神”,对他们避而远之。近些年来因艾滋病、肺结核被歧视未成年人的报道经常见于报端,更让人担心的是一些教育、医疗机构也谈“艾”色变,常常将其拒绝门外。这些特殊群体未成年人的教育权和医疗保障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目前我国在对患有传染疾病的未成年人保护还缺乏有效措施,笔者认为单单依靠行政命令的方式往往是亡羊补牢,当务之急是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对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三)对未成年人实施暴力、虐待、遗弃的监护权剥夺

  我国作为一个深受儒家文化影响国家,“棍棒底下出孝子”这种糟粕的观点一直被人们奉为治家格言,体罚教育成了很多父母教育子女的方式。根据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调研数据发现697例案件中84.79%的案件是父母施暴,其中亲生父母施暴占74.75%,继父母或养父母施暴的占10.04%;所有案件中父母单方施暴的案件更为常见,占76.47%.

  家庭暴力的行为不仅使得对未成年人造成阴影,也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威胁。我国为防止家庭暴力,在国家层面上发布《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并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地方已有浙江省出台《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陕西省出台了《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但这些法律或地方性法规存在着操作层面上的缺陷,很多法律、法规都规定对未成年家庭暴力行为采取救助措施,但缺乏相应的可操作措施。笔者认为西方国家在禁止家庭暴力措施值得我们学习,美国很多州都规定监护人实施暴力、虐待、遗弃的强制起诉制度,即当执法人员发现或有足够理由相信监护人对监护人实施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执法人员必须逮捕其监护人,并在随后提出监护权剥夺的诉讼。同时挪威更建立了无条件司法起诉制度赋予公诉机关不需经过受虐待未成年同意,即可向其父母提起诉讼。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尽快将家庭暴力、遗弃未成年人案件纳入公益诉讼制度,由国家代为起诉父母,从而达到对未成年人保护。

  三、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一)未成年保护行政组织及社会团体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但从具体工作层面来看,主要是以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领导小组。

  其中更多的是由设在各地共青团下面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各地妇女联合会下设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来行使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代为提起公益诉讼。让其代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优势在于:第一是未成年人工作的专业性,由于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长期致力于儿童权益保护工作,这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建立了充分的专业基础。第二是拥有良好的组织协调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作为协调性的机构,其工作职责就在于协调各部门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于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牵涉到教育、卫生、工商、公安等众多部门,协调好这些部门对收集证据,进行诉讼至关重要。第三是法律的专业性。近些年来随着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日益增多,各地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纷纷加强对违法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打击力度,有些地区还成立相关法律维权办公室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法律培训,在此期间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法律业务水平得到很大的提高。因此笔者认为让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代为行使未成年人公益诉讼职能是十分可行的。

  (二)检察机关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保护未成年人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保护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合法权益,有些地区检察机关还建立起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笔者认为让检察机关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也是有十分有利:首先,检察院根据宪法规定是法律监督机关,所以有义务也有权力监督保障《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赋予检察机关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可以有效地保证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使。其次检察机关有丰富的诉讼资源和司法经验,能够保证全面收集到有关的证据,从而可以保证案件的胜诉率。再次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中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公诉程序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熟悉,为民事公益诉讼积累了相当了诉讼经验。由此可见赋予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也是非常合适的。

  四、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中的心理干预机制

  心理健康是保护未成年人的重要内容。大多数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在遭受到侵害后,心理就受到严重创伤,而在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对未成年人的二次伤害,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中的心理干预机制是十分必要的。在大多数案件尤其涉及性侵害、家庭暴力案件,起诉前通过对未成年人心理评估机制是维护未成年人心理安全的首要措施。在公益诉讼起诉前,必须由心理评估人员对受到伤害的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评估,通过评估的结果,我们对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状况做出合理的判断。这对我们进一步做出是否需要起诉,是否支持未成年人出庭作证,以及是否公开未成年人案件的信息做出相应的判断。只有在诉讼前对未成年人心理做了充分的评估,才能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对其心理达到很好的保护。同时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过程的漫长性、复杂性,在诉讼之中对未成年人心理进行积极辅导是非常重要的。但最后未成年心理恢复是一个漫长的时间,对未成年的公益保护不能仅仅体现在诉前和诉中,还要在诉讼后加强对未成年人康复心理治愈。

  参考文献:

  [1]江伟,主持人。李浩,姜启波,廖永安,肖建国,邵明,孙邦清,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中国国家统计局,2010年全国人口第六次人口普查主要数据公报[EB/OL].2011-04-03.

  [3]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3年中国青少年上网行为调查报告[EB/OL].2014-06-05.

  [4]青少年维权网,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案件调查与研究报告[EB/OL].

  [5]杨晓慧,基于“全人”社会化需求视角探究未成年人保护体系的建构[D].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硕士学位论文),2012.

  [6]邓思清,公益诉讼制度的程序构想[J].当代法学,2008,(2):8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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