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法律方面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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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法律方面的论文篇1
浅探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摘要:基于未成年犯的身心特征,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是一种比较合适的刑罚执行方式。由于我国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工作处于探索阶段,还存在着很多亟需解决的问题。为提高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效果,减少再次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应抓紧出台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专门立法、设立符合未成年犯身心特征的矫正项目、设置专门机构及培养专业的社区矫正队伍。
关键词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矫正项目
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概述
(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含义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未成年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矫正机构负责,并在相关民间组织、社会志愿者、专业人士的参与及心理干预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帮助未成年犯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特点
1、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对象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触犯刑法的未成年人。《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贯彻落实“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法修正案<八>》也作进一步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于管制、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2、矫正专业化要求高
未成年犯社区矫明显区别于成年犯社区矫正。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方式主要是社区劳动、集中活动、参加培训等一些传统的矫正项目,但这些矫正项目不完全适用于未成年犯。未成年犯的心理、心智相对不成熟,对其进行矫正时必须注意对他们的特殊保护,保证他们矫正活动的独立性,避免其交叉感染,以免与矫正目的相背离。[1]
二、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不足
( 一) 法律制度不完善
纵观2010年《刑法修正案( 八) 》、2012 年《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了实施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但我国尚无社区矫正方面的专门立法,指导我国社区矫正实务的主要是《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暂行办法》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文件不仅效力较低,并且规定之间还存在着一些冲突的现象。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具体操作也仅散见于一些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且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虽然有涉及对未成年犯实施社区矫正的专门条款,但仅由一条法律条款进行规范过于简单,也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的规定,这给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 二)社区矫正混同操作
由于未成年犯具有更强的可塑性和可改造性,也相对容易教育、感化,应对未成年犯进行适合其身心发展的矫正活动,设立不同于成年犯的社区矫正项目。尽管我国部分试点地区的实践中也尝试设立了一些未成年犯的矫正项目,但由于缺乏制度性的规定,尚未形成系统、完整、科学的矫正项目体系,现有的一些矫正项目对未成年犯的矫正还只停留在表面,未能达到预期效果。
(三) 缺乏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机构和专业队伍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社区矫正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公安机关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考察。从事社区矫正的工作队伍由当地司法所结合当地情况,联合当地社区、居委会、义工等工作人员。由此可见,我国并没有针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设置专门机构,且这样构建的工作队伍也具有不稳定、素质参差不齐、知识水平不高等缺陷,不能很好的实现对未成年犯进行有效矫正的目的。
三、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一)健全、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专门法律制度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具有相对特殊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意义,德国、日本等地区皆出台了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法律来保障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工作。然后我国至今仍处于探索实践阶段,面对愈来愈多的未成年犯罪,亟需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社区矫正法》,并设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专门章节,将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同成年犯社区矫正相分离。在立法中应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做好与《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衔接。在立法中合理地确定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管理办法,并制定符合未成年犯身心特征的矫正项目,为全面有效的开展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二)设立专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管理机构
目前,针对社区矫正工作,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执行主体。大多数实行地区将公安派出所作为主要的执行主体。但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事实表明公安机关本身的职能不适合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2]我国司法机关2007年7月出台措施应对此情况,确定了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的管理体制。但施行至今,这多机关管理的工作机制仍然无法保证未成年人得到有效的矫正教育,其本身漏洞仍在持续扩大,并没在本质上解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弊端。针对于此,我国应勇于改革,立排干扰,适时成立类似监狱的垂直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逐级设立管理部门,赋予其享有独立政治地位,自上而下建立一套统一协调的组织体系。
(三)强化专业矫正队伍建设,创新未成年犯社区矫正项目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特殊性,应建立系统、完整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人员培养和录用机制。在矫正人才建设方面,应当保证工作人员的数量和素质,尽量招录各行业专业素质较高的人才进入矫正队伍。同时,应不定期的对矫正人员开展技能培训。对于矫正过程中出现的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的突发疑难问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由主管机关聘请权威学者或者专家成立指导调研性质的顾问团,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中可能遇到的难题进行调研分析并提供解决思路。
参考文献
[1] 王贵胜、孔平.论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之完善[J].法制园地,2013·(5): 46.
[2] 夏玉芬.论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09(6): 72.
有关法律方面的论文篇2
试谈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摘要:实用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一直被认为是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缺失。而我国却为国外的实用艺术作品提供了知识产权法的保护,造成了立法上的超国民待遇。本文通过总结在立法中的争议,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法保护争论问题进行了梳理。首先是在如何定义实用艺术作品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其次是在保护模式上存在如何选择的问题。通过对国际条约和国外立法的分析,本文认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和实用性的性质决定了它与许多知识产权保护客体有重合性,因而无法在立法中作出准确的归类。在立法保护层面,给予实用艺术作品版权和外观设计双重保护已经成为一种立法的趋势,我国出台立法给实用艺术作品以明确的法律保护,条件已经成熟。
关键词: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法,外观设计法
一、对实用艺术品的认识
在早期,实务界对实用艺术作品没有准确的认识。从艺术性的角度看,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相似,都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并可以用有形的形式复制,是符合取得著作权保护的要件的。而实用艺术作品却与工业生产紧密相连。这又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外观设计保护提供了可能。可以说,实用艺术作品自身的特点给立法者造成了一定的困扰。所以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采取了保守的态度。
二、 保护模式的选择
(一)《伯尔尼公约》
《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规定,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25年。同时,公约第2条第7款进一步规定:“在遵守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的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其法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以及此种作品和平面与立体设计受保护的条件。在起源国仅仅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只享受各该国伯尔尼公约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实用艺术作品。
《伯尔尼公约》讲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要求缔约国给予保护,但很显然公约并没有给“实用艺术作品”做准确的定义,仅规定为“艺术品”,这个范围很宽泛。《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仅列举了几种客体,给立法提供了很大的想象空间。《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中的解释更是直白,完全从字面给实用艺术作品做了定义。本文可以提炼出的共同点是,国际公约更强调“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也肯定了给予实用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
Trips协议第2条(知识产权公约)第2款规定“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之所有规定,均不得有损于成员之间依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承担的现有义务。”据此,在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上,Trips协议秉承了《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及精神,实用艺术作品属于其保护的对象。
Trips协议第25条第一款规定:“对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或原创性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全体成员均应提供保护。成员可以规定:非新颖或非原创,系指某外观设计与已知设计或已知设计特征之组合相比,无明显区别。成员可以规定:外观设计之保护,不得延及主要由技术因素或功能因素构成的设计。
本文认为《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都有将工业品外观设计与某些实用艺术作品视为一律的模糊性。“最直接的证据是《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从其所列类目来看,内容涉及实用艺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这倒给笔者一个启示,实用艺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归根到底都是属于外观设计,与其试图将越辨越模糊的概念做缺乏说服力的区分,不如将它们放在一个大框架下整合更尽如人意。
(二)美国知识产权法的规定
在美国,保护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受他人抄袭的法律基本上有三种,一是版权法,二是专利法,三是商标法。“现行的美国版权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保护产品外观设计,却将其归入“雕塑”的范畴之内,实际上是把它作为三维艺术来看待。但是,既然是艺术,就必须符合一定的艺术标准。根据美国版权法,这个标准就是:实用物品(useful articles)的外观设计要得到版权法的保护,其艺术性在概念上必须可以同产品的实用功能分开,或者说可以独立于产品的实用功能而单独存在。”这个道理看起来简单,但在现实中实施起来往往要复杂很多。有时一种外形或至少是它的一部分,在设计上既有功能的作用又有审美的作用。譬如:家具或其他日用品外观设计上都曾掀起过“功能主义”或“简约派”的潮流,主张审美以功能为基础,去繁就简就以现代风格的家具与摆设而言,它们也许完全是为了装饰而放在客厅里。那么是否可以说它们的用途仅仅在于审美,因此不属于实用物品呢?对这样的设计,用上述的美国版权法标准来衡量是否合理呢?
在“布兰德国际公司诉卡斯卡德太平洋公司”一案中,第二巡回法庭在本案中采用了德尼科拉教授在一篇文章中所提出的衡量标准:即如果设计的成分反映出审美与功能的考虑已合为一体,就不能说该作品的艺术部分可以在概念上同其实用部分分隔开来。反之,如果在设计中可以找出反映设计人独立于功能考虑而做出的艺术判断的成分,就存在概念上的分离。“这里值得提出质疑的是,如果将审美与功能结合得越天衣无缝就越得不到版权法的保护,那么为什么集审美与功能于一身的建筑设计却能得到版权法保护呢?进一步讲,建筑是为了人住,衣服是为了人穿,都有遮挡风吹日晒的功能,但为什么建筑设计可以得到版权保护,而服装设计就得不到版权保护呢?
看来美国法官同样受困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与实用性的特征。而美国的这套“分离特征与独立存在原则”深深的影响了我国的立法者。我国的立法者亦常常引用这一标准来说明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版权保护的合理性,但结果都是一样模糊。通过对美国立法的分析,仍然可以看出:美国知识产权法并没有给实用艺术作品作出准确的定义,而是将其作为外观设计在案例中讨论的。而“分离特征与独立存在原则”在具体运用中始终无法给出准确的论证,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和实用性的性质是不可分的,“分离特征与独立存在原则”,是与实用艺术作品的本质特征相违背的,造成了这个判断标准无法自圆其说。
(三)法国的立法
法国1992年著作权法第112—2条规定了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其中明确规定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同时“服装和服饰业的创作,服装和服饰业指由于时尚的要求经常更新产品的形式,主要是制衣、制裘皮、内衣、刺绣、时装、鞋、手套、革制品、制作新颖或专为高级服装用的面料、装饰品和靴鞋制品、装饰纺织品的制造”,受著作权法保护。其主要理由是认为此类物品在艺术上具有较高的创造性,符合著作权保护的要求。法国的时尚产业发达,这条立法也有保护时尚产业的意图。这至少给我们提供了一种立法思路:法律要给予优势产业以有力保障,提高保护标准未尝不可。
1902年,法国在其成文法中公开承认:企图在外观设计工业产权保护与版权保护之间划一条线,是没有意义的。同年的法国版权法规定:一切工业品外观设计(包括已经受到工业产权法保护的外观设计在内)都可以享有版权。这可以说是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给以双重保护的第一部法律。
(三)英国的立法
1968年,英国颁布了一部“外观设计版权法”。它也是英国法院在外观设计保护的工业产权与版权之间企图寻找界线而徘徊了很多年的产物。按照这部法律,外观设计在英国受到的保护可以概括为:
(1) 在一般情况下,外观设计都可以作为艺术品而自动享有版权。
(2) 凡是享有版权的外观设计,一旦版权人同意应用到工业上,则原享有的版权丧失;转而享有“特别工业版权”。
(3) 按照英国“外观设计注册设计法”获得“类专利”的外观设计,可以同时享有该法(属于工业产权法)以及版权法双重保护。但其中享有的版权保护只有15年保护期。
上述“应用到工业上”的标准是:采用有关外观设计批量生产的产品超过了50件,并且都已经投放市场。
英国立法体现了极大的灵活性。充分照应了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和实用性的特点。值得注意的是,英国法中提到的“应用到工业上的标准”有利于对传统手工艺品的保护。因为传统手工艺品需要手工生产,很难与大规模的工业生产相比,这样人们往往更强调它的艺术性,可是一些发展中国家或土著社区通过出口传统手工艺品作为收入或赖以维生,仅从艺术性层面考虑,只能给予手工艺品著作权的保护。而困扰这些国家的一大问题是仿冒产品的泛滥。仅用著作权保护是存在缺陷的,因为当有两个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出现时,只要没有明显的抄袭都可以获得版权。而真正需要得到保护的却是产品的制造权,销售权和进口权。与法国立法相比,英国立法不仅给予实用艺术作品双重保护,同时也兼顾了实用艺术作品投入市场后所需的保护期限不应过长的性质,将保护期缩短到15年.
三、 我国的立法选择
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虽然在立法中存在空白和争议,但在实践中可以提供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比较有效的法律保护。比如在我国对服装设计(实用艺术作品的一种)可以提供外观设计的保护,而设计作品的设计图符合著作权法的保护条件,也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那么在实践中,我国已经出现了提供著作权法和外观设计法双重保护手段的可能。但是目前这种保护方式存在缺陷,在著作权法可以提供的保护层面只能保护到产品的设计图,当产品从平面变成立体作品后,著作权法就无法提供保护了,那么如果企业对成品申请外观设计保护,那么实用艺术作品依然可以有效的得到保护。
在地方和基层版权管理部门则出台了相关措施。如:福建省版权局在福州、泉州、厦门设立了版权局,在其他6个设区市文化与出版局加挂版权局牌子;浙江省版权局在绍兴市设立版权局,在绍兴中国轻纺城成立“花样登记办公室”;广东省批准成立著作权人和文化产业单位共同组成的“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江苏省宜兴市成立“紫砂陶瓷行业协会”等。这些基层部门或行业协会贴近实用艺术品生产和销售的实际,为实用艺术品的版权保护提供了上下互动的立体版权管理机制,有效地保障了实用艺术品作者和生产者的权益。
给外观设计提供双重法律保护的模式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已经形成,而且笔者认为这种保护模式也是行之有效的。从我国的行业现状来考虑,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护模式是现实性和紧迫性的要求。
四、 结论
(一)实用艺术作品与工业品外观设计同属外观设计没有区别的必要
我国立法界对实用艺术作品如何提供保护的争议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与国际公约保持一致的想法,但分析《伯尔尼公约》本身,《伯尔尼公约》并没有给实用艺术作品一个确切的定义而是采取了列举的方式规定。国际公约本身就存在模糊性。我国试图明晰实用艺术作品的范围却仍然跳不出模糊范围。再看其他国家的立法也都没有明确区分。目前可以明确的一点就是实用艺术作品是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的探讨,归根结底是保护方式的问题而不是机械的去“填空”。
(二)制定外观设计法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保护才是大势所趋
不得不说,美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分离特征与独立存在原则”也将我国立法界引入了“说不清楚”的境地。在美国,已有学者建议美国在现行体制外增设产品外观设计保护法。欧盟外观设计法的成熟与先进是公认的,显然在这一点上,我们拜错了师。与国际接轨,要避免走弯路。我们过分注重客体上的一致,却忽略了早已提供给我们的借鉴模式了。实践中,既然已经形成了版权与外观设计保护并行的模式了,那么我们要做的也只是出台法律结束这种理论与实践脱节的混乱状态。
(三)我国的对外贸易和行业现状需要法律的干预
我国纺织品出口大国的地位决定了法律应对我国的优势产业保护作出回应;法律应为民族文化的积淀和品牌保护保驾护航;法律应该对低端产业链的混乱发展有所威慑并防止其向高端产业的蔓延。
参考文献:
[1] 郑成思 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 [M]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2年
[2]刘剑文 TRIPS视野下的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3
[3]张旗坤 欧盟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
[4]韩立余 美国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
[5] 吴汉东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研究 [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7年
[6]张广良 外观设计的司法保护 [M]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