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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法律关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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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法律关系论文

  法律关系作为法学中的基本概念,无论在法理学或部门法学,亦或在理论研究或司法实践中,其基石性地位毋庸置疑。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有关法律关系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有关法律关系论文篇1

  论民事法律关系

  摘要: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学的基本概念,是民法的的核心。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所调整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规范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结果。其特征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是权利。

  关键词: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学 民法规范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1900年《德国民法典》吸收了法律关系理论成果,明确使用了法律关系的概念,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概念,将法律关系作为民法理论的基本工具或调整方法,层叠构建,建立了现代民法的制度体系。后世大陆法国家在立法和学理上承袭了这一传统。

  我国在民事立法中并未直接对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作出抽象性规定,而只使用了民事关系这一概念。我国《民法通则》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制定本法。”民事法律关系这一概念主要是主要是在学理上进行界定和讨论的。

  在我国学界,有的学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根据民法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纳入民法调整范围内的生活关系,也可以说,是人与人之间因民法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对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加以调整的结果。”张俊浩教授也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规范中法律效果部分实施的结果。”还有学者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在徐开墅主编的《民商法辞典》中指出,“民事法律关系指民法所确认的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他是一定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由我国法学界的各位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对民事法律关系概念的界定,主要是从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原因(基于民事法律事实、民法规范)、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和义务)、民法的调整对象(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以及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结果其中一方面或多方面进行简单或综合界定。

  笔者认为,首先,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关系为主,但不限于权利和义务,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对此讲在下面论述),因而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其次,法律关系不是先天就存在的,它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关系,而是当有了法律之后,一般社会关系被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内,法律赋予此种社会关系予以强制性,表现在法律上为权利和义务。若无法律,便无所谓法律关系。可见,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的结果。因而,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规范调整的结果。再次,法律关系有多种,民事法律关系是横向的法律关系,区别于纵向的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民法的调整结果,体现的是对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调整的结果。因而,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所调整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规范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结果。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一)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区别于一般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调整而形成的,在一般的社会关系被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后,法律对一般的社会关系进行规范调整,赋予了一般社会关系的强制稳定性,至此,一般社会关系经法律调整上升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一般社会关系的结果。仅由道德、习惯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为法律关系,如亲朋好友之间共邀相聚、两人之间的恋爱关系等就不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有多种,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规范的社会关系,是在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是一种横向的法律关系,不同于税收征管、土地征收等行政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另外,国家在民事活动中与另一方处于平等的地位,因而也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由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平等,也就决定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任何一方的意思自由,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作出或者不作出意思表示。但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不得违反善良风俗,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法律便会限制当事人的自由,因此正如某学者所说,“民事法律关系大量的是民事主体自主形成的法律关系。”法律的调整对象不外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而民事法律关系就是民法规范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形成的。

  (二)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规范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形成的。财产关系是指主体之间形成的财产利益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主体之间形成的人格与身份关系。财产关系是以财产利益为核心内容,而人身关系主要是以人格和身份利益为核心的关系,很明显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别。但是,这种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过法律调整,法律便课以主体以权利和义务,以实现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利益。因此,法律关系便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民事法律关系便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

  自德国民法典首次提出由权利义务构成法律关系学说以来,权利义务构成法律关系的内容已为多说学者之共识,他们认为法律关系就是权利义务关系,但亦有学者提出质疑。关于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的关系,台湾学者曾世熊指出,“传统论常在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关系之间划等号,认为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其实法律关系包容之范围较权利义务关系为广,权利义务关系只是法律关系之一部,但为最主要之内容……法律关系,包括权利义务关系及由法益资源及自由资源所生之各种关系。”同样,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王利明教授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包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可行使的权力、负担的义务以及受到的其他法律约束等,其中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

  还有学者指出,“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来看,也没有局限于权利这一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经验制定本法。’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显然这里的民事权益不仅仅指民事权利还包括法律保护的利益。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存在许多非权利利益是能够得到保护的。比如自然人的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以及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利益在被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立案受理。”笔者认为,法律应当能够为实践服务,能够指引、评价、预测人们的行为,法律理论也应当能够知道实践。当实践中出现新情况时,法律理论也应当予以完善,以更好的为实践服务,法律关系理论当然也应该如此。鉴于上述内容,笔者认为法律关系理论可以适当修正,将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核心内容,同时吸纳其他一些要素。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

  任何事物都有现象和本质两个方面,民事法律关系也不例外。现象是表面的,而本质是内在的,只有透过现象把握事物的本质,才能够真正的认识和把握事物。因此,有必要认识和把握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

  “首次在理论上使用法律关系概念的,首推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法律关系是萨维尼用以构建整个民法体系的基础概念。萨维尼将法律关系定义为‘各个法律关系,就是用法律规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后在进一步的解释中阐明了法律关系的本质与设立个人自由有关,在论及法律关系的本质时明确指出,法律关系的本质,就是划定个人意思所独立支配的范围,此谓‘权利’,构成了法律关系的事实要素,因此,法律关系的本质就是权利。拉伦次将法律关系称为‘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纽带’,而不是任何离开法律规范的生活联系。德国著名学者梅迪库斯在期著作《德国民法通论》中也持相同观点。拉伦次指出,法律关系一‘法律制度赋予特定的人的一种可能性――一种自由空间,所有其他人都不得干涉。可见他们都认为体现自由的权利是法律关系的本质。”自德国民法典首次提出由权利义务构成法律关系学说以来,权利为法律关系的本质已为大陆法系多数学者所接受,我国学者亦是。如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关系的实质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民事权利和义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正如一学者所说,“所谓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法律关系之本质在于,因法律之规定而在当事人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之区别于他种关系,正在此权利义务。”义务是与权利相对的,义务是为保障权利的实现而设立的,因此可以说法律的本质就是权利。

  近现代以来,大陆法系的一些学者开始对法律关系的本质为“权利”的观点提出质疑,认为权利本位的观点是片面的。在法律关系中本质是关系或连带。如法国学者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学说,以及德国学者的一些主张。我过还有学者提出“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人格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的平等人格关系”。

  笔者认为,法律关系的本质是权利。综观民法的发展,始终是以权利为本位,权利本位是民法的根本精神。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义务是为权利而存在的,权利的实现才是民事法律规范的目的。义务虽与权利不可分离,但是义务却是为权利而设计的,是为了权利这一本质的实现规定的。对于认为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关系或连带,没有体现民法的本质和内在规定性,因而是表面的,也就不能反映民事法律关系的内核。对于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平等人格关系,笔者认为,民法上的人格,是由法律确定的权利以体现的,权利的拥有为人格的基础,无权利即无人格。因此,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就是权利。

  参考文献:

  [1]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第二版).2002年版.

  [3]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4]郭明瑞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5]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6]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7]张俊浩主编.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8]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9]徐开墅主编.民商法辞典.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10]李锡鹤.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11]曾世熊.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2]马桦.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不足与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5).

  有关法律关系论文篇2

  略论经济法律关系

  【 内容 提要】 经济 法律 关系是经济法十分重要的基础 理论 之一,但是,经济法学界对此探讨并不多。对经济法概念的界定只能使我们抽象、模糊地认识经济法,要进一步探讨经济法律关系则使我们更具体地把握经济法的内涵和外延,从而有助于认识经济法与民法和行政法的区别。

  【关 键 词】经济法律关系/要素/种类

  一、经济法律关系概述

  (一)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强烈的国家思想性

  经济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之一,它是由经济法律规范调整 社会 经济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公共管理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注:本文关于经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观点均来自王保树主编《经济学原理》,社会 科学 文献 出版社1999年版。)这种关系是一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法正是通过经济法律关系实现其对社会关系调整的职能的,它是经济法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具体法律形式。

  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它是一种思想的社会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相对于也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民法的民事法律关系来说,经济法律关系的思想性更强。我们知道,经济法是国家运用其能力而主动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的手段,其处处体现着国家的某种意图。如反垄断法,它与国家产业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关系密切,其要旨是从宏观上防止市场竞争不足,以保持经济具有相当的活力,提升本国 企业 和整个经济的竞争力。所以,它具有鲜明的政策性、灵活性和行政主导性特征。其他经济法律、法规(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财政 金融 法、外贸法等,它们均体现着国家的某种意图。所以,经济法确认和调整而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强烈的思想性,这种思想性是民事法律关系所达不到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也是思想的社会关系,它最直接地表现了生产关系,如财产所有权关系、契约就是生产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象地说,民事法律关系是把经济关系的要求直接翻译成法律上的语言。也许正是如此,我国有学者曾提出民法属于经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物质的社会关系。这种观点虽然有些过激,但它在一定意义上揭示了民事法律关系思想性的弱度。

  经济法律关系强烈的思想性不仅反映了政府“有形之手”与市场“无形之手”的互补性,更反映了政府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积极参与、促进、监管,以及对在错综复杂的社会中被扭曲的民事生活的纠正。

  但是,我们应同时注意到,经济法律关系强烈的思想性仍是以相应物质的社会关系为基础的。这就意味着,无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尤其是政府其主观性多大,都必须尊重和遵循相应的经济客观 规律 要求。如由反垄断法产生的反垄断法律关系,反垄断执法部门不能简单地、机械地照搬和理解反垄断法的规定,更不能意气用事,而应服从相应的经济形势要求。

  (二)经济法律关系独具社会公共的经济管理性

  经济法律关系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就在于它是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其中,经济管理性是经济法律关系同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之所在,而社会公共性是其同行政法律关系区别之所在。

  首先,经济法律关系是具有经济管理性的社会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是由经济法加以确认和调整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经济法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由此决定了经济法律关系必然是具有经济管理性的社会关系。这种管理性首先弥补了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的不足,并为恢复和维护其正常、有效地作用而营造良好的宏观环境和秩序空间。无论是宏观调控法所产生的经济法律关系,还是市场管理法产生的经济法律关系,它们都是具有经济管理性的社会关系。

  其次,经济法律关系同时具有社会公共性。经济法律关系的经济管理是社会公共性的,换言之,并非所有的具有经济性的社会关系都可成为经济法律关系,它们必须同时具有社会公共性。所谓经济法律关系的社会公共性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运作和实现都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表现为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以社会管理者的名义实施经济管理,这种管理是一种普遍性的措施,着眼于社会整体,而不是着眼于某个个体。因此,在某个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中,如工商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假冒伪劣产品,虽然其表面上是针对某个个体,但其实质是为了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谈及经济法律关系,必涉及其构成要素。普遍认为,任何法律关系都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组成,该三要素缺一不可。在某具体法律关系中,其中一要素发生变更,原来的法律关系也要发生变化。

  分析 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笔者认为,其意义还在于使我们更明晰某性质的法律关系的特性以及该法律关系运行的基本要求。对于经济法律关系而言,分析其构成要素,有助于我们认识了解经济法律关系的独具社会公共的经济管理性,了解到作为主体的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的核心地位、其权力、其权力指向以及其行使权力的基本规则。

  (一)主体。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对于经济法律关系而言,则是指依法参与经济法律关系,并因此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政府组织、经济组织和公民。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以下特征:(1)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具有主导性。经济法是体现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因此代表国家进行干预的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在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中具有主导性。所谓主导性是指任何一种经济法律关系中,都必然有一方为政府或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另一方可能是某个经济组织,也可能为某个公民,而且,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对经济组织或公民具有优先权,即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在行使经济管理权时依法享有的职务上的优惠条件,如先行处置权、获得社会协助权、推定有效权等。(2)经济组织和公民具有独立性。经济法尽管是体现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但国家之干预是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充分尊重市场主体合法的前提下而进行的利益,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行使经济管理权时应首先认识到相对方的独立性,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是它们的附属,而是具有相对独立利益的个体。所以,经济组织和个人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不是被动者,有时甚至是主动者,他们有权依法对抗任何人、任何机关对他们合法权益的侵犯。(3)主体的法定性。经济法是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法律,因此,谁有权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什么时候参与经济法律关系,如何参与经济法律关系等均应由相关法律明定。这是保证合理干预的需要,反映了经济法是规范、确认国家干预之法的本质。这一点,对于政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尤为重要,它们必须严格依法干预。

  (二) 内容 。 法律 关系的内容即法律关系主体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它是任何法律关系要素中的核心。这是因为,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做什么,怎么去做,会产生什么后果等均围绕权利义务而发,离开了权利义务,就不会有什么法律关系。对于 经济 法律关系而言,其内容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其中,经济权利包含经济权力,即政府和经济管理机关以及 社会 经济团体在管理中的权利。

  经济权力是基于经济管理机关或社会经济团体的地位和职能由经济法赋予并保证其行使经济管理职权的资格,其实质是经济管理职权。它具有如下特征:(1)主体的特定性,即行使经济权力的只能是依法成立的经济管理机关或社会经济团体,其他任何机关或团体无权为之。(2)权力的法定性或章程规定性。对于经济管理机关而言,其经济权力只能是明确法定的;对于社会经济团体而言,其权力则来自于成员的约定而表现为他们制定的章程。权力的法定性或章程规定性强调的是经济权力的行使必须严格依法或依章程规定,不能超越,否则构成权力滥用而要产生相应法律后果。(3)权力行使的积极性。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具有天生的行使冲动性,因而权力的行使具有积极性。对于经济权力而言,它就是体现国家对经济生活的积极干预,所以,经济管理机关应积极主动行使其权力,它不采取不告不理原则,而是要经常发现 问题 ,主动解决问题。对于社会经济团体也是如此,它应经常协调会员之间的行动与利益冲突。

  (三)客体。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如果没有客体,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也就失去了依托。对于经济法律关系而言,其客体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经济权利、经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关于经济法律关系客体,有不少学者认为包括物、行为、知识产权等。这种看法是极其错误的,它没有看到经济法的本质是确认和规范国家干预经济法这一点。经济法律关系客体只能是行为,而不能是物、知识产权等。

  经济法律关系客体具有如下特征:(1)该行为是同国家干预经济有关的行为,无论是市场管理行为还是宏观调控行为,都是同国家干预有关的行为。(2)该行为必须是经济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这意味着国家的干预行为只能依法进行。(3)该行为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依照经济法律、法规所为的行为,这意味着不是任何组织或公民的行为都能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它只能是经济法所规定的组织和公民所实施的该法上规定的行为。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种类

  经济法律关系可按不同标准予以分类。通过分类,可以明晰不同法律关系表现形式的不同,其适用法律规则有异,其运作要求不一。

  (一)以经济法律关系内容为依据,经济法律关系可分为宏观经济管理法律关系和市场管理法律关系。

  宏观经济管理法律关系是依宏观经济管理法而产生的具有国家宏观调节和控制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又可以分为计划法律关系、财政法律关系、 金融 调控法律关系、产业政策法律关系、物价法律关系等。宏观经济管理法律关系的确立和运行具有宏观性、指导性和政策性。

  市场管理法律关系是依市场管理法而产生的直接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又可以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反垄断法律关系、其他市场管理法律关系。市场管理法律关系的建立和运行具有微观性、直接监管性和严格法定性。

  (二)以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单方是特定的,还是双方是特定的为标准,可以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绝对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法律关系,所以,它是“一个人对其他一切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一个人对其他一切人”意味着一个人的行为将 影响 其他一切人。尤其是绝对经济法律关系,它往往是政府对其他一切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该政府行为必将极大影响国民经济生活,因此,法律对这种经济法律关系的建立和运行是十分严格的,要求其深思熟虑。政府在作出有关行为时,没有十分的把握,尽量不要为之,否则其对国民经济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将是难以弥补的。例如,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所确认的因 中国 人民银行实施货币政策而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就是绝对经济法律关系。中央银行实施某种货币政策要求是慎之又慎的。97年东南亚金融风暴中,泰国之所以首当其冲,很大程度上归肇于其货币政策不当,而我国能在这次国际金融风暴中稳定阵脚,则很大程度上归功于中央银行审时度势的合理的货币政策。

  相对经济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经济法律关系,它以“某个人对某个人”的形式表现出来。“某个人对某个人”意味着一个人的行为只能对另一方产生影响,一般不会对他人产生直接的影响。对于相对经济法律关系而言,它一般是某个经济管理机关对某个经济组织或者公民个人。这时经济管理机关对经济管理或公民个人进行管理要求快捷,能做则做,不能拖泥带水。如依《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确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它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迅速出击,不能拖拖拉拉,否则不利于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再如,依工商登记法产生的工商登记经济管理关系,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工商机关就要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不能以任何借口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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