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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翻译论文代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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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翻译论文代发表

  法律语言是一种具备特殊语言交际功能的应用性语言。由于法律语言独特的性质和特点,相较普通语言翻译,法律翻译要求更高。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法律翻译论文代发表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法律翻译论文代发表篇1

  浅探法律翻译的特殊原则

  摘要:法律语言翻译研究是翻译学研究的一个分支学科,是对翻译学体系的重要补充。法律翻译在遵守翻译普遍原则的同时,也有属于自身专业特点的特殊原则。法律翻译的特殊原则主要体现在专业性、严谨性、准确性和等效性四个方面。法律翻译特殊原则的提出,有利于提高法律翻译质量,亦有助于促进立法机关对法律翻译立法的关注。

  关键词:法律语言;法律翻译;法律翻译特殊原则

  引言

  国外法律翻译原则肇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法庭口译,1970年代各国相继制定了法庭翻译规范,如阿根廷(1973)、奥地利(1975)、丹麦(1976)、美国(1978)以及联邦德国、希腊等。美国《联邦刑事诉讼程序法规》(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28(b)条、《联邦证据法规》(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604条、《刑事审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以及《联邦民事诉讼程序法规》(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第43(f)条、《联邦证据法规》第604条等,规定法庭口译人员提供口译服务时必须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出庭,接受有关专家证人的制约,发誓保证法律翻译的忠实性,确保当事各方的合法权利。1978年的美国《庭审口译员法案》(Court Interpreters Act )规定, “法律翻译人员必须完整准确、一字不差地翻译源语信息,完整保留源语信息和话语语体。”[1]

  与上述西方国家同步的,是一些国际组织对法律翻译立法的重视,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翻译工作者联合会(FIT)、国际笔译工作者协会(AITC)、国际口译工作者协会(AIIC)、泛美开发银行(Inter-American Development Bank)等,都有专门立法对法律翻译人员提出了特殊要求。

  我国现行法律文件涉及法律语言和法律翻译的共有18部,其中有9部法律具体涉及专门的法律翻译,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134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3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条、第68条、第240条、第2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7 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条等,都有关于法律翻译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不过,这里的“翻译”显然指的是外译汉、汉译外、汉语与少数民族语言、手语等多重语言的互译行为,不涉及法律翻译人员的权利义务关系、翻译原则、译品质量检验标准等重要问题。

  调查发现,目前国内还未见任何部门或学术研究机构专门针对法律翻译制定专门法律、法规或规范,更遑论特殊的法律翻译原则。这种状况应当引起官方或学界的关注。有鉴于此,我们根据法律翻译的实践经验和理论思考,提出法律语言的以下翻译原则。

  一、专业性

  任何法律的专业翻译“其实都体现在实际性、有效性的语言结构上”[2]。法律语言翻译的专业性是彰显法律职业特征的重要手段之一。以跨法律语言转换实现法律意义和法律观念移植的法律专业语言翻译,更需要一套刚性的专业翻译原则,规范法律翻译行为,规定法律翻译者的权利和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翻译的专业性原则主要体现在对翻译者、翻译过程和翻译产品的规定三个方面。�法律翻译者而言,刚性原则既要求译者忠实于自己的职业,享受应有的权利,又要承担因翻译失误带来的法律责任;在翻译过程中,译者有义务查阅和掌握所译材料的相关法律知识,一丝不苟地传达原文的一切法律信息,做到不“旁参己见”;法律翻译产品应当接收专业检验,包括法律信息传达的准确性和法律专业语言形式的法律性。显然,法律专业翻译涉及所译法律文本中的词句和法律篇章等,只是法律专业问题的一个方面,更为重要的是还要接受来自公权机关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专业性检验。文学翻译、科技翻译和其他文献的翻译也会有专业性要求,但都没有法律翻译的专业性要求严格、复杂。

  目前国内的法律专业翻译现状和客观事实是:除国家对外翻译机构所设置的法律专业翻译部门有少量的专职人员以外,真正全职从事法律翻译的专业人员并不多见,即使像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涉外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的“一线城市”也是如此,各级法院的涉外法庭、涉外仲裁机构以及海事行政部门遇到外事翻译,也没有专门的法律翻译人员[3]。笔者供职的省级西部重镇,虽然拥有专业外语学院,其法律专业翻译人员仍是屈指可数。就笔者所见,该地每次担任重要法律专业翻译事务的并非外语院校的外语专业翻译人员,而是法学院校外语较好的法律专业人士。出现这种令“外语人”深感隐痛和尴尬的现象,其主要原因是,尽管法律专业语言在大多数情况下都由日常语言构成,但作为社会生活中的“精英语言”(elite language)[4],其职业性词汇和语法特征属于一种特殊的社会群体[5]。

  法律专业词语是法律专业性文本构建的基本要素,包括一般法律词语和法律专业术语。一般法律词语指法律文本的本族语读者基本能结合法律语境从字面上解读并能按照词语所表达的意思行事的语言单位。这类词语在任何法律语言中都占主要成分,体现了法律作为“天下之程式的”宗旨。但正是这类词语会给跨语言的读者和翻译者造成不少障碍,如“shall”、“without prejudice to”、“pursuant to”以及“code”、“right”、“case”、“report”等一般法律词语,即使在法律语境中的含义也是多面向的。从专业的角度看,法律汉语分别应为“应当”、“得”、“在不影响……的原则下”、“依照”、“法典”、“权利”、“案件”、“法律汇编”。法律汉语中的法律专业词语相对更加模糊,如“过错”、“杀人”、“告诉”、“故意”、“法”、“人”、“行为”,专业英语应为“negligence”、“murder”、“accuse”、“intent”、“law”、“person”、“conduct”。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每一个英汉词语都不止一个对应的专业翻译,每一个词语在不同的法律语境中还有若干个表达式。即使同一个词在同一个法律语境中,不同译者也会有不同的理解和表达。下面分别节选英汉两个法条例句,及其对应的两种译文,比较英汉法律原文例句及其译本对同一个词语的不同翻译。

  法律英语:For this purpose, technical regulations shall not be more trade-restrictive than necessary to fulfill a legitimate objective, taking account of the risks non-fulfillment would create. Such legitimate objectives are, inter alia: national security requirements; the prevention of deceptive practices; protection of human health or safety, animal or plant life or health, or the environment. In assessing such risks, relevant elements of consideration are, inter alia: available scientific and technical information, related processing technology or intended end-uses of products.(2.2 of 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译文1:为此目的,技术法规对贸易的限制不得超过为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限度,同时考虑合法目标未能实现可能造成的风险。此类合法目标特别包括: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在评估此类风险时,应考虑的相关因素特别包括:可获得的科学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加工技术或产品的预期最终用途。(法律出版社译本,2004年)

  译文2:为此目的,技术法规除为实现正当目标所必须的条款外,不得有额外限制贸易的条款。考虑到正当目标未能实现可能导致的后果,技术法规应包括为实现正当目标所必须的条款。这里所说的正当目标是指国家安全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身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在评估未能实现上述正当目标所导致的风险时,尤其需要考虑到的因素有:现有的科学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加工技术或产品的预期最终用途。(四川经贸委译本,2004年)

  法律汉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食品安全法》第5条)

  译文1:A local people’s government at or above the county level shall undertake the overall responsibility for the food safety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within its own administrative region, uniformly lead, organize and coordinate the work of food safety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within its own administrative region, establish a sound whole-process food safety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mechanism, uniformly lead and exercise command in responses to food safety emergencies, improve and execute the food safety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accountability system, and appraise, discuss and evaluate the performances of the food safety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departments.(中国译本)

  译文2:Local people's governments at and above the county level shall take integrated responsibility, leadership, organization, and coordination roles in regulating food safety within their jurisdiction and shall establish and hone a mechanism on the regulation of food safety during the whole food chain; take the integrated leadership and guidance role in dealing with food safety emergencies; develop and enforce a food safety accountability system that evaluates and examines the regulatory agencies related to food safety. (美国译本)

  二、严谨性

  严谨的翻译作风是法律翻译者奉为圭臬的一项行为准则。译者在法律翻译过程中,首要任务是抓住原文的法律精神实质,准确理解原文所表达的内容及其目的;其次是译者对自己严格约束,以求实谨慎的态度和忠实求信的翻译方法,将原文的法律精神传达给译文读者,即在翻译过程中尽可能做到“辞义之间无所欺倒附益”[6]。法律文件的翻译,最主要的要求应当是“严谨”[7],也是“以翻译的得与困难来论翻译”的杠杆[8]。作为严肃作品的法律文件翻译,要求译者从翻译作风、翻译方法以及翻译行为上都有严谨的态度。对于跨法律体系和不同法律语言之间的翻译,译者严谨工作态度的具体表现就是尽可能地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严格区分法律语境中普通词语的法律含义。面对一个出现在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词语,任何一个负责任的法律翻译人员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就是严格区分法律语境和一般语境,避免翻译中的“假朋友”(false friends)现象。例如,“consummate/consummation”在一般语境中的意思是“perfect,complete/completion”,通常翻译成“完成”、“结束”、“完结”、“圆方”等。但在法律语境尤其是刑法中,其基本含义为“达到犯罪目的,完成犯罪行为”,如“consummated crime or offender”、“consumation of fornication”,严谨的法律翻译应为“既遂罪/既遂犯”和“奸淫既遂”,如果翻译成“完成犯罪/犯罪结束”或“强奸完毕”,与严谨的法律翻译大异其趣。在法律汉语英译中,虽然法律汉语本身有很强的张力,语义灵活多变,但在法律语言的表达上必须措辞严谨,才能有效传达法律意义。但我们的法律翻译通常按照字面意思进行,造成英语本族语读者理解困难。例如,我国通常将“醉驾”翻译成“drunk driving”,含义模糊甚至存在严重歧义。其实我们可在英语里找到完全相同法律规定的英文表达:美国“Penal Code”中的“醉驾”是“drive in intoxication”,加拿大“Penal Code”的用语是“drive in an alcoholic state”。我们的翻译完全可以借鉴英语国家的相同表达。在下面的例句里,美国译本不用“shall”比中国译本滥用“shall”更严谨,因为谁也没有权利去“命令”国家“shall”(应当)做什么!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食品安全法》第8条)

  译文1: The State encourages social and community groups to conduct educational activities regarding food safety laws and regulations, food safety standards and knowledge, to advocate healthy diets, and to raise consumers’ food safety awareness and self-protection ability.

  译文2: The state shall encourage social groups and autonomous grassroots mass organizations to carry out the work in respect of the popularization of food safety laws, regulations, standards and knowledge, advocate healthy eating styles, and enhance consumers’ food safety awareness and self-protection capability.

  第二,句法上的严谨性。法律翻译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法律语句的严谨性,即严格遵循目标法律语句的构造规律。英语是线性语法结构的语言,主谓宾泾渭分明,时体、数格、性别、语态等语法形式相互衔接,“综合”构成西方语言重“形合”的有型网络。汉语则是一种非线性语法结构的语言,主谓关系淡漠,重文章整体意义的理解,轻时体、数格、语态等形态网络的相互关联,对文本的理解,主要依靠文本构造者和接受者之间长期形成的阅读和理解“悟性”。英汉法律句法和语篇关系的形成,同样必须遵守各自的语言结构规律。对于英汉法律语句的转换,译者的主要任务是超越两种语言的控制性模式,还原本族语的“地道”表达方式。例如:If, under the customs of any trade, the weight of any goods in bulk inserted in a contract of carriage is a weight ascertained or accepted by a third party other than a shipper or a carrier and the fact that the weight is so ascertained or accepted is stated in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then――

  (1)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is not prima facie evidence against a carrier of the receipt of goods of that weight; and

  (2)the accuracy of that weight at the time of shipment shall not be deemed to have been guaranteed by a shipper.(Sec.8 of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of 1999)

  译文1:如果根据贸易惯例,运输合同中记载的散装货物的重量是托运人或承运人以外的第三人所确认或接受的重量,并且经此确认或接受的重量已记载于运输合同上,那么―

  (1) 该运输合同不是承运人按此重量接收货物的初步证据;且

  (2)装船时货物重量的准确性不应视为已得到托运人的保证。 (法律出版社译本,2004年)

  译文2:若依据贸易惯例,运送契约记载散装货物之重量系托运人或运送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确认或接收之重量,且经此确认或接受之重量已记载运送契约上者,则:

  (1)该运输契约非运送人依该重量收受货物之表面证据;且

  (2)装船时货物重量之正确性不应该视为业已获得托运人之保证。(台湾译本)

  这是《美国1999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8条的两种译文。原文是一个常见而典型的“预设―处理”型法律英语长句,环环相扣,前后关联,逻辑严密。类似的长句在法律英语中较为常见,是翻译中最为困难的问题之一,也是考验翻译者能否排除困难,能否以严谨的态度翻译出合格译品的重要方面。客观地讲,上述两个译本都付出了艰苦努力,

  其共同特点是,都将原文句法照搬到汉语里,如“如果……,那么……”、“若依……,则……”、“且……”、“之……”等。但也正是这种亦步亦趋地将原文句法“克隆”到法律汉语里的翻译方法,使译文佶屈聱牙,有失法律语句翻译的严谨性。因此,按照现代法律语言的句法特点,去掉上述译文中的“如果”、“若依”、“那么”之类的形态化词语,用干练精当的法律汉语句法,既可以传达原文的意义,又符合汉语读者的句法审美习惯。

  法律汉语英译: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民法通则》第108条)

  译文1:Debts shall be cleared. If a debtor is unable to repay his debt immediately, he may repay by instalments with the consent of the creditor or a ruling by a people's court. If a debtor is capable of repaying his debt but refuses to do so, repayment shall be compelled by the decision of a people's court. (中国译本)

  译文2:Debts shall be fully discharged.If a debtor temporarily unable to repay a debt he may,with the consent of the creditor or as a result of a ruling by the People’s Court,repay the debts in installments.If he is capable of repaying the debt but refuses to do so,the People’s Court shall issue a verdict to enforce the repayment.(澳大利亚译本)

  译文3:Debts must be repaid.When [the debtor]is temprorarily unable to repay,he may repay by installments,with the creditor’s consent or a ruling of a people’s court.[A debtor]who is able to repay but obstinately refuses to do so may be compelled to repay by a ruling of a people’s court.(美国译本)[9]

  这里我们有意识地摘选了三种不同的法律英语译本,对比分析三家译者对原文不同理解和句法上不同安排所体现的句法翻译的严谨性。按照汉语教科书对汉语句子的界定,本法条的法律汉语原文一共三句。对第一句而言,译文1和译文2使用“shall”比译文3使用“must”更具权威性,译文3的“must”换成“shall”更加体现了“应当”在法律语句中的祈使命令作用[10]。原文第二句的“可以”表明法律规定上的“或然性”,三种译文都能够在句法上体现出来。另外,“人民法院”是中国特有的表达形式,为专有名词,应该大写。第二、三句的汉语句法一样,都是“预设―处理”句,译文1和译文2能够还原为原文句法,但译文3用“when”引导的句子和陈述句分别翻译原文的两个“预设句”。“when”可以表示预设,但语气太弱,用陈述句代替,不仅有失严谨,原文的意义也有所流失,不如直接用法律英语中常用的“if” 或“where”。

  三、准确性

  准确性是千百年来翻译界孜孜以求的共同目标,其中当然也包括法律语言翻译。法学界强调“法律语言在本质上要比普通语言更加精确”[11],“法律翻译的问题是准确性问题” [12]。翻译界谈论的“信”、“对等”、“归化”、“异化”等,其实质就是追求准确传达原文所意欲表达的意义。法律翻译追求的准确性也就是将原文法律语言准确传达给译文读者,实现原文立法语言和司法语言使用过程中所追求的目标。从立法者的角度看,他必须通过准确使用每一个词语,并使每一个表达的概念准确无误地传达给法律文本的对象。因此,准确地使用语言是法律文本最重要、最根本的要求,反映了法律语言的生命与灵魂所在。以目标语为传输工具的法律翻译者,除语言学意义上的符号传译之外,更为重要的是法律精神和法律效力的传递,这是任何负责的法律译者都想做到并为之踌躇的事。我们这里主要关注英汉法律语言词语翻译的准确性问题。

  词语包括英语和汉语在法律专业语言中所使用的专业词和非专业词,前者指法律文本中用以表达具有特定法律含义的词语,可以是名词、动词、形容词、副词、代词等实词,后者是冠词(英语)、连词、介词、叹词等虚词。无论是实词还是虚词,一旦被法律人使用到特定的法律语境中,就有可能被赋予了不同于普通语境中的含义,体现了“言说者的社会地位和被相信的程度”[13]。这是英汉两种语言的共同特征。

  准确翻译这类词语,在许多情况下,不能依靠词(字)典,有时需要查阅相关工具书,结合语境和相关知识。我们仅举英语“law”一词的翻译为例。在其他语境中,“law”意指“定律”、“规律”、“守则”、“原则”、“规则”等,但在法律语境中却是“法”、“法律”、“法规”、“法学”、“监狱”、“法庭”、“律师”、“司法人员”、“警察”等[14]。“law”的复数和前面加不定冠词或定冠词时,其意义也不相同,如“ laws”表示较为具体 、特指的含义,有时也表示一个或数个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命令。“a law”则表示更一般的和抽象的含义。因此,每一件具体的法律都可以称之为“a law”,如“The Sale and Goods Law”(商品销售法),“Law of Flag”(国旗法)。“the law”则用于较一般的场合,有时用来表达已确定了的部门法律,如“the law of torts”(侵权法),“the law of war”(战争法);有时也表示法律制度,如“laws of the USA”(美国法律制度);还可以表示法律诉讼程序、普通法、法律职业、司法界、律师界等,如“law court of appeals”(上诉法院),“law court”(普通法法院),“law report”(法院判例),“law firm/society”(律师事务所),“law students”(学法律的学生),“law school”(法学院)等。

  英语中有许多副词、代词如“hereto”、“thereto”、“hereinafter”、“therein”、“thereafter”、“otherwise”等,在法律语境中有明显区别于其他语境中的翻译。比较以下两个汉语译文对副词“otherwise”和代词“them”的翻译:Members shall ensure that all technical regulations which have been adopted are published promptly or otherwise made available in such a manner as to enable interested parties in other Members to become acquainted with them. (2.11 of 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译文1:各成员应保证迅速公布已采用的所有技术法规,或以可使其他成员中的利害关系方知晓的其他方式提供。

  译文2:各成员须确保迅速出版己批准的所有技术法规或以某种方式,使其他成员中有利害关系的各方了解其内容。

  四、等效性

  翻译的“等效性”或“对等性”自1950年代由雅各布森提出之后,早已成为译论界共同研究的话题,其在西方译论界的价值不亚于“信、达、雅”在中国的影响。尽管人们对“对等性”翻译提出了不少质疑,也有人提出相应的“对应性”(correspondence),但“对等”和“信、达、雅”翻译概念,犹如民法上的“帝王条款”(king clause)一样,长期被视为当代翻译理论研究的“经验性理论标准”(empirical and theoretical concept),倍受众多译者尊崇[15]。译界论及翻译原则或标准,西方的“等效性”以及东方的“信、达、雅”几乎都被奉为翻译行为中共同遵守的金科玉律。问题是,法律文献的翻译是否能够将等效原则作为衡量、检验译文质量的手段之一?答案是肯定的,但是有区别。

  法律翻译和文学翻译所强调的“等效性”原则的重要区别在于:

  第一,后者关注译文读者的美学感受,前者关注的却是法律语言的具体影响力,即译文法律语言应具有与原文法律语言相同的“语力”(language power)。

  第二,法律翻译涉及不同法律文化渊源、法律文化差异,“人们很难找到完全等同的词语”[15]79。因此,法律翻译寻求的不是词语的完全对应,而是在法律文化体系的框架内寻找近似词语,并得到译文法律语言的认同,才能达到与原文相同的法律效果,在意识形态上取得等效性。例如,现行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城管”、“劳动教养”、“人民陪审”、“地票交易”等法律语言的翻译,能否让完全不同法系的西方读者感受到“法律翻译所传达的原始文本的法律含义”[16]。

  第三,法律词义范围的等效性。法律语言只是表达法律的工具,在不同语言之间的信息转换过程中,常常会有一些词“无法从字典中找到确切的译文”[13]336,遑论法律信息的等效传译了。第四,由于法制发展历史不同和法律政治体制的差异,许多法律词语的含义在异域法律文化中没有相应的表达符号。如英美法里的“equity charter”(物许状)、“jury”(陪审团)、“lay judge”(非职业法官)等,都是英美法系所独有的称谓,法律汉语中根本没有类似的表达,其相应的汉语译文能否在汉语的读者(甚至是专业读者)中引起相同的法律效果,是难以想象的。

  同样,在中华法系的当代法律语言中,也有许多西方法律文化所没有的表达方法,难以在英文里找到相应的表达,如“联产承包责任制”、“协警”、“保安”。这些中国特色的法律语言被翻译成英文之后,很难在英美人之中产生同中国人等值的法律效果。第五,法律翻译中的“假朋友”(false friends),即照字面意义翻译的东西,实际含义却并非如此。显然,这些望文生义的翻译不仅不能达到等效的法律意义,有时还会造成极大的失误。如英文的“enterprise crime”通常被误译成“企业犯罪”,该词相当于“organized crime”,准确翻译应为“有组织的犯罪”;“injunction”不是词典上所讲的“禁令”、“命令”,而是英美法院系统所签发的“强制令”或“法院强制令”。法律汉语中的许多词语或术语,经常有英译的“假朋友”现象。除英语没有完全对应的词语之外,译者的疏忽或认知失当也是主要原因之一。例如,《刑法》中规定的“累犯”,共有两层含义:一指犯罪行为,二指犯罪分子。我国现行英文本将其译成“recidivist”,《法律词典》却将其译为“repeat crime”。按Black Law Dictionary的解释,“recidivist”指“one who has been convicted of a crime more than once(repeat offender)”,接近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如果指犯罪行为,则应翻译为“cumulative offense(

  Offense committed by repeating the same act at different times)”。

  达到法律语言等效翻译的最佳办法,是译者必须熟悉法律专业语言,翻译前“阅读”有关参考书籍、法律词典、法典、法学论文、法文献等,直到“对原文有透彻地理解,然后才能作出最佳的等效法律翻译(best legal equivalent in legal translation)”[17]。可以想见,法律翻译人员如果对法律专业知识知之甚少,或者不完全了解法律专业语言的各种表达方式,其译文就难以合格等效地传达法律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学界提出由法学专业人士从事法律专业语言翻译,这种观点在某种程度上符合法律翻译的客观事实。

  结束语

  英汉法律语言翻译与普通语言翻译的共同特点是两种翻译都涉及异域语言之间从意义到形式的相互转换,其基础是“使用不同语言的人们彼此之间的可理解性,即人类思维的共性”[18]。普遍翻译原则与法律翻译原则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是民间学术达人的个人行为,没有政府机构参与制定,不具有广泛约束力和权威性,翻译失误充其量只会受到来自学界的批评,不会承担法律责任;后者应该由政府机构制定并通过强制力保证其有效实施,是全社会法律翻译人员必须共同遵守的翻译行为准则,违者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西方许多国家和一些国际组织早已有特别立法,专门规定法律翻译者的行为规范;国内的某些部门法虽有零星条款提及法律翻译,但针对法律翻译的专门法律文件至今付之阙如。

  中国是举世公认的法律翻译和法律译品消费大国,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无论是法律翻译还是法律译品的需求量,都会有更大的增长。笔者调查发现,目前中国的法律翻译基本处于“无政府状态”,译品质量参差不齐,各种法律翻译标准、原则“你方唱罢我登场”,对法律翻译实践难以起到真正的指导和约束作用,亟待公权机关予以足够的关注。为此,我们认为,中国应该有一套适合中国法律翻译特点的法律口译和法律文献笔译的专门立法,以规范法律翻译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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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翻译论文代发表篇2

  浅议法律术语的翻译

  摘 要: 法律术语的英语翻译直接影响到法律文件的翻译质量。翻译过程中可以法律对等理论为指导,运用比较法律研究的方法,在分析英汉法律术语特征,正确地理解术语概念在特定的法律文化中的法律内涵的基础上,通过使用功能对等词、扩充词义、释义等技术方法,实现法律术语翻译的准确性,最大限度地准确传递原法律文本的信息。

  关键词: 法律术语 法律对等翻译理论 翻译方法

  一、前言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政治、经济、军事、科技等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各种涉外法律关系也越来越错综复杂,这也必然涉及对中西方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文件的翻译。法律翻译中,法律术语的翻译尤其重要。法律术语翻译的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整篇法律文件翻译质量的优劣,对于法律文件的使用者意义重大。我将运用法律对等翻译理论,从比较法学的途径,通过一些法律术语的翻译实例的分析,论述法律术语翻译的方法和翻译过程中应该注意的问题,希望得到同仁的指正。

  二、法律对等翻译理论

  对于翻译的标准,近代中国著名翻译家和学者严复提出的“信、达、雅”长期以来成为翻译界公认的准则,但是由于法律翻译的固有特征,在某种程度上它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法律翻译。

  1964年,美国著名翻译理论家尤金・奈达(Eugene A. Nida)提出了“形式对等”和“动态对等”的概念。后来将其改为“功能对等”,提出:功能对等的翻译不仅是信息内容上的对等,而且尽可能地要求形式对等。再后来,奈达又进一步将其阐释为“动态对等。”对在动态对等的阐述中,奈达指出:“在动态对等翻译中,读者所关注的并不是源语信息和译语信息的一一对应,而是一种动态关系,即译语接受者和译语信息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与源语接受者和源语信息之间的关系基本相同”,强调的是“最切近目的语信息的自然对等”。具体地说,就是从词汇、语法、词义、语篇等语言学的不同层次上,不拘泥于原文形式,只求保存原作的内容,用译文中最切近而又最自然的对等语将这个内容表达出来,在原文本和目标文本之间建立一种等效关系,即同质性,以求两种语言接受者的感受大致相同,追求的是两种效果之间的对等。

  随着对等翻译理论的发展,到了上世纪八十年代,西方学者确定了专门针对法律翻译的对等标准,在其他对等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翻译文本在目标语文化中的法律效果的考虑,提出了法律等效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法律文本的翻译要寻求实现原文与译文的意义的同一,也就是命题内容的同一和法律效果的同一,同时还要求实现反映法律文本制作个人或组织(立法者、律师、法官等)的意图(Sager,1993:180)。就是保持命题内容、言内之力和言外之力及作者意图的同一。相较于传统的以源语文本为唯一标准的翻译法,法律对等标准更加灵活。

  三、法律翻译的困难所在

  法律翻译涉及两种法律体系、两种语言体系和翻译标准理论,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法律语言学的研究证明,法律翻译过程中,信息传输不仅发生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之间,而且涉及相关的两种技术语言系统。这就有了两个大的问题。首先是要弄清目标法律文本与源法律文本对应的必要条件,这样才可能据其在一种技术语言的语境中实现对等要求。其次是必须根据具体的源语和目标语,解决翻译过程中的具体技术问题(Galdia,2003)。法律体系的复杂性只是法律翻译者面临的众多挑战之一;语言系统本身所具有的句法和语义的含义,对于翻译者有着特别的要求,甚至造成对翻译过程的许多限制。

  同时,法律话语又是一种文化传播媒介,这一特点使得法律翻译更加困难。不同文化背景中的法系之间,如普通法和大陆法,法律类别的划分和基本法律概念都存在极大的不同,法律文本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不可通约性,即两种法律体系的不可比性。此法系中的一些司法概念在彼法系中根本就不存在,反之亦然。法律概念和类别在不同法系中缺乏确切的对等词是比较法律分析中遇到的最大的困难之一(David,1985:16)。法律翻译的这种固有的文化交际难题再次证明了法律翻译者的工作难度之大。

  四、比较法研究之于法律术语翻译

  比较法,也称比较法律研究,是指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是通过比较来认识和研究法律的―种方法,它通过某种法律现象与另一种法律现象进行比较,深入了解各种法律现象发展的共同的规律性,以及它们各自的特殊性与共性,在评价的基础上对法制有新的认识、新的理念。它可以是对相同或不同社会制度或法律传统(法系)的法律进行总的比较研究、宏观比较,也可以是对具体法律制度、原则及概念术语的比较研究(如陪审制度、夫妻财产制的比较研究等)、微观比较;可以是强调各种不同的法律解决同样的问题的功能比较,也可以是强调法律概念、规则、结构、渊源和形式的概念比较。

  法律翻译涉及两种法律体系,两种不同的法律文化。译者必须是在对于两种不同的文化背景中的法律体系进行分析研究,包括宏观的和微观的、功能的和概念的,在此研究的基础上,在源法律文本和目标法律文本之间建立一种对等关系及同质性。“在进行法律术语翻译时,翻译者必须着眼于原文的意义和精神,理解原文中法律术语的概念基础,保证所译法律术语具有和源发语法律术语平行的法律效力,保证它们一致的理解和运用。准确的法律术语翻译除了要求语言功能上的对等之外,更重要的是还要求法律功能上的对等”(钱立武,2006)。由此,法律对等翻译理论和法律比较研究为法律翻译提供了翻译标准和方法论的指导。

  五、法律术语翻译的方法

  从比较法律研究的角度来看,不同法律文化中的各种术语、概念、意识等之所以能够进行比较、分析和沟通,就在于它们相互间的“功能对等”。世界各国间的法律文化是相通的,虽然存在着许多差异,但在法律文化功能方面总有一些等同或近似等同的东西,这就给法律翻译带来了可操作性。就中西法律术语的功能对应关系而言,用Sarcevic(1997:238―239)的方法,法律中的功能对等可分成确切对等(exact equivalence),接近对等(near equivalence),部分对等(partial equivalence)和不对等(non-equivalence)几种情况。确切对等指的是概念甲和概念乙共同含有所有必要的特征和次要的特征;接近对等指的是概念甲和概念乙共同含有所有必要的特征和大多数次要的特征,或概念甲包括了概念乙的所有特征,并且概念乙包含了概念甲的所有必要特征和大部分次要的特征;部分对等指的是概念甲和概念乙共同含有大部分必要的特征和一些次要的特征,或概念甲包括了概念乙的所有的特征,而概念乙包含了概念甲的大部分必要特征和一些次要特征。不对等指的是概念甲和概念乙必要的特征只有很少或没有重合,或概念甲包含了概念乙的所有特征而概念乙只包含了概念甲很少必要的特征甚至没有包括,或译入语法律体系中没有源语中特定概念的功能对等词(陈文玲,2004)。

  术语翻译中,要正确理解术语在源法律文化中的确切意义。法律术语是以最简洁概括的词或词组描述一项普遍接受的复杂的法律概念、学说或法则,指称和反映法律领域特有的或与法律相关事物的现象和本质属性,使法律工作者能用较简洁的语言相互交流沟通,因此,词或词组的内在意义通常要比起外在形式复杂得多,因此,法律翻译工作者必须正确和完整地理解术语在源法律文化中的真正含义,洞悉各种法律概念的外延与内涵。然后,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文化中与源法律术语在语言学上和法律效果上确切对等或接近对等的专门术语。但是,“对等的概念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张美芳,2001)”。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英美法中许多术语所指涉的概念、原理或规范在本国制度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也无对等或接近的对等语,遇到此种情形,译者不妨通过对源词的意义与内涵进行正确理解后,灵活地尝试使用功能对等词、扩充词义、释义、将之译为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译借或创造新词等方法(Sarcevic,1989:278―279)。

  六、结语

  法律术语的翻译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一方面需要译者有深厚的双语语言学功底,具有较强的双语转换技能,另一方面需要熟悉相关的法律知识,特别是对比较法有较深入的研究;同时,在术语翻译的具体方法选择上还需要具有灵活性,能够根据两种法系中的术语对应关系使用功能对等词、扩充词义、释义、使用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译借、创造新词等方法,使原文中的术语意义能够得到准确的传递,译文在法律内涵上和原文保持一致,实现功能等效的法律翻译标准,保证术语翻译的质量,最终保证法律文本的翻译质量。

  参考文献:

  [1] Beaugrande,R. de,W. Dressler.Introduction to Text Linguistics[M].London & New York:Longman,1981.

  [2]David,Rene and Brierley,John..Major Legal Systems in the World Today.London:Stevens,1985.

  [3]张美芳.从语篇分析的角度看翻译中的对等[J].现代外语,2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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