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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毕业论文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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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毕业论文范本

  经济社会的发展,推动我国民主进程不断前进,逐渐加大力度保护弱势群体,普通百姓也有了越来越强的法律意识。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法律毕业论文范本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法律毕业论文范本篇1

  试谈扒窃行为司法实践认定

  扒窃案件在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大量涌现。而对扒窃行为入罪的不同理解,致使司法实践中扒窃案件定罪处罚出现争议。本文依据实践案例,从扒窃的含义、扒窃是否需要携带凶器、扒窃对象方面探讨扒窃案件在实践中的处理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三十九条规定,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上述的扒窃定罪处罚的案件在实践中大量涌现,基层司法机关处理扒窃案件的执法标准出现严重分歧,导致各地相继出现了同案不同罚的处理结果。本文依据扒窃实践案例分析探讨扒窃案件在实践中的认定和处理。

  案例一2012年3月16日晚上,犯罪嫌疑人肖某去到广州市某公交车站,用一个塑料袋作遮掩,扒窃被害人放在右边裤袋的一部灰色诺基亚6070手机,经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4元。犯罪嫌疑人肖某当场被伏击民警抓获,起获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案例二2012年5月14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伙同“小李”、“小王”三人在19路公交车上伺机作案时被便衣民警发现并跟随,后三人又转乘8路公交车,当8路公交车在汽车客运站靠站停车时,由“小李”“小王”负责看风,嫌疑人拉开被害人的黄色挎包的拉链,扒窃包内的一部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时被宋某某发现,并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案例三2012年2月23日中午,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同案人侄子李冬某经密谋后,携带刀片乘坐8路公交车时,李冬某在用手拉开被害人挂包拉链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报警。

  案例四2012年2月24日上午10时许,犯罪嫌疑人廖某携带作案工具镊子,到广州市一菜市场,采取尾随等方式,以镊子扒窃一名女被害人衣袋的财物800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起获一把长镊子。

  案例五2012年3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张某到一咖啡店,趁被害人李某的不注意之机,将该被害人摆放在座椅上的一台手机偷走。

  一、何为“扒窃”

  “扒窃”一词进入法律视野的比较早的全国范围的文件应是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目前为止,尚无法律法规或者学理解释对扒窃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扒窃是“从别人身上偷窃(财物)”。严格来说,扒窃词语先是一线反扒警务人员在打击盗窃过程中针对此类特点案件的一种约定成俗的叫法。实质上,扒窃就是盗窃的一种表现方式,其首先要符合盗窃的基本犯罪构成,其次是具有扒窃行为的基本特点。按照刑法通论和法律实践,扒窃一般具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是空间特点,即扒窃行为需发生在公共场所,一般指车站、码头、机场、菜市场、公共交通工具上等开放性、人员密集、构成复杂的供社会成员自由活动的场所。二是对象特点,即扒窃行为的对象是受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二、扒窃行为司法实践认定的难点

  (一)扒窃是否需要携带凶器

  一种观点认为:只有携带凶器扒窃才可以定罪处罚。其理由为用携带凶器来作为限制扒窃的条件符合刑法谦抑性的特性,携带凶器限制扒窃具有实质上的合理性,如果对没有携带凶器的所有扒窃执行严厉打击也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扒窃一般情况下比盗窃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如果扒窃一律入罪,如果一个十几块钱、几十块快钱的扒窃案件都要进入批捕、审查起诉、审判程序进行处理,将是司法资源的一种极大浪费,尤其在案多人少长期矛盾的较发达地区。

  一种观点认为:扒窃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理由是按照语义解释的方式,扒窃与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属于并列关系;而且实施扒窃行为人多数属于团伙作案、流窜作案、携带刀片等工具作案、作案方式隐蔽、被发现后容易出现威胁受害人行为、并通常在车站等场所扒窃出门在外群众的应急财物。社会上的相当多的群众遭遇过扒窃,对扒窃行为深恶痛绝,立法者通过论证考察,将人民群众要求严惩犯罪心声,上升到法律层面,对扒窃一律严惩也符合立法者的立法目的。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实施初期部分地区基层司法机关的指导思想。根据这种观点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趋向绝对性、一刀切的武断倾向,既存在无端扩大扒窃打击面的机械性理解,也存在对影响恶劣的扒窃行为惩罚的放纵,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笔者在语义解释的理解上,赞同第二种观点,但对实践中符合第二种观点的扒窃案件处理上,应结合刑法总则及刑法理论综合判断进行定罪处罚。就语义解释而言,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在是否需要携带凶器扒窃的争议就在于携带凶器是修饰盗窃一词,还是修饰盗窃和扒窃两个词语的。首先从字面表达看,上述的多次盗窃、如何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与扒窃词语均是用短号隔开,一般意义上顿号意义表现出并列的关系,完全存在扒窃与携带凶器盗窃的其他三个词语属于并列存在的关系,扒窃不受携带凶器的限定。其次,从盗窃和扒窃的逻辑关系上理解。扒窃是一种特殊的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本身就包含了携带凶器扒窃的内容。条文已经将携带凶器盗窃作为独立盗窃类型列举出来,不会再重复并列规定携带凶器扒窃,就像多次盗窃中包含了多次扒窃一样,否则就违反了法不赘言的基本原则。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上述解释,扒窃被单独并列出来构成犯罪,没有数额、次数等限制,是否一定进入需要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扒窃行为作为刑法分则的一个条文,需像其他分则条文一样受到刑法总则的指导、调整和限制。“在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罪量要素的犯罪.并不表示只要行为一经实施就一概构成犯罪”。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扒窃行为在实践案例中各个案件情节和事实千差万别,应综合考虑全案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扒窃动机、扒窃后被害人损失退赔、嫌疑人归案的认罪态度、扒窃手段等多种情节进行处理。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以来,基层司法机关经过最初的认识不一,执行标准不统一的争议之后,在新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出台之前,部分基层办案机关进行了先行探索,即通过召开公检法会议,达成共识,形成会议纪要进行指导。笔者认为在坚持扒窃单独入罪的原则下,对于初犯、偶犯、未成年、数额较小(约200元以下)、确因生活学习急需初次扒窃的、被胁迫、被教唆扒窃的情况,可以视为情节轻微,不认为犯罪。而对于扒窃行为中具有盗窃累犯、特殊受害群体、携带工具(比如镊子、刀片)扒窃、携带凶器扒窃、多人扒窃、受害人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等情况应按照扒窃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本文案例一应视为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而案例二、三、四均应以盗窃罪起诉和审判。

  (二)何为“随身携带的财物”

  按照理论通说,扒窃对象为随时携带的财物,但对随身携带的财物范围的理解存在很大争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随身是带在身边或跟在身旁。随身的典型情况如穿在身上的衣服口袋里面的财物、挎在身上的包等与受害人紧密相连接触的物品。而放置受害人周边在受害人目光所及已脱离人身的物品,如吃饭时放置在椅子上的手机、公园里休息时暂放在旁边的手机、放置在公共汽车行李架上的行李等与受害人身体已经脱离接触的物品,如案例五中的情况,是否以扒窃定罪。一种观点认为,应从随身携带财物的实质和被害人的角度出发,应包括受害人目光所及的物品。笔者认为,应对随身携带的财物做限制解释,即仅把和受害人身体密切接触的物品视为随身财物。一是因为扒窃入罪,已对扒窃行为进行了最严厉的打击和制裁。二是因为扒窃行为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而且还致使受害人存在人身受到侵害的潜在的巨大危险,所以才对扒窃适用刑罚。而受害人人身受到潜在风险基本上在嫌疑人对受害人贴身物品扒窃时出现,如嫌疑人用刀片划开衣服口袋时将受害人身体割伤。这也是扒窃的危害性的本质所在。三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把已脱离受害人身体的物品,即使是在受害人周边目光所及的位置,也不视为扒窃。比如案例五,一般都视为普通盗窃,适用普通盗窃的犯罪构成。

  综上所述,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对扒窃进行了条文规定,但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扒窃案件如何定罪处罚存在较大争议,需要相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作出权威解释,以解决全国各地同案不同罚的囧境,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法律毕业论文范本篇2

  浅谈对新刑事诉讼法中技术侦查措施规定

  全国人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于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说明中指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犯罪情况的变化,一方面,要完善侦查措施,赋予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要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制约和监督,防止滥用。”经济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发展,刑事犯罪的攀升与犯罪手段的智能化、技术化,已经成为不可争议的现实。这一现实告诉我们,不仅侦查观念要更新,而且侦查模式、技术手段更要更新;另外,在侦查行为方面,由于不规范导致的冤假错案也时有发生,收集证据中的违法乱纪现象,滥用侦查权的问题,一直比较突出,侦查权运行的现状急须加强制约和监督。针对以上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侦查程序方面作了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批准,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决定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的交付;明确规定采用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适用。

  一、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法律上规定,是对权力限制的必要体现

  “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刑事诉讼活动其主要特征之一在于国家公权力的参与,故需加强对公权力制约,规范公权力的行使是处于打击惩罚犯罪的合理需要。由于公权力带有天然的扩张性,所以必须对其严加控制防范,以防其成为脱缰之野马。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自然具备了公法的属性,即应通过合理的程序设计有效控制国家公权力的运行,防止因公权力滥用给被追诉人造成损害。“权力趋于腐败,绝对的权力便绝对地腐败”,应把权力制约为修法的重中之重,这是实现其保障人权目的的必然要求。只有这样刑事诉讼法才是一部“民权法”而非“治民法”。在刑事诉讼法中,事关重要的首为侦查权。侦查权是刑事诉讼中的“双刃剑”,既关系到犯罪的控制又关涉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因此,应当缜密设计,以防止权力滥用给犯罪嫌疑人权利造成侵害。在此次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其中之一亮点是新增了“技术侦查”一节,把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从现实中的“幕后”推至立法的“台前”,修正案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由相关机关执行、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以及期限等相关规定,通过这些规定来进一步增强技术侦查的外部制约因素,从而减少技术侦查行为恣意的可能。 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技术侦查措施规定了相关原则

  在此次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其中之一亮点是新增了“技术侦查”一节,从第一百四十八条到第一百五十二条不难看出,条文本身对技术侦查措施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首先,“重罪”原则。“重罪”原则指所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要与侦查机关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相适应。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去讨论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的投出要与收入成正比,起码不至于失衡,俗话说“杀鸡焉用牛刀”,如果对轻微的刑事案件而采取与之不相符的或者说投入成本大的技术侦查措施,那就必然会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不符合侦查成本效益分析原则;因为它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侵犯性比传统侦查行为的侵犯性更为严重。在此次的刑事修正案中,首先规定的就是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案件的性质,明确规定公安机关采取措施的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检察院的为“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同时修正案也通过以上条文明确除此之外无其他例外情况。

  其次,人权保障原则。从保障人权角度讲,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所主动介入的事件(活动)性质有时会尚未确定(即是否犯罪事件),此时所采取的侦查措施是建立于“假想犯罪”之上的,于是它也就可能会对公民的隐私权、通讯自由权等人权造成侵犯。从保障人权角度分析第一百五十条,其对公民的基本权益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也做出了保障。在采取措施时,应注重保障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在进行俗称“卧底侦查”的时候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于此同时也规定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对期限的延长也做了相对的规定。

  再次,侦查程序法定。程序法定原则对于诉讼法的重要性不言而明,而现代刑事诉讼中同时亦具有全局性指导意义的重要作用,刑事程序法定包括立法和司法两层含义:一是立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二是司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刑事程序来进行。刑事程序法定,是由刑事诉讼涉及利益的重大性决定的。刑事诉讼的过程,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过程,而刑罚权包含着国家以强制力剥夺公民的财产权、自由权乃至生命权等最重要的人权。因此,程序的确定性、公平性尤为重要。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没有程序(法)即无实体(法)”。这一法律格言,在刑事领域体现得最为彻底。为此,由国家立法机关以法律事先明确规定刑事诉讼程序,规范刑事诉讼活动,保证刑事诉讼的有序性和公正性,就显得尤其必要。此次的刑诉法修正案的出台,规范了技术侦查一章。在此前技术侦查的主体、对象、程序、监督、救济和结果使用等方面在刑事诉讼法中均没有明确规定;以及技术侦查其本身的特性决定,在其没有程序规定时必然会导致滥用或者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此次修正案从规定有权决定技术侦查措施的主体,执行主体、执行种类、期限、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等方面都做了相关的规定,完善了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

  三、对技术侦查手段进行了规定,完善侦查机关侦查措施,屏蔽法外手段的需要

  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布出台前,各种技术侦查措施和秘密侦查措施都在法外存在,而且对案件的侦破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但从权力法定的原则看,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时使用法外的侦查手段又是缺乏法律基础的。由于是法外手段,必然会缺乏监督,权力缺乏限制;于此同时,基于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手段的自身特性加之其法外性,导致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由于对概念的理解不同,存在许多不同的技术侦查措施,如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进行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在我国,笔者认为技术侦查措施主要包括三类:技术类侦查措施(电子侦听、电话窃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象、邮件检查等);诱惑类侦查措施(如机会提供型引诱、虚示购买、控制交付等);派遣秘密调查人员类侦查措施(包括线人、特情、卧底侦查员等)。从而不难看出,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第151条肯定以上三大类的技术侦查措施。此条文明确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即明确了派遣秘密调查人员类侦查措施,包括线人、特情、卧底侦查员等;以及“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即明确了诱惑类侦查措施。

  四、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证据合法性。

  在法律上,我国相关法律已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做了一定的规定,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1998年公安部发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3条第2款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只移送诉讼卷,侦查卷由公安机关存档备查。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需要作为证据公开使用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理。由于上述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加之规定的法律性质和地位的特殊性,导致的结果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在事实上无直接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的反侦查能力却在提高,增加侦查取证的难度,尤其在“一对一”案件、无被害人案件中,取证难度不断加大,制约了侦查工作的打击犯罪效果。尽管我国在实践中,技术侦查工作取得了许多经验,实践工作中对提高科技含量热情很高,但是法律对此却没有积极回应。我国技术侦查多是以“隐形法”规制。

  然而,在此次新修正案中明确规定采用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适用。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修正案此规定为侦查机关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所获得、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弥补了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案件侦查难,取证难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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