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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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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毕业论文

  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我国法律的培养院校及毕业生人数也实现了几何级的增加。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法律毕业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法律毕业论文篇1

  浅论社会保障法的经济法本质

  社会保障法的基本功能是保障人的生存权利,维护社会公平,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故而,在现代社会里,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使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手段。时至今日,如何构建完备的社会保障制度,已成为中国法律实务界和学术界共同面临的历史课题。透析社会保障法的本质,是构建该制度的必要前提。追溯社会保障制度的历史,透析社会保障的本质特性,有助于明确社会保障的学科性质,有助于我国社会保障立法的实施和完善。

  一、社会保障制度的历史考证

  法律是社会生活的体现,是适应社会需要而产生并不断发展完善的,社会保障法亦不例外,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考察社会保障法产生发展的历史进程,可以帮助我们拨开笼罩在社会保障法上的迷雾,澄清它的本质。

  德国是现代社会保障体系的支柱——社会保险制度的发源地,俾斯麦则是该制度的“始作俑者”。这位“铁血宰相”在登上德国政治舞台的时候,德国正处于经济萧条期,劳动人民生活贫困,社会主义思潮在工人中传播,工人运动不断兴起,严重威胁到德国新兴资产阶级的利益。为稳定社会生活,俾斯麦运用国家权利,实行“大棒加胡萝卜”的两手政策。一方面他通过1878年颁布的反社会主义法令,对工人运动及其政党进行血腥镇压;另一方面认为镇压不是唯一的途径,还应同时积极改进工人的福利,改革社会弊端。于是1883-1889年,帝国议会相继通过了法令,批准由国家建立疾病保险、意外事故保险和老年与残疾保险等三项保险法案,开创了社会保险制度立法的先河。继德国之后丹麦于1893年建立了全国免费养老金制度,由此拉开了西方国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序幕,在二十世纪初,更多的国家开始制定和实施自己的社会保障制度,澳大利亚于1901年,法国于1905年,挪威于1923年,加拿大于1927年,美国于1935年先后实施或补助地方政府实施养老金制度。

  追溯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立法历史,我们可以发现,不论哪个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均是国家(政府)运用公共权利对社会进行调整、干预的产物。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在经济高度集中,飞速发展的同时,也伴随着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经济危机,工人失业,劳工阶层日益贫困,贫富差距迅速拉大等,这对原有的自由资本主义制度框架造成了巨大的冲击,经济、政府各方面的秩序面临着分崩离析的危险。资本主义国家急需一种医治这些有害于社会稳定的“社会弊端”的良丹妙药,而经济法正是在这样的境况下产生的,医“社会沉疴”的治病良方。经济法中的社会保障法更是社会稳定的“控制阀”。国家运用行政权力,干预社会生活,对失业者加以救济,对贫困者施以保障,消减劳动人民的不满情绪,从而缓解社会剧变对统治秩序的破坏与冲击。社会保障法从其产生之日起便作为经济法的“子法”,成为国家干预经济的一种重要手段。

  二、社会保障制度的社会学分析:公平价值的维护

  作为认识对象的公平,实质上一种社会关系即公平关系。[1]公平是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之一。无论在历史上或当代世界上,都存在着人类社会普遍接受的某些正义观念。[2]任何社会的存在与发展,都必须将公平价值的追求作为最基本的前提之一。

  由于主体间在占有社会财富的份额上存在差距,并由此造成主体间在经济能力、发展起点和条件以及享受社会所提供的文明成果等方面存在差异,一定程序的不公平实际上是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运行的必备条件,如果社会上个人没有刺激去从事能引导起经济增长的那些活动,便会导致停滞状态。[3]然而,收入分配的不均等或财富分配的不均等并不等于收入不公平时,反对收入分配或财产分配的过分差距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反对机会不均等条件下的竞争,把公平放在优先地位就是反对机会不均等,就是把反对收入分配和财产分配的过分差距放在首位。

  [4]财富分配的不公平是社会冲突的根源,是政治不稳定的祸根。为了给市场经济提供良好的政治环境,就有必要通过公共政策,实施收入再分配工程,劫富济贫。在一个正义的社会,必然有财富的不断移转,从最富有的移转到最贫穷的人,除非在最贫穷以上的人能够根据上述的原则来证明他们拥有较多财富的权利,在缺乏这些特殊条件时,其财富移转逐渐向中间平均数回归。[5]社会保险即是为了缓和因经济结构而造成的收入分配或生活需求性资源分配的不公平而设计出的一种社会再分配方案。[6]在社会保障制度下,政府运用行政权力引导社会力量介入社会保障,促使财富流向社会保障机关,而向需要保障的人们疏散;政府以自己的力量组织社会保障机构,分配社会财富,直接影响需要社会保障支持的人们的生存状态;政府甚至直接调度社会资源用于公共目的,以自己提供的公共产品、公共服务对于社会福利发生最为广泛、深刻、持久的影响,政府在社会保障法规制下所实施的一系列措施均为了达到社会实质公平的目标,社会保障法完全符合经济法的国家干预特征,符合经济法的实质公平性价值,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公益性追求。

  三、社会保障制度的经济学分析:市场失灵的弥补

  我们的晚餐关非来自屠宰商、酿酒师和面包师的恩惠,而是来自他们对自身利益的关切。[7]亚当?斯密的话精辟地阐述了市场经济发挥作用的基石----经济人理性假设,即经济人在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导致了社会利益的实现.市场通过运用经济人理性能够达到的资源优化配置的帕累插效率能者多劳需任何外力的介入.然而,1929—1933年的经济危机打破了经济人完全理性、市场机制万能的神话: 工厂倒闭、工人失业,资源严重浪费,贫富差距加大,这一系列严重的“社会弊病”已非单一的市场经济所能应付得了的。残酷的现实告诉我们:市场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状况,在这种状态下,市场机制不能有效地配置资源,包括外部效应、自然垄断、不完全的市场和信息不完整,不对称等。市场失灵为政府干预提供了发挥作用的空间,因为政府具有其它社会组织无可比拟的优势:强制性和普遍性。

  公共产品问题亦是市场失灵的表现形式之一。公共产品指在消费中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的物品。消费中的非排他性指公共产品一旦投资,则任何人都可以享用,消费中的非竞争性是指同一公共产品可以被许多人同时享用。这些特征使得无法,很难或者不必对公共产品进行收费,因而市场机制无法激励个人去提供充分的公共产品,它只会导致供给严重不足,而消费则严重过度。社会保障体系作为公共工程,亦是一种公共产品。由于公共产品的非排他性和非部分性容易诱发经济人“搭便车”的心态和行为,国家作为在某个给定地区对合法使用强制性手段具有垄断权的制度安排,[8]必须运用公共权利介入分配领域,干预经济生活,承担起建构社会保障体系的责任。从实践上讲任何国家的财政都必须参与社会保障资金的形成和供给,不仅要注入大量资金,更要充当社会保障资金失衡的最 后弥补者,从根本上保证社会保障职能的实现。

  市场的效率主要来自于竞争,来自于对市场主体追逐自利的激励,也正是这个效率的动力来源使市场对资源配置效率和经济增长目标的追求,以社会公平的弱化和部分社会主体竞争能力的丧失为代价,市场机制从作为人类进步的最有力的引擎变为对类福利和公众利益的威胁。[9]市场的特点是根据要素禀赋进行分配,其结果是缺少资产和教育的人,不能享受因市场而导致的经济增长的成果,从而层致了贫困,反对贫困问题,依靠社会的力量是不够的,市场机制也很难充分地调动社会力量,来帮助贫困者,对此,国家必须对其进行干预,国家通过社会救济制度对没有竞争能力和竞争失败的主体以及其它因意外事件而导致生活困难的人进行物质上的帮助,使他们的基本生活能得到保障;通过社会保险制度,对劳动者因失业、疾病、生育、工伤、年老等情形而导致收入不足或无收入时,提供物质上的帮助,从而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和劳动力再生产的顺利进行;通过社会福利制度,由国家创办各种社会福利设施,弥补市场对公共福利这种产品提供不足缺陷,以提高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准;通过社会优抚制度,对社会上的特殊人群提供帮助。[10]社会保障制度弥补市场机制缺陷的功能恰恰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形式。

  四、障制度的政治学分析:政府的主导责任

  在政治学的分析视野里,国家(政府)与市民社会是两个最基本的范畴。二者之间存在着既对立又统一的辨证关系。一方面,市民社会意味着一种独立于对立国家干预的社会经济生活领域。作为一种历史的产物,市民社会是在现代国家形成过程中作为其它对应物自下而上地孕育和出现的。一经产生,它即成为相对于国家具有自身特质的存在,在使社会利益多元化的同时亦使国家干预社会化,在国家之外形成一个独立的、强大而有利的社会空间,遏制国家的极度扩张。

  市民社会的经济运行能允许分散的个人利益和地协调,在资源组织、分配和产品的生产过程中,不需要任何政治决定,单个的市民获得了经济意义自由与法律意义上意志自由的权利。需要就经济问题作出政治决定的范围在政府中急剧缩小,这自然而然地使得为保证经济正常运行就必须为政府的行为立上界碑。[11]市民社会与国家的极度分离是不可能的。因为人在市民社会中不可能真正地实现自己,市民社会欠缺了与真正人性和自我实现相始终的伦理生活内容,这种欠缺内容只可能在社群的、共同的、国家、民族和历史的文化层面上才能找到。市民社会是一个私欲间的无休止的冲突场所,私利作为一种特殊性获得了全面发展和伸张权利,如果听其独立发展,势必导致道德沦丧和社会混乱,使市民社会处于瘫痪状态。这种特性决定了市民社会自身不能克服的缺陷,国家的干预便成为必不可少的。[12]

  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理论运用于社会保障领域,我们可以发现:一方面,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的过程就是国家运用权利向市民社会渗透和扩张的过程。在市民社会中,个人私立的得到全面的扩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自由、追求财产成为人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但是,由于主体间在财富份额、个人能力等方面存在差异,市民社会内经济增长所带来的收益在不同群体、家庭和个人之间的分配是不同的,这样就会导致种族集团之间、家庭之间、个人之间的不平等。

  有些人群常常不能享受市民社会自治性所带来的经济增长的成果,尤其是缺少资产和教育的人、生活在贫困落后地区的人往往处于社会财富分配的底层。是市民社会成为“富者的天堂,穷者的地狱”,若对其放任自流,随之而来的必然是道德的沦丧与社会的混乱。

  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的干预就成为必然的亦是唯一的选择。国家合法的介入市民社会,引导各种社会力量,促使资源向需要保障的人群流动;政府以自己的力量汲取社会财富,并通过合理的渠道向需要保障的人群分配,直接影响他们的生活状况。政府主导的社会保障成为了扶植和培育市民社会的重要力量。因此,社会保障法理应是授予政府权利干预市民社会生活,以保障市民社会自治性充分发挥之法。

  另一面,从财富流动的视角来看,社会保障实质上是政府运用国家权利对社会财富的一种强制性分配。历史的教训已经无数次提醒我们:必须对政府权利的介入保持高度警惕,因为“对国家加以理想化,以及对市民社会给予道德上的低评价,着两者结合在一起不可避免地要导致政治上的独裁主义”。[13]在公权的强制性分配中,容易产生两个问题:第一,高成本问题,即财富在归集和转移过程中会出现流失,这种流失包括财富的收集成本和转移成本,主要是指各种人力资源支出、财产耗费等。第二,劫贫济富问题。强制性分配是一种资源的强制性转移,所以并不能确保转移的方向。在财富归集方面,不能确保取之于富人的财富多于取之于穷人的财富;在财富转移方面,也不能确保穷人一定能获得更多的资助。

  在强制性分配分配的实践中,有可能出现劫贫济富的反向现象,从而使强制性分配伦为一种为富人服务的工具。[14]以劫富济贫为取向的政府权利的介入,不但没有达到预期的目标,反而导致政府失灵状态的生产。因此,为防止政府失灵的出现,在强制性分配的过程中,法律对政府力介入的范围、方式、程序、责任等加以明确的规定。社会保障法应当担负起该重任,成为社会分配领域内限制政府,克服政府失灵之法。

  社会保障法一方面确认国家干预社会分配领域的合法性,以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权利,维护市民社会的公平与稳定,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国家权利运用的限度,防止权利的滥用,避免国家过度干预状态的出现,其功能完全符合经济法的双重作用:授权与控权。

  五、结束语

  无论从历史学、社会学角度考察,还是从经济学、政治学视角分析,社会保障法都无庸质疑地具有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明确社会保障的本质,将其定位为经济法的部门法,符合社会保障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规律,体现了社会保障学科的本质特征,更是由政府在目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中的特殊责任决定的。

  法律毕业论文篇2

  浅析环境公益诉讼中自然人的诉权主体资格

  环境问题日益严峻,法治环境下自然人的诉权主体资格备受争议。自然人虽然是商品社会中最小的组成单位,但从其社会属性出发,他应该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参与者。与此同时,自然人受诉讼法中的诉权主体资格的限制,往往难以参加环境公益诉讼当中。在这样的法律困惑下,有必要重新思考传统诉权资格理论。通过分析美国、英国的相关规定,对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自然人诉权资格提出一些建议。

  论文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自然人 诉权主体

  根据美国夏威夷大学及英国帝国理工学院合作进行的一个研究,每年约有2600万~7300万条鲨鱼因为其贵重的鱼鳍成为牺牲品。皮尤环境组织负责鲨鱼族群保护的专家吉尔·赫普(JillHepp)表示:“鲨鱼,很可能会是因为人类因素,而成为第一个绝迹的海洋生物”。如此类的问题,在我国长江上下游并不乏见,白鲟等多种珍稀的物种濒临灭绝状态。自然人作为社会活动的重要参与者,却常常难以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程序。环境问题的出现、环境危机的加剧,拷问了现有法律体系,自然人应该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旁观者还是参与者?重新检视现有实体法、程序法的合理性、合法性成为一个必然的趋势。

  一、自然人应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参与者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分组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过程中,拟明确公益诉讼主体。其中,自然人能否提起公益诉讼则是委员们热议的焦点。

  自然人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有利于充分调动社会各个层面的积极因素。原告主体资格的选择,是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基础。对原告主体资格的选择延伸出一元与多元诉讼启动模式。在国际立法和实践中,各国大多数采用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社会公众这一多元启动模式启动公益诉讼。这种设置使国家、社会组织、公民三个渠道在开展司法救济使分工合作,最广泛得动员了各个阶层、各个方面的力量,实现了国家公诉、社会组织及公民诉讼的紧密结合。

  自然人虽然是社会组成的最小单位,但从其社会属性出发,是最有权利提起诉讼的。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社会整体的环境利益。每一个自然人都是大自然的产物,都与环境利益密切相关。当个人或组织的违法行为导致公益性的环境权益和生态平衡发生实际损害或者受到损害威胁的,每个人都可以站出来替大自然说话,向法院提出以法定程序处理违法行为的要求。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对社会经济安全、社会整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威胁越来越多的来自于对公共利益的侵害。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受到侵害的人都享有申请救济的资格。自然人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检察机关和社会团体相比,由于掌握的社会资源比较少,存在力量薄弱、信息渠道不畅通等劣势。但并不意味着就能以此为借口而剥夺其作为于原告的资格。当国家机关对某些损害公益行为有所顾虑、面临重重压力而懈怠于起诉时,普通民众却能在诉讼意志载受到较少干扰,更敢于举起公益诉讼这面大旗。

  二、自然人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困惑

  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

  《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和控告。”这里的“控告权”不仅仅是一种宣告的权利,还是一种直接的诉权,是法律赋予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公民个人的环境公益诉权。因此,自然人成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也是理所当然的。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于原告资格的规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提起诉讼。那么,是否意味着,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只有作为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存在间接利害关系的就不能提起诉讼?

  传统理论认为,诉讼中原告必须是被侵害的实体性权利的享有者,且这种权利必须是属于原告“专属性”、“排他性”的权利。公民起诉只以与自己权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关系为限。即使是那些与案件有关但并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也是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的。一般情况下,在诉讼中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他才可能积极地准备诉讼、参与诉讼,充分地表达自己的观点,从而使自己的利益的得到最好的保护。

  然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能否延用一般民事诉讼中原告资格的有关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作为一个社会整体的环境利益,其中包括了部分人的直接利益、部分人的间接利益。但这只是一种属性的归类,而非量的划分。基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案件所涉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往往为数不多,更多的是间接利害关系人。当前环境下,公共利益保护的问题日益突出,如果纯粹地坚守传统的原告适格理论,仅允许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一旦所涉利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惰于扞卫自己的权益,那么,受主体法律资格限制的间接利害关系人将难以介入公益诉讼中,其权益保障将更是无从谈起。当大部分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时,“执着的原告、热闹的媒体、稳如泰山的被告”的窘境将会严重影响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在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这一理想状态下,有必要寻求一种欠佳的原告资格解决方案,以对日益增多的公益损害案件作出诉讼程序上的回应。故此,有必要变更诉权理论,将间接利害关系人或无利害关系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扩大原告的范围,才能更好的落实公共利益的保护。 三、诉权主体资格的审查

  (一)国外的诉权主体资格分析

  1966年,美国的集团诉讼将诉讼主体扩大到“任何人”,即检察官、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提起诉讼。1970年修订的《清洁空气法》首创了着名的“公民诉讼条款”,其中第304条规定,“任何公民都可以直接或间接受影响着的名义,甚至以‘保护公共利益’名义对包括公司和个人在内的民事主体提出诉讼;任何公民对污染源不遵守排放标准和联邦环保局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1975年Warth诉Seldin一案中,纽约州罗切斯特市的一些居民和机构对彭菲尔德镇“区域、规划和城市建设委员会”提起诉讼,认为该镇的城区规划命令将一些低收入和中等收入市民排斥在城区之外,这侵犯了他们受宪法保护的权利。该案的原告较多,包括普通市民、市民纳税人组织及家居建筑协会等三种类型。这三种类型的原告戒备法院判定为不具有起诉资格。至今,无案例推翻该案的判决。可见,虽然美国法院在一些案件中对原告资格的限制有所放宽,但这绝不意味着人人都可以充当“公益扞卫者”提起诉讼。

  在英国,只有法务长官能够为倡导公众权利而代表公众提起诉讼,防止出现公共性不正当权力。一般来说,个人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力,除非不正当行为直接使自己的利益受损或很有可能受损的情况下,个人才可能要求救助。另外如果该问题能够引起司法长官的关注而他又不积极行使其职权,那么个人就可以请求司法长官让他自己去督促诉讼。如果司法长官允许,此刻个人就可以提起诉讼,但不是为其自身利益,而是为一般公众的利益。英国以检举人诉讼为基础,同时赋予某些机构、个人以诉权,在审慎、保守中不失灵活性。

  (二)诉权主体资格的考量

  在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建立之初,如果对诉讼主体资格不加限制,全方位地开放环境公益诉讼,“好事者”很可能就会滥用手中的诉权,导致环境公益诉讼的效果适得其反。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还可能会囊括了部分私人权益,所以,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私人利益就可能会被一些提起诉讼的“好事者”操纵,进而侵犯私人权益,破坏“私权自治”的原则。故此,有必要设立一套规则来决定启动诉讼程序的公民是否适格。

  环境公益诉讼代表的主要是公众的权益,故此,需要考察原告的提起诉讼的动机、代表公共利益进行诉讼的能力等等。只有同时具备提起公益诉讼的动机、代表公益进行诉讼的能力(包括专业知识、经济能力),才能赋予该公民原告资格,否则将阻碍公益诉讼朝着维护公共利益的方向发展。

  在对诉权资格进行限制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如何识别、排除这部分“好事者”,与此同时,保障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诉权。这就要求法院应推定每一个起诉的公民都不是“好事者”,除非在立案审查中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能作出充分的判断。如果私人利益所有者的权益被公益诉讼的原告否决、凌驾的,那么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应被视为干预了他人的私权。除非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将其视为“好事者”。

  同的利益主体通过诉讼,利用法律赋予的话语权获取利己的最优分配,其中充斥着各种各样的矛盾、冲突。只有在一个良法体系内,才能从法律层面上对不同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分配。在中国公益诉讼建立之初,应谨慎选择诉讼主体以引导和推行公益诉讼机制,不宜过于放宽主体诉讼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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