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电子商务法律论文
电子商务是以网络为运作平台的,其交易场所虚拟化、表现形式多样化、交易范围国际化,由于网络平台、市场准入、法律冲突、发展中国家的电子商务发展状况等因素的制约,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十分庞大。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电子商务法律论文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有关电子商务法律论文篇1
论电子商务犯罪的刑事法律对策
[摘要] 目前在现行的刑事法律框架之下应对电子商务领域的犯罪还面临许多障碍。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遏制这一危害电子商务秩序和安全的犯罪,本文试从刑事法律的角度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犯罪 刑事法律对策
伴随经济发展的全球化和网络发展的全球化,在巨大商机和利润的诱惑下,我国的电子商务领域犯罪在急剧上升。可以说,在阻碍电子商务的诸多因素中,电子商务领域犯罪的危害最大。如何采取有效措施遏制这一危害电子商务秩序和安全的犯罪,使全球电子商务能够在刑事法律的保障下顺利进行,是有关电子商务犯罪方面争议和讨论的重点。
一、电子商务犯罪的概念及主要特征
所谓的电子商务犯罪,是指行为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利用科技手段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所实施的侵犯他人权益,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一系列犯罪行为的总称。电子商务犯罪是与计算机犯罪、网络犯罪关系极为密切的一类犯罪。电子商务犯罪可以看作是计算机犯罪与电子商务的结合。鉴于此,电子商务犯罪有以下主要特征:
1.犯罪主体多样化
首先,从主体职业分布看,网络行业内部技术型、管理型人员占多数。其次,从主体年龄分布看,以中青年居多。他们一般都受过较高的文化教育,具有相当的电脑知识,而且对新事物和科技比较敏感。再次,商务活动的电子化促进了大批中介机构的产生,包括金融服务中介商、网络经营服务商(ISP)、网络内容服务商(ICP)、电子认证机构(CA)、网络电子市场营运商等。
2.犯罪行为的高智能高技术性
电子商务犯罪当属技术型犯罪。犯罪行为人的智商一般都较高,普遍具有先进的技术设备、手段和措施作保障,并有高科技人才做支持。犯罪行为人必须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具有精湛计算机操作技能,有的甚至是网络技术和安全技术的专家,并且熟悉电子商务运营过程,懂得相关业务知识。
3.犯罪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
因特网虚拟空间的特性,决定电子商务犯罪的隐蔽性。电子商务犯罪基本上通过程序对一些无形的信息和数据进行操作,这使破坏性程序能很好地隐藏在操作系统中,只有在特定的时刻和特定的条件下才被激活执行。电子商务犯罪的侵权行为地之间通常空间距离较远,这也增强了其隐蔽性。
4.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
利用电子商务网络进行的高科技经济犯罪,能量大,影响范围广,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针对大额交易活动、网上金融机构等实施的电子商务经济犯罪,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往往是传统犯罪难以比拟的。因此,电子商务犯罪行为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
二、在电子商务犯罪方面我国刑事法律所面临的困境
电子商务活动的出现对犯罪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要应对日益频繁电子商务犯罪活动,在现行的刑事法律框架之下还面临许多障碍。
1.犯罪对象的问题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所保护的,犯罪所指向的人或者物。传统犯罪的犯罪对象中的“物”一般为公私财物,即普通的实物和货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最基本的构成要素是以一系列电磁、广货其他信号形式存在的数字化了的数据。计算机里的数据是否在刑法上认定为物,法无明文规定,这就为处罚这类犯罪使刑法理论面临新的问题。
2.案件管辖的问题
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世界各国通用的以属地主义管辖原则为主,兼顾其他原则的方法,这些原则在网络犯罪没有出现之前,基本能够解决大多数问题。网络犯罪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呈现出很强的辐射性与全球性,其影响范围极为广泛。网络无国界, 使计算机犯罪分子轻易地就可以实施跨国界的犯罪,网络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后果产生地可能远隔重洋,可能涉及几个不同的国家,究竟如何确定司法管辖权呢?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纠纷案件也急剧增加,这就为电子商务中所涉及犯罪行为带来了刑事管辖的难题。
3.证据的效力问题
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类型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七种。根据我国理论的通说,视听资料的范围非常有限,不能包括网络犯罪中出现的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一些反映计算机数据和资料的电磁记录,如电子签名等网络系统记录,其能否作为犯罪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争议。由于我国的立法对电子证据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给电子商务犯罪的认定造成了困难。
4.刑法典中现有的罪名问题
由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电子商务犯罪的定义模糊,规定明显不足,导致无法对电子商务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追究。电子商务犯罪的绝大部分客体为传统犯罪客体,与之相应的电子商务犯罪完全可以用传统罪名加以解决。然而,电子商务犯罪不仅涵盖了绝大多数传统犯罪的客体,而且还突破刑法典的范围产生了一些新的犯罪客体。与这些新客体对应的新型犯罪,如通过互联网中断非法进入他人的计算机设施、盗用网上客户支付账户等,在刑法中找不到相应的罪名。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下必然难于对某些电子商务犯罪进行有效规制。
三、我国刑事法律应采取的对策
鉴于电子商务犯罪危害严重以及日益发展的态势,有必要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在保持刑事法律的相对稳定性的同时,对其加以预防和规制。具体来说,应采取如下对策:
1.明确将数据归于刑法中物的范畴
为了应对电子商务犯罪,我国应明确将数据划归刑法中物的范畴,将电子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等同起来,才能将现实的法律和司法参与到虚拟世界里。将数据划归刑法中物的范畴,理由有:第一,从犯罪对象的角度来看,犯罪对象是指危害行为所作用的、体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人和物。其中具体的人和物必须能够反映某种客体遭受损害的情况,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有密切的关系。在财产犯罪中,数据体现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这时的数据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载体,尽管人们对这些数据摸不着、偷不走,但是可以改变它。这种改变就体现了侵犯财产所有权。第二,从传统犯罪的对象“物”的发展历程考察,数据应当属于“物”的范畴。“物”最初被认为只限于有形物,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无形物例如电力也被纳入其范畴。只要体现主体的利益,就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范围。因此,作为体现财产所有权人利益的数据就应纳入物的范围。数据本身并没有什么意义,其意义在于它是财产的载体。
2.采取有限管辖原则,建立和完善国际司法协助制度
对于发生在国际互联网络环境下的电子商务犯罪行为及犯罪人,如何确定本国刑法典具有管辖权?笔者认为,应当是采取有限管辖原则,即在属人管辖之外,以犯罪行为对本国国家或者公民的侵害或者影响关联性为标准来确定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存在关联性的,则享有刑事管辖权;不存在关联性的,则不享有刑事管辖权。这一标准是对属人管辖原则的一种拓展。此外,由于电子商务犯罪的跨国化趋势,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与境外的司法协助制度已刻不容缓。我们可以借鉴欧盟《关于网络犯罪公约》的友善国际合作机制,加强国际间司法管辖权的协调,共同协作打击跨国界的电子商务犯罪。
3.将电子证据作为刑事诉讼法的法定证据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七种证据中,并不包含计算机电磁记录在内,而在电子商务犯罪中这是一个重要而无可替代的证据。要打击日趋严重的电子商务犯罪,必须将计算机电磁记录作为证据的新种类列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中。同时,要求刑事侦查方面提供相关的专业检测与鉴定以及专门人员,这样才使得计算机电磁记录作为证据切实可行。
4.刑法典现有罪名的适用及补充
要处罚电子商务犯罪,在适用罪名方面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一是传统罪名下的电子商务犯罪。 这类犯罪在其罪名适用上完全可以依照现有刑法得到解决,而传统罪名在适用于这一类电子商务犯罪时仍然可以保持稳定。如:电子商务逃税的犯罪可定为逃税罪,侵犯电子商务秘密的犯罪可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二是需修改犯罪构成的电子商务犯罪。这类犯罪虽然可以定义为传统罪名,但其与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构成并不完全一样,须在传统罪名下对犯罪构成作适当修改和补充,使现行刑法在电子商务犯罪方面保持充分的适应性。如:非法侵入电子商务认证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三是需补充新罪名的电子商务犯罪。这类犯罪在现行刑法中没有相应罪名与之对应,不能为现行刑法所涵盖,需要在刑法罪名上进行适当的补充。即在刑法分则中补充以下罪名:网上非法交易罪、网上逃税罪、虚假认证罪、网上侵犯隐私权罪等等。
参考文献:
[1]刘守芬汪明亮:《电子商务犯罪的表现、原因及防范对策》[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4期,第54页
[2]陈金平田文英:《电子商务犯罪及刑事法律对策研究》[J].理论探讨,2004年第1期,第31页
[3]高富平主编:《电子商务法律指南》[M].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1期,第719页
有关电子商务法律论文篇2
论快递企业在电子商务中的法律地位
摘 要:快递企业的服务实现了远距离物品递送及各种非现场购物,但其“先签字、后验货”的行规则会导致许多消费纠纷。电子商务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和两种法律关系,一为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为卖家与快递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先签字、后验货”的行规因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为保障消费者诉权,应该建立起快递企业在电子商务中的独立地位。
关键词: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验货;签字
1 问题的提出
在电子商务时代,快递企业的服务实现了远距离物品递送及各种非现场购物,使买卖双方的交易更加便捷,但消费者在收取快递货物时,时常遭遇物品遗失、破损、掉包等问题,快递行业的“先签字、后验货”行规是导致消费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一些快递公司认为,如果快递物品的外包装完好,快递公司即完成了送达义务,对快递物品则不负责任,必须“先签字、后验货”。快递企业在消费者电子商务过程中充当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则值得思考。只有明确其法律地位,才能从法律的层面分析各种具体法律关系,从而明确责任承担的问题。
2 快递企业相关介绍
电子商务通常是指是在全球各地广泛的商业贸易活动中,在因特网开放的网络环境下,基于浏览器或服务器应用方式,买卖双方不谋面地进行各种商贸活动,实现消费者的网上购物、商户之间的网上交易和在线电子支付以及各种商务活动、交易活动、金融活动和相关的综合服务活动的一种新型的商业运营模式。笔者在本文提到的电子商务仅指一方当事人是消费者的网上购物这种情况。
尽管电子商务有多种运作模式,但相似的一点就是都是远程购物,消费者与卖家不在同一地点,从而使得民营快递行业快速发展起来。消费者与卖家在达成交易时,基本有三种送货途径:(1)货到付款方式,即消费者先达成订立买卖合同的合意,合同成立后,卖家送货上门,按照传统的买卖合同履行方式进行;(2)快递递送方式,这种方式一般都是消费者与卖家首先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消费者把钱汇到支付宝或者直接支付给卖家,卖家委托快递企业运送货物;(3)邮政特快专递等其他方式。
在最新的 《快递业服务标准》中,快递服务是指快速收寄、运输、投递单独封装的、有名址的快件或其他不需储存的物品,按承诺时限递送到收件人或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的寄递服务;签收则指顾客(收件人)验收快件并在快递运单等有效单据上签字的行为。
3 快递企业的法律地位理论
根据前文对电子商务流程的分析,在网上购物中,消费者与卖家通过签订电子合同,双方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在货到付款模式中,快递公司于买卖和合同成立后,与卖家达成法律关系,快递公司将标的物送给特定的买受人,在快递运送的模式中,买家则是在合同成立的同时,或者把钱交付给第三方支付机构,或者直接通过网络银行支付给卖家,卖家再把东西寄送过来。
3.1 卖家的代理人
这种观点认为,在电子商务中只存在一类法律关系,就是卖家与卖家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快递企业只是卖家的代理人,卖家(被代理人)基于授权行为而使快递企业拥有代理权,快递企业帮助被卖家完成买卖合同的交付。快递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3.2 运输合同当事人
该观点认为,快递企业在电子商务应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民营快递行业发展的速度如此之快,如果抹煞其相关法律地位,则会导致行业的退缩,同时,否认其主体地位则会导致其对相关法律责任的免除。在民法相关规定中,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按照约定的方式、时间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安全送达约定的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这种观点有两个分支:第一,买家与快递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托运人(买家)为自己的利益订立合同;第二,卖家与快递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托运人(卖家)为收货人(买家)订立运输合同,该合同同时为为第三方利益订立的合同。
3.3 委托合同当事人
该观点认为,快递企业应该在电子商务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为委托合同关系当事人,委托合同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4 快递企业的法律地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首先,把快递企业的法律地位归为代理人,其并非电子商务中的主体,会把法律的天平倾向于卖家,其既然只是代理人,其地位与机器人无异,尽管会使得法律关系变得简洁,但却会使得买家通过诉讼等方式要求快递企业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若直接让买家向卖家主张合同违约,则又不符合民法中的效率本位。
从实践上讲,快递企业就是从事运送货物等服务,其本质与货物运输合同没有区别。从法理上讲,《合同法》第310条规定,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
付的初步证据。把快递企业与卖家之间的关系界定为运输合同关系,卖方为托运人,快递企业为承运人,买方为收货人,同时为第三人。
有些学者认为,在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还存在很大一部分的货到付款经营模式,买家直接对快递公司进行付款,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应该存在与买家与快递企业之间。首先,运输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托运人将物交付于承运人,尽管随着实践的发展,运输合同已经超出实践性合同的范围,但是从习惯上看,我们仍认为托运人应为物质所有者,直接占有者;其次,从减少买家的风险来看,这种观点也是不合理的。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中,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网络购物,学者“交付”有两种认识一种是货交快递之交付,第二是快递将货物交至买家之交付。结合淘宝网等交易的实际情况以及 《合同法》第141条的规定,笔者不认为买家和卖家对交付的地点没有做出约定,相反每个买家都会对快递运送的地址作出说明,所以按照141条,卖家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也就是说在快递将货品交至买家,此时风险才转移。
结合上述对快递企业与卖家、买家之间关系的分析,笔者认为,应该建立起快递企业在电子商务中的独立地位。确定其独立的地位,有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最大程度的保护消费者的相关诉讼权利。在解决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时,买卖双方之间的产品质量问题受买卖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而运输途中因保管不当、雇员行为等原因发生的损失,则应该由快递企业承担,对于消费者,则应该依法确立其先验货后签字的民事权利。快递企业作为独立的承运人,买家验货的行为和结果可以作为卖家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材料。
5 对“先签字,后验货”行规的评析
在确定了快递企业的法律地位之后,就可以直接分析“先签字、后验货”的行规。因为《合同法》对于运输合同以及风险承担的相关规定直接赋予消费者以验货的权利,并且法律明文规定未提出异议的,才视承运人的交付的完成。
结合《快递业服务标准》的相关规定,快递服务人员将快件交给收件人时,应有义务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若收件人本人无法签收时,可与收件人(寄件人)沟通允许后,采用代收方式,快递服务人员也应告知代收人的代收责任;与寄件人或收件人另有约定的应从约定。验收无异议后,验收人应确认签收。拒绝签收的,验收人应在快递运单等有效单据上注明拒收的原因和时间,并签名。验收只是在却确定收到与否,其并未解决相应的验货的问题。由此,可得出“先签字,后验货”的行规与法,与行业标准不符,民营快递企业应尽快予以改正,尽管我国立法有关快递行业的法律定位尚无具体规定,但这必将是理发趋势,快递行业也应主动回应,执行行业规定,推动行业发展。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岑磊.基于电子商务环境下第三方物流发展策略研究[D].哈尔滨理工大学,2007.
[3]李电生,贾金玲.我国民营快递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J].中国民营科技与经济,2008,(10).
[4]史泉.快递服务中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律问题研究[J].济宁学院学报,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