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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法律本科论文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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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法律本科论文例文

  随着权利意识的觉醒、现代社会的法制化和民主化,人们的法律意识也越来越强烈了。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电大法律本科论文例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电大法律本科论文例文篇1

  浅论国家考试舞弊行为惩罚机制的法律构建

  【摘要】在近年来考试舞弊行为愈演愈烈的形势下,道德约束和纪律惩戒的手段显得苍白无力,不能起到惩治作用。本文试图从现有处罚模式的分析入手,对国家考试的重大舞弊行为提出惩处的相应法律手段,实现对社会公平竞争的维护。

  【关键词】国家考试;舞弊行为;惩罚机制;法律构建

  一、理由的提出

  中国在世界上属于较早利用考试制度进行人才选拔的国家。考试作为一种相对公平的人才甄别方式,几千年来都没有任何其他制度可以取而代之。当代社会中各种规模巨大的社会性考试,不仅关系到参与者个人的前途命运,更加影响了竞争的公平性和社会的稳定性。然而与考试制度相伴而生的,还有花样多变的舞弊行为,它伴随着考试制度的演进始终挥之不去,逐渐形成了滋生考试腐败的温床,严重破坏了国家在人才选拔上的公平性与就业的竞争性。

  对大多数人来说,一般的考试作弊不过属于“投机取巧”,上升一个层面也只是道德理由。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全面。如果把国家组织的入学资格考试与某单位内部组织的阶段性职业能力评测相比较,无论从考试本身的社会影响性还是考试结果对被考者的影响力来看,都不能同日而语。因此,对于所谓“国家考试”中的舞弊行为,放在当今作弊产业化的大背景下来看,必须以法治化的视角对其进行界定、加以规制,减少考试制度本身对公平竞争和社会风气的伤害。

  鉴于此,有必要申明本文所指的考试舞弊行为仅就国家考试中的舞弊行为而言。所谓国家考试,应该单指由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属于国家机关职权范畴的考试,它是一种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由国家以其名义直接承认考试后果。

  而对于考试舞弊的解释,长期以来只停留在社会学作用上,没有形成法律概念。笔者认为,面对五花八门的作弊行为,能够上升到法律层面加以约束的,应该只限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否则可能面对“严刑峻法”的困扰。所以我们有必要对考试舞弊行为做基本分类,针对不同类别采取不同处理方式。

  参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列举的考试舞弊行为,同时根据考试舞弊行为的参与人数和复杂程度,可分为单人考试舞弊和多人考试舞弊;其中多人考试舞弊又可分为无预谋考试舞弊和组织考试舞弊。在以上分类中,从单人考试舞弊到组织考试舞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呈递增趋势,可以据此作为构建相应法律机制的基础。

  二、以专门法律规制国家考试舞弊行为的必要性

  从我国现有的考试舞弊处罚措施来看,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足:

  首先,对不同类型的考试舞弊行为处罚没有具体标准。我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这仅限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生过程中,徇私舞弊组织学生替考等作弊的行为,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刑事犯罪。对于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组织学生替考的,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替考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扰乱了正常考试秩序的考试舞弊行为没有触犯刑律,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但是由于缺乏相应运作程序,责任区分不明,实际受处罚的寥寥无几。

  其次,《考试法》怀胎多年至今难产。目前应对考试作弊的依据,大多是行政命令、教育部规章之类。在众多备受社会关注的“跨省移民替考”案等重大考试舞弊事件中,对组织者的处罚不一、对作弊的实行人法律制裁无依据的情况屡见不鲜。然而所谓的《考试法》却并没有随着各界人士的呼吁应运而生。表面看来,似乎以专门的法律约束和制裁各类考试作弊行为是众望所归,可是由于对“法典治作弊”的看法和具体操作分歧过大等理由,导致《考试法》出台阻力重重。

  即便如此,在从业资格和国家教育考试领域,国家权力的进入会产生明显的垄断效果,其负作用往往非常危险。而由于考试制度方面的立法近乎空白,有关考试的纠纷往往缺乏可诉性的法律依据,考生的合法权益常常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而纪律、办法层面弹性规范在解决此类纠纷时往往是鞭长莫及。在错综复杂的利益集团和制度性病灶面前,单纯依靠教育主管部门去应对考试作弊显然力不从心、左支右绌。要有效地规范国家考试,抑制重大考试舞弊行为发生,必须要有针对性强且相对健全的惩罚机制。

  三、依法惩治国家考试舞弊行为的初步构想

  (一)提高立法位阶,明确处罚权主体

  与考试相关的专门法律制度的出台,应当与其他部门法具有同等地位。在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大框架下,应当统一国家考试法律制度,由国家权力机关确定立法原则、组织权限、处罚种类、法律责任以及救济途径等各项基本内容。与此同时,国家行政机关可以在此基础上制定各类别考试的行政法规,并配套实施细则或者挂历办法,丰富考试法律体系。在整个法律体系内,处罚权的实施具有关键作用,它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处罚的严肃性。所以国家需要建立起独立的考试管理机构,该机构应具有在国家考试范围内最权威的组织与处罚权利。在它的垂直领导下,可以设置省级乃至市一级的考试机构,从基层行使较为具体的管理职能。

  (二)界定考试中的法律责任

  从完善和严格重大考试舞弊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角度出发,对于舞弊行为主题应当建立追究行政直至刑事责任的机制,其中必须对辅助舞弊的行为单独规定,明确处罚,建立起打击舞弊器材生产销售和非考试主体帮助作弊的依据。如果在国家考试法中明确设定了相关组织参与者的权力和义务,那么一旦出现违法行为都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国家考试主管部门从权利层面具有优势地位,容易形成垄断地位,如果能够明确其在出现任何不当作为、不作为甚至违法行为时,赋予其他主体申诉和控告的权力,将权力主体的法律责任范围从参与舞弊扩大到滥用职权、行政不作为,使违法惩处与权利救济的构建同步而行。

  (三)重大考试舞弊行为的刑法规制

  我国现行《刑法》中可以从法条释义出发制裁重大考试舞弊行为的罪名包括: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买卖试题答案);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泄露考题);渎职罪(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诈骗罪(用虚假试题或答案骗取财物);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泄露试题或答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等。其中大部分罪名设立之初并未将重大考试舞弊行为视作制裁对象,导致目前在刑事法律中对相应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显得凌乱、牵强。鉴于现行《刑法》中没有直接规定考试舞弊行为的罪名,以上间接适用的罪名范围有限,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效经验,增设一条专门罪名,对该罪名的犯罪构成和具体刑法做出规定,避开对间接罪名的扩大适用。

  (四)运用国家司法力量治理考风,惩治舞弊

  目前国家考试中的一些重大舞弊行为不只是道德层面的“行差踏错”,事实上已经超越了法治社会容忍的范围,被破坏的社会公平与正义需要司法的力量来干预。现行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由于其自身刚性约束的欠缺,违纪舞弊与不良社会风气互相影响,屡禁不止。对于这种明显的不公平竞争,必须用更加强硬的手段——法律武器加以解决。所以,应当在健全国家考试立法的同时放开限制,允许司法机关介入重大考试舞弊行为的调查与责任追究,使司法机构拥有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理权,细化处罚种类,建立健全相关证据制度,同时完善司法救济途径,全面改善处罚重大考试舞弊行为的法律模式。

  参考文献

  [1]沈玉忠. 重大考试舞弊罪刑事立法化之深思[J]. 江苏高教,2010,4:94|95.

  [2]樊新国,周耀进. 试论法律视角下的考试作弊[J]. 中国校外教育,2011,04:41|42.

  [3]宗志翔,李国红. 考试舞弊的法律分析[J]. 政法学刊,22(4):65|67.

  电大法律本科论文例文篇2

  浅论合同管理法律意识培养对策

  一、法律知识学习是工程管理专业的要求

  1.专业培养目标与方案的要求

  高等学校工程管理专业指导委员会1999年7月编制的《工程管理专业本科教育培养目标和培养方案》中明确,工程管理专业(四年制本科)毕业生应具备以下几方面的知识和能力:(1)掌握土木工程技术知识;(2)掌握相关的管理理论和方法;(3)掌握相关的经济理论;(4)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5)具有综合运用上述四个方面的知识从事工程管理的基本能力;(6)具有阅读工程管理专业外语文献的基本能力;(7)具有运用计算机辅助解决工程管理问题的能力;(8)具有初步的科学研究能力。根据人才培养目标与方案,设置了四个专业平台,这些专业平台是工程管理各个专业方向都必须学习的基础课程。其中,法律平台是与技术、管理、经济并列的四大平台之一。

  2.土木专业毕业生调查反映的结果

  为了分析土木工程类专业毕业生进入建筑施工企业后,需要哪些方面的管理知识,美国曾于1978年、1982年、1984年三次对400家大型建筑施工企业的中上层管理人员进行调查,当时建筑管理方向28门课程的重要性排序。数据显示建设项目相关法律一直被认为是土木工程专业毕业生最重要的课程。学习法律知识也是培养法律意识的一个重要途径,但是法律意识的培养远比法律知识的学习更艰巨,并不是设置一门课程就可以解决的,必须在课程体系中得到落实并长期贯彻。

  二、工程合同管理课程必须强化合同法律意识的培养

  西方国家有深厚的民主法律社会渊源,有关工程合同法律的研究也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一些论著千锤百炼成为经典之作,如《Hudson'sBuildingandEngineeringContract》第一版发行于1891年,距今115年,现已发行第11版。西方的合同管理研究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20世纪80年代前,较多地从法律方面研究合同;进入80年代,较多地研究合同事务管理(ContractAdministration);80年代中期以后,开始更多地从项目管理的角度研究合同管理问题[1]。

  我国工程管理领域的合同管理理念是80年代以后才逐步引入的,与从事务及项目管理角度研究工程合同形成了较好的接轨,但是先天缺乏从法律角度对工程合同的研究。正是由于历史的空缺,工程合同法律意识缺少生根发芽的文化土壤。合同法律意识的缺乏不仅体现在我国工程管理人员的知识结构上,也体现在我国工程管理的学术领域。

  田威先生(中国土木工程集团公司的副总经理,长期在海外从事世行和亚行贷款项目)曾经说过,中国工程师的专业水平、技术能力和现场经验比外国人要强,但如果作为国际咨询工程师,欠缺的是经济、法律、海外工作经验。邱闯先生在他的著作《国际工程合同原理与实务》作了如下论述:我国期刊及书籍介绍国际工程合同的作者一般为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这些文章和书籍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一般是从工程师的共识角度出发,可能会有以下局限性:(1)强调的是工程师的看法,而未论述法官、律师、法学家的观点。(2)缺少对合同条款的法律意义推敲;(3)强调明示条款的论述,缺少对默视条款的论述。中西方工程合同管理的研究历史要求我们必须加强对合同法律的研究,强化合同法律意识。要依靠教育弥补与西方国家存在的100多年的文化意识差距。

  三、工程合同管理课程能够延续法律意识的培养

  西方工程合同管理100多年的法律研究历史表明,合同与法律密不可分。工程合同管理首先必须依法管理,建设法律是工程合同管理的前提与约束,反映在课程设置上,则建设项目相关法律知识应当是工程合同管理的先修知识。其次,工程合同管理必须严格按照工程合同进行,工程合同本身就是一部“施工法”。国际工程合同范本FIDIC就被公认为是一部“施工法”,FIDIC里面有许多英文的法律用语,非常讲究用词的准确与严谨。建设法律与合同管理的排序前后相连,也反映建设法律与合同管理的密切关系。工程合同管理与建设法律的密切关系说明,法律意识的培养完全能够在工程合同管理课程中得到传承与延续。

  四、结语

  重视签合同,轻视管合同”的现象普遍存在,合同签完后,大都躺在文件柜中睡大觉,现场(无论是业主单位还是承包商的项目部)很少设置合同管理部门,即使有,其职责也仅是文档管理。我从99年开始讲授工程合同管理课,为了教学的需要,常常上网搜索相关案例,但总是很失望,国内工程合同管理案例极其单一(大都是工程款支付纠纷)。

  这说明,现场工程人员的合同管理意识普遍不高,这实在是教育的缺失。要解决合同法律意识的教育问题,最关键的是要强化师资力量的培训。要培养学生的合同法律意识,首先要培养老师的合同法律意识。工程合同管理人才应当是具备法律、经济与技术的复合型人才,作为工程合同管理课程的授课老师理所当然必须是复合型人才。只有具备工程建设法律、技术与经济等复合知识结构的老师,才能够在课程的衔接与教育思想的延续上游刃有余,才能提高授课效果,更好地实现教育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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