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生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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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生论文篇1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法哲学分析
法治思维与理念是法治的内核,法治文化建设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的关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部分社会成员尊法信法守法用法、依法维权意识不强,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办事观念不强、能力不足,知法犯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现象依然存在。这些问题,违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妨碍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必须下大气力加以解决。"[1](P3)保障人民权益需要"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1](P26)。从法哲学的角度来看,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必须超越传统政治文化心理,达成法治理念共识;必须突破工具主义思维定式,树立法治文化信仰;进而在政治司法主体、学术理论主体与公民法治个体的理论与实践的互动中将法治文化落于实处,以期实现文明更新。
一、人治走向法治:形成法治文化的思想基础
恩格斯曾经说过"一个民族要想站在科学的最高峰,就一刻也不能没有理论思维"[2](P437)。同样,一个民族若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就一刻也离不开法治思维。在人类的政治生活史中,人治与法治集中代表了两种不同的政治理念。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要求我们基于现代社会政治文明的发展实际,辨析人治与法治的不同特点,超越传统的人治模式,形成"依法治国"的理念共识,夯实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基石。
人治,也即以人治人,实际上表现为官治。人治强调人的血缘、身份、道德修养、阅历等主体因素在政治管理中的决定性作用,实际上是一种经验性的管理模式。李德顺教授指出,"我国两千多年的政治文化传统,总体上属于一种人治主义,即人治文化。"[3]
人治作为一种政治实践,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同时也对我国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甚至未来都有着深远的影响。从中国文明更新与社会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角度来看,人治传统对我国社会历史的影响负面因素已经越来越突出。首先,人治压抑社会创新。人治是农耕血缘社会家庭、家族管理模式社会化到社会政治领域的结果。农耕文明的生产生活知识主要依赖祖祖辈辈实践经验的总结,长者、尊者作为生活与生产经验的丰富持有者在生产生活中自然具有主导权。在这种由长者主导的经验型社会中,人们往往强调守成,而对年轻人的个性张扬与创新精神进行重重的压制。从家庭到家族再到天下,都是最有权威的长者说了算。千年来形成并承袭了人治思维与人治基因,我们为尊者讳、为长者讳,造成思想固化、品性中庸。
其次,人治压抑人格独立。人治主要体现为以官治民与以官治官,实际上是官治。官与民之间、官与官之间存在严格的权力等级与身份区分。官可行生杀予夺,权能搏功名利禄。这种人治思维另一个突出的特征就是官本位与官文化。"从文化角度,官本位文化是传统文化的强势,'官本位'理念及其实践的普及化、国民化,使人们对官的特权化习以为常,甚至反感与钦羡参半"[4](P125)。权力主导土地、粮食等物质财富的分配,权力掌管舆论教化,官员成为伦理道德规范的制定者与裁决者。敬官、畏官,争着想当官成为常态,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演化为人与权力之间的关系。
人们畏惧权力、依赖权力、迷信权利,权力思维盛行,奴性意识浓厚,难以形成独立人格。再次,人治不利于良性社会秩序的建构。人治模式的一个突出特征是权力主导逐级管制、缺乏有效制衡与监督。同时,权力主导的、经验性的人治模式高度依赖于官员的道德修养自觉与丰富的政治生活经历。权力至上的人治模式强调实用、变通,往往打破社会底线,败坏社会秩序,在实际运作中造成潜规则盛行、权大于法、言大于法,造就刑不上大夫等不受约束的特权阶层。特权阶层进一步通过血缘、门第、出身等因素的筛选固化了社会层级之间的不平等,形成等级严密的社会差序格局结构。
生活于其中的人们缺乏规则意识,缺乏契约精神,不能够很好地按照规矩办事,总是千方百计拉关系、找门路。两千多年的人治模式,在人们头脑中嵌入了深深的烙印,形成了浓厚的人治思维路径依赖与文化心理,成为阻滞我国现代化发展的一道坚固的思维壁垒。
法治相对于人治而言,主张理性建构一种程序性的规范---法,并赋予法以最高的政治权力与权威,强调法是社会成员共同的行为标准,而且是根本性的评判标准。法治包含两大体系:实体形态的法制与观念形态的法的理念。法制作为法的制度设计、规范设计和机构设计,是法的实体性存在,为法的具体落实提供了客观保障。法治思维理念是法的精神性存在,为法的实际践行提供着内在支撑。
一般来说,"法治思维是指主体在法治理念的指导之下,按照法治的根本要求,体现了法治的精神实质和价值追求,分析、判断、处理客观现实问题的思维方法或者思维过程"[5].法治作为现代政治文明的集中体现,具有独特的优势。法治为现代生活提供了相对统一的社会规则。无规矩不成方圆,任何一种社会都离不开相应的规则。法治是人类社会经济活动频繁化的产物,也是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与规则。法治强调规则优先,认为程序是结果的保障,主张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法治框架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共同享有法定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同时,法治内涵着民主的要求,主张协商对话,反对独断专行,保障个体生命不被随意杀戮,合法财产不得侵犯,公共权力不得随意干涉私人生活等。
社会成员之间自觉守法,遇到问题主动找法,解决问题与纠纷靠法,不像在传统人治环境中遇事就攀亲戚、拉关系、走后门。尽管所有这些要求都必须通过一种实体形态性的配套制度设计来保障,但是一旦脱离开法治思维理念,这些实体性的设置就会沦空为一种摆设。从广义文化的角度来看,法治文化是法的物质文化与精神理念的统一。法的物质文化形式主要体现为各种实体性的立法、司法、执法工具、实物和专用场所,包括法律文本等等。法的精神理念则主要表现为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主体的法律修养与法治意识。法治文化是法治生活的实际样态,既反映了特定社会、特定主体的法治践行与法治思维理念,同时也在对特定的主体进行塑造,起到化人的作用。思维方式与价值观念是一种文化的集中反映;就此而论,法治思维理念则是法治文化的核心,也是法治社会建设的关键。
我国历史上人治传统久远,民众法治意识与法治理念淡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首先需要在思想观念上形成正确的认识,即形成法治理念共识。我国历史上儒家侧重于强调人治优于法治,主张圣王仁政、"德主刑辅""德先刑后".与此相反,法家则认为法治比人治更可靠,主张"化性起伪""以刑去刑".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人治法治不可偏废,主张德法并重。这一争论伴随着中国传统社会持续了两千多年。为此,有学者总结说:"在理论上,古往今来是既有提倡人治的,又有提倡法治的,还有主张二者相结合的,这场论战直到现在也未形成定论。"[6]
这充分反映了人治与法治的复杂关系,同时也说明了中国传统以农为本社会模式下人治的内在合理性。实际上,纠结于这种人性善、人性恶、人性善恶混等抽象人性假设基础之上的逻辑争论是没有意义的。马克思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说:"凡是把理论引向神秘主义的神秘东西,都能在人的实践中以及对这种实践的理解中得到合理的解决。"[7](P501)历史和现实反复告诉我们人治或者法治没有一个是万能的,二者中任何一个都不能单独自洽地成为一种总体性社会规范。
人治与法治只是在最根本的原则(人治是权力至上,法治是法律至上)上形成对立,在其具体内容与实践中则存在着诸多重叠共识,因其特色与功能侧重不同恰能够相互补充。另外,我们必须意识到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的差异性。传统社会属于熟人社会,宗族、血缘、姻亲等属于天理人情不可违,人治盛行有其合法性。我国传统社会人治有余而法治不足。尽管古代的统治阶层也强调法的作用,但是这种作用往往侧重于维稳与治民,主要体现为维护王权统治的刑法重,协调与保障民权的民法弱。现代社会人们的交往扩大,形成了陌生人社会。这种社会,要求运用法治思维模式来型构一种理性化、程式化的现代文明来保障每个人的自由与权利。
在大力倡导依法治国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今天,法治是社会最为基本的规范与管理方式,也是夯实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基础。全社会都应该认识到"依法治国"的紧迫性与必然性,形成法治的思维理念共识,通过法治打破传统人治亲缘裙带模式的权力至上、官本位的层级结构的关系型社会。
二、工具转向价值:提升法治文化的精神维度
理解了人治的时代局限性与法治的现实紧迫性并不必然导向依法治国的全面推演。全面推进法治建设离不开法治文化的熏陶,需要立足社会实际,增强法治文化的现实感召力;同时坚持公平正义的价值标准,将法治文化内敛、升华到价值观、信仰的高度,提升法治文化的精神层次,使法治文化能够为法治建设提供普遍持久的效力。
法治建设要立足实际,增强法治文化的现实感召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也是彰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法治文化建设既要着眼长远做好顶层设计,也要关注当下能够切实解决社会实际问题。
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强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立足全局和长远来统筹谋划",要"脚踏实地、做到切实管用;既讲近功,又求长效"[1](P46)。马克思主义认为,人的存在有两种依赖状态:人的依附状态与物的依赖状态。正是人的不完善性、相互之间的依赖使人同自然、社会、他人甚至自我发生关联产生需要。人之需要的客观性决定了人的活动必须能够有用,能够为一定程度的人的需要的实现创造条件。思想理论和说教一旦离开具体的利益,就会显得苍白无力。
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必须考虑法律作为社会自我调节规范的实用工具性维度。"法的工具性价值是指法是人们认识世界与改造世界的一种工具"[8].法作为一种工具,必须恰当裁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彰显特定时代的伦理道德风尚。法是引人向善的彩虹桥,同时也必须是能够惩恶扬善的达摩克利斯利剑。正是因为我们相信法最终能够保障我们的合理权益,所以我们才能说服自己依法行事。文化的价值在于其超越性追求,文化的生命力依赖于其现实生活中的实用性程度。法治文化建设只有植根于人民大众的日常生活,对群众冷暖疾苦作出反馈,满足社会需要才能永葆生命力。也只有那些立足于现实生活实际,具有极强现实生活介入与观照的法治文化才能真正对社会大众的法治行为践履与法治思维理念形塑产生感召力。
法治建设要坚持公平正义的价值标准,增强法治文化的伦理底蕴。公平正义是社会的首要美德,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每一个时期都有每一个时期的核心问题。我国改革开放初期,面临着解决温饱、发展经济的主要任务,我国的法治建设紧紧围绕经济建设的中心任务,做出了诸多的有益探索,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但是,我国法治建设领域仍然存在不少严重的问题,近些年来"两高"工作报告反对票一直居高不下就反映了群众对法治建设并不是很满意。指出,"我们在立法领域面临着一些突出问题……有的法律法规全面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意愿不够……有的立法实际上成了一种利益博弈……一些地方利用法规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对全国形成统一市场、竞争有序的市场造成障碍";在执法领域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甚至以权压法、权钱交易、徇私枉法等突出问题,老百姓深恶痛绝";
在司法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司法不公、司法公信力不高问题十分突出,一些司法人员作风不正、办案不廉,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吃了原告吃被告'"[1](P52,54,55)。这些情形侵害了老百姓的合法利益,伤了老百姓的心,败坏了社会风气,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际上是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权益,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意在彰显社会公平正义。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只有始终坚持公平正义的价值指向才能得到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与支持。
法治文化只有彰显了社会伦理与公平正义才能具有可行性。法治信仰的建立实际上也就是人们相信可以通过法治、法律、司法程序来维护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任何信仰都与主体的现实经验、生活体验相联系,只有让人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真实存在,人们才会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依法办事,才能推动全面依法治国的展开。
树立法治信仰,提升法治文化的精神维度。从服务于人的社会生活秩序来讲,法治不是目的而是一种工具。尽管人的生活目的就在于人自身,但是要实现法治的普遍有效性就不能仅仅将法治视为一种可有可无的工具。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超越法治工具主义的狭隘思维。
因为,一旦人们将法治仅仅视为治国理政的一种工具,而不上升到价值、理想的层面,这种工具就极易在实际操作层面上被人治所取代,封建主义那种圈子文化、山头主义文化就会趁势兴风作浪,从而有碍于依法治国的全面展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要在全社会形成一种法治信仰。我们知道,信仰是特定主体"对某人或某种主张、主义、宗教的极度相信和尊敬,拿来作为自己行动的榜样或指南"[9](P1405)。法治文化信仰领域一般存在两种区分,一种是法律信仰,一种是法治信仰。美国法学家伯尔曼认为,社会应当构建起像宗教信仰般的法律信仰,从而形成一种强大的精神驱动力,"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0](P28)。在我们看来,法律就其本身来说有进步与落后、文明与野蛮、善与恶之分,其条文与规定变化多端能否成为信仰的对象是值得商榷的。
而法治本身包含着特定的价值指向,"法治文化则是一种蕴含人类正价值概念的文化类型,它不管从制度到观念,都必须是包含和反映了人类的基本价值,即应该是反映人类进步的、先进的、优秀的价值理念和制度构造"[11].法治信仰就是法治被极度相信与尊敬,相信法是公平正义的代表,把法律作为最高裁决标准,并时刻按照法的要求来规制个人行为的一种内在的自我觉悟。"法治信仰,信的不是法律本身,而是法律背后的要素,如正义、公平、平等等价值理念,是相信通过法律的运作,这些理念可以现实化。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正义、平等、公平等才可以化约成人的内在精神性信念"[12].法治信仰本身包含了对良法善治的一种要求,这种要求是信仰形成的现实性基础。
因为任何的法治都必须有用,必须能够对合法主体形成有效的保护,对不服从行为构成震慑。同时,法治还必须体现和践行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平等对待问题相关主体,公正进行调解与裁定。只有在此条件下,人们才能形成超越个体自我工具实用性的法治信仰,法治文化的精神维度才能得以提升,进而产生持久而普遍的法治文化影响力。
三、理论与实践的互动:铸造法治文化
法治思维与法治信仰的形成、供给、践行离不开大的社会法治文化环境。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司法政治主体、理论学术主体和社会大众个体在理论和实践的相互交织中通过共同努力才可能形成的一整套的政治措施、社会管理措施与社会心理、文化心理机制。塑造法治文化需要从以政府执法、司法系统为代表的政治主体、以法学理论研究为代表的学术主体和以每个自我为主体的公民个人三个角度来谋划。我们应当处理好三个主体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与法学理论的相互砥砺中让人们感受法治、接受法治、维护法治,培育法治人格与法治文化。
政府及其司法系统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力量,其执法、司法实践活动直接关乎法治文化的生命。司法系统作为涉法行为的裁定、评判与强制执行主体,其活动的公正性对法治影响极为深刻。培根在《论法律》一文中曾指出:"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13](P115)司法不公正将会极大地败坏社会风气、动摇社会大众的法治精神与法治信仰,令人产生无望甚至绝望情绪。
法治政府与政法队伍自身建设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灵魂。打铁还需自身硬,要加强政府和政法队伍法治思想观念的锤炼,提高执法、司法的人性化、专业化、科学化与制度化水准。政府与政法队伍自觉守法、严格执法,通过自身的执法、司法行为实践为社会大众树立起法治文化建设的旗帜和方向。同时,政治主体应当注意做好法治文化的物质载体建设。物质载体是法治文化的生命依托,也是法治文化的显性体现。法治文化与法治精神理念的认同离不开人们的法治生活体验,法治文化物质载体为人们的法治情感培养、法治意识与法治理念培育提供了经验基础与情感体验平台。应当注意做好法治文化实体形态的建设与配套工作。
比如保护具有典型性意义的司法案件实物、档案等,修建法治文化展览馆、厅等,开发利用好各种法治文化基地等,这些既能满足社会大众的法治文化学习要求,又能潜移默化地对大众进行法治文化熏陶。政治主体在加强自身建设的同时,需要做好法治宣传与舆论引导。要把法治宣传教育纳入学校教育之中,使法治文化与校园文化相结合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本着"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法治文化活动。利用现代传媒技术,做好社会舆论宣传与引导,汇聚社会正能量,进一步压缩官文化与潜规则的影响空间,让法治文化成为政治文化的主流。
法学理论工作者是法治文化培育的思想主体。依法治国、培育法治文化离不开政治主体"摸着石头过河",同时也需要法学理论工作者在观念领域的顶层设计。法学研究的理论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政治主体的执法、司法水平与社会大众的守法、护法水平。法学理论工作者应当将法治文化的精神与理念贯彻到自身的研究成果中,进而将自己的研究成果转化成一种社会性的文化成果,这种研究既符合中国的基本国情与社会现实,同时又具有前瞻性。
学术理论主体作为法治文化的生产主体在社会实践活动中起着为政治主体提供理论资源与决策参考的作用。要做好立法咨询顾问工作。学术理论主体参与立法讨论,做好立法咨询对于提高法律质量意义重大。随着国家立法科学化、专业化的发展,法学理论工作者在国家立法工作中作用越来越突出。
在参与立法的同时,学术理论主体还可以凭借自身的专业优势对政治主体的执法、司法实践进行监督、批评与反思。对社会大众来说,学术理论工作者起着法治文化教育与引领社会风尚的作用,需要针对社会大众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律讲解,强化公众提高守法意识,提高法律维权意识与维权能力,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司法领域改革做好舆论与思想准备。
最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关键在于形成法治个体。法治文化建设,人人是生态,人人是环境。公民素养是法治文化的具体展现。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说:"大凡市民社会的法秩序没有作为法主体的个人的守法精神是不能维持的。说个人不仅是主体,不仅是他人的手段,而且是以自己为目的的。
法秩序没有法主体积极自觉地遵守法、维护法的话,法秩序是得不到维持的。"[14](P19)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法治文化的型构最终必须落实于每一个体的现实生活与实践活动中。这就要求各个社会主体、独立法人培养和形成独立的人格。独立人格是人自我完整性、能动性、自主性的体现,标志着个体自我持久的本质规定性,是人们在法律面前明是非、辨善恶的一个基础。这也就是为什么古希腊的苏格拉底甘愿接受城邦对自己的死刑判决。具有独立人格的法治个体同时怀有一种遵守规矩、愿赌服输的契约精神与契约意识。
契约本质上是主体间的规则约定。没有契约精神与规则意识,潜规则就会大行其道。当人的自由意志与法的精神相得益彰之时,人便能够随心所欲而不逾矩,使自己脱昧成熟,成为能够自我决断并自我进行规制的大写的人。"一个想要成为真正的人,他必须是特定的存在,为达此目的,他必须限制他自己"[15](P205)。作为沟通理论与实践之中介的人是一种文化性的存在,而"文化的视野超越工具手段"[16](P30)。只有在每一个法治个体身上形成一种权利与义务的契约、规则意识,从依附性的臣民人格走向相互尊重与承认的公民人格,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才可能得到切实的尊重与维护。
每个人都应积极参加相关的法治文化活动,把握法治文化建设的基本要求,在言行上应自觉守法、履法,提高自身守法意识与法律维权意识。同时,要积极监督政治主体的执法、司法行为,维护宪法尊严与法律权威,维护好个人的合法权益。法治文化个体的养成意味着个人意识的觉醒、个人权利的保障、个人人格的塑造,这是我们文化发展、文明更新的内在动力与标志。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要求,也是进一步深化改革、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内在要求,是中国文明现代化自我更新的内在动力。这种变革社会风气、转变人们思维习惯的社会文明演化不在一朝一夕之功,必须在理论和实践的交互运动中培育和形成良好的法治文化。全党、全社会应当齐心协力推动法治的具体落实与实施,形成良好的法治文化氛围。要把法治文化建设当作法治建设的重要抓手,在全社会形成法治理念共识,树立法治信仰,提升法治文化的精神维度。在司法政治主体、理论学术主体与公民个体的理论与实践的双向互动中推动良法善治,构建更加公正、更具活力与和谐的中国社会新秩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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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生论文篇2
依宪治国的政治哲学涵义与宪法实施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纲领性文件。《决定》强调:“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行政首先要坚持依宪行政”;“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完善全国人大及其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标志着我们党的执政理念进一步提升。从政治哲学的视角把握依宪治国,有助于我们正确地理解依宪治国的涵义和意义。
一、政治哲学的视角
虽然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马克思突出强调了自己哲学致思的实践取向---“问题在于改变世界”,但仍然以“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为前提。这些不同的解释方式包括神话、常识、宗教、艺术、伦理、科学以及哲学。按照孙正聿教授的分析,神话以“幻化”的方式、常识以“经验”的方式、宗教以“神圣”的方式、艺术以“审美”的方式、伦理以“道德”的方式、科学以“符号”的方式解释世界。
哲学与它们不同,是以“反思”的思维方式解释世界。“反思”的思维方式不是我们平常所说的反复思考,或者实践中因出现失误、错误进行的教训总结,而是对构成思想、理论的各种“前提、根据和原则”的追问。黑格尔曾把哲学的这种“反思”属性形象地比喻为“密涅瓦的猫头鹰”.密涅瓦是希腊罗马神话中智慧女神雅典娜,栖落在她身边的猫头鹰是思想和理性的象征,它不是在旭日东升的时候在蓝天里翱翔,而是在薄暮降临的时候才悄然起飞。
进入文明时代,人类通常不是生活在隔绝之中,而是在各种社会政治的实践和制度中相互作用。围绕这些实践和制度,我们可以进行不同层次的追问。比如,这些制度和实践是怎样起作用的,它们是什么,它们怎样影响人们?这是科学的追问方式,重在指向“是什么”.还可以进一步追问,隐藏在制度和实践背后的前提、根据和原则是好的还是坏的,是公平的还是不公平的,是公正的还是不公正的,是正义的还是不正义的?
如果继续往下追问,什么是“公平”,什么是“公正”,什么是“正义”?公平、公正、正义、平等、自由等不同的制度原则发生冲突是如何取舍?取舍的标准是什么?等等。这些都是规范性的提问方式,哲学的提问方式,提问集中指向制度背后的前提、根据和原则。政治哲学就是对这些前提性追问进行讨论的学问。在人类历史的绝大数时间里,国家是最重要的政治制度。
从古希腊柏拉图(例如《理想国》)和亚里士多德(例如《政治学》)到当代,关注政治秩序的哲学家都把主要精力集中于这种制度。罗伯特·L·西蒙认为,国家要求拥有通过法律的权力,而这些法律是用来限制公民自由的,并且要求公民负有遵守法律的义务和责任。换句话说,国家不仅要求拥有凌驾于公民之上的权力,还要求拥有道德权威,同时要求受制于这种权威之下的人们负有遵从这种权威的道德责任。[2]
政治哲学关心的是,国家的权威或权力的合法行使具有什么样的范围、边界和限度?是否存在这样一些领域,它们是个人自由合法的领地,可以不受国家的管制?以上两个追问集中在国家宪法中予以回答和规定:国家权力机构设置和划分;公民基本权利清单。质言之,政治哲学认为,一个正义的国家,或者具有合法性的国家,它的重要前提和原则是依宪治理:国家权力受到宪法制约,公民基本权利受到宪法保护。
二、依宪治国的政治哲学涵义
依宪治国的核心是“宪法”,全面准确理解依宪治国的涵义首要和主要的是正确理解“宪法”的真实涵义。离开了对“宪法”涵义的准确理解,依宪治国不仅无益,而且可能适得其反。
对于宪法的理解可以通过两种提问方式来获得:宪法是什么和什么是宪法。对于“宪法是什么”的提问方式可以用下定义的办法来解释。例如,从政党执政角度来说,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从政治学角度来说,宪法是集中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根本法或者集中反映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国家根本法;从法律划分标准角度来说,宪法是一部专门调整政府与公民关系的法律。这些说法均具有某种程度的合理性,主要从“是什么”的角度来把握宪法的涵义。要对“宪法”涵义有一个充分的理解和把握,就不能停留于此。还必须采用“什么是宪法”的提问方式。从政治哲学上看,也就是研究什么是宪法生成的逻辑前提和根据,为什么要有宪法,宪法为什么要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这需要借用被世界近代以来几乎所有重要思想家关注的古典社会契约理论。
以古典社会契约理论来看(主要是从霍布斯经斯宾诺莎、洛克、卢梭到康德),人类在未建立国家之前生活在一种“自然状态”之下。不同的理论家对“自然状态”的理解非常不同。按照洛克的契约理论,“自然状态”有以下特点:
①每个人都是自由状态,自己决定自己的行动和处理自己的人身与财产;②每个人都具有平等的人格,相互间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③每个人都具有理性,理性促成人们的视界融合,孕育出彼此尊重、互不侵犯的集体良知,且这种自然法规本质上可以为每个有理性的个体成员所体认和信奉。但是这种“自然状态”也有不便之处:
①个人是自利的,在道德上并非十全十美,他们在追求自我利益的时候,难免会对别人造成伤害;②公共仲裁机关缺失,使得每个人在涉及到自己的纠纷中充当法官,亲手处罚犯罪行为,却很可能因为思维盲点或受情绪冲动发生判断失误,从而惩错对象或处罚过分。如此以往,便容易导致宿怨世仇,带来广泛的惶恐不安。
因此,洛克认定,这些事情必须交由公共权力机关去做,于是人们之间便自愿“签订”“转让部分权利”以保障“个人生命、自由和财产等自然权利”的“契约”---“宪法”.从这儿我们可以看出,“宪法”是社会全体成员结成政府的“契约”,它先于政府的存在,是政府合法性来源,构成了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政府或统治者所拥有的权力是出自社会成员的自愿委托。社会成员之所以自愿委托它进行统治的根本原因是为了更好地维持正义秩序,保障自己的自然权利。如果政府或统治者违背此项目标,它作为缔约的一方便破坏契约生效的信任关系。因此,人们可以选择重新签订契约,更换统治者,形成N次立约,从根本上形成对政府或统治者权力的限制。
以上分析表明,政治哲学所理解的“宪法”主要是指对最高统治权力进行规范、限制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这样一种观念。
从逻辑秩序上看,规范、限制最高统治权力是第一位的,公民权利宣告是第二位的。“宪法”是最高统治权的“权力结构图”,它要求按照全体社会成员的意志构建权力结构,并明确规定不同机关的权限和权力运作程序。之所以突出强调规范、限制最高统治权力的优先性,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主要来自政府权力的滥用,不首先规范政府权力,让它依宪行使,而仅靠宣告公民权利,这种保障是不可靠的。
萨托利认为,“有理由作出这样的结论,随着绝对主义时代的衰落,人们开始寻找一个词汇,以表明用以控制国家权力之运作的种种技术。美国人解决了这个争议,结果这个词就是‘宪法'.”有这样一个比喻可以更加形象地说明宪法与最高统治权力的关系:宪法与国家权力正好像马鞍和马笼头之对于野马,正像是牛轭之对于牛一样,野马架上马鞍和马笼头,牛架上牛轭,就变得可以为人所驾驭,用于人所用之目的。
从世界发达国家的制宪历史来看,宪法首先落实的内容也是对最高统治权力的约束。例如,1789年通过的美国宪法只规定了议会、总统和法院的产生和职权,并没有人权保护内容。
1791年,补充前十条修正案时才把保护人权的内容写上。又如,英国1215年提出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大宪章》,主要内容就是在国王和贵族议会间分配权力,要求国王把部分权力转移给贵族。保护人权的内容一直到1689年的《权利法案》才得以完善。
基于以上理解,依宪治国就应该是“宪法的统治”(ruleofconstitution),而不是“以宪法进行统治”(rulebyconstitution).前者是一种“法律至上主义”,后者仅仅是一种“法律工具主义”.法律至上主义下的依宪治国不仅仅是指洛克所强调的“最高统治权力不能以临时的专断命令来进行统治,而必须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来进行统治”,[6]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最高统治者本身也要受到宪法的统治。法律工具主义下的依宪治国只是用法律来制裁被统治者而不用来制裁统治者,法律只是统治者的工具而已。1954年6月,在宪法即将通过之时,毛泽东在一次重要会议上特别强调,“全国人民每一人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首先在座各位要实行。不实行就是违犯宪法。”
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面对日益严峻的反腐败斗争形势,强调,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这里最重要、最根本还是要把权力关进“宪法”的笼子。在这个意义上,加强宪法的实施和监督变得更为迫切。所以《决定》强调,要加强宪法实施,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切中了问题的要害和关键。
三、宪法实施与现代民主政治
民主是现代政治的一种基本价值,宪法是现代民主政治的法律保障。自古希腊以来,虽然人们对于民主的理解存在各种各样的观念和主张,但大都认同一个基本的理解:人民的统治。
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实现“人民的统治”?回顾人类政治文明发展史就可以知道,实现“人民的统治”的第一个主要形式是直接民主,比较典型的是古希腊的雅典城邦。
根据戴维·赫尔德的研究,亚里士多德是这样描述直接民主的部分制度特征的:古希腊雅典城邦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公民大会,由全体公民组成,将涉及到城邦所有重大问题提交公民大会的公民考虑和决定;公民大会允许按照多数原则对一些棘手问题以正式投票表决的方式加以解决。投票表决既是一种明显解决不同意见的方式,又是一种使问题的解决方案合法化的程序性机制。[7]
在直接民主条件下,公民直接参政,亲自决定和管理城邦的公共事务,也就是“人民的自我统治”.由于直接民主的适用条件是非常苛刻的,只有在“小国寡民”的“微型”国家条件下才有可能实现(例如雅典城邦的公民大会人数为6000人).按照顾准的理解,城邦---city-state也就是城市国家的意思,表明了城邦的人口和地域相当于城镇的规模。加之直接民主在实践中带来了“多数对少数的暴政”(苏格拉底被雅典公民大会以“不敬神灵,蛊惑青年”罪名判处死刑),所以,人类政治文明史发展到近代,资本主义国家在实践中探索形成的代议制间接民主取代了直接民主成为现代民主政治的主要形式。
密尔对什么是代议制民主是这样表述的,“全体人民或一大部分人民通过由他们定期选出的代表行使最后的控制权”.一方面,在终极意义上,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另一方面,在制度安排和决策过程的操作意义上,国家的内政和外交事务,则由作为“主人”的人民通过选举出的“代表”---政府公职人员来处置。重要的是,选举出的“代表”不是终身的,如果“代表”不能有效处置涉公共利益,维护“主人”的基本权利,“主人”可以重新选举“代表”.这就形成了对政府进行有效监督和制约的内在机制,确保公权力不被“私用”。
代议制民主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直接民主在现代民族国家条件下不具可行性的问题,但仍然面临着与直接民主相同的难题---对少数人权利的保护。因为代议制民主也同样遵守了直接民主的多数决定原则。萨托利说:“在民主制度下,解决冲突的规则是多数原则,也就是说,除非多数’游戏规则‘或原则得到普遍接受,民主制度便没有处理内部冲突的规则可言,也就很难作为民主制度运行。”这样,如何保护少数人的权利仍然是一个问题。解决办法之一就是给代议制民主加上限制---宪政。
什么是宪政?著名宪法学家张友渔在《宪法与宪政》一文中说:“所谓宪政就是拿宪法规定的国家体制、政权组织以及政府和人民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使政府和人民在这些规定之下,享受应有的权利,负担应负担的义务,无论谁都不能违反和超越这些规定而自由行动的这样一种政治形态。”著名法学家许崇德教授认为“宪政应是实施宪法的民主政治”.知名宪法学者蔡定剑博士认为“人类现代政治制度文明的重大发展是在民主的基础上,建立以宪法为核心的法治,以法治保障人权、限制民主、制约政府权力,这就是宪政”.由此可见,无论宪政的含义如何不同,但都包含着以“宪法保护、限制民主”的意思。
那么,如何做到这一点呢?除了划定最高统治权力的边界以外,最直接有效的办法是加强宪法实施,推进宪法司法化,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和完善宪法监督制度。宪法诉讼制度是指当公民通过民事经济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都无法维护自己合法权利时,可以提出宪法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宪法监督制度主要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为保障宪法的实施,对国家的根本性活动,主要是立法性活动是否合宪进行审查,并对违反宪法的行为给予纠正和必要制裁的专门活动。
它的主要目的就是要使整个国家创事设制活动与宪法一致,从而保证国家所有的行为规范都符合宪法确立的民主精神。宪法监督就是捍卫民主制度。从我国法治建设的实际情况来看,在过去很长一段时期,宪法当成一部“被供奉起来的法律”,处于一种“悬置”的状态。
宪法基本处于“将来进行时”,而不是“现在进行时”.在总结公布实施宪法(一九八二年宪法)30周年存在的主要问题时指出:保证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和具体制度还不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依然存在。所以,《决定》特别强化了宪法实施方面的内容和举措。
由于目前我国现实政治结构的限制,尚不具备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条件,《决定》着重突出了宪法监督制度,指出“完善全国人大及其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只有“使宪法真正实施起来”,宪法才有生命力,才有权威,才能真正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促进现代民主政治的健康发展。
四、结语
在研究了西方宪政发展历史的进程后,蔡定剑博士认为,宪法司法化是宪法实施的主要途径和基本规律。具体来说,西方社会宪法的实施大致经历了从对国家立法的违宪审查,到对“政府行为”的违宪监督,发展到对公民宪法上公权利的保护,再发展到对公民宪法上的私权实行司法救济这样一个历史进程。这个过程是宪法从解决公权纠纷,到解决公私权之间的纠纷,再到解决宪法上的私权纠纷的过程。因此,可以认为,《决定》在推进宪法实施方面已经向前迈出了实质性的步伐,具有积极进步的历史意义,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客观地说,发展现代民主政治,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仅仅依靠宪法的作用也是不够的,即使是西方发达国家将宪法实施推进到宪法诉讼的阶段。宪法是最高但也是最后的手段。所以,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哈贝马斯、罗尔斯、詹姆斯·博曼、乔恩·埃尔斯特以及埃斯特伯等为主要代表的西方民主理论家逐步转向对“协商民主”的研究。中央编译局的陈家刚研究员认为,协商民主主张自由平等的公民基于权利和理性,在一种民主宪法规范的权力相互制约的政治共同体中,通过集体与个体的反思、对话、讨论、辩论等过程,形成合法决策的民主体制、治理形式。
它的主要特点是把公民权利的表达、维护和实现前置到决策之前的酝酿讨论阶段,而不是等到公民权利受到损害后去寻求司法救济。它吸取了古典民主时期直接民主制中公民参与的积极因素。近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6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的意见》充分体现了现代民主政治发展“协商民主转向”的新趋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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