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样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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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样板篇1
法治思维如何影响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
法治思维作为一种新兴的理论命题在国家的政治领域不断被提及,并成为国家治理领域的正当性方法和手段,已达成全社会的普遍共识。党的报告首次提出,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以全会的形式专题研究部署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无疑将给整个中国社会带来法治新风,对建设法治国家产生全局性、基础性、长远性影响。全会再次强调“提高党员干部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把能不能遵守法律、依法办事作为考察干部重要内容”,相关的科学表述彰显了法治思维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重要地位,同时也体现出依法执政是马克思主义政党执政基本方式和理念的相互契合。对一个社会而言,要想充分发挥法治的优越性,法治思维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决定着法治实践的成效。因此,法治思维如何影响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当下中国如何展开和运作法治思维,理应构成法治思维研究的基本问题域。
一、法治思维的内在结构
法治是现代社会的规范体系之一,整个社会成员的行为共同受制于一定的法律原则支配。在一个国家中,如果社会遵从一种法治的思维方式并将其作为国家治理方式的主导性社会运作模式时,可以说,这个社会的法治思维方式已然形成;相反,如果仅仅有极少数人甚至是个别人推崇并践行法治,则表明法治思维不可能真正在这个社会立足。那么,法治思维如何成为一个社会的主导运作方式,有必要首先思考一下“法治思维”的内在结构。
法治思维是按照法治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它是将法律规定、法律知识、法律逻辑和法治理念付诸实施的认识过程。关于“法治思维”内在结构是什么,其最基本的思路,应遵循思维的一般逻辑层次。思维形成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认识心理,属于认知、心理、情感、情绪、经验等类型;二是认识定势,包括理性和非理性因素,以及思维方法的运用;三是认识运行,由内化的理念认同外化为具体行为模式的过程。按照思维形成的一般原理,法治思维也可划分为三个层次的内在结构:
其一,“法治思维”首先应表现为国民大众对于法律精神、法律原则、法律制度、法律理论、法律条文、法律元素、法律机制等知识的认知了解。这是法律认知,不仅包括思维者对法律的态度、情态等非理性因素,而且还包括对法律概念、原理、规范的掌握程度,它是法治思维过程中推理、分析与判断的基础。所谓的法治思维主要就是运用法律概念、术语来进行思维。其二,法律认识要经过个人的理解、加工、认同等多种行为方式内化为法律思维态势和习惯。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法律思维态势和习惯不是一种固化的思维方式,它只是人们在心理上对于法律原则或制度的认同感。而对于法治精神的整体认同就会上升为法治理念,人们会逐步有意识地认同并确立法律至上、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权力制约、权责统一、崇尚公平、公正公开等等法治理念。其三,法治理念在处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中外化为日常行为。
法治理念一旦形成,人们在面临多种矛盾纠纷解决的方式时,必然会秉承法治理念,选择法律行为模式。在理想法治状态下,不仅法律工作者能够秉持法治思维方式和法制行为方式,严格守法、施法、执法,而且广大民众、公权力的制定者、掌控者和行使者也应当认同并倡导法治思维方式。这样整个国家就能够形成奉行法律至上的基本价值取向,去制定、执行法律并管理社会事务、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
二、法治思维的价值诠释
(一)法治思维是国家维稳发展之基
中国社会所处的社会转型的特殊期,决定了法治思维是国家维稳发展的基础。社会转型作为一种社会发展方式,它应是国家主体对社会要素的整体上渐进式变革。社会转型是一场社会革命,它能够带来政治、经济、文化、社会、观念等方面的深刻变化。同时,由于新的社会观念、国家制度、阶层结构等尚在形成之中,转型中的社会仍然会处于不确定、不稳定、不成熟的状态。主要表现为经济发展与法治进程的不同步性,法律在应对高增长的经济变革中处于被动地位。例如,近年来,由于部分领导干部对法律缺乏全面、正确的认识,加之现行法律对权力监督的有限性,法律的工具论价值被放大和夸大,法治的应有之意被曲解,一些地方为了发展经济,急功近利,追逐“政绩”,大搞“土地财政”,完全抛开法律的约束,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发出一些恶性事件、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有学者曾经指出:“人们违反法治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律不确定,即法律不能使人们预见未来的发展或形成确定的期待;二是让人们对法律的期待破灭或无望。”[1]
由于法律的不确定与人们对法律期待的破灭,或为专横的权力提供机会或侵犯了人作为自治主体的尊严,此种情形下何谈法治思维的存在?社会矛盾的增加国家怎能稳定发展?由此可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对于推进改革、发展、解纷、维稳的治国理政方略和法治中国建设具有基础性作用。
(二)法治思维是维系党群关系之脉
法治是中国共产党的执政方式,党的执政是通过对国家政权机关的政治领导、思想领导、组织领导来实现的,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必须有机结合。回顾我们党六十多年的执政历程,凡是党和国家领导人重视法治,注重依法治国的时期,国家经济发展就相对迅速、社会关系就相对和谐、人民生活水平就相对提高、人民对党和政府的满意度就相对高;反之,凡是以人治代替法治、忽视法治、否定法治乃至践踏法治的时期,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就可能停滞甚至倒退,人民生活水平就会下降甚至民不聊生,人民对党和政府就有敌意,党群关系就会紧张,个别情况下甚至会矛盾激化,发生群体性事件。按照契约论的观点,人民只是为了能够更好地生存而选择让渡一部分权力而组成国家,而不是国家为了人的幸福施舍给人部分的权与利。因此,政府与民众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权力本来就是民众的,只是委托给政府去履行公共职能,党员领导干部只是权力的代理者。因此,党员领导干部只有具备法治思维,在解决各类纠纷和化解社会矛盾时,才会以合法性为前提,以具体法律规定为依据,遵循法定程序,通过公信力和感召力来获得支持和认同,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和自愿服从。
(三)法治思维是法治中国建设之魂
如果从学理角度去理解法治思维的价值,可以在性质和基本特征上作出一些解释。第一,法治思维是一种法治精神。法治思维强调的是尊重宪法和法律的法治理念,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与权威的法治信念,遇到问题时运用宪法和法律的原则、规范、精神及法律逻辑进行合宪与违宪、合法与违法的分析判断与正确决策的思维模式。第二,法治思维是一种规范思维。依法治国的核心与实质是依宪治国,依法治国的基础是依法行政,它首先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法定的规则行使权力。第三,法治思维是一种权利思维。
法治思维是以权利义务作为思考主线的思维活动,通过确定公权力行使的基本规则,规范公权力的运行,依法保障公民权利的行使。第四,法治思维是一种公正思维。法治社会的最大价值在于最大程度地实现正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不论是执法还是司法活动中都要讲求公平正义,处理的结果要经得起公平正义规则的拷问。法治思维就是要在各个层面、各个领域建立清晰的可辨认的公平正义规则,通过最大限度地正当的、透明的、可验证的程序实现实质正义。
由法治思维的四种解释反观法治中国建设的历程,无不昭示着明确的法治精髓。首先,法治中国建设必须培育和弘扬全体国民奉行的法治精神;其次,法治中国建设要依法治国,宪法和法律至上,“法无授权即禁止”“法无禁止即自由”,这本身就是规则思维的体现;再次,法治中国建设是中国梦的组成部分,良好的法治社会应该是人权和自由得到尊重,秩序和安全得到保障,民主和法治得到彰显的一种社会,这也是中国梦的一种体现;最后,努力促进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是法律价值的实现,是法治思维的目标所在,是法治中国建设的基本要求。由此可见,法治思维应该是法治中国建设的灵魂,而且法治思维的提出不仅仅是时代发展的要求,也是全体国民的意愿体现。“一国的法治总是由一国的国情和社会制度决定并与其相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人民的主张、理念,也是中国人民的实践。”
三、法治思维建构的应然路径
法治思维作为法治中国建设思想层面的要求,不可能自动形成并发挥作用,而需要依赖于诸多的基础条件。从微观而言,公民个体需要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并运用于日常法治实践,党政领导干部需要保持对法律的敬畏感,树立法律信仰;从宏观而言,整个国家需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能够真正践行法治精神,累积公民对法治的信心。
(一)公民个体的法律知识学习和日常实践是形塑法治思维的主要途径
对公民个体来说,法治思维形成的理想路径是需要公民自身的努力。首先,要注重法律知识的全面系统学习,因为学法、知法是守法、执法的前提。
对法律知识的学习,既要学习现行法律体系和法学基本原理的内容,也要学习法律的基本实务理论和法律条文背后蕴含的法治精髓。既要学习在法律规定上公民的各种权利与义务,也要学习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法律救济途径和基本程序。既要学习依据法律规定做出预防法律纠纷的方案,又要学习依法处理已然发生的纠纷事件。其次,要注重法治精神的培育,把办合法事和合法办事统一起来。
法治精神的培养不是一蹴而就的,更多地体现于社会纠纷的处理方式之中。对于大部分普通公民而言,只需要在工作、生活中,了解并运用与他自己生活紧密相关的那一部分法律知识就足够了。但是,当遇到矛盾、纠纷,仅有的法律知识不能解决问题时,公民是否能够想到法律,想到运用法律方式、通过法律途径去解决纠纷,这是衡量法治精神育成的重要环节。如果公民在这种状况下能够按照“合法则可行,不合法则缓行禁行”的原则去办合法事,或者在纠纷办理过程中能够循规蹈矩,不逾越法律半步,不走不正当、不合法途径,确保程序公正、合法办事,那么他就已经具备法治思维了。再次,要注重日常生活实践。
面对严峻冷酷的社会现实,公民会根据对社会生活的观察、感受和经验,作出自己的判断,作出最真实、最理性的行为模式选择。因此,纯粹理论性的法律知识学习和法治精神的培育,仅仅给法治思维的行为模式提供了可能性,只能算是建构了法治思维的理论前提。但法治思维是否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变为法治思维的现实性,人们是否能够长久法治思维,以及坚持到什么程度,很大程度上则要靠人们在法治的日常生活实践中来重塑或改造、强化或注重对法治的认识、理念和践行。
(二)领导干部保持法律的敬畏感,树立法律信仰是法治思维形成的必要补充
法律的精神意蕴在于公民对法律的敬畏感,尤其是领导干部对法律的敬畏感。法律制度以及法治精神的实现,不仅需要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和守法行为,而且更需要忠诚于法律、有着法律信仰的领导干部来贯彻和实施。党的报告对领导干部保持法律的敬畏感提出了三个“不允许”:不允许以言代法、不允许以权压法、不允许循私枉法。三个“不允许”的相关要求的核心是要解决权力与权利的冲突问题,精髓是限制权力、保护权利。领导干部只有始终保持对法律的敬畏感,强化对公权力的限制与约束,尊重和保障人权,才能真正形成“法治思维”的习惯。
任何一项事业背后,必须存在着一种无形的精神力量,人的法律敬畏感的实现,其根本的动因是树立法律信仰。法律只有受到信任并且不受其强制力发生作用的时候,才是最有效的。关于领导干部树立法律信仰,需要把握好三个方面:
第一,合理界定权力。不仅需要合理定位国家不同机关、部门之间职权,而且要对领导者个人与集体之间的权限进行合理划分,只有这样,才能使各级领导干部感受到法律的普遍约束力,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明确责、权、利三者之间的边界。在合理界定权力的同时,要明确责任,公平公正公开地处理不同阶层的利益纠纷。
第三,加强公权力的制约和监督。
公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是法治实践的核心,重中之重应当是对领导干部运用权力行为的合法性监督。近年来,一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事件或案件的发生,其背后的原因多是权力寻租在作祟、公权力制约不力造成的,严重瓦解了法治思维的根基,甚至从根本上颠覆了老百姓对法治有效性的信任。因此,要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不断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增强领导干部的法制意识、规范意识,在具体的管理工作中,做到依法办事,按法律程序解决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而且处理结果有法律依据,达到以法服众、以法说话、以法育人的目的。
(三)科学合理、公平公正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是法治思维信心形成的重要保
公民法治思维信心的培养,需要整个国家科学合理、公平公正认真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核心问题是有效展开法治实践可以让老百姓对法治拥有信心。
如果老百姓在日常生活中能够真切感受到法治的积极作用和法律的公正性,在内心深处才可能形成对法治的认同和确信,才能坚定法治思维处理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累积法治思维的“正能量”.当前,在法治实践中应当重点改进三大问题:法治环境建设、党的依法执政和司法公信。
第一,马克思历史唯物史观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具有反作用。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践证明,法治环境的好坏,是关系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安居乐业的重要因素,也是一个地方、一个城市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法治环境能够影响人们的心理观念和价值判断。要建立良好的法治环境,必须秉承“法律之上、权利本位、程序公正、限制权力”等意识,把公正、平等、自由、民主、权利、秩序作为价值取向,才能形成公民社会法治的生态环境和公民的理性诉求与价值自觉。
第二,依法执政是中国共产党对新中国成立以来执政理论、执政经验和执政规律的科学总结,也是执法为民的基本要求。“依法执政不仅意味着执政党在处理政务、事务时必须依据法律,更重要的是党组织不能直接行使未经宪法、法律授权的权力,更不能超越宪法、法律的规定去处理具体的政务、事务,而应当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能归属,由特定获得宪法、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依照宪法、法律处理自己权能范围内的政务、事务。”[3]
第三,在一定意义上来说,司法公信力的形成关键取决于两个因素:司法的人民性和司法公开。司法的人民性是指,“司法机关的领导干部必须关注民生,积极回应群众的司法需求,适应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新要求新期待,通过审理执行案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利益。”[4]
坚持司法的人民性,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平与公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5]司法公开可以增加司法透明度,有效排除法外因素的干扰,防止司法偏私,赋予当事人更多选择权,促使其以正确的诉讼意识和心理,形成对司法活动的客观评价,继而增加司法的公信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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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法制建设[M].北京:外文出版社,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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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发表重要讲话[N].人民日报,2012-12-05(1).
法学毕业论文样板篇2
以实践精神探析青年马克思法哲学观的演变与价值
青年马克思的法哲学观从其早期作为理想主义法学的承继,到其实现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哲学观的演进,直至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观的全面形成,始终包含着新与旧、成熟与不成熟各种观点的矛盾复杂和尖锐冲突。所以,找寻合适的视角对于在历史情境中探索青年马克思法哲学观的演变与价值至关重要。实践精神是青年马克思追求真理与自由,不断超越自我过程中所显露的精神特质。以此为透视点,映射青年马克思的整个思想流程,定能带领我们走进马克思的法律思想世界,对深入研究马克思本人青年时期的法哲学观念大有助益。
一、根源特质构成青年马克思与同时期思想家最后的分野
在人类法律思想发展宝库中,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以其独特性占据了重要的地位。一直以来,理论法学界主要通过解释、理解、重构等路径,从历史背景和理论环境出发,依托青年马克思在各个历史时期的理论着述对其法哲学观的产生、发展与完善进行研究。学者们将法律问题转换为社会历史问题,站在社会历史观的高度,着重分析青年马克思所处的社会环境、经济条件、政治气候以及历史文化传统与其法哲学思想演进的紧密联系。这种着眼于外部客观环境的研究视域是一贯的,也是合理的,因为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应当阐明“历史过程”即社会经济条件与社会历史环境同反映这一“历史过程”的理论思想之间的辩证关系。但此类研究视角也是不尽完善的,因为它始终无法回答与青年马克思同时代的,处在大致相同的社会条件的思想家们为什么没有成为马克思式的伟人,反而被青年马克思不断超越的问题。
但当将视角转向进行社会历史活动的主体时,上述问题便可迎刃而解。从主体的素质角度来看,与青年马克思同时代的思想家们并不具备青年马克思般注重人类进步,重视改造客观事实的自觉意识。人格上的根源特质构成了青年马克思与同时代思想家最明显的分野,也决定了其各自的人生轨迹与学术命运。因此,要彻底透视青年马克思法哲学观嬗变的机理与历程,也应当努力尝试包括青年马克思自身精神品质在内的立场与角度。
二、实践精神是贯穿青年马克思思想完整历程的根源特质
实践精神就是同人们的现实生活紧密相关的,以主动、自觉特征出现的,对于具体的实践行为有促进和指导作用,能够转化为人们改造世界的实际行动的特殊的精神品质。如果说大社会环境的裹挟对于思想者转变法哲学思想是后推力的话,那实践精神必然是牵引力。实践精神不只是促使思想者登上时代精神高地的力量源泉,更是检验思想者是否具有为全人类幸福、自由、解放而奋斗的学术情怀的试金石。
马克思自中学时代在毕业论文中提醒青年人要做有益的事情,不能将理想与现实、思想和行为割裂开始,到《莱茵报》时期直接投身现实革命,实践精神就一直与他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活动紧密相随。与同时期思想家相较,青年马克思是实践精神的独有载体。实践精神在青年马克思身上主要体现为一个历史观范畴,[3]但从一定意义上更可以理解为他个人的一种工作方法与求知态度。
青年马克思的实践精神有效地解答了物质手段与纯粹理性批判的关系;抽象真理研究与具体社会生活的关系;哲学斗争、思想斗争与现实斗争的关系;批判的武器与武器的批判的关系;现有与应有的关系等一系列问题,[4]并以争取全人类自由、解放为宗旨,明确地表达了主观选择同客观社会关系相结合,理论研究同社会实践相结合的原则。如果运用具象化的方式表述,那就是着眼于现实,善于并充分挖掘事物自身的独特本质,寻求理论与实际的统一,认识与行动的统一;敢于直面、否定不合理的现实社会,以彻底的批判行为维护人民大众利益。
三、实践精神蕴含青年马克思法哲学观嬗变的内在动因
(一)从旧理性自由主义向新理性批判主义转变
在弥漫着追求理性精神、民主与自由、法的真理的启蒙精神的社会环境与家庭环境中成长的马克思逐渐树立了为人民自由、民主、幸福而工作的信念,形成了关心社会现实,将思想斗争与社会斗争相结合的实践精神。这一精神也恰是马克思在大学选择研习法律,并把饱含理想主义色彩的康德法学作为最早“思想武器”的动机。
波恩大学期间,马克思曾在康德及费希特的理性主义法学世界观的指导下,尝试构建以确认人的权利为核心的法哲学体系。但随着同代表青年黑格尔派的博士俱乐部的接触,马克思逐渐发现这个通过“应然”和“实然”严重对立来追求理性、自由的法哲学体系实质上与其自身追求理论与实证统一的实践精神是相背离的。
在二者的冲突中,马克思选择坚持实践精神,推倒了辛苦构建的法哲学体系,开始远离空想的迷雾。建立法哲学体系的尝试虽然失败,但为其实践精神的发展迎来新的契机,并使青年马克思在精神世界中完成了由康德“理性理想主义”到黑格尔“理性现实主义”的转变。在经历了熔铸实践精神的自我批判后,马克思积极参与博士俱乐部,但他很快又发现这些向往资产阶级自由与民主的知识分子们大多轻视现实,一味崇尚纯粹理论批判的力量,这让刚刚饱尝费希特主义苦果的马克思很难与他们合拍。
于是,马克思在既吸收康德主义的积极因素,又接纳黑格尔主义合理内核的基础上构建了自己独特的新理性批判法哲学世界观:既强调作为主体的人的自由、价值与尊严,又重视客体、环境的作用。[5](P22)随后,在新理性批判精神与实践精神双重推动下马克思朝着科学法哲学观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但其实质依旧没摆脱黑格尔的唯心主义。整个青年黑格尔派的思想意向轻易地影响马克思思想生成变化的方式和角度。在青年黑格尔派掀起的德国自由民主运动中,马克思通过将研究视界转向古希腊哲学,为德国现时代的政治民主激进派提供智力支持。
在其后发表的《博士论文》中,青年马克思通过对哲学与现实关系的论述以及伊壁鸠鲁自然哲学的分析,一方面完成了学生时代实践精神的哲学论证,一方面加深了对现时代的理解,进一步阐发了自由主义、国家主义及时代精神结合的法哲学世界观。这一世界观通常也被视为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律观的“哲学纲领”,至此,青年马克思法哲学观实现了从理性主义法学的承继,到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学的演进。
(二)从新理性批判主义向唯物主义过渡
19世纪40年代,德国处在资产阶级革命的前夜,是各种矛盾的集合点。面对反动势力的猖獗,马克思身上所洋溢的实践精神实现了外化,他完全放弃从教的念头,转而投身到反对普鲁士专制制度的政治斗争中。虽然马克思的社会身份发生转变,但由于这一时期青年黑格尔派猛烈批判__,主张改变封建专制制度的进步思想倾向,与青年马克思关心人类幸福,关注社会问题的实践精神相契合,所以黑格尔主义在该时期内对马克思法哲学观念的影响依旧是强烈的。我们在马克思针对出版自由问题而着的《评普鲁士书报检查令》中可以朦胧地看出马克思开始察觉到法的本质即党派性问题,但他最终还是选择把理性和精神自由作为评价法的合法性的标尺,以及反对普鲁士书报检查的理论基础。
在波恩逗留期间,青年黑格尔派的自我意识哲学与青年马克思的实践精神都有所发展,但随着反对封建运动形式的日益严峻,两者间的根本分歧也日渐显露。马克思开始接受费尔巴哈的唯物主义影响。之后不久召开的第六届莱茵省议会就印证了费尔巴哈的唯物主义对马克思克服唯心主义法哲学观转向唯物主义法哲学观的解放作用。
针对在省议会上出现的对待自由问题的“等级精神”,马克思将批判出版制度推进到揭露整个社会制度的层次上,谴责诸侯和贵族代表对出版自由的敌视态度,批判资产阶级代表模棱两可的立场,称赞农民代表“英勇果敢的可贵观点”.但仍需看到,此时的马克思还没有摆脱黑格尔的国家和法的观点,依旧承认法是现实客观自由的形式,“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出版法“就是自由的肯定存在”.[6](P42)马克思担任《莱茵报》主编工作后,他就直接干预社会现实生活。青年马克思身上饱含的实践精神不证自明。他将攻击矛头直指莱茵省议会关于《林木盗窃法》辩论一事,公开批判在议会上否定贫困群众习惯权利的贵族代表和市民代表。
广泛的社会生活让青年马克思的实践精神得到进一步发展,但也使他头脑中黑格尔式的国家观念和法的权威遭到了猛烈地冲击。他开始意识到神圣的法律在物质利益面前也会闭上嘴巴,低下高贵的头;他原本恪守的黑格尔“理性法”的观点与普鲁士的世俗世界不协调,以至于冲突。最终,就如同当年推倒辛苦构建的法哲学体系一样,青年马克思在面对理论与现实冲突时,依旧选择了服从实践精神。马克思通过《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彻底与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哲学观的理论基础---黑格尔主义决裂。这使得马克思的法律思想发展获得了新的起点,朝着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观迈出重要一步。
(三)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观的形成
1843年底至1844年初,马克思拒绝普鲁士政府的拉拢离开克罗茨纳赫来到了被誉为“新世界的新首府”的巴黎。马克思秉持实践精神投身巴黎沸腾的社会政治生活,考察资本主义社会、参加工人运动,使得刚刚对黑格尔学说完成超越的法哲学观念再次沿着科学的道路前进。
在前进的过程中,青年马克思在思想世界里已经很少把自由、理性作为人的本质了,而是向费尔巴哈的人本主义思想靠拢,并由此出发去分析理解社会。这一显着变化在马克思发表于《德法年鉴》的两篇文章《论犹太人问题》和《神圣家族》中是可以看到的。但是不久,青年马克思就再次大大超越了费尔巴哈并反向改造了费尔巴哈的人本主义学说,使马克思法哲学观产生了质的飞跃,使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观的诞生这一“壮丽的日出”即将来临。深究其原因,就是费尔巴哈把实践看作不纯洁的,为利己主义所玷污的直观,这与青年马克思所崇尚的实践精神之间存在着根本分歧,所以分道扬镳在所难免。
1844年,在恩格斯《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的启发下,马克思将研究重点由哲学转向政治经济学,创立异化劳动理论,阐述“生产的普遍规律支配法”的朴素命题。马克思这一次研究视野的扩展,看似偶然实则必然。因为其背后蕴藏的实践精神其实早已决定了马克思未来研究的着眼点与落脚点会是客观现实关系,马克思也必将走上经济学研究的征途。藉此,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开始摆脱单纯的思辨、抽象的社会政治分析,开始增加具体新鲜的经济因素,进而推动整个法学思维水平达到一个崭新高度。
其后的两年,为了应对无产阶级革命新的斗争实践需求,马克思、恩格斯在感性活动与实践原则基础上进行了《德意志意识形态》的写作,全面批判了青年黑格尔派的主观唯心主义、小资产阶级的所谓“真正的社会主义”以及费尔巴哈的人本学唯物主义及其唯心史观。[7](P482)虽然文中主要阐述的是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等唯物史观问题,但也为阐明法律的起源、本质、作用以及法律同国家、经济的关系等一系列法学基本问题和基本原理提供了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至此,马克思对法律的认识实现了飞跃,人类法学思想史上也发生了根本变革,一种崭新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观宣告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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