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毕业论文
国际法毕业论文
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国家法的调整范围和主体也在逐渐扩大,新的国际法律部门也在增多,形成国际法的碎片化发展。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际法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国际法毕业论文篇一
《 国际法专业研究生双语教学改革探析 》
摘 要:本文从国际法专业研究生的双语教学实践现状出发,阐述了双语教学在研究生教育中的必要性,指出为顺应时代的发展以及考虑到国际法课堂教育的特殊性,应当提倡双语教学,并针对改革面临的问题从选用教材、师资力量、水生英语水平、课堂教学模式等四个方面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关键字:双语教学;国际法教学;师资力量;课堂教学模式
1.什么是双语教学
双语教学在英语中称为"Bilingual education",世界语言学专家M.F.麦凯指出,"双语教学这个术语指的是:以两种语言作为教学媒介的教育系统,其中一种语言常常是但并不一定是学生的第一语言。"目前国内外关于双语教学的定义林林总总,没有定论。鉴于我国双语教学实际情况,本文所探讨的国际法双语教学是指采用英语和汉语进行的法学学科教学。
2.国际法专业研究生双语教学的必要性
2.1顺应时代的发展
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及我国经济实力的显著增长,对外经济交往和国际贸易发展迅猛,这就需要大量既有扎实法律专业基础又熟练掌握英语的复合型人才。在此时代背景下,教育部于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本科工作的若干意见》,进一步要求提高双语教学课程的质量,并继续扩大双语教学课程的数量。这就明确要求各高校将双语教学纳入教学实践,使得双语教学成为必要。
2.2国际法学科的特殊性
首先,国际法作为法学的分支不同于自然学科的客观性与确定性,法学是一门具有浓厚主观色彩的学科,不同的国家存在不同的法律制度,如美国属于英美法系而德国则属于大陆法系。再加上各国的文化差异、风俗习惯不同而形成的法律制度、规则等更是大相径庭。
其次,国际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国际法不同于国内的民法、刑法等处理的是一国内部的法律关系,国际法更多涉及的是各国签订的条约、国际惯例等。又由于国家之间具有不同的法律制度、风俗习惯等,尤其法律本身的专业性,术语众多,所以仅掌握一门语言是不够的。鉴于国际法本身的特点,运用双语教学方法进行国际法的教学显得尤为重要。
3.国际法专业研究生双语教学改革面临的问题以及改善方法
国际法专业的研究生,要想提高科研能力,写出一流的文章,必须对国外最新的专业资料进行研读,若不全面强化自身英语语言能力,就无法形成相对于其他专业的优势,也不能胜任相关实务工作,其专业实践能力就难以得到提升。因而,无论是从培养目标还是专业特点的角度看,都应引入双语教学,目的是在提高学生英语能力的基础上来全面培养学生的研究能力和实践能力。
3.1选用教材
选择什么样的教材是进行双语教学非常关键的问题。目前,关于法学双语教材的选用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关于法学双语教学应当采用什么样的教材,国内存在有三种观点:一是引进原版教材,二是使用现有的统编法学教材,三是编写适合国内法学双语教程的教材。笔者认为,直接引进原版教材,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偏差,不利于教学的进行。外文原版教材多晦涩难懂,尽管原汁原味,但学生理解困难。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由中国学者编写适合国内使用的双语课程教材。世界上首本用英文写作的中国国际私法专著是霍政欣的《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in china》。应当注意的是编写双语教材应符合国家教育部颁布的教学大纲的要求、严把质量关,且应当正确处理双语教材与统编教材的关系,两者应形成互补的关系,教材难度应当适中。
3.2师资力量
双语教学最核心的影响因素当然是教授课程的教师们英语水平的优劣。这不仅要求教师具备良好的专业知识,同时还要求具备丰富的教学经验以及一定程度的英语水平。但是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具备扎实专业知识的老师大有人在,口语流利、通过专业八级的英语高级人才也不在少数,但真正能将两者结合,在教学实践中达到预期效果的人却少之又少。而高英语水平的人才,法学专业基础一般较薄弱,知识理论深度不够。
双语教学要求的教师应该是外语水平高,学科知识强的复合型教师,但是我们应当意识到要培养出数量相当可观的此类教师不可能一蹴而就,而应当有一个长远的培养计划。首先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对此类项目投入更多的资源,以刺激各高校有动力开展这样的工作,高校也应当创造条件对现有专业教师进行英语能力的培训。有条件的可以选派优秀教师去国外学习,利用国外丰富的教学资源;另外一方面也可以促进国内外学者的合作,互相学习,共同进步。
3.3学生英语水平
双语教学的开展,也与学生的学习能力密切相关。但是与我国教学的投入相比,我国的外语教学效率并不高。缺乏语言环境、教材脱离实际生活等原因导致我国"哑巴英语"、"聋子英语"的现象比比皆是。
具有扎实的英语功底以及法学基础是学生参与国际法双语教学的前提条件。针对不同水平的学生应当采取不同的方法。一部分研究生已经具备相当的英语水平,使其法律英语水平更快提高的有效的方法之一是,教师布置一定量的国际法相关的翻译作业。学校也应当为推进双语教学设计校园环境,如开设"英语角",鼓励学生加强英语学习,开展模拟法庭等活动,也可邀请外国法律专家开设讲座,形成良好的学习法律英语的氛围等。只有这样从校园环境出发,才能为双语教学的实施和推广铺平道路。
3.4课堂教学模式
研究生课堂不同于本科。本科大多进行的是基础的普及性教育,班级人数一般较多,以大课为主。一般采用灌输式教育,而研究生教育由于人数较少,多以小课为主专业性强,更注重开发学生的自主思考能力。但由于受到传统教育的影响,大部分研究生的课堂仍旧多以老师讲学生听为主,缺乏必要的沟通,尤其法律专业知识本身具有不小的难度,再用全英文的教材上课,学生本身也容易丧失兴趣,事先不预习功课更加大了授课的难度。
要使双语教学事半功倍的顺利开展,必须调动学生的积极性。研究生课堂由于人数较少的缘故,课程设置可更加灵活。课堂除了教师讲学生听的模式,可以采用学生分组讨论、老师最后总结的方式,这样学生掌握课堂的主动权,在上课前查找文献资料,形成自己的观点,围绕一个或若干个主题进行讨论,这样采用英语对话的形式,创造了说英文的环境同时又加强了师生之间的学术沟通。在这样的课堂上,应当尽量少纠结于英语句子本身如何翻译、语句结构、语法问题等,重点应当放在法律语言的语言特点分析上,以及采用法律专业课堂所用的教学方法,如法律条文的理解、司法实践操作以及法学著作的研读等。
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双语教学仍旧处在摸索阶段,且存在有许多不足之处,需要教师、学生和整个教育大环境的配合。但是更多人越来越意识到双语教学的重要性,随着大家更多的关注双语教学领域,相信双语教学的普及以及发展肯定会越来越好,也为日益国际化的中国培养更多的外语水平高、专业知识强的复合型人才。
参考文献:
[1]李燕.美国双语教师培训制度化及其对我国的启示[D].华东师范大学,2004.
[2]邵津.国际法(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3]郭玉军,乔雄兵.国际私法双语教学的思考[J].武汉大学(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
[4]王寅.语义理论与语言教学[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1.
国际法毕业论文篇二
《 论我国刑法与国际法海盗罪立法之接力 》
摘 要:《海洋法公约》虽然规定了海盗行为,但由于各国刑罚体系不同和利益诉求的差异,却没有规定对海盗罪的刑罚。我国承担了打击海盗犯罪的条约义务,并以刑法第9条确立了对海盗罪的普遍管辖权,但是我国刑法却无海盗罪之罪名。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海盗罪及其应受之刑罚,可消弭海盗罪方面国际公约与国内刑法的脱节现象,使海盗犯罪行为得到应有的惩罚。
近年来海盗行为猖獗,对公海航行安全构成了重大的威胁,世界为之瞩目。为此,联合国安理会连续通过决议对索马里海盗行为表示了严重关切。打击海盗是我国对国际社会承担的一项义务,但是,我国国内刑法上并没有海盗罪的罪名。这种立法上的缺漏,显然将会给国内法院在审理国际海盗行为问题上带来极大的困扰。为此本文将就此作初步的研究,以澄清疑惑,为打击国际海盗罪行完善国内法提供依据。
一、打击国际海盗问题上我国刑法与条约义务之逻辑矛盾
《海洋法公约》第100条规定:“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1996年7月7日《海洋法公约》对我国生效,至此我国承担了制裁国际海盗罪的条约义务。可是反观我国刑法典,我们并未为履行此条约义务做好充分准备,因为我国刑法至今没有海盗罪罪名。这就导致了在打击国际海盗罪行方面我国刑法和《海洋法公约》的脱节。
《海洋法公约》第105条的规定,任何国家,特别是《海洋法公约》缔约国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均可对海盗船舶或飞机进行拿捕和扣押,并由其国内法院对之进行审判。但由于我国刑法典没有海盗罪的罪名,就使我国在打击国际海盗问题上处于双重尴尬的境地。
一方面,我国的军舰和政府船舶在国际公约义务之下以海盗罪罪名捕获了犯有海盗嫌疑的船只和人员,而当我国内法院在对其进行审判时,却由于国内刑法没有海盗罪罪名,从而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条为世界各国久已确立的刑法原则之下,无法对其以海盗罪来定罪量刑。由此导致的逻辑后果显然只能是将这些海盗罪嫌疑人“无罪”开释,这无疑是漏掉了吞舟之鱼。这是一种尴尬,另一方面,如果我们以国内刑法上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抢劫罪这样一些普通刑事犯罪罪名来对其提起诉讼,我们又会陷入另一种尴尬。
穆尔法官在“荷花号”案的审判中说:“海盗行为既然是一种违反万国公法的罪行,而且发生的地点又是在任何国家均无权管辖的公海上,因此他不能得到他所悬挂的旗帜的保护,而是被视为不受保护的人,是‘人类的公敌’,对这种人任何国家都有权出于全人类的利益而予以逮捕和惩罚。”
穆尔法官这段话在逻辑上表明海盗罪之所以应该受到所有国家的缉拿,是因为它是“万国公罪”;而对于此种“万国公罪”,拿捕国必须以“万国公罪”的罪名来对其提起诉讼和定罪量刑,而不能以其他的普通刑事罪名来起诉和定罪量刑。“因为一个国家在公海上,除了对本国人民外,不能对外国人强制执行它的国内法,除非外国人按照国际法是海盗”。普通刑事犯罪即便严重到杀人、放火、强奸,但由于并非为各国所认定之国际罪行或“万国公罪”,所以除其国籍国或船旗国之外,其他任何国家不对其享有管辖权,除非这些刑事犯罪损害了这些国家的国家利益或其公民的人身财产利益。
如果拿捕国以国内刑法上普通刑事犯罪罪名来对其所捕获的海盗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并加以定罪量刑,那么就会构成对这些犯罪嫌疑人的国籍国、船旗国之司法主权的侵犯。的确我国国内法院曾经有过类似这样的判决。比如1999年12月22日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8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以抢劫、故意杀人等罪名判处抢劫在国际航线上行使的外国货轮,并杀害具有中国国籍船员的翁泗亮、索尼·韦、贾宏伟、李长虹、郭润朋等13人死刑。但须指出的是,上述法院所作出的判决针对的是我国公民所犯之“海盗行为”,或者是外国人在公海或我国管辖范围之外的地方对我国公民或我国国家财产、公民财产所犯的罪行,其管辖依据在于我国刑法第6条、第7条和第8条所规定的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和保护性管辖权。
就此而言,我国国内法院对这些犯罪嫌疑人以故意杀人罪或抢劫罪来予以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国内媒体之所以将这些犯罪分子称之为海盗,主要是因为他们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海上。但是,国内法上的此类“海盗”行为与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有着天壤之别,是海盗罪罪名的泛化。严格说国内法上这种所谓的“海盗”并非是严格的法律概念。
对此,奥本海曾特别指出“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不应与各国国内法上的海盗行为的观念混为一谈。各国可以仅把某些暴力行为视为海盗行为而予以惩罚,而其范围较国际法上所称的海盗行为为狭”。国际法上海盗罪之成立并不一定要求有实际上的劫夺行为或故意杀人行为的存在,“如果船员或乘客为了侵占船舶和船上货物以供他们自己使用的目的而以恐吓迫使船长改变航路”,或者“为了攻击目的而追逐一只船舶”均可构成海盗罪。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即便国内法院可以以普通刑事罪名来追诉国际法上的海盗罪,但如果这些国际法上的海盗行为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不表现为抢劫、强奸或故意杀人,国内法院就不能够以抢劫罪、强奸罪或故意杀人罪来对其进行定罪量刑。故在此情况下,那些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没有表现为抢劫、强奸和故意杀人的海盗行为就极有可能逃脱法律的制裁。
二、我国刑法增设海盗罪的必要性分析
在刑法中增设海盗罪罪名,对于我国来说具有多方面的意义。
首先,明定海盗罪罪名是捍卫我国远洋运输事业,确保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需要。
我国自实行对外开放的政策以来,经济规模不断扩大,我们的经济正在融人世界经济的大循环。海洋对我国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随着我国海外投资的增加,很多工程设备多由海运出口,我国所需要之资源、能源,进出口商品也主要通过海上来运输。可是国际海盗猖獗已严重威胁到我国的远洋运输安全,据报道2008年年9月17日,一艘香港货轮被劫持。11月14日,我国天津渔船“天裕8号”又被索马里海盗劫持。一波未平一波又起,11月18日,又有一艘装载小麦的香港籍货船“Delight”在亚丁湾被索马里海盗劫持。此方面最近的报道是2009年10月19日,中国籍散货轮德新号在印度洋塞舌尔岛附近被海盗劫持。因此,修改我国刑法,明定海盗罪罪名,严厉制裁海盗行为,已经刻不容缓。
其次,明定海盗罪罪名是我国履行《海洋法公约》义务的体现。
打击国际海盗问题上我国刑事立法与条约义务之间所存在的逻辑矛盾实际上蕴含了我国刑法增设海盗罪罪名的必要性。打击国际海盗罪行需要缔约国多方面的配合,法定海盗罪罪名是我国履行此方面条约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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