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相关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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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宏观上讲,国际法的价值是法存在的意义和根据,也是法被信仰的源泉。从微观上说,国际法的价值是国际法发展的直接动力,又是国家行为的主要指引。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国际法相关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国际法相关毕业论文篇一
《 国际法渊源研究 》
摘要:国际法渊源是国际法学的一个基本概念,然而在现实中的使用却极其混乱因而有必要对法的渊源的含义进行考察,以重新界定国际法渊源的内涵和外延,区分国际法渊源与国际法表现形式这对经常被混淆的概念。
关键词:法的渊源;国际法渊源;国际法的表现形式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国际法作为法律的一个分支部门,在发挥其维护国际秩序、协调国家间关系和保护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方面正逐渐显出它的强大力量和不可替代的作用。
1国际法渊源内涵
同样在国际法领域,渊源的定义在不同时代也是不尽相同的。第八版《奥本海国际法》中,奥本海将国际法渊源比作水的渊源;而在第九版中,他又将此定义为:“行为规则得以产生并取得效力的历史事实。”中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鲤生先生认为它有两种意义:“其一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其他是指国际法的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处所”。
而现阶段,国际法渊源的定义也有了较大的变化。英国的布朗利先生认为在法律渊源上存在形式渊源和实质渊源的区分:前者是为了制定具有一般适用性并对特定对象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的那些程序和方式;后者为规则的存在提供依据,即一旦被证实,就具有一般适用的法律约束力规则的地位。
法律约束联合王国人民那样的方式来一般地约束各国的这种性质。因而布朗利先生认为国际法的形式渊源是不存在的,更难以维持形式渊源和实质渊源的区别。而王铁崖先生对此也表示出了类似的看法,认为“国际社会中没有造法的宪法机构,因此,国际法不可能有所谓的‘形式渊源’”。这些观点基本上都否定了形式渊源的第二种理解。
总而言之,国际法的渊源是特殊的,它本身不具有统一的宪法及立法机构。国际法的制定在某种程度上不像传统的国内立法,国际法渊源主要是指以某种国际法的法律表现的形式存在为依据,主要起到一定证明作用的法律渊源,而无论这种证明是历史的证明,还是法律的证明。
2国际法渊源的外延
在前文,我们已提到国际法渊源的外延非常广泛,至少包括:道德规范、正义观念、法理或国际法学家的学说著作、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准条约(软法)、法律解释、司法判例、国际习惯等。这里将其中争议较大、易混淆的三种(司法判例、权威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国际法渊源挑选出来,做一简单说明。对于司法判例,《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已明确规定:“法院裁判除对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这样的规定就排除了英美普通法的“依循判例”,法院判决只对案件当事国和本案有拘束力,而对于后来发生的案件没有拘束力,从而使法院没有在英美普通法中创设法律的功能,所以判例不是国际法的表现形式。但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中适用国际法时,总会对国际法律原则、规则、原理进行论述,这些论述常常会被援引,并且在一般国际实践中也得到尊重,也有可能发展为一般法律原则、规则,因此判例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
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也应为国际法渊源,但很多人持不同看法。《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没有提到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可以作为确立法律原则之补充资料,这可能与当时国际组织的作用还没有现在重要有关。但是,国际组织本身是独立的国际人格者,其做出的决议属于单方面的行为,一般无法律约束力,不是国际法的表现形式。虽然它们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它们对国际法的发展有着重要影响:不仅对国际习惯法的形成有贡献,有的还成为缔结条约的基础。因此,它们是重要的国际法渊源。
3国际法因素
国际法因素是指不能单独成为国际法渊源,但却对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具有直接或间接作用的成分或因素。它的特点在于:
(1)片面性和必要性。像公法家学说,法官内心确信等,它们虽然不能单独成为国际法渊源,但如果能与其它因素相结合就有可能转化为上述的国际法渊源。
(2)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国际法因素的最大贡献是它对国际法的推动作用。格老秀斯的(海洋自由论》于1609年出版,在当时便提出海洋自由或称为公海自由原则对推动海洋法公约等海洋法规范的产生和发展;纽伦堡和远东军事法庭通过对二战的主要战犯进行审判为之后的卢旺达军事法庭的审判、前南军事法庭审判,以及现在将要对前伊拉克总统萨达姆的军事审判提供了相应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范、原则、制度。
国际法相关毕业论文篇二
《 国际法中的时效 》
摘要:时效是国际法中有争议的理论问题之一。对公法学家的主张、国家实践以及司法裁决的研究表明: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其构成要件有两个:援引时效的国家以主权者所有意思表示对所涉领土连续、平稳地行使国家主权;其他国家的默认。
关键词:国际法;时效;要件
一、关于时效在国际法中地位和含义的争论
时效原是国内法的概念,是各主要法系共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国内法中,时效的目的在于保护现存的持续状态,以免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不稳定的状态,从而起到保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它的实质是“事实胜于权利”,与法律上奉行的“权利胜于事实”原则恰恰相反。与国内法相比,国际法律秩序尚不发达,以有效性为基础的事实状态常常持续相当长的时间。因此,大多数国际法学家认为,国际法上也应该有时效制度。
被尊称为国际法鼻祖的格老秀斯最早提出了时效在国际法中的地位问题。最初,他否认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后来又限定了他先前做出的论断,认为国际法中不存在类似于罗马法中的物权取得时效,但采用了远古占有概念。应该说,格老秀斯在国际时效问题上的观点并不十分明确。一方面,他否认国际法上存在着类似于罗马法中的物权取得时效,另一方面,又将罗马法时效制度中的远古占有概念引入到国际法,而且,在适用远古占有时,他又建议了100年的时间期间。格氏在国际时效问题上的模棱两可态度,给国际法学界埋下了纷争的因子。
围绕国际法上是否存在着时效,形成了格老秀斯学派和法泰尔学派。而且,来自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基本上属于格老秀斯学派,来自普通法法系国家的公法学家基本上属于法泰尔学派。
格老秀斯否认物权取得时效,引入了远古占有。但后来的格老秀斯学派并不总是遵循这种区分,他们否认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理由是,国际法没有规定时效期间,而且不要求善意占有。另一方面,该学派承认国际法上存在着远古占有,并且认为,远古占有不是作为时效存在的,而是国际法的一项独立制度。
法泰尔学派认为,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有两种形式,即远古占有时效和类似于罗马法中的物权取得时效(称为国际物权取得时效)。例如,法泰尔认为,“远古占有时效…是建立在远古占有基础之上的”,取得时效是“建立在既没有间断也没有被提出异议的长期占有之上的领土取得”,时效是自然法的一部分,因此是国际法的一部分。在他们看来,国际物权取得时效与远古占有时效的理论根据是不同的。在远古占有时效中,假定存在着最初不确定的状态,不可能证明这种最初状态是合法或非法,就推定它是合法的。国际法庭将它界定为一种持续如此长的时间以至于“不可能提供证明存在着不同情势的占有……”因此,一直有人争辩说,远古占有不创设或产生新的权利,仅限于认可其最初状态不可能查明并且因此被视为是按照法律要求产生的某种事实状态。换句话说,它不赋予一个新的所有权,只是使事实上已经存在的所有权成为神圣。国际物权取得时效的理论根据是,所有权最初是有瑕疵的,但据说占有治愈了这一缺陷,即通过时效取得了先前根本不享有的所有权。与罗马法中的物权取得时效不同的是,国际物权取得时效不是根据法定期间的经过,而是根据并非时间因素的某种标准取得所有权,但理论根据是一样的,即这种时效源于不当占有。因此,有的学者干脆将国际物权取得时效称为“不当占有”。
尽管格老秀斯学派和法泰尔学派在国际时效问题上的观点针锋相对,但它们都承认远古占有,当然,他们在远古占有的性质上存在分歧。更为有趣的是,由于不可能严格按照字面意义适用远古占有,两派在具体适用远古占有制度时均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满足了远古占有的要件。正如维荷格斯指出的,远古时效与严格意义上时效的唯一的真正差别在于前者比后者要求更长的时间期间,但这是程度上的而不是性质上的不同。换句话说,国际法上只有一种时效(如果存在的话),该制度在适用时因不同情况而发生变化。因此,对视远古占有为时效的学者来说,远古占有只是要求更长时间期间的取得时效;对否认国际时效的学者来说,在具体适用远古占有时实际上等于承认了国际物权取得时效。而且,应该看到的是,远古占有制度的适用范围太窄,不足以满足稳定国际秩序的需要。因为“可以说,所有权已经持续如此长时间的情况非常少见;同时,远古占有的前提条件也很难满足。”因此,远古占有在国际法中并不占有重要地位。正如约翰逊教授所说,从国际法上看,关键问题不在于远古占有是否是一种取得时效,而在于类似国内法中的物权取得时效是否被承认为国际法的一项制度。因此,两派分歧的关键是时效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和含义。
关于时效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基本上表现为格老修斯学派和法泰尔学派之间的持久论争。按照布卢姆教授的分析,造成这种分歧的原因有两个,一个是一般性质的,另一个尤其与时效制度有关。
关于国际时效的争论,从大的方面看,是与私法概念在国际法中地位这一更基本的争论有关。正如劳特派特指出的,起源于几个世纪前的争论,本质上是国际法中的实在法学派与自然法学派之间的冲突。“实在法学派的基本要求用一个字表述就是:自给自足。它拒绝从除国际习惯或条约之外的任何渊源吸收规则和格言。”因此,它对任何求助于私法类比最不信任。另一方面,实在法学派的反对者——自然法学派——则将罗马法视为活的渊源,以填充它的无数空隙。总的来说,来自大陆法系国家的国际法学者大都是实在法学派,而来自英美法系国家的国际法学家一般属于自然法学派。因此,实在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各自对私法概念在国际法领域中的适用和类比问题上的一般看法,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他们在国际时效问题上的态度。
更具体地说,源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时效的不同界定。在大陆法系中,时间因素是时效的一个构成性因素,适用时效主要是根据时间标准,因此,时间因素在大陆法系中具有根本重要性。在英美法系中,适用时效本质上是推定原所有者已经放弃了所有权,时间因素也只是有助于这种推定的因素之一,或者说是这种推定的简化而已,因此,时间因素在普通法中不具有重要性。既然不同法系对时效制度有不同界定,那么,具有不同法系背景的国际法学家在谈到时效时,实际上是以国内法的时效概念为标准的。这毫无疑问会加剧他们在国际时效问题上的分歧。
总之,时效制度本身具有的政策合理性以及国际社会的特点,是国际法上存在时效有说服力的理由,正因为如此,绝大多数国际法学家都赞同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没有几个学者反对国际时效,甚至在反对国际时效的少数学者中,如马藤斯、里维埃表面上否认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但实际上也承认国际法上存在时效制度。
二、时效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和含义
下面着重从司法裁决和少数国家的国内实践来考察与时效有关的国际实践。
(一)司法裁决
1 国际司法裁决
在白令海仲裁案中,虽然当事方的书面和口头辩论以及法庭的正式判决中都没有提到时效术语和理论,但英国籍的仲裁员汉农勋爵曾不经意提到过时效,并且否认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劳特派特通过对该案的研究发现:“从美国籍仲裁员以及口头辩论中,似乎清楚地表明,美国的一个主要论点正是以时效为根据的……美国代理人在其最后报告中也承认,在准备该案的早期,曾得出结论:援引时效将是困难的。”从该案得出如下结论:组成仲裁庭的法官对时效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是有争议的;美国曾设想援引时效理论,但最后没有援引,美国没有援引时效,并不意味着它否认国际时效,而是因为“援引时效将是困难的”的顾虑,因此,似乎可以推断,美国是承认国际时效的。
在格里斯巴丹那仲裁案中,当事方在诉状中均援引了时效,然而,裁决却没有提到时效。关于该裁决,学者们有不同观点。劳特派特认为:“在格里斯巴丹那案中,该裁决的理由实际上等于承认国际法中存在着时效,尽管该裁决没有提到时效这一术语。”布卢姆认为该裁决是以远古占有为根据的。实际上,如果将远古占有视为时效,那么可以认为裁决承认了时效。
在查米扎勒仲裁案中,美国以时效为根据,即不受干扰、没有间断地占有,并且自规定里奥格兰德河作为两国边界的1848年条约以来墨西哥从来没有对其占有该领土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它对旧河床和现在河床之间查米扎勒地区享有所有权。仲裁庭指出:“用作时效根据的占有的另一个特征是,它应该是平稳的。”而美国的占有并非平稳,因为墨西哥除了不时地提出外交抗议外,还曾计划在本案争议地区设立海关门拄。尽管没有实际设立,但在仲裁庭看来,由于该行为可能导致武力冲突,因此,不能指责墨西哥只采取了较为克制的抗议行为。而且,外交抗议在那时是能够阻止一个时效所有权产生的通常措施。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为美国的占有是平稳的。仲裁庭最后得出结论说:“没有必要探讨美国援引的时效权利这一有争议的问题,是否已被接受为国际法原则,在没有任何公约规定完成时效期间的情况下,仲裁员们得出如下结论:美国的占有不具有确立一个时效所有权的特征。”一致认为,美国的占有并不是“不受干扰、没有间断和没有异议的”,因此,其权利要求不予支持。关于该裁决,学者们有不同看法,布卢姆认为,该裁决与时效无关,而不是赞同国际法中存在着时效。其他学者如劳特派特、约翰逊以及维荷格斯则认为,该裁决承认国际法中存在着时效。笔者认为,仲裁庭虽然意识到时效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存在争议,但它实际上赞同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并以美国的占有不能满足时效要件为根据驳回了美国的权利要求。
在帕尔玛斯岛案中,荷兰主张国际法中存在着时效原则,而美国则反对荷兰援引时效。胡伯法官拒绝接受美国的权利要求,并以荷兰对该岛连续、平稳地行使主权以及得到了其他国家的默认为根据,做出了对荷兰有利的裁决。虽然仲裁员没有明确提到时效理论,但该案被视为所有与时效有关的案件中最著名的。胡伯阐述了适用于本案的实体法规则,即“连续、平稳地行使领土主权(在与其他国家的关系中是平稳的)实际上就是所有权”。同时指出:“尽管国内法,由于其完备的司法制度,在没有实际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仍然能够承认抽象财产权利的存在,但决不限制时效和保护占有原则的效果。国际法,其结构不是建立在超国家组织的基础之上,不能认可国际法将如几乎与所有国际关系有关的领土主权那样的权利,降低到没有实际行使主权的抽象权利。”言下之意是,国际法中更不应该限制时效等原则的效果。另外,胡伯法官暗示,连续、平稳地行使国家权力就是时效。并且认为,该原则一直在不只一个联邦国家中得到承认,指出:“从美国最高法院几个类似裁决中只需援引印地安那州诉肯塔基州裁决就足够了,在该案中,罗德岛州诉马萨诸塞州这一判例是以援引法泰尔和惠顿的著作得到支持的,这两位学者都承认以长时间占有为根据的时效就是有效、不可反驳的所有权。”总之,胡伯法官在本案中虽然没有明确援引时效,但分析裁决上下文可以得出结论,即该裁决不仅承认国际时效,而且阐述了国际时效的含义和要件。正如索伦森所说:“在帕尔马斯岛案中,时效已经得到承认。”当然,也有学者不无遗憾地指出:“遗憾的是,胡伯法官没有充分地阐述时效问题,只是满足于宣称,美国最高法院已经将该理论适用于联邦成员国,并且以法泰尔和惠顿的学说为根据。”
在渔业案中,当事方在口头和书面辩论中都曾提到时效理论,并详细探讨了这一问题。英国在答辩中指出,以背离普遍适用的国际法规则的方式取得对海域领土的权利,只能是以时效的方式完成的。挪威在反驳中对时效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提出异议。法院没有就双方的观点发表意见,而是以下述理由做出了有利于挪威的判决,即“外国对挪威实践的普遍默认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长达60多年的时间里,英国没有以任何方式对此提出异议。”学者们对该案有不同看法。布卢姆认为,在当事方明确提到时效理论的情况下,法院却没有提到这一问题,只能解释为法院对该理论在国际法中的适用持怀疑态度。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未免过于武断。仔细分析可以看出,法院判决理由有两点:挪威一贯划定领海方法的国家实践;其他国家尤其是英国的默认,这两个理由正是适用国际时效的两个要件。因此,本案暗含地承认了国际时效。实际上,阿拉法兹法官在个别意见中明确提到了时效,而且在这位智利法学家看来,时效理论与历史性权利是同一的。
在敏基埃群岛和埃克里荷斯群岛案中,当事方都主张各自已经长期占有了有争议的群岛,并已经取得了对它们的最初所有权,并且倾向于认为,只有在其最初所有权不能成立时、因而他们援引的占有是不当占有的情况下才援引时效,因此,双方纯粹将时效作为其权利要求的替代性理由。在约翰逊教授看来,当事方不愿意明确援引时效,是由于“存在着纯粹将时效视为通过不当占有取得所有权的手段的倾向。”法院依据当事方提出的第一个理由做出了有利于英国的判决,即英国对有争议的群岛已经确立了最初所有权,从来没有放弃。因此,法院没有对当事方提出的替代性理由发表意见。从约翰逊的分析可以看出,当事方没有明确援引时效,是处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即时效有“不当占有”的恶名。
在某些边界领土主权案中,比利时以划界条约和其他文件根据,认为争议中的领土属于它。荷兰争辩说,即使根据1843年的边界专约,可以认为争议领土的主权授予了比利时,但荷兰自那时起对这些地区行使的主权行为,已经牢固地确立了荷兰主权。法院没有援引时效理论,而是查明比利时的默认是否成立,即“比利时是否由于没有主张其权利并且对荷兰行使主权行为的默认而失掉了主权。”在查明比利时的态度不能解释为默认后,法院做出了有利于比利时的判决。阿曼德一乌戈法官的异议意见和少数法官意见均认为本案可以适用时效原则。
通过对国际司法裁决的考察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早期的司法裁决中,法庭不承认时效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或者组成法庭的法官们对时效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是有争议的。在后来的案件中,尤其是在查米扎勒仲裁案、帕尔玛斯岛案和渔业案中,当事方明确提到或援引时效理论,但法庭仍尽量避免提到或援引时效,但裁决一般是同时强调两个方面:一是权利主张国行使领土主权的事实,另一方面则是对方的默认,尤其是强调后者,而这两个方面正是适用国际时效的要件。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说,虽然法庭没有明确援引时效理论,但它们实际上适用的正是时效理论;法庭没有明确提到或援引时效,或许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论。
2 少数国家的国内法院裁决
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国内法院判决,不仅能够表达该国的国际法观点,而且可以作为确定国际法的辅助性资料。
总的来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尤其是早期判决,的确承认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后来的判决似乎提到默认理论,或者交替性地提到它们。在印第安那州诉肯塔基州案中,最高法院援引了法泰尔和惠顿关于国际时效的论述。而且法院在阐述时效时特别强调默认的作用。在后来对路易斯安那州诉密西西比州案、阿肯色州诉密西西比州案、密西根州诉威斯康星州案等一系列案件的判决中,法院遵循了同样思路。
在美国直接电报有限公司诉英美电报有限公司案中,当事方请求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从国际法的观点说明康塞普湾(Coneeption Bay)的法律地位。法院援引时效,并且在援引时效理论时,非常强调其他国家默认的作用,而不是关注时效期间。
总之,英美等国的司法机构不仅明确承认国际时效,并且在援引时效理论时特别强调原所有者的默认。
(二)少数国家的国内实践
与国际时效有关的国家实践,表现为有权代表国家的机关和代表所做出的行为以及口头和书面声明。这些实践表明了这些国家对国际时效的态度。
虽然意识到不存在时效期间,但美国国务卿奥尔尼1896年6月22在致英国驻美大使的信件中明确提到了国际时效。规定将英属圭亚那一委内瑞拉之间的边界争端提交仲裁的1897年《英美条约》,明确承认取得时效是国际法的一部分。该条约第4条(a)规定:“在50年期间的不当占有或时效应该产生所有权。仲裁员可以将对一个地区的专属政治控制及实际定居视为足以构成不当占有或根据时效取得所有权。”几乎可以肯定地说,这是唯一承认国际时效的国际条约。如上所述,一些国家在具体案件中也曾提到或援引时效。例如,荷兰在帕尔玛斯岛案的答辩状中坚定主张国际法中存在着时效原则,并援引了该理论,但美国却强烈地反对荷兰援引该原则。挪威和瑞典在格里斯巴丹那案中均援引了时效。在查米扎勒仲裁案中,美国援引了时效理论,但没有成功。挪威在东格陵兰法律地位案中提到了时效理论,指出丹麦对有争议领土的权利是以时效原则为根据的。在渔业案中,英国认为挪威的权利主张是以时效为根据的。
可以看出,这方面的国家实践比较少,而且某些国家在国际时效问题上的立场不一致,如挪威;一些国家(如美、英)在国际时效问题上的立场是一致的,即认为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当一方指出另一方的权利主张是以时效为根据时,总是遭到对方的反对,并强烈地否认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有些学者因此得出结论说:“如此稀少的这种国家实践几乎不能得出国际社会或者某一特定国家已经最后地使自己承担赞同一个观点或另一个观点的结论。不同国家在这方面的实践的确不具有确定的一贯性,并且显然取决于——如在其他问题上一样——所涉国家真正或想象的利益。”诚然,国家实践都是某种动机下完成的,但其法律性质并不取决于这种动机。同样,也不应根据这方面国家实践的多少断定时效在国际法上的地位,而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际上,正如持上述观点的学者自己分析的,“这方面的国家实践相对稀少的主要原因之一是由于下述事实,即国家援引时效理论,意味着承认了对方最初曾享有所有权,它对争议中领土的权利是不当权利。显而易见,各国并不倾向于做出这种认可。因此,它们尽可能地不主张时效权利。同样,各国也不愿意援引远古占有理论,因为援引该理论可能被解释为,它们承认其对该领土的最初所有权是不确定的。因此,为了避免任何可能误解,各国总是尽可能地避免援引国际时效和远古占有。”其实,除了因时效具有“不当占有”恶名的疑虑外,还有一个更深层的原因,即各国不援引时效理论是出于诉讼策略上的考虑:如果时效国不援引时效理论,那么,原主权者不仅要证明其最初就享有所有权,而且必须证明它从来没有放弃所有权或默认时效国的所有权;反之,时效国明确援引时,则对方只须证明,它没有放弃所有权或默认时效国的所有权,因此,在时效国看来,它没有必要减轻对方的举证责任。
总之,关于时效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时效没有得到普遍性国际条约的承认,即使明确承认国际时效的双边条约也相当少。在国家实践方面,只有英、美等少数国家的国家实践可以说已经形成了承认国际时效的习惯,而其他国家出于时效“不当占有”的恶名或诉讼策略的考虑不愿意援引时效理论。然而,应该看到的是,时效作为“文明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无论如何是没有问题的,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时效因而是国际法的一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讲,时效是国际法的一部分。这一结论能否成立,取决于“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的“司法裁决和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
就公法学家学说而言,绝大多数公法学家都承认国际时效,只有少数学者否认国际时效,甚至在反对国际时效的少数学者中,如马藤斯、里维埃等表面上否认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但他们阐述的理论实际上等于承认了国际时效。因此,总的看来,公法学家是承认国际时效的。就司法裁决而言,存在着相当多的与国际时效有关的司法裁决。早期的国际裁决明确否认国际时效,或者组成国际法庭的法官在时效问题上存在着分歧。在后来的国际裁决中,即使在当事方明确援引时效理论的情况下,这些司法裁决也是竭力避免提到或援引时效,相反,它们不明确指明理由,而是同时强调两个要素,权利主张国的国家实践以及对方的默认,而这两个要件也正是公法学家在引入时效概念时特别强调的与国内法时效相区别的本质特征。因此,国际司法裁决实际上暗含地承认了国际时效。总之,时效作为“文明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因而是国际法的一部分,这一论断得到了公法学家和司法裁决的证明。
远古占有是国际法上一项公认的制度。由于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国内法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国内法,都视远古占有为时效。因此,应该将远古占有也作为国际时效的一部分。中国论文联盟
三、结论
由上所述,可得出以下结论:
1 国际法上存在着时效,称为国际时效,包括远古占有时效和国际物权取得时效两种形式。
2 国际时效不同于大陆法系中的时效概念,更类似于英国法上的普通法时效,其作用的效果是有助于推定占有者享有所有权即各国对这种情势的一般承认,正因为如此,适用国际时效特别强调对方的默认,而不是取决于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
3 可以将国际时效界定为:国家事实上在足够长的时间里以连续、没有间断的平稳方式对所涉区域行使国家主权,并且得到所有其他受到影响的国家的默认的情况下,根据国际法就该国对所涉领土行使主权的法律承认。
国际法相关毕业论文篇三
《 论国际法的价值 》
一、价值的哲学探讨
哲学意义上的价值,指的是客体的属性与功能能够满足主体的需要,或者说是客体属性与功能满足主体需要的效应。价值是在主客体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它的基础是客体与主体之间的需要,或者说是客体属性与功能满足主体需要的效应。马克思认为,客体对主体的价值,不仅要受到客体自身特性的制约,要受到主体状况的影响。首先要受到需要层次的影响,主体需要是多层次,从低到高的发展,当低级的需要得不到满足时,就不会产生更高的需要。其次主体的情绪也会影响主体的需要,也会影响客体对主体的价值。价值问题涉及到“应当”的问题。“现实”与“应当”的关系,或曰:“实然”与“应然”的关系,是千百年来困扰人们对行为规范思考的一个基本问题。实证主义方法论对待价值问题的态度是:他们认为价值判断是与人们的行动密切联系的、是人们对特定事实的某种态度,价值是行动的目标,人们的行动是社会性。价值判断不仅仅表达判断者本人的态度,也从动因上作为对其他人的劝说来起作用从而使其他人分享说话人的态度、协同行动。
人们认为某种事实有价值,就是对它的肯定态度,表明人们的行动意向。他们注重价值判断的实际效果,申明价值判断只具有有条件的普遍性,否认价值判断的绝对性。实证主义法学家的方法对我们理清法律与价值问题中的思绪是有很有启发意义的,它既不像理念主义法学家的方法那样把问题集中于对理想、价值、原则的分析上,也不像现实主义法学家那样对理想、价值、原则的问题不予理会。实证主义方法既可以帮助看清理想与现实的区别,也有助于发现理想与现实的联系。重视价值,是因为价值对人,对人类的生存、发展的重要性,也是因为这种价值对人有意义。研究的价值归根到底是对人、对人类社会的价值,研究的价值是客体对主体(人或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具有的意义。
二、法的价值的引入
(一)法的价值的内涵及特点
马克思主义价值论认为,价值的形成和发展是主体与客体相互作用的过程,这个过程可以概括为“认识—评价—实践”。单独从法律客体或主体的角度都难以界定法律价值,只有从主体与法律的特定关系中,从人的积极的、能动的实践活动中,才能界定法的价值。可以将法的价值概括为: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主体通过认识、评价和法律实践促使法律适应和服从主体的内在尺度而形成的法律对主体的从属关系。
法的价值主体是人,是具有社会性的个人、群体、人的类的统一,人作为价值主体是很主动地、很自觉地,他知道自己需要什么,并可作出明确的价值评价,这一切都能够直接通过一定方式表达出来,并能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交流和传播。法的价值客体是法,作为制度的法及其规范、法行为和法现象、法意识等都可以作为法价值的客体。法的价值以法与人之间的客体与主体的关系为客观基础,法的价值是在法与人的关系上产生,人与法的联系是十分紧密,法及其价值都是以这种联系作为客观的基础而产生。法是人所创造,法是人为了人的需要,符合人的属性创造出来,法也就必然地具有满足人的相应需要的意义,那种先于法、高于法而存在,并随时指引着法,成为法的精神指导和理想目标的重要的精神存在,就是法的价值。法的价值通过人创造法而得以实现,也通过人实现法而得以实现。
法的价值的多元、多层次性是以人的需要的多元、多层次性作为主体根据的。人的需要包括人已经认识到的需要和人尚未认识到的需要,对于两种需要的满足都是法的价值的表现,只是一个是人所认识到的价值,一个是人尚未认识到的价值而已。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也可以理解为人的需要因法而获得的满足,其中最主要的是人的法需要的法律化,主体对于客体的能动状况是与客体的情况密切相关的,法是人的创造物,人在创制法的时候就赋予或确定了它应有的价值使命。或者也可以说,法是人在一定的价值指导之下创制出来的。法的状况,法的价值状况都与人的主观需求,有着极大的关系。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法律化意义,一是将人的需要法律制度化,是之具有合法的,为法律所保护的性质,这是在法律制度层面上的法律化;二是将已经法律制度化了的人的需要现实化为法律的现实,这是在社会生活意义上的法律化。只有具有这两个方面的法律化,才能说,是真正的法律化,完整的法律化。
(二)法的价值属性
1.属人性和社会性。人和法的价值都是为人而产生,而存在,离开了人就无所谓价值,也无所谓法的价值。肯定法的价值的属人性,实际上是对人的主体性的肯定,尽管这里的人是多层次,多侧面的,也是有阶级、种族、民族、职业划分,但是都是人。法不过是价值的客体,人才是法的价值的主体,法的价值主体属性决定了法的价值的属人性。法又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法没有一定的社会性就不可能在社会中产生并存在、发展。法具有社会性,法的价值也具有社会性,法的社会性是法的价值的属人性的延伸,二者因主体而在法的价值中得以统一。
2.应然性和实然性。应然的法的价值,是人关于法的价值目标,是人关于法的价值理想,每一个价值准则或目标都可以说是特定价值理想的具体化,可以为人们的行为提供精神上的追求,是人们在法的现实中获得精神需求的满足。法的价值在具有应然性的同时,也具有实然性。法的价值只有转化为客观现实,才能说,法的价值在现实社会中被真正实现了。法的价值并不是虚无缥缈,它具有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无论是秩序、效率、自由、平等、人权,还是法治、民主、正义、人的全面发展,无一不是现实。法的价值的实然性,使法的价值成为了可认识、可测定、可评价的社会存在,更使法的价值在人们社会生活中成为活生生的现实。法的价值的应然性是实然性的指导、方向和目标,法的价值的实然性则是其应然性的表现、过程和得以实现的途径。人们关于法的价值的应然努力,是真切地把握应然的法的价值,将实然的法的价值向应然的法的价值推进。
三、国际法的价值
1.法的价值具有普遍性,在不同的法律之间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它主要是在各国交往中通过协议或认可形成,协调各国意志,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国家之间通过协议制定相互间有约束力的法律,其目的、本意就体现在他们制定的文件当中,通过执行遵守协议,做出了相应的让步,国家之间达到了各自的目的,体现了他们制定法律时所追求的目标,也即体现出了国际法的价值所在。
秩序是国际法首先追求,也是其自身具有的内在价值的集中体现。秩序构成了国际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国际法是秩序的象征,又是建立和维护国际秩序的手段。国际秩序的建立依赖于国际法规范的制定、实施,是国际法规范所要达到的目的之一。国际社会追求的建立国家间关系的稳定性,行为的规则型,即在国际法规范中体现出来的,就是国际法的价值所在。由于每个国家社会制度、发展程度、意识形态等的差异,交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不一致,国家往往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作出损害他国之事。为防止以大欺小,以强凌弱,霸权主义的行径,国际社会只有通过制定一体遵行的规则来实现争议,来防止扰乱和妨碍国际间正常交往的行为。国际法所体现和追求的正义目标外化出来,就是国家无论大小强弱,在法律面前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平等,是一种正义的对等回报,是国际社会消除任意性,反对强权、追求公正公平的理想。正义作为人类追求的目标,也自然而然地成为国际法的价值之一。
2.国际法价值的特殊性。法的价值主体是人,国际法价值的主体就是国家、政府、国际社会。他们能动、自觉、有目的地根据自己的需要制定规则,并通过法律的实施而获得满足。国际法客体对国家、政府及国家社会所具有意义,即构成了国际法价值的基础,又通过主体的能动运作,将国际法的价值体现出来。国际法是国际社会的创造,也必然体现着国际社会的某种需求,共同的价值标准、价值取向。国际社会总会有一种先于协议高于条约的东西指引着国家、政府制定规则,这种精神的指导即是国际法的价值。
国际法体现的价值是综合的,是国际社会的共同价值取向。国际法的价值可以观念的形态存在,每个国家主体之间的价值观念影响,彼此互动不断整合,形成国际社会的观念整体。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是国际法价值的主要载体,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或基本制度往往不明确写明在制度中。总之,无论是法的具体规范还是抽象原则中都蕴含了相关价值,体现着国际法的价值追求。另外,国际法的价值特殊还表现在它更多地体现、追求秩序而不是自由,倾向于正义而非权力,更强调文明理性而少强调阶级统治。国际法价值是站在整个国际社会的整体角度的,它不具有国家内国法价值的权威性,却具有指导国际社会一体遵行的普遍适用性。国际法的功能意义恰恰满足了国际社会的需要,这种价值是独有的。
3.国际法价值的意义
(1)国际法的价值是国际法制定和执行的必需。国际法的价值是国际立法的思想先导,严格意义的立法活动都是在一定的法的价值观指导之下的国际社会的行为。这一行为的动因、意图、目标都无不由一定的价值需要所决定并为这一价值需要服务。如何解决国际法制定中的价值问题,是国际法的制定中的重大问题,这些价值问题的解决,撇开了法的价值,其他任何手段都无能为力。国际法的执行也离不开法的价值指导,国际法所蕴含的价值精神是指法的先决因素,其本身所具有的良好的法的价值是法得以良好执行的价值前提。
(2)国际法价值是法的校正器。国际社会究竟依靠什么来校正恶法,必须依赖法的价值来评判,依赖法的价值来校正。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对法西斯战犯、间谍、告密者的惩办问题就变得相当棘手,他们的恶行在当时的法律下都是合法的,这时国际法的价值就发挥了不可取代的历史作用。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都充分运用了法的价值对恶法和恶法下恶行的批判意义,并把平等、正义、人权等作为基本的国际法的价值准则来校正恶法、校正恶法下的恶行,对恶法予以否认,对恶法下的恶行予以制裁。人类要进步发展就必须运用良好的法的价值否定恶法,使国际法能够回归良法的征途,确保法律永远是良性的。
(3)国际法的价值是国际法演进的动因。国际法在产生之出,本身就包含着当时的合理性和未来的不合理性。新法代替旧法的历史推进,国际法的消亡和取代法的共同生活准则的形成,都不是简单的历史现象,这些历史进步都有一个重要的内在精神依据和精神动力,即国际法的价值。
尤其是在法的消亡和法向社会共同生活准则的过渡,更离不开人的法的愿望的善良和美好,离不开法对秩序、文明、自由、平等、人权、正义乃至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等崇高价值的执著追求。有了这种法的追求,法才会面对比自己美好的共同生活准则而自动地退出历史舞台,走向消亡。这时,虽然法及其价值消失了,但这些价值精神却在新的社会规范中获得了永恒的意义。正是这种内在动力,彻底消除了法存在的不合理性,结束了法存在与发展的社会历史悖论。因而,国际法的价值是国际社会,是国际法进步的内在依据与精神动力。
参考文献
[1]王玉樑.《价值哲学》.山西人民出版社,1989(3)
[2]北京大学法学院.《价值共识与法律合意》.法律出版社,2002(6)
[3]谢鹏程.《基本法律价值》.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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