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和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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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更是诚信社会。诚实信用构成了现代社会的基石,也是推动现代社会前进的基本要素。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领域的适用非常广泛,无论是公法领域还是私法领域,都贯彻着诚实信用原则。本文仅就民法和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作简略对比,以利于更好更准确地理解和把握这一基本法律原则。
一、诚信原则在商法与民法中的调整对象不同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与进步,民法与商法的界限越来越难以明晰,甚至有越来越融合的趋势。不管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和调整范围存在什么样的争议,但民法以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为调整范围,商法则以市场交易关系作为其调整范围,在这一点上法学界的观点是基本一致的。由于这两种法律调整范围的不同,导致了商法诚信原则和民法诚信原则调整对象的不同。商法诚实信用原则调整市场交易范围内的行为,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调整与家庭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双方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进行交易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属于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如将商法诚实信用原则混淆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既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形势,也与当今法律发展方向相悖。
二、诚信原则在商法与民法中是否具有资本经营性不同
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是以资本经营为基础的,资本营运和资本结构优化中无不贯彻着诚实信用原则,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建立在资本营运和资本结构优化之上。《公司法》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是资本结构优化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表现。《证券法》第24条规定的"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则是资本营运中诚信原则的具体表现。民法则不具有资本经营的基础,在民法中,不存在资本经营的理念,也没有关于资本结构优化增值和资本营运增值的观念。物权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不存在资本经营的问题。《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也与资本经营无涉;即便是民事契约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具有资本结构优化增值和资本营运增值的特征。民法中之诚信原则不具有资本经营性质,其根源在于民法不调整资本经营的法律关系。
三、诚信原则在商法与民法中的稳定性不同
商法中的诚信原则具有开放性,民法中之诚信原则具有相对稳固性。商法具有开放性、发展性,其原因在于社会情况变迁,商业因之而发生变化,商事法必须随着社会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随之改变才能适合实际需要。为了适应商业发展的需要,商业的各种制度如雨后春笋般出现。所有这些制度都有赖于诚实信用原则,没有诚实信用,就不会产生这些制度,譬如票据,特别是远期汇票的存在,强烈地依靠诚实信用,接受远期汇票,意味着持票人相信素未谋面的付款人能够在票据到期日信守其对发票人的承诺而付款,也意味着持票人相信在付款人不予付款时,发票人能够对自己付款。没有信用制度,票据制度将不复存在。保险制度也建立在投保人相信保险人能够在出险后信守诚实信用原则给予理赔的基础上。至于信用证制度,只须顾名思义便可知诚实信用在该制度中的重要性。可见商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的开放性。与此相比,民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的稳固性显而易见。民法具有固定性与继续性,往往因袭援用,修改不易。民法的固定性和继续性,表现在诚实信用原则上导致了该原则的相对封闭性,民法中之诚信原则形成千百年来,无论是在物权领域、人身权领域,还是在继承法、婚姻法领域,均没有太大的发展,并且适用的领域也鲜有增加,其稳固性于此可见。
四、诚信原则在商法和民法中的表现方式不同
商法中的诚信原则表现在主体和行为两个方面,民法中诚信原则主要表现在行为方面。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最初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一样,仅适用于法律行为领域,但是,商法随着社会的进步而飞速发展,这不仅表现在商行为方面,而且表现在商主体方面。诚实信用原则在经历了长期适用于行为领域后,为交易上调动资金的需要开始适用于商主体领域,在目前结构最复杂的商主体--公司中,诚实信用原则随处可见。而且,诚信原则在商主体中的适用本身也经历着一个复杂化、扩大化的过程。起先,诚信原则只是简单地表现为建立这些商业联合体时相互之间的诚实信用,后来表现为集中资源、分享利润、分担风险方面的诚实信用,再后,在作为商主体的公司中,不仅以上方面,而且在公司治理结构、管理机制 、监督机制等方面,诚实信用原则也都逐渐渗透其中。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却不然,其适用长期固守在法律行为方面,即使后来有民事组织出现,诚实信用原则在其中的适用也是少量而简单的,在整个民法领域中所占的数量微乎其微。不可与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和合伙中适用的数量与复杂程度相比拟,所以民法中之诚信原则主要表现在行为方面。
五、诚信原则在商法和民法中的技术性程度不同
商法中之诚信原则与技术性关系密切,民法中之诚信原则与技术性较少联系。商法偏重技术性,主要因经济发展日趋复杂,以简单之方法不足以达到交易便捷、确实、公平和安全的目的,需依赖复杂的技术才能解决;同时,诚实信用原则又是交易存在的命脉所在,无诚实信用原则则交易不能进行,商法调整市场交易关系,必须将两者紧密结合,否则商法将不成其为商法。诚信原则与技术性的结合,尤以票据法和保险法最为突出。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在该条中表现的对持票人诚实信用的要求又是不言自明的,该条充分展示了票据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与技术性的结合。在《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损害赔偿之估定、关于保险标的物价值之估定、测定保险事故发生之概率以决定收取保险费的数额等都与数学、统计学有密切的关系,如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能进行,而在估定、计算这些项目时,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又是必须的,这也是商法中诚信原则与技术性相结合的表现。其他如公司、证券、信用证、海商等领域,技术性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结合也非常显著。民法规范偏重伦理,技术性较弱,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与技术性较少关联,无需借助数学、统计学,只依一般常识即可理解。
一、诚信原则在商法与民法中的调整对象不同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与进步,民法与商法的界限越来越难以明晰,甚至有越来越融合的趋势。不管对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和调整范围存在什么样的争议,但民法以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为调整范围,商法则以市场交易关系作为其调整范围,在这一点上法学界的观点是基本一致的。由于这两种法律调整范围的不同,导致了商法诚信原则和民法诚信原则调整对象的不同。商法诚实信用原则调整市场交易范围内的行为,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调整与家庭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双方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进行交易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属于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如将商法诚实信用原则混淆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既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形势,也与当今法律发展方向相悖。
二、诚信原则在商法与民法中是否具有资本经营性不同
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是以资本经营为基础的,资本营运和资本结构优化中无不贯彻着诚实信用原则,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建立在资本营运和资本结构优化之上。《公司法》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是资本结构优化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表现。《证券法》第24条规定的"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则是资本营运中诚信原则的具体表现。民法则不具有资本经营的基础,在民法中,不存在资本经营的理念,也没有关于资本结构优化增值和资本营运增值的观念。物权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不存在资本经营的问题。《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也与资本经营无涉;即便是民事契约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具有资本结构优化增值和资本营运增值的特征。民法中之诚信原则不具有资本经营性质,其根源在于民法不调整资本经营的法律关系。
三、诚信原则在商法与民法中的稳定性不同
商法中的诚信原则具有开放性,民法中之诚信原则具有相对稳固性。商法具有开放性、发展性,其原因在于社会情况变迁,商业因之而发生变化,商事法必须随着社会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随之改变才能适合实际需要。为了适应商业发展的需要,商业的各种制度如雨后春笋般出现。所有这些制度都有赖于诚实信用原则,没有诚实信用,就不会产生这些制度,譬如票据,特别是远期汇票的存在,强烈地依靠诚实信用,接受远期汇票,意味着持票人相信素未谋面的付款人能够在票据到期日信守其对发票人的承诺而付款,也意味着持票人相信在付款人不予付款时,发票人能够对自己付款。没有信用制度,票据制度将不复存在。保险制度也建立在投保人相信保险人能够在出险后信守诚实信用原则给予理赔的基础上。至于信用证制度,只须顾名思义便可知诚实信用在该制度中的重要性。可见商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的开放性。与此相比,民法中之诚实信用原则的稳固性显而易见。民法具有固定性与继续性,往往因袭援用,修改不易。民法的固定性和继续性,表现在诚实信用原则上导致了该原则的相对封闭性,民法中之诚信原则形成千百年来,无论是在物权领域、人身权领域,还是在继承法、婚姻法领域,均没有太大的发展,并且适用的领域也鲜有增加,其稳固性于此可见。
四、诚信原则在商法和民法中的表现方式不同
商法中的诚信原则表现在主体和行为两个方面,民法中诚信原则主要表现在行为方面。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最初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一样,仅适用于法律行为领域,但是,商法随着社会的进步而飞速发展,这不仅表现在商行为方面,而且表现在商主体方面。诚实信用原则在经历了长期适用于行为领域后,为交易上调动资金的需要开始适用于商主体领域,在目前结构最复杂的商主体--公司中,诚实信用原则随处可见。而且,诚信原则在商主体中的适用本身也经历着一个复杂化、扩大化的过程。起先,诚信原则只是简单地表现为建立这些商业联合体时相互之间的诚实信用,后来表现为集中资源、分享利润、分担风险方面的诚实信用,再后,在作为商主体的公司中,不仅以上方面,而且在公司治理结构、管理机制 、监督机制等方面,诚实信用原则也都逐渐渗透其中。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却不然,其适用长期固守在法律行为方面,即使后来有民事组织出现,诚实信用原则在其中的适用也是少量而简单的,在整个民法领域中所占的数量微乎其微。不可与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和合伙中适用的数量与复杂程度相比拟,所以民法中之诚信原则主要表现在行为方面。
五、诚信原则在商法和民法中的技术性程度不同
商法中之诚信原则与技术性关系密切,民法中之诚信原则与技术性较少联系。商法偏重技术性,主要因经济发展日趋复杂,以简单之方法不足以达到交易便捷、确实、公平和安全的目的,需依赖复杂的技术才能解决;同时,诚实信用原则又是交易存在的命脉所在,无诚实信用原则则交易不能进行,商法调整市场交易关系,必须将两者紧密结合,否则商法将不成其为商法。诚信原则与技术性的结合,尤以票据法和保险法最为突出。我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在该条中表现的对持票人诚实信用的要求又是不言自明的,该条充分展示了票据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与技术性的结合。在《保险法》中,关于保险损害赔偿之估定、关于保险标的物价值之估定、测定保险事故发生之概率以决定收取保险费的数额等都与数学、统计学有密切的关系,如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能进行,而在估定、计算这些项目时,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又是必须的,这也是商法中诚信原则与技术性相结合的表现。其他如公司、证券、信用证、海商等领域,技术性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结合也非常显著。民法规范偏重伦理,技术性较弱,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与技术性较少关联,无需借助数学、统计学,只依一般常识即可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