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服务中合同附随义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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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春1由 分享
【关键词】银行卡服务;合同附随义务
随着网络和电子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银行卡走进行千家万户,主要承担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作。随着银行卡的推广使用,银行业务也随之由传统手工操作向电子化操作转化,其中最为普遍使用的就是ATM机即自动柜员机。ATM机的普遍使用不仅是银行服务方式上的一场革命,也为广大市民提供了金融服务的便利,但是由于技术等原因的限制,其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近年来,ATM机故障及利用ATM机犯罪的问题不断困扰银行及市民,对于持卡人利益、银行形象及良好的用卡环境产生了不利影响,也由此产生了相关的新类型民事纠纷。笔者认为,如果通过公正、合理的司法裁判,将此类纠纷中涉及的相关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进行明确,将能有效地增强银行及市民的防范意识,促进银行电子化业务的规范化操作,因此很有研究之必要。
一、案情简介
原告许先生向被告某银行办理了银行卡,2007年6月7日晚9时许,原告至被告的一分理处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当机器屏幕显示交易成功时,原告所取现金未从取款机的出币口出来,且机器发出异响。原告即用自己手机拨打了被告的服务电话56677,电话接通1分零3秒,但无人应答。在此过程中,原告发现提款机边上贴了一张“ATM自动取款机操作须知”的纸条(系犯罪嫌疑人诈骗张贴),上面内容为“各位储户您们好:为了保障您的资金安全,以及减少您不必要的资金损失,我行敬告您务必根据ATM机内提示进行操作。在操作过程中应防止旁人偷窥密码(包括我行员工),如您在交易过程中发现有卡被吞或取不出现金等异常现场,请您不要离开ATM机并立即与我行ATM机事务处理中心联系处理。如因储户在我行工作人员未处理之前离开ATM机所造成的一切资金损失我行概不负责。联系电话:213-455-56677”。(有效数字只有前8位,最后的3位数字属于无效数字,用来迷惑用户上当的。)原告即拨打了该纸条上的电话,并按电话中对方的指示,自己在取款机上进行了三次转账操作,分三次将其账户上总计150000元的金额转账到对方指定的银行卡上,最后还按对方的建议,将银行卡重新塞入了取款机,等待次日到银行办理手续。第二天早上9时30分左右,原告至上述分理处时看见“ATM自动取款机操作须知”仍张贴在该自动取款机旁,经向银行查询得知卡上余额仅余50元,在和银行人员交涉后,原告方知自己上当,其受骗误为银行卡转账操作而被犯罪嫌疑人骗取了存款。客户使用被告提供的ATM机时,机上显示屏幕会出现“为了保障您的资金安全,交易时请确定身边没有其他人,以防密码被窃取。请您务必根据ATM机内提示操作。任何ATM机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本行行为”的相关提示。在该显示屏上方也张贴了一张内容大致相同的“风险提示”牌。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将原告转到其指定信用卡上的150000元转帐约30笔,并在一夜之间提款。公安机关冻结了犯罪嫌疑人尚留在卡上的5000元,但尚未破案。根据公安机关的侦察,犯罪嫌疑人在被告处办理信用卡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与犯罪嫌疑人本人明显不符。
原告认为其所受损失系被告疏于管理、缺少风险防范所致,应予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并不存在管理上的不当,原告的损失系其疏忽所致,与银行工作没有因果关系。因双方协商不成,遂引发诉讼。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行了银行卡,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持卡人在ATM机上取款,系行使合同的主要权利。被告已在ATM机屏幕上作了风险提示后,原告因疏忽大意轻信了犯罪嫌疑人ATM机外张贴的“操作须知”,并根据犯罪嫌疑人指示进行操作,造成损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虽在自动取款机屏幕上增加了“任何ATM机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本行行为”等风险提示内容,可视为其尽了一定的提醒义务。但事发第二天,在被告下属分理处正常营业时间内,犯罪嫌疑人张贴的“操作须知”仍张贴在原处,应认定被告对自动取款机的管理上存在疏漏。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犯罪嫌疑人办理新卡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与其本人明显不符,反映了被告在管理上的疏忽。此外原告在ATM机发生故障后按常规拨打被告服务电话56677,接通时间为1分零3秒,却无人应答,说明被告在提供56677的服务上存在缺陷。故被告在本案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上,酌定由原告承担其损失的70%,被告承担30%。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责任不当。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实体判决并无不当,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案评析
1、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
本案系因银行卡用户在发卡行办理开户,后用户在使用ATM机存、取款过程中被犯罪分子诈骗造成了经济损失而引发的民事纠纷,要理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要从以下二方面着手:一是银行卡开户行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在被告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开户手续,后将钱存入该银行卡上,故用户与开户行之间已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二是使用ATM机交易的法律属性。ATM机是一种主要用于提取现金和存入现金的电子化、职能化银行设备,持卡人可直接通过ATM机与银行系统连接接受银行服务。关于ATM机的属性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的界定,虽然理论界对于ATM机或自助银行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存在争议,但是在银行界,均普遍认可银行等金融场所以外设置的ATM机属于银行自助服务设备,是金融服务延伸的一种体现。因此,ATM机服务仍属于银行与用户的储蓄合同关系。
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对于合同义务而言,给付义务是合同义务的核心,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指债的关系所固有、必备并能决定债的关系类型的的基本义务[1]。所谓从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债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2]合同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不仅发生给付义务,还会发生其它当事人必须承担的义务,如注意义务、告知义务、保护义务、协助义务等附随义务。此类义务的发生,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或交易习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结合合同关系的不同阶段等情况而确定的。相对于给付义务的核心地位,附随义务在合同义务群中处于补充从属地位。从上述案情来看,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争议焦点并非合同给付义务,而是银行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显然,本案审理的关键,系要从诚实信用角度去分析银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应承担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诚信原则的派生规则,具有不确定性。它是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定义务,在我国,虽然《合同法》上有多个条款均对该义务作了规定,但均较为简单、原则,这也给司法实践的适用带来了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要正确适用附随义务,还需深入研究其基本理论,梳理出一些基本原则,以规范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2、合同附随义务的内涵及功能
随着各国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及其在实务上的广泛适用,判例和学说上提出了附随义务理论。附随义务理论的确立正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理论上的具体运用。该理论发源于德国,德国学者认为,契约中隐含着一套旨在保护契约当事人权益的“义务网络”,注意义务、保护义务等是其组成部分,且这些义务产生于契约的解释过程,并附随于诸如买卖契约中的交付货物、支付价金等主债务。我国台湾学者对附随义务的研究比较活跃。史尚宽先生认为,附随义务是以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于契约及法律所定内容以外,尚负有的义务。王泽鉴先生则进一步将附随义务概括为“为履行给付义务或保护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于契约发展过程中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义务”。从上述学者对附随义务的解释中,我们不难发现,虽然考察的角度不同,但都一致认为,附随义务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圆满实现,并同时具有保护合同关系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功能。据此,以功能为标准,可将附随义务分为二类,一是促进现实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即辅助功能;二是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的利益,即保护功能。
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区别较为明显:其一主给付义务在债权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决定债之关系的类型,附随义务在债的关系中居于从属地位;其二主给付义务以合同的约定产生,其内容自始确定,附随义务则主要依据法律规定产生,其内容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其三,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中的对待给付,一方在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则不属于对待给付,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其四违反主给付义务可能导致合同关系的解除,而违反附随义务只可能发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权利人原则上不能解除合同。[3]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一直存在争论较大,笔者认为,可从义务来源及能否独立于诉讼请求履行加以区分。从给付义务是来源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其内容从在债的发生时就已确定;而附随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大多游离于法律和合同规定之外,且不断变化。可以独立以诉求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而不得独立以诉求的义务为附随义务。
3、合同附随义务违反的归责原则
根据通说,我国合同法的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为基本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例外。至于违反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理论尚有争论,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统一的义务违反的归则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而合同法对附随义务的违反,并没有要求债务人具有归则事由,故解释上宜认为债权人应当就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负举证责任,而债务人须就其具有免责事由负举证责任。[4]即附随义务的违反为严格责任。有学者认为应根据附随义务的具体类型,确定其违反的归则原则,违反先合同义务或后合同义务适用过错原则,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附随义务,则适用严格责任。[5]还有学者认为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不同,且《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并不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唯一归则原则,对附随义务应单独适用过错原则。[6]笔者认为还是第三种意见较为符合现行立法原意及司法实践,具体理由为:一是从理论基础来看,附随义务是诚信原则的派生规则,对其的价值判断应以诚信原则为基础。而诚信原则本身就是内含主观因素判断的规则,是否达到诚信的要求,只要当事人在主观上无可责难之处即可。二是从性质来看,附随义务系当事人因社会接触而进入彼此可影响之范围,依诚实信用原则,自应尽交易上之必要注意,以保护相对人的人身及财产上的利益。“论其性质,实与侵权行为法上之交易安全义务通其性质。”[7]对于交易安全,实践中经常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我国立法,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任原则为过错责任,为避免同一义务违反在不同法域出现不同的归责原则的矛盾现象,附随义务适用过错责任更为合理。三是从合同立法上看,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多采用“交易习惯”、“必要注意”、“合理”、“恶意”等带有主观过错判断的措词。四是从司法实践的判例来看,在已生效判决中,法院均会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即是否存在过错。
4、本案中银行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
本案中首先储户在交易中自己存在较大疏忽过失,应自担相应损失。储户的疏忽过失有三:一,银行已在储户使用ATM时,分别通过屏幕显示及显示屏上方张贴书面“风险提示”的方法,提示储户务必根据ATM机内提示操作,任何ATM机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银行行为,但是储户仍因疏忽大意而轻信犯罪嫌疑人张贴的用于诈骗的“操作须知”;二,犯罪嫌疑人在“操作须知”提供的号码为213-455-56677,储户仅需一般人的认知,即可预见其拨打该号码与拨打号码56677所接通电话不同,然而储户对此未能引起足够注意,并加以辨别。三,储户银行卡上有大额资金,对于大额资金的操作、转帐更应有足够的警觉和防范,但储户却轻信所谓“操作须知”,并按虚假指示进行了转帐操作。显然,储户以上过失是导致被诈骗的主要原因,对相应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银行在管理服务上存在疏漏和瑕疵,构成违反谨慎保护客户利益之附随义务,应相应承担赔偿责任。银行作为金融单位,理应对储户提供合格的服务和安全保障,对ATM机进行科学合理的管理,以尽可能地保障储户安全使用,并应当尽可能为储户提供安全的操作环境与专业服务。本案中,银行存在以下管理服务的疏漏和瑕疵:首先,如前所述,ATM机系银行柜台的延伸,同时也属于银行设备,银行对ATM机有管理义务,以保障ATM机的交易安全。虽然,银行通过屏幕显示及显示屏上方张贴书面“风险提示”的方法,提示储户务必根据ATM机内提示操作,任何ATM机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银行行为,可认定其尽了必要的防范义务。但在事发第二天,银行的正常营业时间内,犯罪嫌疑人张贴在属于银行设备的ATM机上用于诈骗的“操作须知”仍未被清除。对于银行与储户的关系来说,银行无疑是市场交易的强者,从一定程度上讲在利益对立的合同关系中,其具有更大的自主决定权和风险防范能力,因此当具体的损失发生时,法院应当从保护弱者利益的角度来衡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课以银行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据此,虽然银行进行了安全提示,仍可认定银行在ATM机管理上存在瑕疵。其次,根据银行相关规定,银行具有审核客户提供身份证件的义务,那么这种审核客户身份的义务应当承担到什么程度呢?笔者认为,至少要核对身份证件上的相关信息内容,尤其是身份证件照片与客户容貌是否相符。至于该身份证件的真实性,由于普通银行工作人员不具备专业鉴定知识,在未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情况下,要求其对于身份证件的真假进行完全辨认则会过于苛刻,并且这种义务应当随着储户在银行存取款金额的增加而加大。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犯罪嫌疑人在被告处办理信用卡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与犯罪嫌疑人本人明显不符,显然银行在开户审查上存在疏漏。其三,在ATM机交易中,银行通常会要求储户承担一定的义务,其中的一个主要义务为在ATM机发生故障时,储户应及时通知银行。此义务具有公平、合理性,即使双方在银行卡领用时的合同中未约定,基于交易双方合同的附随义务要求,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亦负有互相保护、互相注意和互相通知的义务,故当ATM机交易过程中出现故障,储户有及时通知银行,以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的合同附随义务,同时银行也负有提供储户及时通知银行的渠道,并应保障该渠道畅通并及时排除故障之义务。本案中,储户通过拨打银行服务电话的方式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但是接通一分多钟无人应答,造成储户无法及时获得银行的正确指导,而导致储户转而求助于其它“操作须知”,因此银行在畅通储户求助渠道的服务上存在欠缺。
5、银行与犯罪嫌疑人的责任关联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刑事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竞合,既具备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同时具备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国家依刑法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储户可以请求行为人依民法对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银行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责任应属于违约责任。因为“违约行为既包括合同债务人违反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义务,也包括债务人违反合同中明确的约定的但在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或者交易习惯中形成的义务;既包括债务人违反合同中的主义务,也包括债务人违反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8]损害赔偿乃是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所产生的最基本的法律效果,对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共识。上述案例中,储户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基于侵权行为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对银行附随义务之违反提出违约赔偿请求。很显然,银行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亦未构成与犯罪嫌疑人的共同侵权行为。银行应承担的责任与犯罪嫌疑人的责任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
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的原因而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其特征在于:第一,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务人负有不同的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各个独立的债务,各项债务均是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分别存在的。第二,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也就是说,各个债务人之间并未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共同作出某种约定(如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数个债务发生密切联系是一种偶然的巧合。第三,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第四,债务人为多人,债权人享有数项请求权,如果债务人实现了某一项请求权,就不应再向债务人提出请求。[9]不真正连带债务亦可谓不真正连带责任。上述案例中,银行违反附随义务构成违约,应对储户承担违约责任,而犯罪嫌疑人侵害了储户的财产权,因而应负侵权赔偿责任。二者产生的原因不同,这一点不同于连带责任。同时,银行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也无任何意思联络,对储户的债务联系在一起属偶合。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的一项债权实现后,其基本利益已经得到实现,因而不应再向其他债务人提出请求。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尚未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储户可向银行主张违反附随义务之赔偿责任;反之,银行则毋需赔偿。银行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承担赔偿义务后,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追偿。须指出的是,此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局部性的连带责任,罪犯应将骗取的款项全额返还储户,而银行基于附随义务相应过错,仅就部分金额负赔偿责任,即就此部分金额的给付构成罪犯与银行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综上,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储户因自己过失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银行违反谨慎保护客户利益之附随义务,对储户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失程度,所确定的责任分担是适当的。银行无论在经济实力、经营利益上,还是技术条件、管理能力上,相对于客户都具有绝对的优势,在如何进一步防范客户利益受损方面,应该更有责任也更有条件采取相应举措,改进提高其服务水准,因而适当从严要求和界定银行的附随义务,有利于合理衡平金融服务合同中的利益关系,刺激与促进银行进一步加大投入改进管理,更有效地保障客户权益。
【注释】
[1]陶希晋《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版,P144。
[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版,P201。
[3]林诚二《民法债权论文选辑·论附随债务之不履行与契约之解除》,中国台湾月旦书局1992版,P872。
[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出版社2004版。
[5]方龙华、吴根发《论合同法上的保密附随义务·法学论坛》,2001(10)。
[6]罗玉章、陆瓯《浅析附随义务负担的规则原则·律师世界》, 2003(5)。
[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P84-85。
[8]郭明瑞、房绍坤《违约赔偿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版,P36-37。
[9]王利明、郭明瑞、杨立新《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版,P276。
随着网络和电子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银行卡走进行千家万户,主要承担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作。随着银行卡的推广使用,银行业务也随之由传统手工操作向电子化操作转化,其中最为普遍使用的就是ATM机即自动柜员机。ATM机的普遍使用不仅是银行服务方式上的一场革命,也为广大市民提供了金融服务的便利,但是由于技术等原因的限制,其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近年来,ATM机故障及利用ATM机犯罪的问题不断困扰银行及市民,对于持卡人利益、银行形象及良好的用卡环境产生了不利影响,也由此产生了相关的新类型民事纠纷。笔者认为,如果通过公正、合理的司法裁判,将此类纠纷中涉及的相关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进行明确,将能有效地增强银行及市民的防范意识,促进银行电子化业务的规范化操作,因此很有研究之必要。
一、案情简介
原告许先生向被告某银行办理了银行卡,2007年6月7日晚9时许,原告至被告的一分理处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当机器屏幕显示交易成功时,原告所取现金未从取款机的出币口出来,且机器发出异响。原告即用自己手机拨打了被告的服务电话56677,电话接通1分零3秒,但无人应答。在此过程中,原告发现提款机边上贴了一张“ATM自动取款机操作须知”的纸条(系犯罪嫌疑人诈骗张贴),上面内容为“各位储户您们好:为了保障您的资金安全,以及减少您不必要的资金损失,我行敬告您务必根据ATM机内提示进行操作。在操作过程中应防止旁人偷窥密码(包括我行员工),如您在交易过程中发现有卡被吞或取不出现金等异常现场,请您不要离开ATM机并立即与我行ATM机事务处理中心联系处理。如因储户在我行工作人员未处理之前离开ATM机所造成的一切资金损失我行概不负责。联系电话:213-455-56677”。(有效数字只有前8位,最后的3位数字属于无效数字,用来迷惑用户上当的。)原告即拨打了该纸条上的电话,并按电话中对方的指示,自己在取款机上进行了三次转账操作,分三次将其账户上总计150000元的金额转账到对方指定的银行卡上,最后还按对方的建议,将银行卡重新塞入了取款机,等待次日到银行办理手续。第二天早上9时30分左右,原告至上述分理处时看见“ATM自动取款机操作须知”仍张贴在该自动取款机旁,经向银行查询得知卡上余额仅余50元,在和银行人员交涉后,原告方知自己上当,其受骗误为银行卡转账操作而被犯罪嫌疑人骗取了存款。客户使用被告提供的ATM机时,机上显示屏幕会出现“为了保障您的资金安全,交易时请确定身边没有其他人,以防密码被窃取。请您务必根据ATM机内提示操作。任何ATM机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本行行为”的相关提示。在该显示屏上方也张贴了一张内容大致相同的“风险提示”牌。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将原告转到其指定信用卡上的150000元转帐约30笔,并在一夜之间提款。公安机关冻结了犯罪嫌疑人尚留在卡上的5000元,但尚未破案。根据公安机关的侦察,犯罪嫌疑人在被告处办理信用卡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与犯罪嫌疑人本人明显不符。
原告认为其所受损失系被告疏于管理、缺少风险防范所致,应予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并不存在管理上的不当,原告的损失系其疏忽所致,与银行工作没有因果关系。因双方协商不成,遂引发诉讼。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行了银行卡,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持卡人在ATM机上取款,系行使合同的主要权利。被告已在ATM机屏幕上作了风险提示后,原告因疏忽大意轻信了犯罪嫌疑人ATM机外张贴的“操作须知”,并根据犯罪嫌疑人指示进行操作,造成损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虽在自动取款机屏幕上增加了“任何ATM机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本行行为”等风险提示内容,可视为其尽了一定的提醒义务。但事发第二天,在被告下属分理处正常营业时间内,犯罪嫌疑人张贴的“操作须知”仍张贴在原处,应认定被告对自动取款机的管理上存在疏漏。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犯罪嫌疑人办理新卡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与其本人明显不符,反映了被告在管理上的疏忽。此外原告在ATM机发生故障后按常规拨打被告服务电话56677,接通时间为1分零3秒,却无人应答,说明被告在提供56677的服务上存在缺陷。故被告在本案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上,酌定由原告承担其损失的70%,被告承担30%。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责任不当。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实体判决并无不当,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案评析
1、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
本案系因银行卡用户在发卡行办理开户,后用户在使用ATM机存、取款过程中被犯罪分子诈骗造成了经济损失而引发的民事纠纷,要理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要从以下二方面着手:一是银行卡开户行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在被告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开户手续,后将钱存入该银行卡上,故用户与开户行之间已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二是使用ATM机交易的法律属性。ATM机是一种主要用于提取现金和存入现金的电子化、职能化银行设备,持卡人可直接通过ATM机与银行系统连接接受银行服务。关于ATM机的属性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的界定,虽然理论界对于ATM机或自助银行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存在争议,但是在银行界,均普遍认可银行等金融场所以外设置的ATM机属于银行自助服务设备,是金融服务延伸的一种体现。因此,ATM机服务仍属于银行与用户的储蓄合同关系。
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对于合同义务而言,给付义务是合同义务的核心,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指债的关系所固有、必备并能决定债的关系类型的的基本义务[1]。所谓从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债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2]合同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不仅发生给付义务,还会发生其它当事人必须承担的义务,如注意义务、告知义务、保护义务、协助义务等附随义务。此类义务的发生,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或交易习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结合合同关系的不同阶段等情况而确定的。相对于给付义务的核心地位,附随义务在合同义务群中处于补充从属地位。从上述案情来看,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争议焦点并非合同给付义务,而是银行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显然,本案审理的关键,系要从诚实信用角度去分析银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应承担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诚信原则的派生规则,具有不确定性。它是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定义务,在我国,虽然《合同法》上有多个条款均对该义务作了规定,但均较为简单、原则,这也给司法实践的适用带来了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要正确适用附随义务,还需深入研究其基本理论,梳理出一些基本原则,以规范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2、合同附随义务的内涵及功能
随着各国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及其在实务上的广泛适用,判例和学说上提出了附随义务理论。附随义务理论的确立正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理论上的具体运用。该理论发源于德国,德国学者认为,契约中隐含着一套旨在保护契约当事人权益的“义务网络”,注意义务、保护义务等是其组成部分,且这些义务产生于契约的解释过程,并附随于诸如买卖契约中的交付货物、支付价金等主债务。我国台湾学者对附随义务的研究比较活跃。史尚宽先生认为,附随义务是以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于契约及法律所定内容以外,尚负有的义务。王泽鉴先生则进一步将附随义务概括为“为履行给付义务或保护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于契约发展过程中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义务”。从上述学者对附随义务的解释中,我们不难发现,虽然考察的角度不同,但都一致认为,附随义务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圆满实现,并同时具有保护合同关系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功能。据此,以功能为标准,可将附随义务分为二类,一是促进现实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即辅助功能;二是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的利益,即保护功能。
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区别较为明显:其一主给付义务在债权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决定债之关系的类型,附随义务在债的关系中居于从属地位;其二主给付义务以合同的约定产生,其内容自始确定,附随义务则主要依据法律规定产生,其内容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其三,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中的对待给付,一方在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则不属于对待给付,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其四违反主给付义务可能导致合同关系的解除,而违反附随义务只可能发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权利人原则上不能解除合同。[3]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一直存在争论较大,笔者认为,可从义务来源及能否独立于诉讼请求履行加以区分。从给付义务是来源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其内容从在债的发生时就已确定;而附随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大多游离于法律和合同规定之外,且不断变化。可以独立以诉求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而不得独立以诉求的义务为附随义务。
3、合同附随义务违反的归责原则
根据通说,我国合同法的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为基本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例外。至于违反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理论尚有争论,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统一的义务违反的归则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而合同法对附随义务的违反,并没有要求债务人具有归则事由,故解释上宜认为债权人应当就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负举证责任,而债务人须就其具有免责事由负举证责任。[4]即附随义务的违反为严格责任。有学者认为应根据附随义务的具体类型,确定其违反的归则原则,违反先合同义务或后合同义务适用过错原则,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附随义务,则适用严格责任。[5]还有学者认为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不同,且《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并不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唯一归则原则,对附随义务应单独适用过错原则。[6]笔者认为还是第三种意见较为符合现行立法原意及司法实践,具体理由为:一是从理论基础来看,附随义务是诚信原则的派生规则,对其的价值判断应以诚信原则为基础。而诚信原则本身就是内含主观因素判断的规则,是否达到诚信的要求,只要当事人在主观上无可责难之处即可。二是从性质来看,附随义务系当事人因社会接触而进入彼此可影响之范围,依诚实信用原则,自应尽交易上之必要注意,以保护相对人的人身及财产上的利益。“论其性质,实与侵权行为法上之交易安全义务通其性质。”[7]对于交易安全,实践中经常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我国立法,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任原则为过错责任,为避免同一义务违反在不同法域出现不同的归责原则的矛盾现象,附随义务适用过错责任更为合理。三是从合同立法上看,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多采用“交易习惯”、“必要注意”、“合理”、“恶意”等带有主观过错判断的措词。四是从司法实践的判例来看,在已生效判决中,法院均会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即是否存在过错。
4、本案中银行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
本案中首先储户在交易中自己存在较大疏忽过失,应自担相应损失。储户的疏忽过失有三:一,银行已在储户使用ATM时,分别通过屏幕显示及显示屏上方张贴书面“风险提示”的方法,提示储户务必根据ATM机内提示操作,任何ATM机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银行行为,但是储户仍因疏忽大意而轻信犯罪嫌疑人张贴的用于诈骗的“操作须知”;二,犯罪嫌疑人在“操作须知”提供的号码为213-455-56677,储户仅需一般人的认知,即可预见其拨打该号码与拨打号码56677所接通电话不同,然而储户对此未能引起足够注意,并加以辨别。三,储户银行卡上有大额资金,对于大额资金的操作、转帐更应有足够的警觉和防范,但储户却轻信所谓“操作须知”,并按虚假指示进行了转帐操作。显然,储户以上过失是导致被诈骗的主要原因,对相应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银行在管理服务上存在疏漏和瑕疵,构成违反谨慎保护客户利益之附随义务,应相应承担赔偿责任。银行作为金融单位,理应对储户提供合格的服务和安全保障,对ATM机进行科学合理的管理,以尽可能地保障储户安全使用,并应当尽可能为储户提供安全的操作环境与专业服务。本案中,银行存在以下管理服务的疏漏和瑕疵:首先,如前所述,ATM机系银行柜台的延伸,同时也属于银行设备,银行对ATM机有管理义务,以保障ATM机的交易安全。虽然,银行通过屏幕显示及显示屏上方张贴书面“风险提示”的方法,提示储户务必根据ATM机内提示操作,任何ATM机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银行行为,可认定其尽了必要的防范义务。但在事发第二天,银行的正常营业时间内,犯罪嫌疑人张贴在属于银行设备的ATM机上用于诈骗的“操作须知”仍未被清除。对于银行与储户的关系来说,银行无疑是市场交易的强者,从一定程度上讲在利益对立的合同关系中,其具有更大的自主决定权和风险防范能力,因此当具体的损失发生时,法院应当从保护弱者利益的角度来衡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课以银行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据此,虽然银行进行了安全提示,仍可认定银行在ATM机管理上存在瑕疵。其次,根据银行相关规定,银行具有审核客户提供身份证件的义务,那么这种审核客户身份的义务应当承担到什么程度呢?笔者认为,至少要核对身份证件上的相关信息内容,尤其是身份证件照片与客户容貌是否相符。至于该身份证件的真实性,由于普通银行工作人员不具备专业鉴定知识,在未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情况下,要求其对于身份证件的真假进行完全辨认则会过于苛刻,并且这种义务应当随着储户在银行存取款金额的增加而加大。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犯罪嫌疑人在被告处办理信用卡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与犯罪嫌疑人本人明显不符,显然银行在开户审查上存在疏漏。其三,在ATM机交易中,银行通常会要求储户承担一定的义务,其中的一个主要义务为在ATM机发生故障时,储户应及时通知银行。此义务具有公平、合理性,即使双方在银行卡领用时的合同中未约定,基于交易双方合同的附随义务要求,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亦负有互相保护、互相注意和互相通知的义务,故当ATM机交易过程中出现故障,储户有及时通知银行,以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的合同附随义务,同时银行也负有提供储户及时通知银行的渠道,并应保障该渠道畅通并及时排除故障之义务。本案中,储户通过拨打银行服务电话的方式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但是接通一分多钟无人应答,造成储户无法及时获得银行的正确指导,而导致储户转而求助于其它“操作须知”,因此银行在畅通储户求助渠道的服务上存在欠缺。
5、银行与犯罪嫌疑人的责任关联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刑事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竞合,既具备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同时具备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国家依刑法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储户可以请求行为人依民法对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银行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责任应属于违约责任。因为“违约行为既包括合同债务人违反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义务,也包括债务人违反合同中明确的约定的但在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或者交易习惯中形成的义务;既包括债务人违反合同中的主义务,也包括债务人违反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8]损害赔偿乃是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所产生的最基本的法律效果,对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共识。上述案例中,储户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基于侵权行为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对银行附随义务之违反提出违约赔偿请求。很显然,银行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亦未构成与犯罪嫌疑人的共同侵权行为。银行应承担的责任与犯罪嫌疑人的责任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
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的原因而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其特征在于:第一,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务人负有不同的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各个独立的债务,各项债务均是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分别存在的。第二,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也就是说,各个债务人之间并未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共同作出某种约定(如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数个债务发生密切联系是一种偶然的巧合。第三,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第四,债务人为多人,债权人享有数项请求权,如果债务人实现了某一项请求权,就不应再向债务人提出请求。[9]不真正连带债务亦可谓不真正连带责任。上述案例中,银行违反附随义务构成违约,应对储户承担违约责任,而犯罪嫌疑人侵害了储户的财产权,因而应负侵权赔偿责任。二者产生的原因不同,这一点不同于连带责任。同时,银行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也无任何意思联络,对储户的债务联系在一起属偶合。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的一项债权实现后,其基本利益已经得到实现,因而不应再向其他债务人提出请求。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尚未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储户可向银行主张违反附随义务之赔偿责任;反之,银行则毋需赔偿。银行根据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承担赔偿义务后,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追偿。须指出的是,此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局部性的连带责任,罪犯应将骗取的款项全额返还储户,而银行基于附随义务相应过错,仅就部分金额负赔偿责任,即就此部分金额的给付构成罪犯与银行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综上,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储户因自己过失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银行违反谨慎保护客户利益之附随义务,对储户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失程度,所确定的责任分担是适当的。银行无论在经济实力、经营利益上,还是技术条件、管理能力上,相对于客户都具有绝对的优势,在如何进一步防范客户利益受损方面,应该更有责任也更有条件采取相应举措,改进提高其服务水准,因而适当从严要求和界定银行的附随义务,有利于合理衡平金融服务合同中的利益关系,刺激与促进银行进一步加大投入改进管理,更有效地保障客户权益。
【注释】
[1]陶希晋《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版,P144。
[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版,P201。
[3]林诚二《民法债权论文选辑·论附随债务之不履行与契约之解除》,中国台湾月旦书局1992版,P872。
[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出版社2004版。
[5]方龙华、吴根发《论合同法上的保密附随义务·法学论坛》,2001(10)。
[6]罗玉章、陆瓯《浅析附随义务负担的规则原则·律师世界》, 2003(5)。
[7]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P84-85。
[8]郭明瑞、房绍坤《违约赔偿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版,P36-37。
[9]王利明、郭明瑞、杨立新《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版,P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