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的民法保护论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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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及完善
摘要:隐私权作为现代社会一项新兴的人格权,在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的同时,也遭受着越来越多的侵害。为了使人们更好的理解隐私权,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文在对隐私权的相关问题进行辨析的基础上,对我国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现状进行论述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隐私 隐私权 民法保护
1隐私权的概述
自1890年,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的《论隐私权》一文中第一次提出隐私权,至今一百多年的时间里,关于隐私权的概念界定出现了多种观点。我们来看一下,我国学者的主要观点:
佟柔先生认为,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①
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居住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的事务的秘密权利。②
王利明先生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③
以上几种隐私权的定义,均从不同的研究角度,对隐私权的内涵做了揭示,笔者认为,王利明先生的定义最为精辟、准确。
2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我国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是一个逐渐发展变化的过程。我国学者把它分为法律空白期、间接保护期、直接保护期、确认保护期四个阶段。④本文将在下面对这四个阶段内涉及到的相关的法律条文进行论述。
2.1《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隐私权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人身权"脱离了对民事主体的依附,单独作为第五章"民事权利"的一节。第一次在"人身权"中明确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但没有涉及隐私权。这一阶段为法律空白期。
《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一阶段为间接保护期。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阶段为直接保护期。
修正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虽然这条只是规定了妇女的隐私权,但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规定隐私权是独立的人格权。因此,被称为确认保护期。
2.2《侵权责任法》对隐私权的相关规定及解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将受司法实践保护的隐私利益上升为法律层面的民事权利,并将隐私权保护从定位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特殊规定扩展到《侵权责任法》的普适性规定,这在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下面我们看一下相关条款的规定:
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该依照本法承当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该条款中隐私权正式被确认为一项"民事权利" 而非"民事利益",不再需要依附于名誉权。
第3条第36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三款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该条款规定了利用网络侵害他人隐私的情形,更好的保护了人们的隐私利益。
第62条中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的隐私负有保护义务以及相关侵权责任的规定。
3隐私权民法保护的不足及完善
3.1隐私权民法保护的不足
根据上文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析,我们发现,我国关于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呈现出"内容少、法律散、手段弱"的特点。内容少是指隐私权保护涉及的具体内容少;法律散是指国内隐私权的法律散见于宪法、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中,没有形成一个体系;手段弱是指隐私权保护措施缺乏。⑤
我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要么没有对隐私权做出规定,要么只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这些不健全的、简陋的法条对我们理解隐私权,实践中更好的保护隐私权造成了很大的阻碍。
虽然,《侵权责任法》的有些规定对隐私权的民法保护起到了极大的推进作用,但是我们又不得不承认,它的相关内容并没有达到人们预期的要求。
我们先来看一下第二条。该条款虽正式确认了隐私权,但遗憾的是只是在民事权益的列举中出现了"隐私权"的字眼,没有对其内容和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
再者,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不够明确。社会中存在着纷繁复杂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但法律没有界定哪种或什么样的行为属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这种立法上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⑥
其次,关于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承担方式规定的不够明确。按照相关条款的规定,侵害隐私权益者承担和侵害其他人身权利一样的侵权责任。显然,没有考虑到侵害隐私权责任的特殊性。
此外,《侵权责任法》的第二十二条规定了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根据该条款,只有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处的"严重"二字该如何理解,我们不得而知。
3.2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完善
根据上文的论述,我们清晰的发现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仍然处于构建阶段,我们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为了使人们的隐私权益得到真正有效的保护,我们应从三个层面进行完善。
第一、立法层面。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的前提的是有法可依,隐私权益宜是如此。而民法保护是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重中之重。就目前来说,我国关于隐私权的民事立法还有很大的缺陷,针对我国的现状,笔者认为最好的办法就是在将来的民法典中,明确隐私权的概念、主体、客体、内容、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等。
第二、司法层面。首先,司法工作人员要提高自己的思想道德水平。再者,我国目前对隐私权的概念没有明确的规定,加之隐私权的对象不断涌现,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也无法一一列举,这种情况下对司法工作人员自身的业务能力来说是个很大的考验,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应该提高自己业务水平。此外,司法机关应该采取积极措施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其中一个重要的措施就是关于隐私权民法保护司法解释的颁布。
第三、公民自身层面。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侵害隐私权的案例都是由于权利人的自我保护意识淡薄造成的。为了从根本上扭转这种局面,提高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意识是重中之重。
注释:
①佟柔:《中国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年,第487页。
②张新宝:《隐私权研究》,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3期。
③王利明:《人格权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第273页。
④蒋潇:《隐私权的保护》,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1月(上)。
⑤张莉:《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242页。
⑥李贺巾:《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河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5月。
参考文献:
[1]沈中、许文洁:《隐私权论兼析人格权》,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7月第1版。
[2]王利明:《人格权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8月第1版。
[3]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年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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