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保护论文参考(2)
民法保护论文参考
民法保护论文参考篇2
试论贞操权的民法保护
摘 要:贞操权作为公民的一种重要的人格权往往被法律人所忽视,现在在不少法治发达国家已经有立法或者判例保护,而我国《民法通则》对此却无明文规定,仅仅用含糊不清的“忠实义务”来替代,立法这一疏漏需要司法实践和学理研究加以弥补。本文试图对贞操权的概念、性质、侵害贞操权的构成要件及我国现行法下如何给于民法保护作一些学理上的探讨。
关键词:贞操;贞操权;人格权;民法保护
一、引言
案情简介如下:被告刘春生(持澳大利亚护照)与原告张丽(化名)在深圳某英语俱乐部相识。1998年8月15日晚饭后,应被告邀请,原告随被告去其住处。其后被告在其卧室多次使用暴力手段对原告实施了奸淫,并将原告禁锢在其住处长达4小时。至次日凌晨约零点30分,原告寻机报警获救。原告遂于2000年11月10日向罗湖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判决中,明确认定了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贞操权。①
这一判决开创了我国司法及民事保护手段保护贞操权成功的先例。在此之前,贞操权在人权理论及民法理论中虽有探讨,但在法律中却并没有明确规定。此案中司法判决对贞操权的认定,将有力地推动贞操权在立法中的发展,进而推动对公民权利的有效救济。
二、贞操权的界定
(一)贞操权的概念
贞操是指自然人保持性处于不受非法侵害之纯洁状态的良好品质。其基本含义是:贞操既包括性生活的纯洁,也包括性器官的纯洁。其主要表现为保持性不受非法侵害的纯洁状态。贞操是一种特属于自然人的良好品质。贞操原本是为了道德所规范的有关自然人的品行,只有在法律介入后,才使得贞操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总之,贞操作为对人类两性关系的规范,乃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内涵。
既然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状态,那么,以贞操作为客体的贞操权实际上是指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然人享有的依自己意志支配性行为、并因此获得身心愉悦的权利。贞操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
(二)贞操权的特征
与其它人格权相比,贞操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贞操权的主体是所有自然人。贞操权作为独立、具体的人格权,每一个自然人在法律上都应当平等地享有贞操权。在现实生活中,基于一般的社会观念,贞操权成为女子的专利,但对于男子的贞操权尤其是未成年男子的贞操权也应该有严格的法律保护。
2、贞操权是一种以性为内容的独立人权。现代民法上的人格权,都是以人作为民事主体的构成资格为特定内容。要想确定一种内容成为独立的法定权利,关键在于观察它所抽象的特定内容能否完全由其它权利所代替。而贞操权是以人的性所体现的性利益为具体内②容,明显不能被其它权利所替代,因此可以很负责的说,贞操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权。
3、贞操权以自然人的贞操为客体。即以保持性不受非法侵害的纯洁状态的良好品质为其客体。尽管贞操权是以人的性利益为特定内容的权利,但是并非所有有关性的利益均可成为贞操权的客体,只有保持性不受非法侵害的纯洁状态的良好品质,才是贞操权的客体。
4、贞操权是自然人在性方面适当自由的权利。贞操权的本质就是自然人的性自由的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权利人可以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与自然人进行亲吻、抚摸、拥抱等非性交的接触,甚至是同居等。只有在违背权利人自由意志的性接触,才构成对贞操权的侵犯。但是这种自由不得违背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并且受到法律、道德的约束③。
(三)贞操权外延④
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为我国台湾学者所主张,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不为婚姻外之性交,为良好之操行,遵守此操行,谓之贞操。广义言之,不独女子有贞操,男子也有贞操,然男子贞操,不如女子之重要。我国学者基本上持此说,认为贞操是不为婚姻外性交的操行,贞操是对男女双方的共同要求。另一种观点为英美法国家所主张,英美法国家对贞操的定义与大陆法国家不同,在英美国家,贞操是指一种不为非法性交的性的纯洁状态。
比较上述两种主张会发现: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肯认贞操并非女子独有,男子也有贞操,与封建社会认为贞操是女子的专利的陈腐观点相比是一大进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男女平等的人权思想。但单纯从法律的角度观察,两者存有相当的差别,也不十分准确。台湾学者将贞操界定为不为婚姻外之性交,外延不够周延,因为不独已婚男女有贞操,未婚男女和未成年的男女也有贞操,未婚男女和未成年男女无婚姻关系可言,自无婚姻外之性交。
该定义将婚姻关系作为贞操有无的先决条件,无疑将未婚男女和未成年男女排斥于外,一旦未婚男女或未成年男女遭受不法性侵害,将无法借助贞操权受侵害而获得民法上的救济。反观英美国家对贞操的定义,与台湾学者的定义相比,有所进步,也较科学,但其局限性仍然存在。它将贞操界定为不为非法性交的性的纯洁状态,但其未能涵盖保有性器官的纯洁的状态,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对于他人的性的侵害不仅包括违背他人意志与其进行性交或者其他性活动的行为,还包括未经他人同意而强行接触、抚摸他人性器官和与性欲、性感有关的器官的行为在侵害贞操权的样态呈现多样化的情况下,英美国家对贞操权的界定也不尽周延。
我们认为,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状态,不仅包括性生活的纯洁性,也包括性器官的纯洁性。贞操本质上是对两性关系的规范。既然贞操是指男女性纯洁的状态,那么,以贞操作为客体的贞操权实际上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然人享有的依自己意志支配性行为、并因此获得身心愉悦的权利。
三、贞操权的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当今社会下,中国的法制与民主建设有了长足的发展,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体系已初具规模。改革开放以来,尽管中西方文化不断发生碰擦,但法律人格,法律权利,法益等概念,已越来越深入公民的实际生活,人权甚至被写入宪法修正案。权利和规范意志不断觉醒,促进了法律向深层领域发展。在这样的特定环境下,贞操权作为民法领域一项具有独立的人格权,已具备了从各方面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一)我国传统道德要求对贞操权进行民法保护。
贞操对性行为的限制和约束,并非自古就有,而是随着人类婚姻制度的确立—对偶婚的出现而产生。贞操观念在其产生之初,首先是针对男女双方而言的,指的是夫妻双方在婚姻持续期间所要恪守的道德规范,既不允许男子另觅他欢,也要杜绝女子红杏出墙。否则就被视为“禽兽之行”受到道德的谴责或法律的惩罚,这种贞操可称为“夫妻之贞”。其实,在中国古代社会,历朝历代对待婚外奸淫行为均采取“男女兼惩”的原则,而非单方面地惩罚有婚外性行为的女子。元代所提出的“男女同罪”,就是一个明证。
应该说,自秦至唐,社会对贞操日益重视,但还不甚严格,寡妇再嫁,离婚改嫁的现象仍旧十分普遍。至宋朝,随着程朱理学的兴起,对女性的道德要求走向了极端。所谓“饿死事小,失节事大”和男子“若娶失节者以配身,是已失节”。明清时期,统治阶级甚至用法律的形式褒扬,奖励妇女守节,贞操观念普遍化,制度化,对女性贞操的要求发展到疯狂的程度。基于我国2000多年来封建文化的影响,笔者认为,短期内,我国民族心理中的“贞操”观念不会消失。
(二)国际文化交流要求对贞操权进行民法保护。
随着和西方世界交流至深,全方面的接触西方世界是一种必然趋势。放眼西方社会两性文化传统,对贞操权的观念演变和中国也大致相同。
《圣经》“申命书”第22章告诉世人,假如一个男子结婚后发现他的妻子已经不是处女,那么他的妻子要被带回自己父亲家里,让全城的人用石块砸死。女子的贞操权视为丈夫的私有财产,中世纪的欧洲女子普遍使用的贞操带,似乎就能说明一切。⑤始于14世纪的欧洲文艺复兴运动,使人们从中世纪的禁欲主义思想中摆脱出来,开始把自己作为个体看待,把自身的性欲看成是自然天性。人文主义者大力歌颂人性的完美与高尚,提出世俗化和个性解放,要求性自由,艺术,文学和日常生活也都是从性压抑中解放出来。
与此精神一脉相承,上世纪60年代在西方兴起了性自由和性解放运动。不过应该指出的是“性自由”和“性解放”造成了几百万私生子和单亲家庭及性病,艾滋病的流行。英国记者西利亚-哈登在他的《性的界限》中说得好,“在某些方面,性革命使我们摆脱了负罪感和忧虑感;但在另一些方面,它又用另一些镣铐重新奴役了我们。因此,对贞操的重新倡导和教育又在西方现代社会展开”。
(三)从对女性保护的现状要求对贞操权进行民法保护。
我国目前存在大量侵害贞操权的案例,尤其是侵害女性贞操权的例子。许多贞操权受到侵害的女性,会有很深的 心理阴影,“失去贞操”成为他们自我谴责的枷锁。从这一实际情况考虑,我们应该尽快把贞操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法律的确认。很多女性脆弱的心理承受不了这番压力,很多人徘徊在“要命还是要贞操”的漩涡中,这样造成了很多悲剧。加上,很多女性遭受伤害后,心灵创伤无法得到抚慰,加上中国缺乏良好的心理治疗的氛围,这都是诱发悲剧的原因。因此,从立法上加强对贞操权的保护刻不容缓。⑥
(四)我国现阶段法律保护的不足要求对贞操权进行民法保护。
法律是历史和民族的产物,我国现行法律对贞操权保护的现状。贞操权作为一项精神性人格权,对于受害人人格上、精神上、经纪上造成的损害,给以民事救济以补偿其损失,抚慰其精神创伤,显得尤为重要。可惜,我国《民法通则》未确定贞操权为独立的人格权,有关法律法规也缺乏相应的规定。在程序法方面,因贞操权受到损害,受害人能否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问题是最值得探讨的。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不符合诉讼 经济和效率原则,不利于对被害人利益的充分保护。
四、保护贞操权的具体法律措施
民法是权利法,体现对人的权利的保障;民法又是人法,以对人的终极关怀为使命。在我国民法的权利体系中,将人格权单独规定,在该法中列举出各项具体的人格利益。将人格独立独立规定符合保护人权的要求。如在民法中规定人格权制度,就应当将贞操权等人格权利具体列举出来,使公民了解自己享有的这些权利,从而可以正确地行使并保护其权利。鉴于,我国的现状,目前存在大量侵害贞操权的事实,而受害人又不能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获得及时,充分的民事救济。因此,立法机关应该尽快完善我国的民事立法,明确规定贞操是公民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任何人不得侵犯。
在民法中承认贞操权的为独立的人格权,使其能够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运用损害赔偿的法律武器,保护公民尤其是妇女的贞操权是十分必要的,这是因为侵犯行为法对于贞操权的保护具有刑法等其他部门法难以替代的作用,无论是对于严重侵害贞操权的犯罪行为,还是对于一般侵害贞操权的违法行为,都可以通过使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给其经济制裁,对受害人权利给以民事救济,使受害人在经济上得到补偿,精神上得到慰藉。这样做,对于全面合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促进 社会文明程度的 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侵害贞操权给受害人带来损失的必须依法赔偿。凡侵害贞操权造成经济损失的,如侵害人因身体伤害而花费的治疗费、护理费,受害人怀孕时,其流产、生育的花费及营养费等均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赔偿。对因侵害贞操权造成精神损害的,宜比照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作适当扩充解释并依据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人格尊严权”受侵害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的概括规定,依照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方法对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害予以民事救济。确定侵害贞操权的损害赔偿(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应根据《解释》第九、十、十一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故意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各种因素,由人民法院酌定。
鉴于我国目前存在大量的侵害贞操权(尤其是妇女的贞操权)的事实,而受害者又不能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获得及时、充分的民事救济。因此,立法机关应尽快完善我国的民事立法,明确规定贞操是公民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任何人不得侵犯。在立法作出修改前,司法部门应当依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尽快公布保护贞操权的典型案例和颁布相应的司法解释,以切实完善我国人格权保护制度,促进我国人权事业的发展,提升我国人权保护的国际形象。
五、结语
任何法律皆有漏洞,贞操权作为公民一种重要的精神型人格权在一些发达的法治国家都有明确的立法和判例加以保护,而颁布于1986年的我国《民法通则》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为了弥补这一立法的漏洞和满足司法 实践的需要,“就要求法官善于充任立法者的助手,熟练掌握运用法解释学的各种方法,弹性地解释法律,将形形色色的新型案件纳入法律规范的范围,作出合理、妥当的裁判。
现代贞操观不仅具有精神性,还具有自由性,它突破了精神性的限制,同时也强调行为自由的特征。现代贞操观也突破了女性是贞操独有者的限制,男性负有贞操义务和享有贞操权利的观念也逐渐体现。现代贞操观甚至开始突破传统严格道德的限制。
注释:
① 《民主与法制》,2001年,第12期
② 江平,《民 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286页
③马强,《试论贞操权》,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
④ 2王利明,《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224页
⑤ 洪叶编著,《圣经故事(新约篇)》,2008
⑥ 王利明,《人格权法的研究》,2005年,7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