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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论文电子版篇1
论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摘 要: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主要是一些农村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再婚等客观事实的发生而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切实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仅直接关系到农村妇女基本权益的实现,而且也关系到农村的社会发展和稳定。
关键词:农村妇女;权益;土地承包经营权
我国有妇女外嫁从夫的婚迁习俗,妇女的户籍迁移多于男性,而土地具有不可移动的特点,这就决定了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不确定性和可丧失性。农村妇女即使最初与男子一样分得土地,但婚迁也可能使她们重新失去土地。如果妇女在婚嫁后户口迁出村后其承包的土地被收回,而迁入村又不进行土地的调整,就会出现该妇女在两村都没有土地的情况。同此,离婚妇女也可能面临同样的处境。在许多情况下,农村中离婚妇女的户口都被迁回原籍,在婚居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被收回,当事妇女能否在回到原籍后取得土地就取决于原籍所在村的土地制度安排以及其他因素。如果原籍所在村没有机动田,当事妇女客观上就无地可分,其生活势必发生困难。因此,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既有政策制度分析
为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因妇女婚迁和离异而带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确定性的问题,一些地方采取了两种特别的制度安排,即所谓的“机动田”和“老婆田”。
(一)机动田
目前,国家政策允许农村集体保留一定数量的“机动田”,但有一个上限——不得超过全部耕地的5%。避开“机动田”的其他功能不谈,仅从保障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方面来看,“机动田”的安排有助于因婚嫁或离异而失去土地的妇女重新获得土地。当妇女出嫁后,集体把收回的土地划入“机动田”而不是把它分掉。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今后婚迁入村的妇女保留土地,或者为离异后回到原籍的妇女保留土地。对于迁入村,由于“机动田”的存在,不必因人口的变化而重新调整土地,直接从“机动田”中解决婚迁妇女的土地承包问题。然而“机动田”的存在不能从根本上保证婚迁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为如何保障婚迁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没有具体的实施办法,也可能存在区别对待的问题。
(二)老婆田
这种做法不具有普遍性,但在浙江的某些山区却不鲜见。从字面上就可看出,“老婆田”属于男性农民专有。其对象是达到一定年龄的单身男性,他(们)在按规定分得自己的一份承包田之外,还可以分得一定数量的“老婆田”——为将来的妻子而预分的土地。分得“老婆田”的资格和具体数量由村规民约而定,在同一村里一般是相同的。从保证婚迁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来看,“老婆田”的存在具有积极的意义。
当婚迁妇女进入存在“老婆田”的村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存在,对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保障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老婆田”带来的负面影响更多。第一,由于“老婆田”只分给男性农民,造成了农村土地分配的性别不平等,由此会加深农村“重男轻女”的观念;第二,由于男女拥有的土地数量不等,从而影响到不同性别构成比例的家庭在收入和生活水平上的差异;第三,“老婆田”也不能很好地解决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因为离婚妇女无论是迁出还是迁入,都难以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四,难以实际操作,容易引发新的纠纷。诸如分给“老婆田”的具体时间,或者已经预分的“老婆田”能否收回,何时收回等。
二、现行立法规定评析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我国有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法律规范已初步体系化。首先,《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和家庭等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该条规定为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奠定了根本法的基础;其次,特别法从多角度为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提供了基本依据。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8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29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第30条更进一步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婚姻法》第39条第2款规定:离婚时,“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30条还具体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54条第七项更明确规定:“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有较为充分的宪法和法律依据。但现行法的规定总体上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为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专门法,其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既过于原则,又略嫌累赘。该法第6条的原则性规定,使第30条和54条第七项的规定显得多余,特别是对该法第30条规定的解释会产生违背立法本意的含义。
首先,在实践中,当妇女在承包期内结婚时,其新居住地的发包方可能以第30条的规定为借口,认为只要该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即能维持原承包地,所以拒绝在新居住地为其分配土地。这种情况可能不利于远嫁他乡的妇女,因为一方面她对原承包地无力顾及,另一方面又不能在其所生活的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其次,该规定有过于保护妇女权益之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该规定对妇女自然适用。但依该法第30条规定的反对解释,在承包期内,若因男子入赘或举家外迁而迁入新居住地,那么即使其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也可收回其原承包地。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承包期内,承包人迁入新居住地的,有权作为新的集体成员承包土地,其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后,原居住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
三、立法完善建议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准共同共有形态的财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方式在物权法上称为协议设立,具体表现为通过法律行为——订立承包合同的方式进行。农村家庭的共同关系决定着土地承包经营权共同共有的存废,在家庭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份额可言。在家庭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对外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不得请求分割承包地,但在共同关系终止时,其成员身份终止之人可请求分割承包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家庭共同共有性质,不仅表明所有的农村户籍成员都依法享有对土地的平等的承包经营权,而且也表明包括妇女在内的任何农村户籍成员都有权依托其生活的家庭,从其居住所在地的农民集体中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践中,那种单纯强调家庭,进而否定未婚、因婚姻居住地的变动的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做法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当共同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出现时,共有人可依一定的法律规则分割所承包的土地。
一般而言,如果所承包的土地分割后无损土地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则可按承包户各成员均等分割,婚迁妇女取得其应得份额;承包地的分割会减损其价值,或导致土地进一步细碎化,如其他成员愿意取得承包地,则可把承包地作价,按份额补偿婚迁妇女;如其他成员不愿取得承包地,则可将承包地转让,各成员依其份额取得转让价款;亦可由其他成员经营承包土地,婚迁妇女按约定每年收取固定收益。总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其分割应保证家庭成员均等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发挥土地的整体功效,适当考虑经营能力和特殊人员的权益。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自然适用上述原则。
由此可见,对于婚迁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问题主要不在农民集体(发包方),而是在妇女婚迁后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这个环节上。对此,笔者建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明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按共同共有规则处理。在《婚姻法》中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增加具体可操作的认定和处理办法。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增设关于婚迁妇女分割承包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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