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若干问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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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仙芬 张贤卫1由 分享
三、《公司法》中对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我们可以肯定的说新《公司法》的出台对于中小股东维权是一个希望,但是在新《公司法》出台后,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情况还是屡屡发生,这说明了一个问题,就是《公司法》中对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还不够完善,一些细节上面的问题立法者可能还没有考虑周全,以至于法律在实际中不能得到很好的运用。以下是我对于此的一点建议:
(一)《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方面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相对与旧《公司法》来说,新《公司法》已经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新《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答复股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增加了股东的诉权;根据新《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相比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我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也应当享有这项权利,因为股份有限公司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件也经常发生,现在很多的公司都存在大股东与中小股东或者是公司与股东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而大部分的中小股东权益侵害的案件也与信息不对称有关系,信息不对称是造成现在中小股东权益屡屡受到大股东侵害的原因之一,所以对于扩大股东知情权是非常必要的,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也是其中的一项,但是也不是这样无限制的查阅,要有个限度,要不然对于公司的经营会带来一定的不便与困扰。因为我们都知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仅人员多而且构成很复杂,如果赋予每个股东都享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那么势必将对公司的基本运营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所以对于这个限度的问题是值得我们探讨的。其他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以和有限公司相仿,但是对于股东的持股比例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应加以限制,比如法律可以规定股东只有满足单独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的5%才可以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这样对提出申请的股东做出了必要的限制,不仅可以防止股东任意申请而造成的不利结果发生,而且对于大小股东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加以缓解以至于达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目的。
(二)《公司法》在股东代表诉讼的几个方面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首先,新《公司法》增加了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股东代表诉讼,但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对待的: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是要求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一的股东才可以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是对于持股时间的起始点却没有,结合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主旨来看,徐纯先教授建议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时持有并持续持有公司股份 ”,我觉得也很合理;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没有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的要求,即只要是公司的股东就是适格的原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资认定存在一定的缺陷,因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诉讼期间股东不能转让自己的股权,那么在诉讼中就会造成对案件中原告资格认定的复杂性,其次,股东代表诉讼原则的确立是为了通过代表公司诉讼的方式保护股东权益不受损害,那么具有代表资格的原告理应是在损害行为发生时就具有股东身份的股东,因此,我认为应当规定在诉讼中股东不可随意转让股权,减少诉讼的不稳定因素,提高诉讼效率。
其次,在《公司法》中并未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权做出规定。我们都知道只有明确了诉讼管辖,才可以使各级、各地的人民法院各司其职,避免因权限不明而互争或互相推诿,保证股东代表诉讼纠纷及时得以解决,也便于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行使保护请求权,使其诉讼得以具体化,避免当事人因不明管辖而不知向何处求告,同时,也可以使被告方得以判断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正确行使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没有确立案件的管辖权,这对于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有很大的麻烦,会加大诉讼成本,因此,确立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管辖权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对于此类案件是依原告就被告原则还是实施专属管辖原则有很大的争议。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大多数都会涉及到公司设立时各股东之间的协议、章程及董事、监事行为的审查与认定,有关证据也多在公司所在地,那么实行由公司所在地管辖的专属管辖是最适合不过的。因为若是按原告就被告原则,而被告所在地一般不在公司所在地区,那么不管是对于股东还是公司都要赶往被告所在地进行诉讼,这对于其来说是费时费力的。因此,在《公司法》中可以确立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权为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最后,《公司法》确立了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但是对于诉讼费用却只字未提,诉讼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一些合理的费用。对于中小股东来说,受自身经济能力以及诉讼成本的限制,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往往不能向公司或者是其他人员要求赔偿。所以说确立诉讼支持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就股东派生诉讼来说,国外公司的通常做法是如果原告胜诉,那么由公司承担律师聘请费用。从《公司法》的条文中我们可以知道,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不是公司而是提起诉讼的股东,但是原告胜诉的话,所得的赔偿是属于公司的而不是原告,所以公司实际上是股东派生诉讼的唯一受益者,那么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那么如果原告败诉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用是有败诉方承担,聘请律师的费用是自己承担。那么我觉得,我国《公司法》在这一方面也应当有这样的规定,当中小股东在知道如果自己胜诉的话不用承担相关费用的话,实际上对于中小股东来说是降低了诉讼成本的,这无疑是一种对中小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激励机制。我国可以效仿国外的做法,如果中小股东胜诉则律师聘请费用由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由败诉的被告承担;如果中小股东败诉则律师聘请费用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由败诉的己方承担。这样的规定,既可以为中小股东提供诉讼支持制度,也可以防止中小股东滥诉。
四、结语
综上所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现在是潮流的趋势,首先是法律公平、公正原则的要求,也是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其次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有利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完善与健康发展。 最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有利于公司制度本身的完善,也有利于公司经济运行的健康发展。新《公司法》虽把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事情写进了法条,而且体制方面也很健全,可以说是公司立法上的一个很大进步,重大突破,但是有些方面还是没有考虑到现实的情况以及中小股东的实际情形,所以说各种制度要发挥有效调节大股东以及公司行为、及时救济中小股东权益的作用还需要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规范大股东行为以及公司行为,建设健康、文明、高效、有正当竞争的法律市场需要我们长期的努力,我们要为之不懈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