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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因管理论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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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无因管理论文篇二

  论无因管理制度的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8-200-01

  摘 要 管理他人事务、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所有符合三大构成要件的行为均构成真正的无因管理。对不法管理准用无因管理的规定,使不法管理所生的利益仍归诸本人享有,以除去经济上之诱因,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 无因管理 本人 管理人

  一、明确无因管理的地位

  对无因管理在民法典中的定位包括两方面的意思:一是在法理上的定位,二是在民法典位置上的定位。前者是指对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是作为准契约的性质加以立法,还是把其作为债的发生根据加以立法后者是指无因管理在民法典中应该放在何处的问题。关于无因管理在法律性质上的定位争议不大,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将其定性于债的发生依据之一,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也应如此定性。关于无因管理在民法典位置中的定位,是一个难题。首先我们应当明确的是,无因管理管理的规模虽小,但在逻辑上与合同、侵权行为处于平行的层次,像传统债法结构之中,将其点缀在各种有名合同之后的做法,是不恰当的。在认识到这一点之后,主要有三种方式供我们选择一是与合同与侵权行为一样独立成编。这种安排从逻辑上说是合理的,但无因管理在内容方面较合同与侵权行为终归相差悬殊,在条文上与合同、侵权不成比例。从立法技术层面上考虑,不合形式美二是将无因管理规定在债法总则中,当然该种安排应以设定债法总则为前提三是将无因管理规定在民法总则中。这是在不设债法总则的情况下的无奈之举。因为,若不设立债总无因管理就无法在债总中找到位置,而就民法体系的分则制定而言,它是按照权利类型如物权、债权或行为类型如契约、侵权行为来制定的,也难以找到无因管理的位置。此时,在总则中予以规定成为必然选择。

  二、型构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管理他人事务、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所有符合三大构成要件的行为均构成真正的无因管理。以管理承担是否合事务性质标准,以本人意思与管理结果作为分类标准于管理人不公平,将真正无因管理分为适法无因管理、不适法无因管理。但应注意的是适法与不适法的概念分类,已不具有法律评判的作用,而仅将其作为成为构成无因管理债之关系后,管理人与本人之间权利义务具体分配不同的判断标准。

  三、合理权衡个人和社会两种利益,完善管理人与本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管理人的责任

  1.明确管理人与本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对管理人与本人的权利义务内容作统一明确的规定。管理人的义务适当管理义务、继续管理义务、通知义务、报告及计算义务。管理人的权利支出必要或有益费用及利息的偿还请求权、债务偿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此三者称为管理人的求偿权,其并不以本人得利为限。对于管理事务属于职业范围内的活动的特殊无因管理,管理人可以享有报酬请求权。其次,针对不适法之无因管理,此种特殊情形,于双方应负的义务范围内作特别的调整若得本人承认,则视为一适法无因管理,管理人享有一般适法无因管理人同等的完全的求偿权若本人不予承认,管理人本人可不履行其交付所得之义务,本人也不必承担补偿义务,若管理人的不当管理承担行为给本人造成了损害,管理人应就自己的过失承担债不履行责任,能恢复原状的,应予以恢复,如不能恢复,即应对本人予以补偿,同时立法对管理人做出的除交付之外的其他义务应照常履行。

  2.明确规定管理人的责任。首先,无因管理人承担的是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尤其注意的是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人在得不到本人承认时亦应承担债不履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因为侵权责任由非法行为引起,而不适法无因管理人未尽无因管理债之义务的行为却绝非非法行为。其次,关于管理人的责任程度,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均规定,无因管理人就自己于管理中的抽象轻过失负责,即如果管理人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将向本人承担债不履行责任。对于此种责任程度,如今很多学者认为甚为不公,应将管理人之责任范围缩小为具体轻过失责任,及仅达到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为即可。我国也有许多学者支持此观点。但本文仍认为管理人承担较重的抽象轻过失责任较为合理。虽然根据大陆法制度中,在于债务人无利益可言的情况下,如赠与契约和无偿委任,赠与人、受任人均仅就重大过失负责的理论,对毫无利益可言的管理人似乎理应向本人承担较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更轻的义务,即与处理自己事务的同一注意义务或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可。但我们不能忽视了这样一个问题,赠与契约和是受限制的。为弥补本人因意思自由受限导致的地位不平等,法律要求管理人承担更重的责任是合理的。

  四、明确无因管理与防止侵害行为的关系,将防止侵害行为纳入到无因管理的广义范畴之内

  从防止侵害规定的内容进行分析看出,无论是两者的实质性构成要件,还是二者立法的价值取向,都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从外延上看,防止侵害行为属于无因管理的一种类型,两者的关系是种属关系。但防止侵害行为又非纯粹的无因管理,因它可能涉及到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第三人与管理人、本人之间还存在侵权行为关系。正因此种侵权行为存在,侵权人是导致防止侵害人损害的直接原因,当然应首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并不影响防止侵害人与本人之间存在的无因管理之债,防止侵害行为人当然可以据无因管理制度向本人主张补偿。防止侵害行为人可向侵害人或受益人择一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无因管理债之请求权,也可同时主张,但应以其实际损失为限,不可因此双重获利。在侵害非由人为产生时,受益人本人应按一般无因管理的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或给予足额的补偿。由于防止侵害的行为,可能会有较大的危险性,给行为人造成的损害较大,导致本人无力承担,国家和社会应当承担相应的救济义务。

  五、增加对不真正无因管理的规定

  对不法管理准用无因管理的规定,使不法管理所生的利益仍归诸本人享有,以除去经济上之诱因,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叶之年.无因管理与其他债权.人民检察院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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