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生毕业论文格式要求(2)
本科生毕业论文格式要求
本科生毕业论文格式要求:毕业论文范文
论司法考试与本科法学教育之改革
[摘 要]中国本科法学毕业生普遍实践能力不强,统一司法考试的建立对本科法学教育的职业化产生了导向性影响。在司法考试条件下,本科法学教育的改革应是:明确教育目标,以通识教育为主,兼顾职业教育;调整教学方法,演讲式教学法与案例教学法并用;改变考核方式,灵活运用书面考试,结合平时考核。
[关键词]司法考试;本科法学教育;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6)05―0126―03
一、我国大学本科法学教育的现状与困惑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对法律规则需求的日益增长和“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我国法学教育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而作为法学教育基础的本科法学教育规模随着“扩招”也有了较大的发展。但是办学规模的扩大并不等于法学教育的成功;相反,“扩招”使许多高校疲于应付学生规模的骤然增大与硬件设施及师资不足之间的矛盾,而无暇顾及法学教育的指导理念、教学模式等方面的改进与创新,各大小法学院系培养出来的毕业生普遍面临着实务能力严重不足的问题:一方面,毕业生往往因为难以对自己的实践操作能力作出正确的评价而导致择业的非理性,在参加工作后又对具体的法律问题束手无策;另一方面,法律实践部门纷纷反映法学本科毕业生缺乏实际运用能力,对法律实务方式不了解,在短期内很难胜任本职工作。导致这种现象出现的主要原因在于:
1.教育目标定位为通识教育
我国大学的法学本科教育,一直是秉承重理论轻实务的传统,以传授系统和科学的法律知识为目的,注重法律概念、逻辑体系、理论框架的灌输,而忽视法律职业思维培养和处理实际问题能力的训练。这样的教育目标体现在课程设置上,就是理论法学和部门法受到重视,却没有专门的技能培训课程。虽然我国的法学院系普遍规定了本科学生在最后一个学年有2-4个月实习期,但由于实践中学校往往基于学生就业的考虑,允许学生自己联系实习单位,实习地点和机构相当分散,学校难以给众多的学生提供个别指导,而多数实习单位如法院、检察院等的办案人员也因为没有时间或者其他原因较少会给予实习生办案技巧的训练,更多的是安排实习生处理一些诸如整理档案的事务性工作,因而不能为学生提供一种有价值的实践经验。可见,这种通识教育虽然对法学本科生形成法律的理念和掌握法律的知识至关重要,但由于其忽视了学生实际操作技能的培养,导致法学本科毕业生对实务部门工作的适应往往需要几年的时间。
2.教学方法上采用演讲式教学法
法学教学方法有两种――演讲式教学法(系统教学法)和案例教学法。演讲式教学从概念、原理出发,通过举例解释、说明,达到从一般到特殊的演绎过程。案例教学则让学生从具体案情的分析人手,归纳出解决争议的方法,找出应予适用的规则,这是从特殊到一般的过程。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演讲式教学,英美法系各国多采用案例教学[1]。
我国的本科法学教育一直采用演讲式教学的方法①,这种教学方法有其独到的优势,因为采用这种方法教师能充分阐述法律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以及相应的具体规则,相对于从个案推导出所适用的具体规则而言,演讲式教学对法学知识的传授是高效的。但演讲式教学的弊端也是非常明显的,即教师处于信息的输出端,学生处于单纯的信息接受端,教学缺少双向互动,因而教师很难获得对自己教学的反馈,而学生的学习也很难克服被动性和消极性。在这种教学方法下培养出来的毕业生,往往就是空有一套理论,遇到具体案例时却束手无策,不知从何下手。
3.考核方式呆板僵化
目前本科法学教育考核的基本目的还局限于考查学生对于教科书或者教师上课所讲授内容的掌握程度。多数学校仍然采用传统的考核方式,即以课程完成后一次考试确定科目的成绩。一般由任课教师确定考核范围、提出考试题目、决定考试的方式、作出评卷标准(参考答案)。在这种考核方式下,学生的课程成绩高低通常取决于能否完整准确地复述那些标准答案。在这种情况下,便形成了学生“上课记笔记,下课补笔记,考试背笔记,考后扔笔记”的怪现象,学生在考完试后很快就会忘记该门课程的内容。
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及其对大学本科法学教育的影响
1.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
在司法考试制度建立之前,我国对法律职业的从业资格并没有统一的要求。1986年,我国举行了第一次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此后每两年举行一次,1993年以后改为每年举行一次,应试者不需要具有法学教育背景,只要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即可,通过考试者可获得律师资格,再经过一年的实习期可以申领律师执业证。而法官和检察官资格的取得则不同,法院和检察院从20世纪80年代末也开始举行初任法官和初任检察官考试,但是这种考试只在法院和检察院内部进行,而且考试试题难度要逊于律师资格考试。2001年6月,全国人大会通过《法官法》《检察官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2001年12月,司法部发布关于举行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公告,将应试者的学历要求提高到大学本科以上,但是仍然未把受过本科法学教育作为司法考试的报考条件。自2002年至2005年,已举行了4次司法考试,从考试的内容和题型看,主要是侧重于考查实践性和操作性的法律知识(并且几乎都以案例分析的形式出现),而对纯理论的法律知识考查较少。
2.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对本科法学教育的导向性影响
作为我国法律职业准入资格的考试,统一司法考试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的法学教育尤其是本科法学教育②。近年来,由于市场经济对法律规则的大量需求以及高校的扩招极大地繁荣了法学教育的发展,其办学规模甚至有过度膨胀的倾向,本科法学毕业生的逐年增多导致了他们就业竞争的剧烈与残酷。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考试的通过率往往成为了社会衡量各个法学院系教育质量的标准,从而进一步影响该法学院系的生源及办学规模,换句话说,影响该法学院系的名声及前途。于是,不少法学院系都针对司法考试来调整教学计划和课程安排,在司法考试中占分数较多的课程比如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得到重视和强化,而占分较少或者不考的课程则被忽视或挤压。更有甚者,有些法学院系的教师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花费在琢磨司法考试的技巧上,而不是花在教导学生思考法律问题上;而学生则缺乏了解司法考试大纲以外知识的兴趣。
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这种导向性不由得引起我们深思:通过司法考试是否应成为本科法学教育的根本性目的?本科法学教育应该如何应对司法考试才是正确的选择?
三、司法考试条件下大学本科法学教育的改革与重塑
在本科法学毕业生的实践能力受到责难、本科法学教育显露出其弊端的情况下,以选拔具备从事法律职业能力为目的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无疑是本科法学教育改革的一个契机。但在进行改革时,我们首先要明确本科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才能保证法学教育的改革不会演变成对司法考试的盲从。
1.教育目标的明确――以通识教育为主,兼顾职业教育
针对本科法学毕业生实践能力差的现象以及为应对司法考试给法学教育提出的挑战,有学者认为法学教育的具体目的应该是培养法律职业者,从通识教育转为职业教育 [2]。但笔者认为,强化对本科法学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不应以牺牲通识教育为代价。因为大学的法学教育首先是基础性的教育,传授的不仅仅是法律知识,更重要的是培养法律人的伦理价值和心理素质,传播法律精神。即使是通常被认为属于典型职业教育的美国法学教育也不是单纯的职业教育。其法学教育是以其他学科专业教育为前提的,即学生在进入法学院之前必须首先获得非法律本科专业的学士学位,接受了通识教育,获得了从事法律职业所需要的人文社科、文化底蕴及科技知识等综合素质。这种学制的实质说明了美国法学教育是融通识教育与职业教育于一体的。而我国法学本科生是直接从高中毕业生招收,这就使得通过本科阶段的通识教育来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成为不可偏废的教育目标。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并不能改变这种格局,而且司法考试作为一种选拔人才的制度,也不应从根本上改变培养人才的目标。
但从另一个角度看,法学作为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科学,片面地强调知识的灌输和纯理论的探讨,忽视分析和处理实际法律案件和纠纷的能力等职业素质的培养,导致本科法学毕业生不能适应现实的法律工作,同样有悖于法学教育的宗旨。因此,在我国的法学教育没有专门的职业教育这一阶段的制度背景下,大学本科法学教育应在坚持通识教育的基础上,兼顾职业教育,并以此作为基本目标来指导本科法学教育的改革。
2.教学方法的调整――演讲式教学法与案例教学法并用
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学科,兼顾职业教育的人才培养目标要求法学院系重视训练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作为法律职业准人资格的司法考试也对考生的实践能力提出了同样的要求。仅靠通过信息的单方传递来传授知识的演讲式教学法显然无法使学生获得对于真实案件的分析和处理能力,而案例教学法则可承担此重任。因此,在本科法学教育中同时运用演讲式教学法和案例教学法,既可发挥演讲式教学法对于整体法律体系之建构、法律概念之分析能力的优点,又可利用案例教学法对于培养逻辑推理、思考、组织以及表达辩论能力之长处,将二者有机结合取得取长补短的理想效果。
根据本科法学的教育对象从高中毕业生中招收的特点,演讲式教学法和案例教学法应分别用于不同的课程以及不同的年级。对于教育部所确定的十四门法学核心课程,应在本科阶段的前两年或者前三年完成,主要运用演讲式教学法,辅之以讨论式的教学,有助于学生掌握法学基础课程的体系和基本理论;而案例教学法应用于在现有教学计划基础上增设的实践性法律课程,比如模拟法庭课程、法律诊所课程、证据实验课程、律师实务与技巧课程等,这些课程应安排在本科阶段的后两年或者最后一年,在教学中给学生提供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机会,将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运用放在一种真正的事实环境之中,使学生学会如何将法律条文与社会现实结合起来,从而达到培养解决实际案件能力的目的。
3.考核方式的改变――灵活运用书面考试,结合平时考核
尽管一次性书面考试的成绩并不能完全证明学生对知识的掌握程度和能力高低,但考试毕竟还是相对公平而且简单易行的评价机制,在人类没有发明更适合的方式之前,我们还是不能摒弃这种方法。但我们必须改变僵化呆板的考试方式,这几年司法考试的内容和题型已明显地体现了增强分析性和灵活性的趋势,大学本科法学课程的考试更应注重考核考生分析能力、逻辑思维能力、推理能力、判断能力,而较好地检测这些能力的法律原理论述题和案例分析题应当在考试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此外,应将学生的平时表现作为考评的重要内容,特别是在案例教学法的课程中,学生在课堂上参与讨论和辩论的表现应成为考评学生的主要依据,这样可使学生不过分依赖一次性的考试,可以扭转临时抱佛脚的不良学风。
[参考文献]
[1]张利民.评司法考试导向性法学教育――对中国法学教育可持续发展的关注和思考[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6).
[2]王立明,周忠瑜.试论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J].青海师专学报(教育科学版),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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