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的论文相关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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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的论文相关范文篇1
浅析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
摘 要:保险活动的物质基础是保险标的,保险活动要依靠客观上存在的保险标的才能开展,保险标的在保险活动中处于基础的地位,因此其转让对整个保险活动有重大的影响。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转让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会使原保险合同发生诸多变化。本文结合我国《保险法》中关于财产保险合同标的转让的规定,对财产保险标的转让部分内容进行简要分析,包括对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内涵和本质,转让后的权利义务的归属,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等内容进行自己的思考,希望能够对该内容进行更加明确的理解。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标的转让;权利义务归属;通知义务
一、引言
在财产保险合同签订之后,由于实践中的复杂情况,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形时有发生,这种财产保险标的转移所引起的为其设立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一直是保险领域实践中的重大问题,该方面的纠纷也常常发生。2009年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该通过的草案于10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修订后《保险法》第49条对于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效果、保险人的救济权都作了规定,删除原《保险法》中第34条财产保险标的转让需要"保险人同意"的内容,并且借鉴国外立法,采用保险合同转让的"从物主义"原则。该条的修订带来了保险法律研究学者和保险实务工作者的热切关注,但怎样具体认定保险标的的转让,以及其他涉及修订后《保险法》第49条适用范围的问题,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本文将对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和思考,期望能够更加准确的理解法律条文的规定并应用到实践中去。
二、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概念、性质和条件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标的,即使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对象,也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对象。①
对于保险标的的转让,我国立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保险标的转让应当是指被保险人将保险合同标的物上的保险利益让与受让人所有。②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该条主要是规定的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
关于财产保险合同标的转让性质的界定,暂时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观点,是保险合同的变更还是债权的让与,随之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些学者认为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是保险合同的变更。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是一种债权的让与,是被保险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的移转给第三人的行为。笔者更加赞成第一种观点,即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是保险合同的变更,而不是一种债权的让与。财产保险合同标的转让是债权让与的观点,是从合同法角度出发,并没有考虑到保险法的特殊性,该观点把被保险人作为了合同当事人一方。但是从法律上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并非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概念,根据《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所以说,投保人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因此并不存在债权让与的空间。因此,笔者认为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是保险合同的变更而不是债权的让与。
另外,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是财产表现标的转让必不可少的前提,如果保险合同不存在、未成立、尚未生效、已经被宣告无效、已经被撤销或解除,那么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前提也就不存在了,也不存在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问题。其次,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就保险标的的转让问题达成合意或发生法定原因。最后,财产保险标的转让还要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完成。根据法律规定,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未通知的,保险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解除保险合同。
三、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后的权利义务的归属。
关于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后权利义务的归属,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保险合同原则上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让,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转而约束受让人和保险人,无需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当然地适用于受让人和保险人。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该条款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个重大突破。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这是合同法原理上的合同的常态。但是,保险合同不是一般的合同,其具有特殊的性质。
从法理上来分析,保险合同具有利他合同的性质,即一人以第三人(也即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为标的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并交纳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利益的真正持有人(即被保险人)而不是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人就其遭受的损失申请赔偿。这样的保险方式叫做为他人利益保险。③保险合同的利他性质是保险法对合同法相对性的突破的一个重要因素。因为保险合同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够一味地强调合同的相对性,而忽视了保险合同中第三人的利益。
另外,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是否享有保险利益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应当看其是否受到损失,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只有收到了损失才能够得到保险金。例如车主A在C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之后把车卖给B,B开车出了事故。如果仅仅强调合同的相对性,B受到了损失,却不能够得到保险金的赔付。但《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对该情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B就能够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得到赔偿。这也是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的不同之处,该规定是符合保险法基本原则的。从立法原理上看,该条的规定意在保护保险标的受让人,如果允许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标的转让后受让人不得继受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显然与立法的初衷背道而驰。新《保险法》第49条在修订后去掉了原《保险法》第34条中"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的但书条款,从法条本身解释上看,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因此很多人认为49条的第一款是强制性条款,即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之效果不受其意思表示的影响,即使受让人不愿意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规定强制其接受,因为法律条文没有规定例外情况。
并且认为从保险法原理上,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和保险标的密不可分,保险标的转让必然会引起被保险人地位的变化,不然就出现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分离的情况,导致道德风险的增加。因而得出《保险法》第49条中关于保险标的转让法律效果的规定属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的结论,认为如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进行了例外约定则无效。笔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是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也是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基本的出发点。
从这个角度来说,受让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人,必然有权自由选择是否享受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不应该限制受让人的此项自由。该条款的规定是从保护受让人的目的出发的,不应当简单理解为法律强制财产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接受被保险人的地位,而应该理解为是为了保护保险标的受让人,避免其在保险空白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却得不到赔偿而做出的一种保护性规定,应当认为受让人有权选择是否接受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如果受让人表示拒绝承受该转让标的上的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经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的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换投保人。④所以,从民商事法律不规定即为允许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不是强制性的条款。
四、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
关于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原《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采取的原则是,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不当然转让,例外情况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转让或者另有约定的合同按照当事人之前的约定。
我国2009年通过的新《保险法》对以上规定进行了修订,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时的通知义务。第49条第三款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原《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转让的规定,十分不利于保持保险关系的连续性,变相地增加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负担,受到了研究保险法学者的诸多批评。很多人认为此项修改以受让人取得保险合同利益为原则,综合考虑危险程度的变动和当事人的约定等因素来确定保险合同效力状态,以实现同时保护保险人和受让人权益的目的。
笔者认为表面上,从第49条的规定来看,注明当保险标的转让使得危险显著增加时,保险人才能够解除合同,采取相对继受主义的原则,这一规定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保险标的转让的过程中出现的保险空白期,有利于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同时赋予保险人一定的解除权,避免过分加重保险人的责任。但实际上,该条在事实上并没有规定实质性的内容,而只是一个提醒性的条款。
因为在《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条虽然是关于保险费用增加的规定,但是内容中已经明确说明如果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则被保险人有及时通知的义务,那么如果是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适用该条已经完全能够解决该问题,第52条已经包含了第49条第三款的情形。所以笔者认为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中的通知义务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改变,通过其他制度已能够解决该问题。
五、国外立法借鉴
最后的分析是关于国外立法的借鉴问题。国外立法例在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上也存在较大差异。在英美法系,对于标的转让之后,保险合同是否转让的情形,依据转让分类不同,有不同的后果。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多区分意定转让与法定转让,转让的法律后果中法定转让采取绝对继受主义,侧重于保护受让人利益。保险标的因法定原因转让,则保险合同当然随之转让。⑤一般认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标的无需保险人的同意,在被保险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也无需保险人的同意,破产受托人依法当然取得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德国《德国保险契约法》区分意定转让与法定转让,但是法定转让的后果是采取相对继受主义,给保险人一个重新评估风险的机会,设置了与保险合同继受人对等的合同解除权。德国《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9条第一款规定:"要保人将保险标的转让者,受让人取得让与人在拥有所有权期间内、基于保险契约关系所生要保人权利及义务之地位。"第70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有权于一个月的期间经过后,对受让人终止保险契约关系。若保险人未于知悉转让之时起一个月内行使者,该终止权消灭。"70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有权终止保险契约关系,该终止可以立即生效或于该保险年度届满时生效。受让人于受让后一个月内不行使者,该终止权消灭;若受让人不知有保险存在,该终止权于受让人知悉保险之时起一个月内仍继续有效。"日本《商法典》第650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
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权利。于前款情形,保险标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我国澳门地区和德国的立法相类似。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1012条规定:"保险标的被让与后,合同所生之权利及义务归取得人所有,但属民事责任保险者除外。让与人负责支付保险期间之已到期之保险费,而在将让与一事及取得人之名称通知保险人前,须对后来到期之保险费与取得人负连带责任。"法定转让中英美法系采用绝对继受主义,而大陆法系则多采用相对继受主义。在保险标的的意定转让中,两大法系都坚持意思自治的原则,赋予保险人重新评估风险的权利。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8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韩国商法典》第679条:"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时,推定为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合同转让关系的规定,都是符合各自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是其特有文化和政治条件反映,我国不应该生搬硬套,重要的还是适应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未明确保险标的转让是法定转让还是意定转让,并非就要马上改变,而是应该通过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适当的调整。
注释:
①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0页。
②邢海宝:《保险法中转让问题研究》,载《保险研究》2009年第四期,第3页。
③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
⑤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2页。
参考文献:
[1]邢海宝:《保险法中转让问题研究》,载《保险研究》2009年第四期。
[2]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4]李玉泉:《保险法学--理论与实务(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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