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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在我国的探索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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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只要世界贸易没有完全实现自由化,存在歧视性或差别待遇,那么原产地规则就会继续存在,而且随着服务贸易地位的不断提升,原产地规则逐渐被引入服务贸易领域。服务贸易引入原产地规则的核心目的在于通过识别服务提供者的国籍来判定其是否可以享受市场准入优惠和国民待遇。由于服务贸易范围广泛,情况复杂,需要进行逐步探索和实践才能形成比较完善的规则。

  一、国际服务贸易及其原产地规则。

  国际服务贸易是指国际间服务的输入和输出的一种贸易方式。国际服务贸易作为建立在新技术革命和产业升级基础上的新兴产业,对提升各国产业结构有着巨大作用,它日益成为推动各国和世界经济增长的引擎。二战后,特别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后,国际服务贸易发展迅速,自由化程度加强,对国际经济的影响日益加深。它的强劲增长是经济全球化和资本国际化的必然结果。服务贸易自由化已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重要内容。

  服务本质上是一种商品,与货物贸易一样也存在原产地。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是指各国用以确定国际服务贸易中服务产品的原产国家或地区的具体法律、法规及行政决定。在 WTO框架下,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共同构成国际贸易的基石。服务贸易是世贸规则框架规范的主要内容之一。但在原产地规则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中,各国往往把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在货物贸易,对服务贸易领域没有足够的重视。WTO 的 《原产地规则协议》 也仅适用于货物贸易,对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并未提及。

  在现有的 WTO 框架下,对服务原产地的确定主要依赖于 GATS相关条文的理解。

  1994 年 4 月 15 日签署的 《服务贸易总协定》 (英文简称GATS) 为服务贸易国际化、自由化及法制化奠定了基础。

  GATS 对服务原产地的界定是以服务提供者的原产地为基础的,根据 GATS 第 28 条(g)(j)(k)(l)(m)(n)的规定: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这两种模式下服务的原产地问题便转化成如何界定另一成员的自然人和法人问题。“另一成员之自然人”是指居住在该成员或任何其它成员境内之该成员自然人,且依该成员之法律系该成员之国民或在该成员有永久居留权者;“另一成员之法人”分两类:第一类是依该成员之法律所设立或组成,且在该成员或其它成员境内从事实质商业行为者;第二类是以商业存在提供服务者,是指该成员之自然人所拥有或控制者或者由该成员法人所拥有或控制且满足相应的资本控制标准的。

  GATS仅仅是框架协议,具体的原产地规则需要由 WTO 成员通过谈判制定。尽管服务发展迅速,但是服务贸易谈判速度却不尽如人意,到目前为止仍未达成统一明确的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

  二、我国对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的探索和实践。

  迄今为止,我国也没有制定完整的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只是在区域贸易协定中进行了初步探索和实践。

  1.我国区域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展。

  中国在区域贸易自由化方面起步较晚。步入 21 世纪,我国开始了研究、谈判和签署自由贸易协定的进程,积极参与各种形式和机制的区域经济合作,促进贸易自由化。截止 2011年,中国已经签订了 10 个自由贸易协定 (中国与东盟、新加坡、巴基斯坦、新西兰、智利、秘鲁、哥斯达黎加,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 和 1 个优惠贸易协定 《亚太贸易协定》,涉及 22 个国家和地区,其贸易额约占中国贸易总额的 20%。在我国签订和实施的 11 个区域贸易协定(RTAS)中,除了亚太贸易协定外都涉及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内容。

  2. CEPA对服务贸易原产地的规定。

  CEPA 是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单独关税区之间分别签署的自由贸易协议。其最大的特点是单向优惠,即内地对港澳给予优惠,但不要求港澳给予内地反向优惠。它是目前中国内地第一个全面实施的自由贸易协定,也是开放程度最高的自由贸易协定。CEPA 没有专门的服务原产地规则,只是在 《安排》的附件五 《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 中对“服务提供者”进行了专门的界定和相关程序的规定。

  CEPA对服务原产地的判定方法参照了 GATS,通过确定服务提供者的国籍来判定服务的来源地。它将服务提供者分为两种形式:自然人与法人,其中对自然人服务提供者的资格限制并不多,除了在某些特殊领域如医疗及牙医服务有特殊要求外(对毕业院校,行医资质和行医年限等有具体要求),仅仅规定须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永久性居民。这样的规定比较GATS 对自然人服务提供者要求的“国籍 + 居住地”的标准要宽松些。

  CEPA 对法人服务提供者采用“注册地 + 实质性经营地”标准,并且从业务性质和范围、经营年限、利得税、业务场所、雇用员工五个方面规定了符合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具体标准。在港澳登记的外国公司分公司、办事处、联络处、邮箱公司等,都不属于港澳服务提供者。这些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不是港澳法人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和专门设立的空壳公司对内地服务市场的冲击。这样的规定比较 GATS 对法人服务提供者的要求要严格。

  总体来说,在考虑了内地是否会受到过度开放冲击而制定的 CEPA 对服务原产地的规定严于 GATS,也严于之后中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的规定。因为中国内地在很多敏感服务贸易领域还处于需要保护的阶段,如果外国公司在港澳设立公司并且进行所谓的“实质性经营”,即可享受到内地单向提供给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包括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等方面的优惠待遇,将会对中国经济造成不利影响。可以预见的是,随着中国服务业竞争能力的提升和服务贸易开放程度的加深,CEPA对服务提供者的标准会进一步放宽。

  3. ECFA对服务贸易原产地的规定。

  ECFA 是大陆与台湾签订的区域贸易协定,是为推动实现两岸经济关系正常化、制度化和自由化作出的特殊经济合作安排。框架协议确定了未来两岸经济合作的基本结构和发展规划,内容涵盖了两岸间的主要经济活动。由于服务业已经成为全球经济发展最快的部门,在一国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重要,大陆和台湾也将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纳入框架协议,并通过服务贸易早收计划在一些部门率先实行市场开放,将区域经济合作逐步推向深入。

  ECFA 体现了“双向互惠、共同繁荣”的原则,两岸承诺循序渐进地开放服务贸易市场。ECFA 没有专门的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只是为适应服务贸易早期收获计划的需要对服务提供者作了规定,并且该规定只适用于以商业存在模式提供服务的服务提供者。

  与 GATS 一样,ECFA 也是通过确定服务提供者的国籍来判定服务的来源地。ECFA 将服务提供者分为两种形式:自然人与法人。ECFA 对自然人的资格限制并不多,仅仅规定须为持有两岸任一方身份证明文件的自然人;而作为法人的服务提供者,是指根据两岸任一方相关规定在该方设立的实体,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 (商会)。同时,ECFA 从公司所从事的业务性质和范围、经营年限、缴纳税款、业务场所四个方面规定了符合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具体标准。这些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第三方“搭便车”对两岸服务市场的冲击。

  4.其他贸易协定对服务贸易原产地的规定。

  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均无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也没有像 CEPA 和 ECFA 那样通过专门附件对服务提供者作专门的界定和相关程序的规定,只是在服务贸易协定或者自由贸易协定服务贸易章节中以定义的形式对服务提供者作解释。具体规定与 GATS第 28 条基本一致,通过确定服务提供者的国籍来判定服务的来源地,服务提供者分为两种形式:自然人与法人,对自然人国别的认定采用“国籍 + 居住地”和“永久居留权 + 居住地”两种办法;对法人国别的认定,在一般情况下以“准据法地 + 实质业务活动地”为依据,对于商业存在模式提供的服务适用资本控制标准。

  综上所述,我国对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的研究和实践还处于探索阶段。具体原产地规则的构建,原产地规则在服务贸易中的贸易效应的分析和验证,如何让原产地规则在服务贸易领域发挥巨大作用等还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三、我国应在原产地规则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中提高自身的竞争力。

  1.我国服务贸易发展现状。

  当今的国际贸易主要在 WTO 多边贸易体制和区域贸易协定(RTAS)体制两种体制下运行,在多边贸易谈判进程受阻的情况下区域经济一体化迅速发展成为各国贸易政策的重要选择。

  我国在服务贸易发展中审时度势实行两条腿走路:一方面积极加入 WTO,入世十年来,我国全部履行了服务贸易开放的承诺,并以此为契机颁布实施了一些政策法规,大力发展服务贸易;另一方面,我国在 RTAS 框架下的服务贸易开放也不断增多,先后与 18 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 10 个包含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自由贸易协定。我国服务贸易规模迅速扩大,2010年我国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额达到 3624 亿美元,其中出口 1702亿美元,进口 1922 亿美元,分别排在第四位和第三位,服务贸易逆差明显减少。2011 年 11 月 28 日,商务部正式发布了 《服务贸易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至 2015 年,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额达到 6000 亿美元的目标。

  尽管近年来我国服务贸易呈现快速增长趋势,但我国的服务贸易仍然落后于世界发达国家总体水平。

  首先从服务贸易在我国对外贸易中的地位看,服务贸易在贸易总额中所占的份额比较小,远落后于货物贸易。以 2010 年为例,服务贸易仅占当年贸易额的 10.9%,与世界平均值 19%相距甚远。

  其次从服务贸易结构看,结构单一,现代服务业发展落后,服务贸易竞争力不强。2010 年我国传统服务行业包括旅游和运输服务占比 67.9%,仍占主导地位。我国服务贸易仍以传统服务部门为主,资本、技术与知识密集型的新兴服务产业发展不足。

  综上所述,中国的服务业和服务贸易与发达国家相比,起步晚、总体水平低,许多行业还处于起步阶段。因此,中国服务贸易未来的发展,从外部层面上看,应继续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改革,积极开展多边区域服务领域合作。

  2.当前国际服务贸易市场的发展秩序仍然很混乱。

  (1) 国际服务贸易发展不平衡。

  国际服务贸易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表现出较为严重的不平衡性。少数发达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上具有垄断优势,而发展中国家表现为相对劣势。从服务贸易额看,以 2010年为例,世界服务贸易排名前 10 位的国家和地区中有 8 个是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中的比重很小 (见表 4);从服务贸易的结构来看,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和发展阶段的不同,发达国家的服务出口多集中于附加值高的资本密集型、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的服务,如数据处理、金融、电信以及各种专业化服务等,而发展中国家的服务出口则多集中于附加值较低的劳动密集型、自然资源密集型的服务,如工程劳务、旅游等。这种不平衡性导致他们在服务贸易全球化和自由化中获取的利益不对等。

  (2) 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与保护主义同时并存。

  各国产业结构的升级必将推动服务贸易的发展,服务贸易自由化是长期趋势。在服务贸易中具有竞争优势的发达国家也在通过 WTO 和区域性贸易组织积极推动服务贸易自由化。

  GATS纳入 WTO 规则之后,服务贸易进入了可以预见的、较为公平和透明的发展时期。但 GATS 仅是一个框架协议,对于市场准入,GATS 允许成员国先作出初步承诺,然后再进行减让谈判来循序渐进地推动自由化;对于国民待遇,GATS 允许成员国根据自身经济发展水平选择承担国民待遇。可见 GATS对于服务贸易的约束有很大弹性,这就为各国进行服务贸易保护留有余地。目前对国际服务贸易的各种壁垒比商品贸易多达 2000 多种。由于服务贸易保护无法采用关税手段,只能采用国内政策、法令的改变手段,这使得服务贸易壁垒更具隐蔽性。

  3.服务原产地规则的制定和实施是一个可行的服务贸易保护政策途径。

  一方面,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市场经济体制还在完善过程中,服务市场发育还不完善,服务企业竞争力仍比较弱,服务业发展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近期难以在世界服务市场上接受全面的自由竞争,只能在适当的贸易保护条件下,逐步开放国内市场。另一方面,由于服务贸易对世界各国经济重要性的日益提高,使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各国的竞争加剧,贸易保护主义盛行。在 2001 年 11 月的多哈会议上,服务贸易被纳入一揽子谈判议程,也制定了时间表,但谈判速度不尽人意。

  应对这一趋势,作为发展中国家我们不能总是一味地保护,而是要加强对策研究,完善服务贸易发展体制,逐步提高我国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原产地规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政策工具在货物贸易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鉴于此,将原产地规则与服务贸易结合起来,也是一个可行的服务贸易保护政策途径。

  另外,中国服务贸易发展的不平衡性很突出,一些服务领域如电影音像、专利权使用和特许、保险、金融、通讯部门等还不成熟 (2010 年占比仅 3.1%),只具有区域竞争优势而无全球竞争优势,将其置于区域市场的保护屏障之下,使其暂时避免参与激烈的全球竞争将有利于我国进行战略调整、迎接日后开放的市场竞争。而对于本国核心或基础服务部门 (如电信、能源、金融、运输等部门) 的保护也是一国发展战略的需要。

  所以,另辟蹊径,合理利用区域贸易合作机制,有侧重地促进我国服务贸易不失为一良策。服务贸易的优惠安排是区域贸易协定的核心之一,而服务贸易优惠安排的基础就是原产地规则问题,它直接决定一国的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享受优惠待遇的资格。因此原产地规则是决定贸易优惠安排能否顺利实现的一个关键。我国应在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中提高自身的竞争力。

  各国对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在实践中对原产地规则的利用也十分有限。随着 RTAS 的迅猛发展,原产地规则在服务贸易领域的制定和实施有加强之势。我国虽已通过 CEPA 的先试先行机制以及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进行了探索和实践,但有关原产地规则在服务贸易领域的研究还应不断加深和拓展。

浅论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在我国的探索和实践

只要世界贸易没有完全实现自由化,存在歧视性或差别待遇,那么原产地规则就会继续存在,而且随着服务贸易地位的不断提升,原产地规则逐渐被引入服务贸易领域。服务贸易引入原产地规则的核心目的在于通过识别服务提供者的国籍来判定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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