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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论文

时间: 秋梅1032 分享

网络侵权论文

  计算机网络的发达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的网络侵权问题,网络侵权问题是随着网络时代的来临而产生的新问题,近年来也成为法学研究上的一个热点问题。下文是学习啦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网络侵权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网络侵权论文篇1

  浅析网络商标侵权行为

  摘要:本文针对在网络复杂环境下,基于国内外网络商标侵权案例分析及相关法律法规解读,对于在网络中的商标侵权类型进行了简要划分,并提出了初步对策。

  关键词:网络;商标;侵权;域名;搜索;广告

  互联网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给人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法律制度和观念带来冲击。对商标制度来说,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普遍运用导致了网络背景下的商标侵权诉讼大量涌现。网络商标侵权主要表现在网站元标签、域名、链接式广告等方面。

  一、网站元标签与商标侵权

  网络用户为了甄别自己感兴趣的信息, 必须根据有关的信息线索进行搜寻。从方便、快捷的角度, 通常选用相关的词汇, 即关键词, 借助搜索引擎来查找相应的网站或网页。在 HTML中有一种语法叫 Meta- Tag , 网页设计者可以在设计网页的时候将其嵌入网页源代码中, 记录网页的有关信息。元标记分描述性 Meta- Tag 和关键词 Meta- Tag, 前者内容一般是网页内容的前200 个字, 后者比前者更简练、方便, 同样来源于网页的内容, 但表现为主题词。

  两种 Meta- Tag 的共同特点是网络浏览者的肉眼是看不见的, 但是搜索引擎可以识别, 网络管理者可以控制。于是, 有些网络管理者动机不良, 在自己的网页中故意插入和自己并无关联和网站内容也不相关的驰名商标作为“元标识符”, 使用户产生误解并打开该网页, 以增加网站的访问量, 并为其带来更多的广告收入; 或者是插入竞争对手的潜在顾客挖过来为己用。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前,由于行为人使用了与商标权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误以为是商标权人的商品,并因此而产生了购买的最初兴趣,造成消费者初始兴趣混淆。

  二、域名与商标侵权

  1.因特网域名中包含他人文字注册商标的单词、字母等而引起的纠纷。网络域名是商家等各类民事主体在因特网上互相识别、往来、联络、交易的地址,许多商家选择与他们商号、商标或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网络域名,这些域名有时会受到商标法原则的保护。但如果在所使用的域名使用了他人的驰名商标或其他注册商标包含的单词、字母等,就会引起商标权与网络域名的权利冲突。通常以下两个条件成就,可能构成侵权:一为用户对域名中的商标部分作突出性使用;二为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解,以为域名用户的商品或服务与特定商标间有某种特殊的关系,从而淡化了该商标。

  2.域名恶意抢注而引起的纠纷。指行为人故意将他人的知名商标、商号涵盖的文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再以高价将这些域名卖给该知识产权所有人,其抢注行为足以构成对商标的淡化侵害。

  3.行为人选取、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图形、图像并人自己的网页,或将他人商标的图形设计成自己网页的图标而引起纠纷。由此产生的纠纷与传统的商标侵权行为相似,纠纷处理的规则与传统侵权纠纷没有原则区别。

  4.域名与商标权的冲突纠纷。在排除恶意抢注的情况下,域名使用者与商标权人仍会发生种种纠纷,此类纠纷中包括某一网络使用者的域名与他人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三、链接式广告与商标侵权

  在网络广告中,最常见的一种广告形式是链接式广告,如果消费者键如某一商标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的时,会发现有许多横额广告会紧随着搜索结果而出现,这涉及到一种被称为“key-ing”的程序,即将关键词链接到横额广告上,因此对特定关键词的搜索将会在搜索结果中出现被链接的横额广告。

  笔者认为在这种链接式广告侵害商标权的情形中,需要满足三个要件:将商标权人的商标作为搜索引擎中的关键词、将该关键词链接到商标权人竞争对手的横额广告上,在这种横额广告中,如果没有发表与商标权人无关的声明,消费者可能误以为它们是(被作为搜索关键词的)商标所有人的网站而进人发布该广告的网站。如果横额广告中已经很清楚地标明它不是来源于被用作关键词的商标之所有人,那么就不存在初始兴趣混淆。不存在进人该网站之前就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当然也就不构成初始兴趣混淆。另外,如果两个网站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也不存在具有可诉性的初始兴趣混淆。

  四、网上商标权纠纷的法律应对

  1.由搜索引擎引起的商标侵权具有很大的隐蔽性, 故司法实践中对侵权的认定尤其困难。但很容易发现,隐形商标侵权的关键是其是否造成了公众的误解, 即公众是否有理由相信其所希望查询的商标所在网页与其实际访问的商标网页是同一个网页, 或相关网页。但在这种情况下, 想证明用户误信的可能性是有困难的, 特别是一些隐形使用他人商标的网络经营者通常并不揭示被查询的商标与其网页经营的产品或服务或发布的广告有任何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网络经营者就可以迫遥法外、任行网中了。隐形使用他人商标, 尤其是知名商标从事网上商业活动, 本身就构成了一种商标谈化行为, 即使网主网络经营者在网上声明所用商标与其所经营活动无关, 但其有选择性地隐形使用他人商标加以经营,明确反映出了其意在搭他人商业信誉的便车把用户吸引到自己网页上的意图, 而在网上商业性使用无异于网外的“在商业上使用”或“在经营中使用”, 就可以认定实践中的隐形商标侵权性质。

  2对某些商标在网上“搭便车”引起其他商标淡化的同时,不法行为人违背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以获取不当得利来刺激自己下一周期的不

  法行为。关于对网络域名与商标权争议以及网上商标侵权争议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注意域名、注册商标的区别。网上商标毕竟不是注册商标,但网络域名又不能不涉及商标权和商标法的保护。域名本身是在联入网络的计算机需要相互建立联系的背景下产生的,是联人网络的计算机在互联网网络中的特定标识,。因特网商业化后,域名功能不再是找到网上计算机的简单标识符,已经成为用户网上寻找、评价网站及网页所有人的一种身份符号,被人称为网上商标。传统商品市场上,主要的行业表示符号包括商号及商标两种,商标是最易为消费者认知的商业标识符。当域名在因特网上发挥标识作用后,许多人自然将其与商标联系起来。当然,域名和商标制度是两种不同的制度,有着明显的区别,我们面对此类纠纷,首先要把握住两者的本质;其次,从两者产生、发展、功能特点及以此为基础的不同法律规定出发认真研究、掌握两者的不同点、相交或重合点,以及产生相交或重合的条件。

  第二.将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延伸至网络虚拟世界,在网络域名争议中要明确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权利,特别是驰名商标权人的权利,肯定其对域名的唯一对应。在电子商务越来越发展的今天,人们逐渐认识了网络域名的商业用途和经济价值,断然否认对注册商标特别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与现实需要不符。试想如果网络域名所有人将该域名使用于与商标权人的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服务类别相同,难道也否认网络不存在商标侵权吗?当前,较紧迫的问题是如何解决对驰名商标的网上保护,通常网上受损害最重的往往是驰名商标权人。笔者认为,可以赋予驰名商标权人对损害驰名商标的域名注册的排除权,逐步设立在域名注册时对驰名商标的检索,对确实构成侵害驰名商标权的域名予以排除,未注册的不予注册,已注册的停止其使用或撤销其注册。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遏制虚拟世界的商标滥用行为。

  网络侵权论文篇2

  浅谈网络购物侵权

  【摘要】网络购物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生活,但网络购物也暴露出欺诈、隐私侵权、物流侵权等问题。网络购物侵权产生的原因包括网站管理机制缺位、电子证据的不确定性、交易成本低,诉讼费用过高等诸多方面。需要通过建立起小额诉讼制度、完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等措施使之得到解决。

  【关键词】消费者 经营者 网络侵权

  网络购物侵权的主要类型

  现今,网络购物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生活,可是在网络购物中暴露出来的侵权问题也越来越多。这些侵权行为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扰乱了网络的安全和秩序。网络购物侵权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网络购物欺诈。消费者在进行网络购物时,通常凭借的是经营者对商品拍出的图片和对商品做出的文字介绍所进行的初步了解,再加上其他购买者对商品的一些评价来判定。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信息的不平衡和不对称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了解与其进行交易的经营者的身份、交易条件和程序并知悉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是由于网络是虚拟的一个空间,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很难看到商品客观真实的原貌,而有些经营者禁受不住暴利的诱惑,为了销售商品,会捏造虚假信息,修改商品的图片或是夸大商品的功能,从而达到推销自己质次价优的商品,使消费者陷入错误的认识,形成错误的判断。加之,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很难知悉经营者的真实身份,经营者占据着一个有利的地位,而消费者处于易受侵害被动的位置。

  网络隐私侵权。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我国目前并没有针对网络隐私权的专门立法,所以在网络购物中,对消费者的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依靠经营者的自律行为,消费者在与经营者交易过程中,必不可少要透露自己的信息,如联系方式等信息。而有心的经营者会将这些消费者的信息收集起来,作为商业的潜在资源。一些没有商业道德的经营者则会将这些整理加工好的资料卖给其他行业。这也导致大多数消费者的信箱遭受大量的垃圾邮件的轰炸。

  物流的侵权问题。网络购物的兴起,也带动了物流配送行业的迅猛发展。物流的方便快捷,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由于成交量大,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常用粗暴的方式来对待货物,乱丢乱抛,所以货物毁损的事情不时见诸报端。

  在交付商品时,物流人员会要求消费者先签字再验货,物流公司认为,商品的外包装没有损坏,物流公司就已经履行了其义务,这种情形已经在物流行业形成了不成文的规定,一旦消费者要求先验货时,会遭到物流人员的拒绝。消费者在打开货物时,一旦发现货物已经损坏,物流公司就会拿着消费者签名的单据来规避自己的法律责任。消费者向物流公司申请索赔,就会有很大的困难。

  网络购物侵权产生的原因

  消费者的权利在网络购物中总是会受到各方面的侵害。除了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以外,还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网站管理机制缺位。网络交易服务提供商在网络购物中是重要的主体,它为网络经营者提供了一个平台,来展示他们的商品,为其提供了技术方面的支持。而经营者每年需交纳一定的费用。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法律上并没有给出明确定位。我国商务部在2007年公布的《网上交易指导意见》规定了其应该履行的行业规范。虽然我们国家在宏观方面做出了行业规范要求,但是在具体实施方面没有形成统一的、完善的规范机制,每个网络交易服务提供商的规范不尽相同,造成了混乱的局面,也导致了管理机制的缺位。比如大多数网络交易服务提供商对经营者的信息并没有尽到详尽的审查义务,对商品也没有尽到严格的监管义务;对消费者假冒商品的投诉置之不理,放任经营者的不良行为。网络交易服务提供商只是一味推诿自己的责任,用自己的行业规范来规避自己的责任。

  电子证据的不确定性。电子证据是指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或储存的以其记录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光记录物,该电磁记录物具有多种输出表现形式。①电子证据有几个显著的特征,高科技性、复合性、易破坏性和间接性。电子证据与计算机等高科技设备和设施是无法分离的,电子证据在其表现形式上丰富多彩,图与文的结合让电子证据更具有独特性。可是由于这些特点,也导致电子证据的易破坏性和间接性。电子证据容易被人为进行篡改和伪造,在现代科技发展有限的情况下,不能真实地还原电子证据的原貌,使其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充分展现客观的情况。所以作为证据方面公信力下降,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与其他的证据结合才能使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此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官司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网络侵权诉讼,同样由消费者提出证据来证明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但是,由于电子证据本身所存在的特殊性,有时要求当事人必须得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才能收集到经营者销售侵权的证据,但并不是每个消费者都具备这种条件,所以,这在无形中加大了消费者败诉的风险。如何辨别电子证据的真伪性,以及电子证据怎样运用到具体的诉讼中在我国立法仍然是一片空白。

  交易成本低,诉讼费用过高。网络交易的发展,突破了传统消费的范畴,可是对网络侵权的管辖原则并没有新的规定。我国传统民事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除特殊案件外,法院一般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的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将原告就被告这一原则僵硬地延伸到网络侵权领域。消费者在网络购物时,交易的标的物大多是数十元或数百元的商品。当受到侵权时,消费者的首要途径是通过网站运营商投诉和要求索赔。但由于管理机制的缺位,有时消费者的诉求得不到满足,只能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后,一个严重的问题就出现了,即消费者与经营者的距离相距甚远,消费者要耗费巨大的精力和时间来参加诉讼,最后判决下来,反而得不偿失。于是,大多数消费者受到侵权往往会选择忍气吞声,不了了之,从而纵容了经营者的行为。   解决网络购物侵权的建议

  首先,建立起小额诉讼制度。法律手段是消费者维权的最后一道防线。可是繁杂的诉讼程序让许多消费者望而却步。因此,针对这一问题,小额诉讼制度是其他国家采用的较为普遍的方式之一。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适用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小额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缓解普通诉讼所带来的压力,其优势在于:一是起诉的手续比较简便;二是法院允许当事人自己进行诉讼,这样就无需支付昂贵的律师费,且小额诉讼时间安排比较灵活,可以根据双方的时间来调整开庭时间。此外,其审理到结案历时短,当事人不用浪费漫长时间进行诉讼。

  其次,完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ODR),包括在线和解(Online Negotiation),在线调解(Online Mediation)和在线仲裁(Online Arbitration)等。ODR是指涵盖所有网络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解决企业和消费者因电子商务契约所产生争执的所有方式。②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有它得天独厚的优点,其灵活性强,效率高,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能够及时进行信息的交流,而且价格比较低廉,有些国家甚至不收取费用。其一般采用的多是以多媒体视频会议的方式。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解决了由于距离带来的一系列问题,节省了消费者的时间和精力。消费者在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解决纠纷的网站,提交自己的案件情况,按照自己的意愿,来申请在线调解或是在线仲裁。但在整个调解过程中需要双方当事人的积极配合,且调解书的效力在法律上如何定位,这些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使得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并没有很好的普及开来,没有成为消费者维权的方式之一。

  第三,作为消费者,应当建立起正确合理的消费观念。在购买商品时,要挑选信誉良好的经营者,仔细阅读商品或服务的描述、消费规则,以及其他消费者对商品的相关评价。与客服人员反复沟通,将自己的疑问得到解决。在经营者发出货物之前,提醒其仔细检查商品,确保商品的完好无损,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若商品不符合要求时,及时找到经营者,将情况进行反馈,寻求一个合理的解决途径。

  第四,作为经营者,要增强自己的法律素质,在谋求自身发展的同时,规范自己的行为。秉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消费者,切实尽到品质担保义务。对质量存在瑕疵的商品要及时重修和更换,而不能推诿自己的责任,同时还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和意见,及时改善自身的缺点,才能让自己走得更远。

  【作者单位: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注释】

  ①②秦成德:《电子商务法律与实务》,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8年,第302页,第3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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