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论文
论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论文
法务会计是特定主体综合运用会计学与法学知识以及审计方法与调查技术,旨在通过调查获取有关财务证据资料,并以法庭能接受的形式在法庭上展示或陈述,以解决有关的法律问题的一门融会计学、审计学、法学、证据学、侦察学和犯罪学等学科的有关内容为一体的边缘科学。以下是学习啦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论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全文如下:
【摘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经济法治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有了初步的需求与发展。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作为专家证人制度中的一种特殊类型,主要是指具有法律、会计、审计等相关知识的法务会计专业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和审理过程中对所涉法务会计专业问题进行证据咨询解释和损失计量的诉讼活动。本文在对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内涵进行界定和分析的基础上,尝试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构想,以期更好的解决经济纠纷,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
【关键词】 法务会计 专家证人 制度 鉴定人 证据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良好的市场秩序的建立需要法律加以维系。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专业分工更为明确,各类复杂的经济诉讼不断涌现,社会迫切需要法务会计这一新的交叉科学来消除会计和法律之间的壁垒,将会计、审计分析与法律判断融为一体。同时从我国的诉讼实践角度来看,庭审方式改革所突出的法庭质证阶段需要法官对诉讼中的各类证据做出分析和认定,但法官不可能精通各类专业知识,在这种矛盾的情况下,对法务会计专家证人的需求显得尤为突出。正如弗兰西斯·威尔曼所说,“我们已经不再可能通晓万物,但是我们需要对世事都略有所知,同时又能专精于某些事物,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需要越来越多的专家证人。在专业分工的时代里,我们需要专家来帮助陪审团对于一般人不甚了解的事物进行审查。”①本文试从其内涵、必要性和具体制度设计的视角,结合国内外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对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进行研究,以期使法务会计专家证人更好的承担固有的职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内涵分析
专家证人制度作为英美法系原本所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是指由一方当事人委托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作出推论或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
早在十四世纪,英国就确立了专家证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不过当时的专家证人只是以法官助手的身份出现,而且由法庭指定。在十八世纪以后,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对专家证人的需求越来越广泛,单纯的法庭指定的方式已经不能满足诉讼制度效率性和公正性的需要,由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这种方式在英美法系国家产生并不断发展。对专家证人制度的内涵,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在第702条做出规定,“如果科学的、技术的或其他专门知识能够有助于事实审理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执的事实,那些由于他的专门知识、技巧、经验、教训或教育而具备专家资格的证人得以意见或其他形式就此作证”。
我国目前民事诉讼中实行的不再是单纯的鉴定人制度,而是将鉴定人制度和专家证人制度的加以融合。其依据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规定。②关于专家证人制度的内涵,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用专业知识发表意见,做出某种结论的一项法律活动”③。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作为专家证人制度中的一种特殊类型,主要是指具有法律、会计、审计等相关知识的法务会计专业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和审理过程中对所涉法务会计专业问题进行证据咨询和损失计量的诉讼活动。
法务会计专家证人与普通证人不同,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其所提供的证言的性质上。普通证人只能基于其目击或者观察所得,对发生的事件做出一种感性的判断,而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可以超越他们的感性来作证,依据其掌握的法务会计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对所涉案件做出理性和科学的判断。其基本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专业性。
专业性是指作为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其在法务会计领域必须具有丰富的会计、审计、法律等专业知识和熟练的技能与经验,这种专业水平应达到能够对诉讼中涉及法务会计的特定事项进行科学分析、判断的要求。
第二,非裁判性。
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以专家报告的形式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咨询或者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但不能对案件事实直接进行裁决,对法律问题作出决定性的判断。专家报告只是案件证据中的一种,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必须经法庭审理才能确认。
第三,严格限制性。
在诉讼过程中,法务会计专家证人的适用不是无限的,具有严格的法律限制性。其体现在三个层面:首先,在诉讼中只有出现合理必要的情形时才适用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
例如,英国专家证人指南第8条中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基本目标和相适应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争议的任何阶段,皆有义务限制专家的指定于如下需要专业知识的事项:
(1)界定并就当事人之间的系争点达成一致;
(2)协助评价案件(法律责任)的是非曲直;
(3)帮助明确或评估争议(损害赔偿)金额;
(4)明确案件可能尽早和解和公平救济的基础。”其次,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不适用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往往情节简单,事实清楚,涉及到的会计专业问题并不复杂,因而不必聘请法务会计专家证人。最后,法务会计专家证人有法定的数量限制。如加拿大证据法第8条规定,“在任何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中,控方或辩方或任何当事人有权依法传唤专家证人提供意见证据,但未经法院或主审法官许可的,各方传唤的专家证人不得超过5名”。
第四,依赖性。在英美法系各国,法务会计专家证人一般是由当事人自己聘请的,并由当事人支付其费用。我国也是如此,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由此可见,作为当事人诉讼武器的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其往往根据当事人的指示就案件中的技术性问题提出意见。它与当事人形成某种利害关系,在作证时带有某种倾向性不可避免。
第五,公正性。法务会计专家证人的使命在于运用法务会计专业知识为法院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服务。虽然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具有某种程度的依赖性,但是公正性却是其本质特点。一方面,英美法系国家对抗性的诉讼体制,要求专家在审判开始前必须公开专家证据,并要接受相关者的质询。因此,法务会计专家证据受到了严密的批判性审查,这至少形成了对不负责任的专家证言的威慑机制。另一方面,大多数法务会计专家证人不像普通证人一般只作证一次,他们的行为具有反复性,对其而言,树立并维持良好的信誉至关重要。虚假的法务会计专家证言极有可能对其职业生涯造成很大程度的破坏,其经济收入也无法保障。因此,从现代意义的普通法原理而言,不应该有所谓原告的专家或者被告的专家,法务会计专家是法院的专家,独立于委托当事人,专家应尊重客观事实和科学规律,公正无私。 [1]
二、设立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必要性
在诉讼机制非常完备、专家证人已适用多年的美国,威尔曼仍有如下的结论,“在美国宪法所规定的法院里,我敢说在半数的案子里,专家证人所提的证据对陪审团的公正审判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如何面对这些证人,也益显重要。” [2] 具体到法务会计专家证人的地位也是如此。笔者试从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本身和我国现存鉴定制度的缺陷两个方面着手,分析设立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必要性。
(一)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与社会分工发展的需求。
法务会计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产物,其目的是通过法务调查获取有关会计证据资料,并以委托人或法庭能接受和理解的形式给予陈述或解释,以解决有关的法律问题。法务会计的核心问题是研究如何为解决有关法律问题时提供有用的证据信息。在法务会计所涉及的诸多经济诉讼活动中,许多问题都涉及到专业性极强的会计与财务问题,但法官和代理诉讼活动的律师没有可能也没有必要拥有完备的会计和审计的专业背景。他们迫切需要法务会计专家帮助查明有关事项的因果关系,提供给法官、检察官、当事人等各方所能理解的通俗有效的信息,使法官充分了解争议的专业问题,进而解决复杂的经济纠纷。因此,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建立是一种不可抗拒的潮流。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鉴定结论是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
鉴定人制度一直是我国鉴定制度的主体,但单一的鉴定人制度由于体制上的种种缺憾使其自身存在着诸多无法克服的弊端,这使得建立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有其必要性和必然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我国目前立法只对鉴定作了原则性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3] 缺乏对鉴定人的资格、责任等具体规定。这种立法状况使得整个鉴定制度体系良莠不齐,十分混乱。其次,鉴定机构重叠,缺乏应有的权威性。由于我国有关鉴定的许多具体规定是由国家各部门分别制定的,这种内部性使得部门规定难以得到其他部门的承认。就法院本身而言,各级人民法院都设有鉴定部门,负责本法院的有关技术鉴定,但可信性和权威性不足。同时,鉴定市场不发达,有的案件鉴定部门只有一个,业务量大,怠于鉴定;有的案件查找并确定鉴定部门非常困难,鉴定部门缺失。再次,鉴定人员由法官直接选任,往往只有一个,无需出庭质证几成惯例。
这些因素综合起来使得鉴定结论无法经过当事人的充分质证,法官进而无法判断鉴定依据的事实是否可靠以及鉴定手段和方法是否科学,不能有效地发现鉴定中存在的问题。法官片面的采纳鉴定结论,会对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形成威胁。最后,鉴定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尚未真正建立。不同的鉴定机构对同一案件得出的鉴定结论大相径庭的现象非常普遍,使鉴定制度的公信力大打折扣。故意做出错误鉴定或过失做出明显错误鉴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几乎不被追究责任,这种只享有权利不承担责任的鉴定机制必然影响这一机制作用得发挥,也容易产生鉴定腐败。正是这些弊端的存在,使得我国鉴定人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
近年来,不少学者把改革的方向放在专家证人制度上,期望通过借鉴该制度中的精华来改善我国鉴定制度混乱无序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专家辅助人地位的确立无疑是上述改革理论的具体体现。希望在不根本改变现有的鉴定体系的情形下,汲取两大法系鉴定制度的优势,趋利弊害。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只用一条司法解释而非立法的方式对专家辅助人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当事人委托的“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做出了肯定。
但对实行中的细节问题,如专家辅助人资格的认定等等都没有涉及,这种权宜之计的做法会使法务会计专家证人的运用陷入无序状态,阻碍这一制度积极作用的发挥,也无法真正使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尽其效用,因而从立法上建立规范完整的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十分必要。它顺应了我国建立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需要,对克服现行鉴定体制中存在的种种不足,弥补法官在法务会计专业知识上的缺陷,帮助法官及时、正确地解决案件审理中遇到的诸如会计账目、虚假陈述损失的计量等专业性问题,实现司法公正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建立我国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建立法务会计专家证人的资格认证制度
所谓法务会计专家证人的资格是指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在分析案件事实方面所具有的能够向法官提供权威的意见,为法庭认定事实提供正确依据的能力。法务会计专家证人一般由注册法务会计师担任,依据其丰富的财务会计经验,对有关的商业交易以及相应的会计记录进行科学解释,并提出自己的意见。为了统一规范的认定法务会计专家证人的资格,建立严格的法务会计师资格认证制度势在必行。
笔者认为,认证的标准应该包括以下几点:
(1)具有较高的教育程度。法务会计专家证人须为高等院校本科毕业,具有学士以上学位。
(2)具有注册法务会计师资格证书。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注册法务会计师的考试系统。我们建议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内设立注册法务会计师专业委员会,并设立“中国注册法务会计师”认证制度,要求有一定工作经验的资深注册会计师通过参加专门强化培训后通过考试取得“中国注册法务会计师”的资格。
(3)具有从事法务会计领域的实践经验。法务会计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单纯掌握书本知识无法解决诉讼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复杂问题,因而笔者认为应该要求法务会计专家证人至少具有3~5的法务会计工作经验。
(4)具有良好的法务会计执业品行,能够公正、独立的履行专家证人的职责。
为了便于当事人能够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合格的专家证人,我国有必要建立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库。将通过上述资格认证制度的人员的名单和详细信息刊登在专门的法务会计网站上,并且可以将其制定成册,分别置于法院、律师事务所及其它合适的公共场所,以便当事人随时获取。同时为了确保法务会计专家证人的质量,有必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定期进行审查,将不适格的专家及时从专家库中删除,将新的合格的专家及时补充进来,确保法务会计专家证人的专业水平和道德水平。
在诉讼过程中,主审法官应对法务会计专家证人资格进行进一步的考核。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先提交该专家的名单和资格认证书,并且对其自身条件做出说明,法官认为该条件确实符合专家证人要求,没有妨碍公正性的情形即可认定其专家证人资格,准许其出庭作证。法官一般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法务会计专家证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是否具备案件所要求的法务会计专业知识;是否知悉专家证人的法律职责;是否与当事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妨碍作证;是否遵守法院的相关规定,确保充足的时间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及时按照法官的要求完成专家工作的内容等。
(二)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适用范围
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应当包括所有需要运用会计与财务知识、审计与调查技术处理涉及的法律问题,外延包括民商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等在内的几乎所有法律部门。结合法务会计发展的情况,其适用范围可以具体到财务欺诈计算机与网络欺诈、保险索赔欺诈、洗钱、内部雇员舞弊、商业纠纷、破产欺诈、藏匿资产追踪、股东纠纷、婚姻财产纠纷、复杂商业诉讼案中的会计问题、职业过失、税务问题、知识产权保护、利益冲突、银行贷款欺诈、许可证管理、秘密佣金与回扣、抵押品检查、建筑合同纠纷,财务证据调查与分析内部控制制度、个人与公司背景、专利与版权保护、股票代理商欺诈、股价操纵、环境破坏、特许权纠纷、捐赠与慕款验证、招投标欺诈、投资欺诈、假冒商品、与投资人有关的欺诈等 [1] 。
(三) 法务会计专家证人作证的基本程序
在该制度的适用过程中,法务会计专家证人的角色可以分解为庭审前作证和庭审中作证两个部分。为了使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能够良好的运行,从立法上需要对专家证人作证的基本程序进行明确规定。
在庭审前,法务会计专家证人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给当事人提供专业性的咨询,通过自己的努力尽可能多的了解对方的情况,发现对方的弱点,弱化对方。在这里有必要赋予法务会计专家证人一定的调查权,使之能够揭露一般审计无法发现的涉及会计与财务问题的欺诈与舞弊,查清涉及会计与财务问题的经济犯罪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向法庭作证,应当按照如下程序进行:首先,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向法庭作证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而不是法官的聘请,这在我国司法解释中已经有明确规定。从这个角度可以看出专家证人与鉴定人的区别。鉴定人主要由法院委托,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在法庭上作为独立的证据使用。而专家证人是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向法官证明该方当事人主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或者对方当事人主张的非真实性。
其次,法务会计专家证人经法官审查合格后,应该出庭作证,不能仅仅提供书面的专家报告。最后,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对其做出的证言应当面接受相关诉讼参与人的质证。一方的法务会计专家证人提出专家证据后,准许对方当事人、律师或法务会计专家证人针对专家证据的内容,提出自己的意见。例如,在安然公司的诉讼中,双方包括法务会计在内的专家证人,围绕是否有做假账的行为和披露虚假信息行为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而这些事实的认定对于整个案件的成败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虽然我国的诉讼过程中没有实行英美法系国家的交叉询问制度,但是这一程序是必须的,惟此才能使法官对法务会计专家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作出判断,充分发挥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功能。
(四)对法务会计专家证言的基本要求
对法务会计专家证言的基本要求可以细分为实质和形式两个方面。从实质方面,专家证言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案件中涉及法务会计专业问题的证据材料进行研究并形成专家报告,该报告的作用在于将法官难以理解的证据材料转化为易于使非专业人士易于理解和接受的专家意见,从而帮助法官正确的审理案件;二是在现代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诉讼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专业性极强的专业术语或者行业规则,而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对这些专业术语及行业规则的具体含义提出不同的意见,因此正确认定这些专业术语及行业规则的具体含义对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意义。此时法务会计专家证人需要对这些规则和术语进行解释,以使法官作出正确的判断。从形式方面,法务会计专家证言需要采用书面形式,并具有严格的格式性。其目的在于,限制当事人为了案情需要随意请求法务会计专家证人改变其证言,强化法务会计专家证人的法律责任感。
四、结论
根据上述论述,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是指具有法律、会计、审计等相关知识的法务会计专业人员在开庭审理前和审理过程中对所涉法务会计专业问题进行证据咨询和损失计量的诉讼活动。
2.专家证人制度起源于普通法系,与我国的文化背景和法律制度有很大的不同。但是根据现代经济的发展和现代诉讼改革的趋势,在我国建立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是完全必要和可行的。
3.我国应该建立法务会计专家证人的资格认证制度,会计专家证人应该在“中国注册法务会计师”中遴选。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内设立注册法务会计师专业委员会,并设立“中国注册法务会计师”认证制度,要求有一定工作经验的资深注册会计师通过参加专门强化培训后通过考试取得“中国注册法务会计师”的资格。
4. 法务会计专家证人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应当包括所有需要运用会计与财务知识、审计与调查技术处理涉及的法律问题,外延包括民商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等在内的几乎所有法律部门。
5.法务会计专家证人的角色可以分解为庭审前作证和庭审中作证两个部分。
6. 法务会计专家证言的基本要求可以细分为实质和形式两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