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图书馆事业的立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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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兰1由 分享
[摘 要]图书馆事业立法的首要问题是确立其立法原则,只有确立了立法的原则,才能设计图书馆立法的具体规范。我国图书馆立法应当遵循统一立法原则、公益性原则、资源共享原则、与教育法密切结合原则及保护知识产权原则等五项原则。
[关键词]图书馆事业;立法;原则
1 基本概念的界定
从一般法理讲,立法原则是立法者应当遵循的准则或指导方针,立法原则集中反映了社会的基本价值追求。图书馆事业的立法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立法原则在该领域的具体体现,它应当体现我国社会主义立法的基本精神,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从而成为我国图书馆事业立法的指导准则。笔者认为,图书馆事业立法的原则就是贯穿于全部图书馆法规范,指导和制约图书馆法适用活动的具有全局性和根本性的准则。换言之,即对具体图书馆法律规范的制定、解释、适用等起着普遍性指导作用的根本准则。其主要特征有三:第一,它是贯穿于全部图书馆法规范的原则;第二,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图书馆立法和执法的意义;第三,它必须体现我国整个图书馆法的基本精神。
2 立法原则的内容
任何立法原则的确立都不应该是主观设想的,而应当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以客观现实为基础确立。现阶段乃至今后一定时期内,我国图书馆立法应当遵循统一立法原则、公益性原则、资源共享原则、与教育法密切结合原则及保护知识产权原则等五项原则。
2.1统一立法原则
从法理上讲,“立法”既包括立法机关所制定的图书馆方面的法律,也包括与图书馆相关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就我国现实的立法权的配置而言,既有中央一级的立法,也有地方一级的立法。而中央级的立法既有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又有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制定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所以,在宏观上体现为立法权具有分散性。这就要求我们在制定图书馆法时,必须考虑合理地配置立法权。否则,必然会出现政出多门,各行其是的现象,从而导致图书馆事业立法的混乱。
纵观当今世界上各国的图书馆立法,大致有三种典型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分权制图书馆立法体系模式;二是以苏联为中心的东欧各国模式;三是日本图书馆立法模式。就我国当今有关图书馆立.法结构模式的讨论情况看,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建立一个图书馆总法;二是各类图书馆分别建法。笔者认为,无论国外已有的图书馆立法模式,还是人们尚在讨论中的我国图书馆立法模式,其首要问题在于必须从本国实际出发,合理配置国家机关之间的立法权。我国立法权配置的分散所导致的“法出多门”,以及与此相应的以部门利益为重的行业性法规颁布以后争议四起、执行不力的现象,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并在一定程度上困扰着相关法律的有效实施。有鉴于此,在图书馆事业立法中应当坚持统一立法原则。即图书馆方面的法律均应当由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其他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只能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和条例,无权制定全国性的图书馆方面的法律。
在国外,美国和日本已形成了一个完善的国家图书馆系统的立法,较早地制定了图书馆法。比如美国于1956年由联邦政府第一次通过了《全国图书馆法—图书馆服务法》,随后又相继颁布了一系列联邦图书馆法,包括《图书馆服务与建设法》《初等与中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特别是《图书馆服务与建设法》屡经修订,内容愈加完善。日本于1899年公布了《图书馆令》,1950年制定了《图书馆法》,1953年制定了《学校图书馆法》,并且仍不断进行修订。可见,这些国家的图书馆法,在法律渊源上大多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以国家法律形式颁布,从而保证了图书馆法执行的最大效力。
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图书馆事业立法中,确立统一立法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1)保障图书馆法制的相对统一性;(2)保障图书馆事业的法制化发展;(3)便于图书馆系统内部的管理和运作。
2.2公益性原则
众所周知,图书馆所保存的文献是社会公共财富,理应为全社会共享。公益性原则就是为了实现为社会服务这一基本目标。
从法理上讲,国家所有的图书馆是公益性单位,读者有利用图书馆藏书的权利,这种权利在法律上就是用益权。即读者通过利用图书馆的藏书,而对藏书行使占有、使用并获得收益,其义务则通过全体公民的纳税来体现。国家通过向公民征税而获得财政收入,再下拨经费给图书馆,图书馆以此为物质基础,向社会全体公民提供服务,公民履行向国家纳税义务的同时,也获得了享有图书馆藏书的用益权。
2.3资源共享原则
现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为信息化社会奠定了强大的技术基础,使文献信息的存储、加工、传递、查询和利用等发生了革命性的变革,改变了传统图书馆和文献情报机构的概念。计算机等现代技术的广泛运用,出版物载体的多样化、电子化以及使用过程的网络化,使今天的图书馆工作进入全新的发展阶段。这种大背景使得文献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成为当今世界图书馆事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图书馆事业发展的必由之路。
然而,我国图书馆现行的体制,由于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计划经济的影响,难以实现资源共享的要求。这突出地表现在:图书馆事业长期缺乏统一的领导和协调,图书馆之间长期处于松散管理、各自为政的局面,不利于国家对图书馆事业实行统一管理和统筹规划,文献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化也无从谈起。所以,必须打破传统格局,促进图书馆馆际间的协调与协作,实现资源的共建和共享化。为实现此目标,就必须通过立法,运用法律手段来统一规范图书馆的各项活动,彻底打破旧的体制,建立新的体制,实现图书馆之间的统一协调、统一管理。否则,文献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化只能是纸上谈兵。
2.4与教育法密切结合原则
在处理图书馆法与其他立法的关系上,应当充分考虑图书馆事业与教育事业密不可分的关系,把图书馆立法与教育立法紧密联系起来,使其构成国家教育、科技、文化立法的主要内容。在这一点上,有些国家的立法可供我们借鉴。例如,《日本图书馆法》明确规定,立法应根据社会教育法的精神,以确定图书馆的设置及经营上必要的事项,以求其健全的发展,并以致力于国民教育和文化的发展为宗旨。前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批准的《苏联图书馆事业条例》指出,“在发达的社会主义不断完善的形势下,图书馆作为最大化的思想教育机关、文化教育机关和科学情报机关,其作用日益提高。”图书馆的使命是保证最充分和最有效地利用自己的藏书,以求得苏联社会进一步的经济进步,社会政治进步和精神进步,用发达的社会主义的道德与原则的精神教育公民。”因此,我国的图书馆事业立法,应当与国家的教育立法密切结合起来。
2.5保护知识产权原则
依照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的规定,图书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合法使用”。但事实上,许多图书馆的复制并不是“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而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求而复制,且实行有偿服务。在国外,英、美、日等国家的法律规定图书馆制作影印品需支付版权费。可见,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对图书馆复制的规定,是不符合国际惯例的。因此,我国的图书馆事业立法有必要对此问题重新进行规范,做到既能够合理使用文献资源,又能够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
[关键词]图书馆事业;立法;原则
1 基本概念的界定
从一般法理讲,立法原则是立法者应当遵循的准则或指导方针,立法原则集中反映了社会的基本价值追求。图书馆事业的立法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立法原则在该领域的具体体现,它应当体现我国社会主义立法的基本精神,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从而成为我国图书馆事业立法的指导准则。笔者认为,图书馆事业立法的原则就是贯穿于全部图书馆法规范,指导和制约图书馆法适用活动的具有全局性和根本性的准则。换言之,即对具体图书馆法律规范的制定、解释、适用等起着普遍性指导作用的根本准则。其主要特征有三:第一,它是贯穿于全部图书馆法规范的原则;第二,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图书馆立法和执法的意义;第三,它必须体现我国整个图书馆法的基本精神。
2 立法原则的内容
任何立法原则的确立都不应该是主观设想的,而应当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以客观现实为基础确立。现阶段乃至今后一定时期内,我国图书馆立法应当遵循统一立法原则、公益性原则、资源共享原则、与教育法密切结合原则及保护知识产权原则等五项原则。
2.1统一立法原则
从法理上讲,“立法”既包括立法机关所制定的图书馆方面的法律,也包括与图书馆相关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就我国现实的立法权的配置而言,既有中央一级的立法,也有地方一级的立法。而中央级的立法既有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又有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制定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所以,在宏观上体现为立法权具有分散性。这就要求我们在制定图书馆法时,必须考虑合理地配置立法权。否则,必然会出现政出多门,各行其是的现象,从而导致图书馆事业立法的混乱。
纵观当今世界上各国的图书馆立法,大致有三种典型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分权制图书馆立法体系模式;二是以苏联为中心的东欧各国模式;三是日本图书馆立法模式。就我国当今有关图书馆立.法结构模式的讨论情况看,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建立一个图书馆总法;二是各类图书馆分别建法。笔者认为,无论国外已有的图书馆立法模式,还是人们尚在讨论中的我国图书馆立法模式,其首要问题在于必须从本国实际出发,合理配置国家机关之间的立法权。我国立法权配置的分散所导致的“法出多门”,以及与此相应的以部门利益为重的行业性法规颁布以后争议四起、执行不力的现象,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并在一定程度上困扰着相关法律的有效实施。有鉴于此,在图书馆事业立法中应当坚持统一立法原则。即图书馆方面的法律均应当由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其他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只能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和条例,无权制定全国性的图书馆方面的法律。
在国外,美国和日本已形成了一个完善的国家图书馆系统的立法,较早地制定了图书馆法。比如美国于1956年由联邦政府第一次通过了《全国图书馆法—图书馆服务法》,随后又相继颁布了一系列联邦图书馆法,包括《图书馆服务与建设法》《初等与中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特别是《图书馆服务与建设法》屡经修订,内容愈加完善。日本于1899年公布了《图书馆令》,1950年制定了《图书馆法》,1953年制定了《学校图书馆法》,并且仍不断进行修订。可见,这些国家的图书馆法,在法律渊源上大多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以国家法律形式颁布,从而保证了图书馆法执行的最大效力。
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图书馆事业立法中,确立统一立法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1)保障图书馆法制的相对统一性;(2)保障图书馆事业的法制化发展;(3)便于图书馆系统内部的管理和运作。
2.2公益性原则
众所周知,图书馆所保存的文献是社会公共财富,理应为全社会共享。公益性原则就是为了实现为社会服务这一基本目标。
从法理上讲,国家所有的图书馆是公益性单位,读者有利用图书馆藏书的权利,这种权利在法律上就是用益权。即读者通过利用图书馆的藏书,而对藏书行使占有、使用并获得收益,其义务则通过全体公民的纳税来体现。国家通过向公民征税而获得财政收入,再下拨经费给图书馆,图书馆以此为物质基础,向社会全体公民提供服务,公民履行向国家纳税义务的同时,也获得了享有图书馆藏书的用益权。
2.3资源共享原则
现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为信息化社会奠定了强大的技术基础,使文献信息的存储、加工、传递、查询和利用等发生了革命性的变革,改变了传统图书馆和文献情报机构的概念。计算机等现代技术的广泛运用,出版物载体的多样化、电子化以及使用过程的网络化,使今天的图书馆工作进入全新的发展阶段。这种大背景使得文献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成为当今世界图书馆事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图书馆事业发展的必由之路。
然而,我国图书馆现行的体制,由于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计划经济的影响,难以实现资源共享的要求。这突出地表现在:图书馆事业长期缺乏统一的领导和协调,图书馆之间长期处于松散管理、各自为政的局面,不利于国家对图书馆事业实行统一管理和统筹规划,文献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化也无从谈起。所以,必须打破传统格局,促进图书馆馆际间的协调与协作,实现资源的共建和共享化。为实现此目标,就必须通过立法,运用法律手段来统一规范图书馆的各项活动,彻底打破旧的体制,建立新的体制,实现图书馆之间的统一协调、统一管理。否则,文献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化只能是纸上谈兵。
2.4与教育法密切结合原则
在处理图书馆法与其他立法的关系上,应当充分考虑图书馆事业与教育事业密不可分的关系,把图书馆立法与教育立法紧密联系起来,使其构成国家教育、科技、文化立法的主要内容。在这一点上,有些国家的立法可供我们借鉴。例如,《日本图书馆法》明确规定,立法应根据社会教育法的精神,以确定图书馆的设置及经营上必要的事项,以求其健全的发展,并以致力于国民教育和文化的发展为宗旨。前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批准的《苏联图书馆事业条例》指出,“在发达的社会主义不断完善的形势下,图书馆作为最大化的思想教育机关、文化教育机关和科学情报机关,其作用日益提高。”图书馆的使命是保证最充分和最有效地利用自己的藏书,以求得苏联社会进一步的经济进步,社会政治进步和精神进步,用发达的社会主义的道德与原则的精神教育公民。”因此,我国的图书馆事业立法,应当与国家的教育立法密切结合起来。
2.5保护知识产权原则
依照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的规定,图书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合法使用”。但事实上,许多图书馆的复制并不是“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而是为了满足自己的需求而复制,且实行有偿服务。在国外,英、美、日等国家的法律规定图书馆制作影印品需支付版权费。可见,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对图书馆复制的规定,是不符合国际惯例的。因此,我国的图书馆事业立法有必要对此问题重新进行规范,做到既能够合理使用文献资源,又能够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