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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融券业务中“绕标”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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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融资融券业务产生的证券交易称为融资融券交易。融资融券交易分为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两类,客户向证券公司借资金买证券叫融资交易,客户向证券公司借证券卖出证券为融券交易。那么融资融券业务中“绕标”是什么?下面由小编与大家分享,希望你们喜欢!欢迎阅读!

  一、 何为“绕标”?

  (一) 法律层面

  我国目前针对融资融券业务的监管体系为中国证监会统一监管、交易所和结算公司一线监管、证券业协会行业自律管理及证券公司内部自律管理,共同构建了“1+1+2+4”的法律规则体系。[1]投资者利用“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但提取后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的融资融券交易规则,绕开标准买入交易所规定的标的证券[2]之外的证券,从而规避交易所对融资融券业务标的范围监管的“绕标”行为,作为融资融券业务中的一种普遍现象,相关法律规则并未对此进行规定,“绕标”并非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

  (二) 实践层面

  作为投资者基于融资融券业务渠道、利用股票等财产担保形成的融资模式,“绕标”日渐兴起的原因之一在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中风险案例逐渐增多。[3]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绕标”的资金融入方为融资融券业务投资者,原始股东持有的限售股份、个人投资者持有的解除限售存量股份不得作为担保物,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资金融入方多为上市公司股东,其所持限售股可用于质押融资;2.“绕标”得以实现是基于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中约定的维持担保比例,当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必须履行股票质押登记程序;3.受维持担保比例的约束,“绕标”融资比例最多为 33%,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股票质押率上限不得超过 60%。

  因其交易具有T+0便捷性,常用的借道标的为标的证券中的3只ETF产品(黄金ETF、H股ETF、恒生ETF)。目前较为普遍的“绕标”套现模式为:1.假设上市公司股东将100万市值的股票转入融资融券账户作为担保品;2.上市公司股东在信用账户中买入33万元的黄金ETF或H股ETF;3.将信用账户中买入的33万元黄金ETF/H股ETF转出至普通账户;4.卖出黄金ETF/H股ETF,获得33万元的资金。由此,上市公司股东得到33万用途不受限制、也难以监测流向的资金。

  据中国证券报中证网报导,[4]有关部门召集部分券商进行座谈,就融资融券“绕标”套现融资等具体问题展开讨论,并叫停融资融券“绕标”套现融资的操作模式,以此促进行业良性发展。

  二、 “绕标”的性质

  融资融券业务中,证券公司和客户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包括因买卖证券产生的证券经纪关系、因证券、资金借贷而产生的借贷关系、为担保债权而形成的担保关系及信托关系,因买卖而借贷,因借贷而担保,因担保而信托。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52条第2款的规定,客户交存的保证金以及通过融资融券交易买入的全部证券和卖出证券所得的全部资金,均为对证券公司的担保物。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公司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提取的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仍属于前款规定的担保物和信托财产,证券公司对该部分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投资者“绕标”用该部分担保物和信托财产买入非标的证券的行为违反了交易所规则和融资融券合同中关于应买入标的证券和还款偿债顺序的规定/约定,既是违规行为,也是违约行为。

  (一) 违规行为

  为促进融资融券业务健康长远发展,综合考虑市盈率、上市公司及市场情况等因素,交易所规定了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证券的范围,并设置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优化标的证券结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范围。《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对可作为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债券及其他证券的标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2018年11月7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57条 “投资者不能通过信用证券账户买入证券交易所规定范围之外的证券,也不得通过信用证券账户参与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修改为“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也不得用于参与定向增发、股票交易型开放式基金和债券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申购及赎回、债券回购交易等”,与《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第20条、《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第2.18条关于“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也不得用于参与定向增发、股票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和债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申购及赎回、债券回购交易等”的规定保持一致。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第16条和第17条、《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第2.14条和第2.15条的规定,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应当先偿还该投资者的融资欠款;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以下用途外,不得另作他用:(一)买券还券;(二)偿还融资融券交易相关利息、费用或融券交易相关权益现金补偿;(三)买入或申购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货币市场基金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高流动性证券;(四)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用途。

  (二) 违约行为

  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第9条第2款,融资融券合同须约定“甲方应在证券交易所及乙方规定的标的证券范围内进行融资融券交易”。

  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第12条第3款,融资融券合同须约定“甲方卖出信用证券账户中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应当先偿还甲方融资欠款。甲方从事融券交易的,可以选择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乙方融入的证券”。

  三、 关于“绕标”过程中证券公司是否存在过错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第55条、《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第6.5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对客户的融资融券交易进行监控,并主动、及时地向交易所报告其客户的异常融资融券交易行为。根据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5]前述“交易所的要求”包括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进行整体监控,并计算其维持担保比例;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客户担保物的监控与管理,对客户提交的担保物中单一证券市值占其担保物市值比例进行监控,客户担保物中单一证券市值占比达到一定比例时,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与客户的约定,暂停接受其融资买入该证券的委托或采取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第9条第5款,融资融券合同须约定“乙方应对甲方的异常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并向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报告,按照其要求采取限制甲方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投资者施行“绕标”行为并不会导致其维持担保比例低于300%,不属于异常交易行为。

  综上,投资者在其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并用于买入非标的证券的“绕标”行为,不属于前述“交易所要求”的监控义务范畴,也不属于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对“异常交易”的监控义务范畴,证券公司就投资者的“绕标”行为不存在过错,亦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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