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官的裁判理念和方法
做好民事审判工作,提升法官的专业化水平,既要解决功能定位问题,坚定理想信念,也要处理好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努力让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关于民事法官的裁判理念和方法,欢迎借鉴参考。
一、职业理念:矛盾纠纷的有效解决
司法的功能定位不能脱离其所处时代的社会形态、文化传统以及社会的要求和期望。
当前,我国广大农村社会的存在、法治文化正在建立的阶段以及司法权在现有政治架构中的实际权力运行状况是当代中国司法所处的社会环境,社会公众对实质公平的追求与需要是当代中国司法所必然回应的需求,这些决定着应当将当代中国司法的功能定位于解决纠纷,并通过解决纠纷实现其维护社会秩序的社会控制功能。
随着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社会分工趋于细密,法律的专业性变得越来越强,距离普通群众也越来越远,当事人因为在经济、文化、知识、经验等方面存在差异,其诉讼能力差别较大,在诉讼时也往往实际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就要求在坚持和维护程序公正、形式公平的同时,应当最大限度地保障那些真正享有权利的人通过诉讼使其权利得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而那些违约者、侵权者则被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绝不能只强调程序、形式而忽略了程序所服务的实体内容,离开了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保障,民事诉讼制度就如同是一艘在河上漂流的没有目的地的航船。
为此,法官审理案件应以依法办案、实质公平、化解矛盾为目标追求,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从四个方面实现实质公平:一是把握利益诉求,正确认定事实;二是契合法律精神,准确适用法律;三是坚持换位思考,妥当平衡利益;四是依法服务大局,服从大局要求。法官应当通过诉讼指导、依职权调查取证、公开心证等方式,努力减少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的差距,确保双方当事人富有实质意义地平等参与诉讼,避免当事人诉讼能力和技巧的差异成为案件审判结果的决定性因素。
法官不仅要信仰法律,熟谙法条和技巧,还要把握国情、社情、民情和大局,善做调解和解工作;不仅要追求个案的公正,还要满足公众和社会整体对司法的需求,回应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期盼。
一名优秀的法官,应当拥有坚定的政治立场、完备的法律知识、精湛的庭审技巧、丰富的社会经验、严格的职业操守、高尚的人格情怀,缺少哪一项都难以胜任审判工作。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法官尤其应当在以下三个方面提升个体素质:
(一)树立正确的职业态度
法官对职业、专业应当有坚定的理想信念,时时刻刻想到法院的职能是什么,当事人到法院来要得到什么,我该怎么做。
各国法官的专业领域和职业伦理有共通之处,《美国联邦新任法官工作指南》对法官提出了九个方面的职业规范:一是充满仁爱之心,二是富有耐心,三是保持庄重,四是不要把自己看得太重,五是懒惰的法官是差劲的法官,六是不要害怕判决被撤销,七是没有不重要的案件,八是迅速高效,九是牢记常识。其强调的仁爱、耐心、庄重、谦逊、勤奋、勇气、尊重、效率、常识等法官最基本的职业素养,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在公正办案、廉洁自律的同时,一方面要处事严谨,法官的思维与言行,事实证据的分析判断,裁判方案的谋划,都应严谨缜密,瞻前顾后,一丝不苟,来不得半点随意和马虎。另一方面要讲话亲和,待人接物外松内紧,措辞谨慎,举止得体,让当事人感受到尊重、理解和关怀。不能信口开河,也不能疏忽简单。注意用亲和、理解的态度,通俗的语言,尽量让那些缺乏法律知识的当事人听得懂,使其能够针对询问准确发表意见。
(二)注意积累经验和持续的学习
法官职业是一个厚积薄发的职业,他需要渊博的知识、人生的历练、司法的经验,阅历和经验是法官的资本,积累越多对是非判断和公平公正的把握越精准。
坚持学习,勤于思考,提高修养,是每个法官履行职责的第一需要。
一方面,应加强对裁判方法的学习,如王泽鉴老师的《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梁慧星老师的《裁判的方法》,邹碧华法官的《要件审判九步法》等,认真研究请求权分析和法律关系分析方法,从开始办案时就形成科学、规范的工作方法,自信而独立地履行审判职责,保证法律运行的确定性。
另一方面,民事审判覆盖面大、涉及领域广、专业性强,每类案件都有其审理规律,以财产诉讼和人事诉讼为例,前者以财产争议为诉讼标的;后者以身份关系争议为诉讼标的,包括婚姻、亲子关系诉讼等案件。前者一般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奉行私权自治理念,当事人对其权利可以自由处分;后者事关社会伦理等公共利益,奉行实质平等、保护人权理念,不容许当事人任意处分或变更。财产诉讼以形式真实主义、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裁判相对效力原则为诉讼原理,人事诉讼则以实体真实主义、职权主义、职权探知主义、裁判绝对效力原则为诉讼原理。
抓住这些规律,归纳和使用好一类案件的审理要点,制作和使用好裁判文书模板,利用好共性,会大幅度提高效率。可以在掌握民法基本原理的同时,注意增强知识积累和生活经验积累,掌握与处理纠纷有关的领域行业知识、社会背景、政策要求,养成准确理解概念的法律人习惯,培养自己的擅长,在此基础上达到一定熟练程度,努力成为某一个审判领域的专家型法官,再逐步扩展到新的领域。
(三)过好人情关
做法官,最难的是人情关。中国是个人情社会,领导过问、亲朋说情、故交聚会、礼尚往来都是人之常情,如何处理好这些关系是一门艺术。
一是涉案当事人的钱财酒色不沾不贪,并真诚解释缘由,争取关系人的理解;二是对说情方的当事人要热情接待,释疑解难,指导帮助其在法律的框架内解决纷争,消除其因拒收钱财而产生的担忧和恐惧,争取当事人的信任;三是不唯上、不唯亲,用公心和良知依法公正处理案件,对不能满足诉讼请求的说情方给予更多的判前判后解答,以理服人,以法劝人,做到公平公正,问心无愧。只要结果公正,绝大多数关系人最终都会理解当初的拒绝,而且内心深处会更加敬重清廉公正的法官;那些找关系期望获得法外关照的当事人,面对公正的判决也无法挑剔和指责,尊重判决是其唯一的选择。
同时,每个法官都应廉洁自律,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不泄露审判秘密,不推责任,出现这两种情况无异于战场上作战的部队出现了叛徒,出了事是要追究责任的。
二、认定事实: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
任何法律问题无不以事实为基础,审判实践中多数案件产生纠纷往往源于事实问题上的对立,因而解决案件的主要矛盾在于解决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
不能回避的是,由于一度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距离客观事实甚远,被裁判驳回的当事人缠诉的多了,不服判的多了,社会的不满多了,法官的威信降低了。这样的事情和后果让法官不得不处在检讨中。
为此,法官绝不能片面强调法律事实而忽略客观事实,不能单纯强调证据规则的作用而机械理解和适用其裁判案件,尤其不能如同适用实体法律规范一样,用死板的标准来衡量各种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应当充分发挥当事人参与诉讼和法官指挥推进诉讼的作用,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运用良知、逻辑规则、经验法则等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对原告请求权涉及的要件事实作出认定。
法官适用证据规则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尽可能与客观事实相吻合,符合一般人的正义观念,以实现程序保障和实质正义。适用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适用证据规则是实现解决纠纷的手段而非目标;合理转换举证责任比机械分配举证责任更重要;运用证明标准规则裁判有严格的适用条件;运用经验法则比简单适用证据规则更重要;诉讼调解坚持“事清责明”原则有利于解决纠纷和防范虚假诉讼。也只有在努力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公正裁判,才能最终经受住公正检验。
准确认定事实,包括三层内涵:
(一)合理分配和转换举证责任
应根据相关实体法律规范对原告请求权发生及消灭构成要件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主张权利产生的一方,应就权利产生的构成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反之,主张权利消灭的一方,应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法官应围绕其对事实的判断和确信程度,合理、及时地在当事人之间转换举证责任。
(二)规范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
应当注意的是,现行模式庭审与裁判之间实际是脱节的,表现在诉讼请求(裁判对象)←→权利依据(法律适用)←→要件事实证明(适用法律的前提)←→举证质证这个逻辑链条上各环节之间相互脱节。
应对之策是合理分配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的功能,具体来说,法庭调查阶段,仅要求当事人就证据能力和真实性发表意见,确定双方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对有异议的证据要求出示原件并对证据来源等作出说明;法庭辩论阶段,围绕诉请对要件事实进行证明,要求当事人依次就诉讼请求、权利依据、事实、证据四个层次的问题提出主张、反驳和辩论,在前一层次问题上没有异议则不必进入下一层次。当全部证明过程结束,法官根据是否就某要件事实形成心证,判断适用原告请求权的全部要件是否均已满足,并据此判断当事人的请求与抗辩是否成立。
(三)加强释明和公开心证
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注意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和法律上的质问,促请当事人提出证据,澄清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当事人围绕法官确立的法律框架充分地举证、质证和辩论,用尽证明资源和证明方法,避免作出突袭性裁判,确保双方当事人平等而充分地参与诉讼,最大程度地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实现纠纷的妥当解决和实质正义。突袭性裁判是指法院在未能使当事人充分利用程序法所提供的攻击和防御机会的情形下作出的裁判,包括对当事人发现案件真实的突袭、适用法律的突袭和促进诉讼的突袭。裁判突袭损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危害了当事人对司法的信赖,故应防止其发生。
三、适用法律:法律精神的准确把握
“认识法律不意味抠法律字眼,而是把握法律的意义和效果。”
实践中还存在个别法官简单执法、机械判案的现象,如有的本来是一个简单案件,因为审理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有的一味强调坐堂问案、片面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对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予审查,通过司法技巧回避矛盾,使一些本应通过法官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难以收集,通过释明能够予以弥补的案件也简单地驳回,增加当事人诉累,引起当事人不满。除个别法官枉法裁判外,关键还是部分法官过分恪守文义解释,过于强调形式推理,机械解释和适用法律条文,忽视了纠纷解决的法律和社会效果,案件办出了问题甚至错误裁判。
应当明确,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不是简单地就法论法,需要立足于复杂的社会背景,真正理解法律精神原意,将普遍的法律规范恰当准确地适用于具体的个案中,依托法官丰富的社会知识和良好的法律素养作出裁判,解决实际问题,给予当事人实实在在的利益。
如在审理债权人以配偶一方借债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夫妻共同还债案件时,就需要深入分析利益关系,准确把握当事人诉求,如系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逃债,应判决夫妻共同还债;如债务真实,但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一方利益,则应判决借债方个人偿还债务;如查明系虚假诉讼,则应依法制裁当事人,构成诈骗、伪造证据等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适用法律,是针对原告的诉请,以具体的请求权为核心,从该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出发,查明要件事实,将原告诉请、被告抗辩与要件事实进行分析比对,确定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请。具体包括五层内涵:
(一)固定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便于实际履行。如请求给付钱款或实物的,应明确给付主体、种类、金额等;请求履行行为的,应明确履行内容和方式,是否便于执行;请求多被告承担责任,应明确各被告承担责任性质和份额等。
在此基础上根据原告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原告诉请不明确、不充分、不正确的,应首先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请。在请求权竞合时应依原告选择的诉请确定案由和裁判;在原告诉请不明确或诉请、理由矛盾时,应释明要求原告明确诉请,原告拒不明确的,裁定驳回其起诉;在原告诉请与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时,应释明要求原告变更诉请,原告拒不变更的,判决驳回其诉请。
(二)依序查找法律规范
除请求权竞合情形外,法官应依次依合同、无因管理、物权、不当得利、侵权责任请求权的次序确定请求权基础规范。遵循以上顺序,是因为在后请求权基础的成立,一般须以在先请求权基础的不成立为前提。
如合同关系一旦存在,即不存在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问题,一般也不存在侵权损害赔偿和所有物返还问题。鉴于各个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时效、举证责任和法律效果大多存在区别,主张何种请求权,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能否依法保护当事人权益,决定着能否准确确定审理思路,故为避免确定某特定请求权基础时受到其他请求权基础作为前提问题的影响,遵循一定的请求权基础检索顺序是必要的。
当然,在请求权基础竞合时应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遵循上述请求权基础检索顺序,可以确实维护当事人利益,并且养成邃密深刻的思考,避免遗漏,提高效率。
(三)正确解释法律
有明确实体法规范,可以直接适用的,原则上直接适用;没有明确实体法规范,需经法律解释才能明确含义适用的,依次进行文义解释、论理解释(包括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等)或社会学解释方法;在存在法律漏洞时,应依公平、正义的基本法理念,通过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或限缩等方法予以补充。
应予注意的是,在法律条文适用个案存在多种解释可能时,应重视运用目的解释或社会学解释方法消除各法条之间的“不完全性”或“不完整性”:前者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目的来解释法律,需要追溯到法的基本价值判断,把握法律的精神实质;后者偏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及其目的的考虑,作出有利于促进社会发展、文明进步的价值判断和选择。
如北大方正公司等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著作权侵权案,对于有争议的“陷阱取证”的合法性,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最高院再审判决根据原告取证行为目的的正当性、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是否符合权利保护的实际以及是否符合政策导向等多种因素,肯定了原告取证方式的合法性,所采取的是一种利益衡量和社会学解释方法。
在法律规范发生竞合,即相关法律对同一问题有不同规定时,应综合运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合理选择,一般来说,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但不得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以如何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为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除两种例外情形外,只要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均属共同债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应以举债是否基于夫妻合意、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判断标准,夫妻一方对外举债以认定个人债务为原则,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单方举债为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界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在夫妻财产与第三人利益保护之间寻求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
《婚姻法》第41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方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系对《婚姻法》第41条的进一步解释,规定以身份关系作为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要素,其优点在于能够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避免债务人假离婚恶意逃债,缺点在于突破《婚姻法》第41条的内涵外延,缺乏上位法依据,有违意思自治原则和日常家事代理权法理(既然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协商决定,则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外举债也需要夫妻共同合意决定。)。而且司法解释第24条中的两种免责情形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非举债配偶方,这种举证责任对不知情的配偶过于严苛,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机械适用司法解释的结果,就是非举债配偶方可能未分享举债带来的利益,却被要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这对完全不知情的配偶显然有失公允,例如,一方举债资助与其没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亲友,或在夫妻分居期间借债,甚至是一方为满足私欲(赌博、嫖娼)所欠债务,也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会导致当事人为离婚时多分财产,虚构债务虚假诉讼,损害配偶利益。
因此,应将司法解释限第24条缩解释为:其虽然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但与《婚姻法》第41条并不矛盾,除了第41条中的除外条款,如果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或者法院查明涉案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借债的配偶一方未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则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应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为以下三种情形:
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外举债,或者因夫妻之间的共同意思表示、代理行为而举债,或者该债务发生后,未举债一方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实践中,对夫妻单方意思表示形成的债务,可以按照以下规则认定:一是审查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对外举债(如借款人是否存在赌博或吸毒等违法行为);二是审查夫妻是否有举债的合意;三是审查夫妻是否分享了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四是审查债权人与直接债务人(直接借款的夫或妻)的身份关系;五是审查债务形成时夫妻关系的状况(如举债期间借款人夫妻是否存在分居或离婚诉讼);六是举债的数额大小。
经审查如合理怀疑借款的真实性,则应重新分配举证责任:要求债权人就其系善意出借人进行举证,要求直接债务人对债务的发生、合理性及正当性进行举证。如经过审查能够确认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则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反之,则应由直接债务人自行偿还。
(四)加强裁判说理
裁判说理宜遵循以下基本思路:规范说理,兼顾个案特性;繁简区分,兼顾效率;充分说理,兼顾针对性;逻辑严密,语言准确;公开说理,兼顾效果。
(五)确定裁判结论
确定结论,遵循以下规则:一是以原告诉请为基础,对其所有诉请作出支持、部分支持或者不予支持的明确结论,既不遗漏,也不超出其请求范围;二是表述合法,语言规范,逻辑严密,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在内在逻辑上具有一致性;三是内容简洁精炼,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便于执行;四是不超出法院管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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