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调查阶段能不能辩论
辩论原则在法庭审理中到底是怎么运作的?我们知道,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庭审理大致分两个阶段进行,首先是法庭调查,然后是法庭辩论。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关于法庭调查阶段能不能辩论,欢迎借鉴参考。
一、法庭调查阶段,当事人开始辩论了,能不能允许?
有关这个问题,我曾经听到截然不同的观点,有说可以,有说不行。否定论者的理由是:因为法庭审理中有专门的法庭辩论环节,所以法庭调查不应该包含辩论。
假设在一个民间借贷案的法庭调查中,原告拿出一张收条,上面写着“今收到某某某(原告)现金10万元”。原告说:“这个就是被告问我借钱那天写的,证明我借钱给他了。”被告说:“这个跟本案无关。”这个时候,原告请求发问,法官是否应该准许?前面说了,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发问是在证据调查之后进行的,现在还在证据调查,所以可能有的法官不允许发问。那么用辩论原则的思维来考虑,不允许是否合适呢?
法庭调查的第一个环节是诉答环节,双方在这个阶段要提出自己的主张,包括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权利主张讲的是请求权基础,事实主张讲的是要件事实。双方当事人都要力争在最短的时间里,给法官来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回放。双方陈述对立的观点,这就好比辩论赛中一辩的作用,负责为本方立论,在这个时候,辩论实际上已经开始了。
接下来,双方举证和质证,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4条规定,质证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双方应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在这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提出“辩论”字眼了。
如果他的发问一次次被我们打断,他的辩论思路还会流畅吗?我审理过的最复杂的案件,原告的证据装满了八个纸板箱,再加上被告的证据,整个举证质证过程进行了整整三天。如果双方对某一份证据发生争议时,不允许当即发问,那么等到第三天把这些证据全都讲完之后,他是否还能想得起来自己本来想问哪些问题?这热菜都已经凉了,你不得放微波炉里加热了才能吃吗?这不耽误时间吗?
好,我们假设允许当事人当场发问。原告问:“你说无关,那你为什么从我这里拿了10万块钱?”被告说:“我们有生意往来,这10万块钱是你付给我的货款,又不代表是你借钱给我。”原告这火腾一下就上来了:“你这不是瞎扯吗?我跟你之间的货款早就已经结清了,我什么时候还欠你钱了?”经过发问,双方的证据争议是不是越来越清晰了?辩论赛里,二辩、三辩是不是也经常请问对方辩友某个问题?它是不是辩论的一部分?如果是,那么双方当事人刚才的那番问答是不是已经在辩论了?
所以我们要用系统的眼光看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辩论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它可以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不要说贯穿一个庭审了。《民诉法解释》第228条规定: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没有辩论哪来争点?《民诉法解释》第230条规定:经当事人同意,法庭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法庭审理的诉答阶段、证据调查阶段、辩论阶段虽各有侧重,但本质都有辩论。如果我们只着相而不传神,那就容易机械理解法律。
二、当事人庭上说的话对法官判案有什么作用?
有人可能不理解,我们为什么要这么维护当事人说话的权利,创造这么充分的辩论环境?因为程序就是这么设计的。
我之前说过:“庭审直接决定了判决书要怎么写。判决书中所有的信息都来自庭审,没有完美的庭审,就没有完美的判决。”为什么这样说?我们想一想,如果我们在处理一个民间借贷的纠纷,原告拿着说被告欠了10万块钱借款不还,被告说那是你还我的货款。我们审下来一看,说借款好像证据不足,说还货款那更是无稽之谈。心证告诉我们,原告说的可能是真话,但他证据不足,于是我们动了恻隐之心,不管怎样,被告拿了人家原告10万块钱,我们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这个判决一出来,你猜猜双方是什么意见?原告没拿回利息,他不服,他心里清楚,那是一笔借款。被告呢,他更是跳脚。原告讲的故事是借款,被告讲的故事是货款,你现在给判个不当得利,这算什么事儿?你又不是当事人,你怎么能自己编故事呢,这不是自说自话吗?
我们写的判决,无论是事实还是法律都要有出处,出处在哪里,在当事人那里。当事人说的事实、证据、请求权基础,这些都是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方法。相当于双方合力给你画了一个圈,你的判决不能超出这个圈。辩论原则就是要杜绝“你说你的,我判我的”这种现象。当然,这个不是说,你完全受制于当事人说的话。因为当事人说的话不一定真、不一定对,所以你有可能会否定当事人的主张,但是你的论证不能超出当事人主张所及的范围。
另一方面,有时候当事人在法庭上说了一些话,他们觉得非常重要。他们感觉法官可能没有注意到或者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所以他们的发言被法官打断后,仍不惜冒着触怒法官的风险反复陈述,最终他们拿到判决的时候发现,判决对这个重要问题竟然只字未提,这会直接导致当事人提起上诉。当事人在法庭中反复陈述的意见应当体现在判决书中,并且给出论述的理由,否则“审归审,判归判”终究还是违背了程序法上要求一以贯之的辩论原则。
三、是不是一说到辩论原则就意味着法官只是消极的看官?
既然我们最后的判决受制于当事人在法庭上所使用的攻击防御手段,那么当事人没有主张的资料,我们就不能用。可是,我们在审理中发现一条很重要的线索,就只能干着急,然后眼看着有理的一方败诉吗?如果是这样,公力救济和自力救济还有什么区别?对抗制的程序设计是建立在一个假设的前提上,理论上称为武器平等,换句大白话说,那就是双方势均力敌。你让阿凡提和阿凡达打拳击比赛合适吗?总得两个人块头差不多,比起来才比较公平吧。但是,现实生活中,我们能保证诉讼双方都处于一个重量级吗?
大家可以想象一下这个场景:原告年近古稀,身形瘦小。被告是两家公司,聘请了豪华律师团,西装革履,风衣飘摆,气宇轩昂。开庭的时候,老人难免说一些外行话,对方马上反驳,几位律师轮番上场,舌灿莲花,老人开始心跳加速、血压升高。我们知道被告律师在履行自己对委托人的职责,但我们隐隐感觉到老人可能是正义的一方,而他却不能为正义辩护。他已经受到了一次伤害,我们能不能让他通过诉讼再受第二次伤害?能不能让这一次诉讼断送了他对法律的信仰?这个时候,《民事诉讼法》说,我给你松绑,你不再受制于辩论原则,你要马上介入,还原一个武器平等的环境。在这里,我们要引入一个很重要的概念,叫做诉讼指挥。诉讼指挥可以分为实质性的诉讼指挥和程序性诉讼指挥,实质性的诉讼指挥主要指释明。所谓释明就是在当事人说得不清楚、不完整、不具体、不恰当的时候,法官通过告知或发问,使得当事人说得清楚、完整、具体、恰当。前面所说的“介入”翻译成法律术语就叫做“释明”。
那么释明是什么性质呢?我们通常说释明权,字面上看应该是法官的权力吧?可是《证据规则》怎么说的?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告知”是什么意思?这分明是义务嘛。这样我们才知道,你感觉释明权是你的权力,实际上它是你的义务,是你头上的紧箍咒。你不释明,程序法就给你念咒,你说你头疼不头疼?可是你不头疼,当事人就会头疼,所以程序法说那还是你头疼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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