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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出席法庭辩论的规范要求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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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庭辩论技巧法庭辩论中一门不可或缺的综合艺术,是科学性、艺术性和法律性的有机统一,掌握必要的方法技巧是公诉人的一项基本功,同时对于准确认定和处理案件、成功地公诉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下面小编为你整理公诉人出席法庭辩论的规范要求,希望能帮到你。

  客观公正义务与指控追诉职能有机统一

  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不仅是一项普遍认可的国际准则,而且在中国大陆也具有完备的法律依据,其基本内涵是坚持客观立场,忠实于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具体包括: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全面审查和忠于事实真相、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等。

  指控追诉职能的内涵在中国大陆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中被明确规定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客观公正义务和指控追诉职能是辩证统一、有机结合的关系:一方面,客观公正义务是公诉人履职的基本准则,应当贯穿于公诉人履行指控追诉职能的始终;另一方面,正确履行指控追诉职能也是客观公正义务的实现,二者辩证统一、有机结合。

  公诉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是指控犯罪追诉职能的当然体现,但是如果与实现客观公正义务相脱离,则难以取得良好的出庭效果。实践中容易出现片面追求指控犯罪忽略指控客观公正性,或者在法庭上片面强调罪轻证据甚至放弃积极指控主张的情形,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由于未能处理好客观公正义务与指控追诉职能二者关系。

  客观公正义务在法庭辩论中具体体现为:有罪的、罪重的、罪轻的证据和事实、法律适用意见均应当在法庭辩论中有所体现;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无论法定还是酌定量刑情节均应当表述;注重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吸收其合理成分。

  如果说公正是法庭辩论的价值追求,那么理性就是法律人在法庭辩论中应当秉持的职业精神,特别是在一些大要案件的出庭公诉中,公诉人秉持公正、理性,坚持客观公正义务与积极指控追诉的有机统一,显得尤为重要。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案件中,客观公正义务与积极指控追诉的关系处理和把握会有所不同,二者关系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中国大陆刑事诉讼不断发展进步的过程。随着中国大陆刑事诉讼立法的进步,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庭审方式,充分发挥公诉人、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的作用。公诉人的客观公正义务得到进一步强调和重视,尤其是对法定从轻情节的审查和在指控时如实表述,成为履行指控犯罪职能时必不可少的一项职责。

  一、客观公正义务在法庭辩论中的要求及体现

  公诉人出席法庭辩论的客观公正义务要求公诉人在指控犯罪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范达成指控目标。例如,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能对刑事审理部分有独立的主张和观点,有的情形下和检察机关指控内容可能会不同甚至发生冲突,譬如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并由此指责检察机关定性错误。在这种情形下公诉人需要秉持客观公正义务,不能为达成指控目标而不择手段,更不能盲目偏向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求。

  具体而言,公诉人针对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不同观点和意见,可以作如下说明:

  首先,公诉人尊重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参加法庭调查和对事实证据发表意见进行辩论的权利。因此,依法保障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发表观点和意见的诉讼权利,也是检察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

  其次,公诉人希望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也同样尊重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指控犯罪的职能。决定提起公诉、承担举证责任,都是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公诉权的体现,其中也包括依法独立发表不同观点和意见的职权。

  最后,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都将透过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作出最终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面对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指责,公诉人要把握的基本原则是不应当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展开辩论,如果双方确实有观点分歧的,应当尽量透过庭前沟通减少误解化解矛盾。同时,公诉人还应当理性地认识到其作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具有独立的、特定的诉讼地位和局限性。

  追根溯源,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与被害人的起诉权具有深厚渊源。“在原始社会是实行血亲复仇,受害者所属的氏族的成员,共同对加害者所属氏族的成员实行复仇,后来,复仇成为受害者近亲的责任。这种习俗,在进入阶级社会以后,曾长期被保留,不过已带上浓厚的阶级色彩。在这个阶段,人民把被害人的违法行为,看作是对私人权益的侵犯,是属于私人的事情,因此,国家不主动进行追究,而悉听受害者及其亲属自行决定是否起诉。只是到后来,随着阶级斗争的发展以及君主权力的加强,才形成新的观念和制度,即犯罪是对统治秩序的破坏,国家要主动进行追究,于是公诉制度才产生。”因此,公诉权从起源来看部分源自被害人诉权的让渡。

  在中国大陆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特定的诉讼权利:被害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权利,可以申请通知新的证人或专家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对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提起自诉等。由此可见,被害人具有独立于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因此,被害人在法庭上发表与检察机关不相同甚至相反的意见,是其合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体现。

  公诉人在尊重和保障被害人行使合法权利的同时,既不能因被害人提出异议而放弃立场盲目附和,也不能对被害人的异议视而不见自说自话。公诉人应当有理有据地阐述指控依据和理由,说明检察机关对于争议内容的观点和意见,提交法庭作出最终裁决。

  二、指控追诉职能在法庭辩论中的要求及体现

  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须要实现的首要职能是指控追诉。在审前程序中公诉人的首要职能并非指控追诉犯罪,而是带有“裁判”性质的事实判断及追诉必要性权衡,而在审理程序中公诉人则不复具有“裁判”职责,其首位职责是实现指控追诉的主张,说服裁判机关接纳公诉意见。因此,指控追诉职能要求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应当积极履职,不能消极放弃答辩应对。

  例如法庭辩论中常见程序性辩护的情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违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此后获取的全部供述均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实践中,侦查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并不常见,但犯罪嫌疑人在到案以后直至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这段时间内,有可能存在虽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而实际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合法羁押之后的供述是否能够使用则涉及到“重复自白”是否需要排除的情形。在法庭辩论中涉及到侦查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等问题时,公诉人应当及时说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结果,既不能大包大揽代人受过,也不能视若不见与己无关。因为案件一旦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即承担着证明指控成立的证明责任,包括对证据合法性的举证义务和说服责任,公诉人的答辩需要达到足以证明取证合法性的程度,才能有效维护指控追诉的主张。在这种情形下公诉人可以作出如下答辩:

  “被告人、辩护人所质疑的在看守所以外地点讯问的供述材料,检察机关经审查并未将其作为指控证据使用。但公诉人所出示的庭前供述均系侦查人员在合法羁押场所依法审讯获得,被告人在看守所内自愿作出内容相同的供述,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因此不应将其作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

  对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问题,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是否合法行使侦查权已经履行了法律监督职责。此外,对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的,被告人、辩护人也有权提出控告。对被告人、辩护人今天当庭提出的内容,检察机关将予以高度关注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在上述答辩中,公诉人须要注意的是对“重复自白”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并不能一概而论,对此不妨比较一下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作法。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对于非法讯问后依法获得的证据也设立了很多不予排除的情形,包括:“污染中断”,即在官方非法取证行为之后,由于被告人的自愿行为而使最初的违法性(污染)被中断,不影响官方随后依法获得的证据可采性;“污染被稀释”,即官方非法取证与派生证据之间的污染关系由于时间等因素而逐渐减弱,以致派生证据已经基本上没有“毒性”时,可以采纳为证据使用。在德国对于证据使用禁止的放射效力问题,学术界并无定论,但其联邦最高法院采取的是权衡理论,即权衡为表、规范保护目的为里。权衡理论导致其判决本质上带有高度的不确定性,难以预测审理结果。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证据使用禁止的放射效力判例中,值得一提的包括1980年、1983年、1987年三起判例,除1980年的违反通讯秘密案认可了证据使用禁止有放射效力外,其余两起判例均否认了这一点。

  而台湾地区则要求达到怀疑非法取证行为与后来自白因果关系的程度,即“被告先前受上开不正之方法,精神受压迫所为非任意性之自白,其所受精神上之压迫状态,足证『已延伸至后未受不正之方法』所为之自白时,该后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证据能力,故审理事实之法院,遇有被告对于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辩解时,应先于其他事实而为调查,茍未加调查,遽行采为有罪判决所凭证据之一,即有违背证据法则之违法。”

  比较研究上述作法,不难看出对于非法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后,又在合法讯问程序中重复取得相同内容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并非一律应当予以排除,关键在于其后续供述是否受到前述非法手段的持续干扰和影响。在中国大陆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从空间条件上实现了与审讯人员的物理隔离,基本可以排除其身体受到强制的情形。尤其是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由检察人员对其讯问时,由于讯问主体的变化也使得前述精神强制的影响被阻断。因此,犯罪嫌疑人在合法讯问程序中作出相同内容的有罪供述,不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归根结底,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应当更加注重客观公正义务与指控追诉职能的有机统一,维护被告人和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进一步实现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

  法庭辩论详细介绍

  法庭审理的过程,是合议庭听取各方面意见,核实证据,查明案情,从而作出正确判决的诉讼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调查和辩论是不能截然分开的。如在法庭调查阶段,当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就可以就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同时,公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被告人发问;证人提供证言,鉴定人提供鉴定结论后,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可以对证人、鉴定人提出问题,对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都可发表意见;对在法庭上出示的物证,当事人要进行辨认,并发表辨认意见等,在这当中都有可能展开辩论。

  从一定意义上讲,辩论是调查的一种方式,不能把它们截然分开,否则,很容易使法庭辩论流于形式。因此,法庭辩论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被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辩护人围绕犯罪事实能否认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应负什么样的刑事责任等问题,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各自的意见,相互进行辩论,在法庭调查和各方充分发表自己对整个犯罪事实、情节、每个证据的证明力等的意见的基础上,对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作进一步的辩论。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要求发表辩论意见时,应提出申请,征得审判长同意后,方可发言。在庭审中,双方展开辩论的机会是均等的。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审判长应征求各方是否还有新意见,在各方表示没有新的意见后,审判长应宣布辩论终结。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如果在辩论中发现证据有疑问,合议庭可宣布休庭,决定延期审理,进行调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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