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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哲学论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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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方法哲学论文篇二

  古典自然法哲学对西方宪政制度的影响

  “权利、人权,长期以来一直是哲学和法学范围的问题,一直是政治学说和宪法理论中的重要问题。”人权是指人的权利。人权的思想或者说是广义意义上的人权观应该说是非常古老的。可以追溯到公元前5世纪的古希腊和古罗马,当时的思想家们提出了关于理性、正义、自由、平等的自然法则的思想。但事实上,这个时期的自然法原理常常被用作义务,而不是“人权”。因此,古代朴素的平等、自由观念,并不是近现代意义上的人权观念或者说狭义上的人权观。

  1 古典自然法哲学的人权观

  荷兰的格老秀斯虽然认为存在自然状态下的权利,但是他却反对“主权在民”、民权高于君权论。他认为,人们在通过社会契约建立国家时,就将个人的一切权利交给了国家。“人民对于国家的政体有自由选择的权利,既定之后,人民的职责就终结了,绝对无任何革命的权利。”即如果人们通过契约建立的是君主制国家,就是将一切权利都交给了君主。君主行使国家主权是不受约束、不受限制的,不管君主是好是坏,就是君主无道,人民再也不能反对他或惩罚他。格老秀斯明确地表述了反对人民有权反抗君主的观点。

  斯宾诺莎是第一位把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作为天赋人权进行论证的思想家。在他看来,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比任何事物都更为珍贵,“政治的真正目的是自由”。自由是人的本性的一部分,自由的思考、自由的判断是天赋人权,人们在订立契约的时候,向共同体转让的仅仅是自由行动的权利,而不是也不可能是转让自由思想和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他认为,当人们同意缔结契约,把自己的部分自然权利转让给共同体,以此基础上建立的国家,制定的法律具有最高的统治效力,人们必须服从这种统治,否则便要受到严厉的处罚。可是这并不意味着,最高统治者的权力是绝对的,当统治者的力量侵犯了人们缔结契约时所保留的那部分天赋人权,人们有权利废除旧契约重新订立新的契约。

  霍布斯从人的本性、目的和动机出发来描述自然状态,认为人的本性是自私自利的,每个人都希望自己的欲望得到满足,但人在体力、智力、生理、教育和经验上是有差别的。但是从能力方面比较则是平等的,因此人们的目的是“自我保存”即自卫的权利。在霍布斯看来,按契约所建立的主权是由人们相互订立的约定而产生的,而人们互相约定建立主权的目的就是为了相互间的和平与防卫以及对共同敌人的防卫。

  2 人权原则作为宪法基本原则的原因

  在以自由、平等为旗帜的资产阶级革命,席卷整个欧美大陆的腐败的封建专制王朝后,资本主义各国厉行宪政以保障人权。同时以人权原则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

  人权原则之所以是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因为:首先,人权是宪法的源泉。从人权理论来看,西方宪法哲学界及法律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大陆法系主张法定人权观,而英美法系是天赋人权观,但从宪法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来看,宪法都是源自人权并集中体现人权这一根本价值的。没有人权,就没有宪法。人权是宪法的来源,而宪法是人权保障的结果。“宪法并不是个人权利的源泉,而是其结果。”这是英国法治即宪法治理的一条基本原则。“严格地来说,它们并不是‘宪法权利’。但是它们是由宪法来保护的。”

  另外一方面,人权是宪法的基本内涵,宪法是人权保障的形式。在宪法所体现的多元价值体系中,人权具有终极价值,人权规范也是最重要的规范。由于人权是人作为人的最基本要求,同时,人性又是脆弱的,“因为人类既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所以我们把人权保护托付给制度而非个人。于是我们选择了宪法这一彰显人民权利的纸。从实证法的角度来看,世界各国宪法规范体系大多由国家机构组织规范和公民规范这两个主体部分构成,“人权规定就是构成宪法的核心的‘根本规范’”。因此,大多宪法将人权规范置于组织规范之前,并且具有最高的价值和效力。

  3 人权原则在我国宪法上的缺失及完善

  人权原则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在当代成为了检验一个国家法治状况好坏的标准之一,而我国也一直致力于人权事业的建设。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共产党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将保障人权、实现人民的当家作主作为奋斗目标,在立宪和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共同纲领》以及四部宪法确立的人民主权原则为保障人权提供了坚实的政治和法律基础。四部宪法还对公民基本权利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尤其是现行的1982年宪法的制定,极大地推动了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 发展。

  虽然我国人权取得了重大的进步,但从宪法规范层面来看,我国宪法和人权保障仍然存在着明显的不足。首先,公权力机关人权观念的缺失。我国宪法和其他国内法缺乏对人权原则或将人权作为最高价值目标的明确规定,从而造成整个 社会尤其是公权力机构及其政府 工作人员对人权的地位、内容和标准等的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导致一些淡漠人权、无视人权、侵犯人权的事件的发生。

  其次,我国宪法文本中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内容,与我国人权保护现状存在着明显的滞后。在现实中存在并运行着的某些权利并没有在宪法中得以体现,如公民的诉讼权;此外,公民对权利的诉求也没有在宪法中体现,如生存权、发展权、 环境权等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进一步说,宪法规定与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等都存在着明显的背离。如,1997年和1998年我国先后签署的《 经济、社会和 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 政治权利国家公约》确定的人权分别有22项和10项,并且《公约》确定了缔约国分别负有“逐步实现”和“不得克减”,而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共有17项,其内容与两个人权公约有较大出入。

  综上所述,我国必须努力推进宪法的发展以促进我国人权事业的继续进步,完善宪法是保障我国人权的前提。胡锦涛同志在纪念宪法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 讲话中曾指出:“ 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 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 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2003年12月22日,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会提出了“人权入宪”的修宪建议。这条“人权入宪”是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对宪法和人权保护而言意义十分重大。它将逐渐在整个社会和宪法中确立人权保障是国家最高价值的历年,廓清关于人权与宪法、人权与社会主义、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等的关系,将使尊重人权、保障人权成为全社会尤其是国家机构的基本工作准则,从观念到制度,以及立法的指导思想,都将随之改变。

  当然,“人权入宪”只是我国人权事业发展中的里程碑,它只是为人权得到更加全面的保障提供了新的法律基础和契机。人权的保障还有赖于宪法有效地实施,其核心在于确立违宪审查制度。西方国家推行宪政的历史较长,也积累了宝贵的经验财富。我们可以借鉴其优秀成果,结合我国的政治、法律、历史和社会等实际,设计出符合国情的,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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