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电子版
银行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电子版(精选7篇)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设立若干专门银行。各专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分别经营本外币存款、贷款、结算、个人储蓄存款等业务。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银行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电子版,欢迎大家来阅读。
银行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电子版(精选篇1)
为保持办公室整洁、干净,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树立公司专业化形象,特制定以下管理规定。
一、公司员工应自觉维护公司的办公环境,个人办公室及办公桌面物品摆放整齐、无灰尘、不乱扔废弃物,保持工作区的清洁。
二、保持各自电脑及其他办公设备的干净、整齐,办公桌电源线、插座等要整齐摆放。
三、为保持办公室的空气清新,严禁在办公室内抽烟(客人来访除外)。
四、各人的垃圾筒每天下午下班时要清理干净,严禁留垃圾在公司内过夜。在公司吃完东西后要及时把垃圾处理掉。
五、查阅完毕的图书、资料、报刊等要及时归还原位,不得随意乱放。
六、禁止把个人物品、衣物及包等任意摆放,影响公司形象。
七、办公室内公共区域的日常卫生由行政助理负责安排人员保洁并做好监督工作,做到:
1、地面干净,空气清新、盆景鲜花保持鲜艳,无浮灰、无污点,盆内无枯叶、烟蒂等杂物。
2、要定期组织办公室的大扫除、清理工作,以保持办公环境的干净整洁。
3、维持会议室及会客区的干净、整洁,会议室(区)使用后,要及时清理。
4、负责总经理办公室的全部卫生。
5、公司大门口、卫生间、楼梯走廊、外墙玻璃等由阿姨负责打扫。
八、行政部不定时进行卫生抽查,对于卫生工作不到位的,行政部要给予处罚(处罚款项用于组织集体活动)。具体处罚为:
1、在办公室抽烟一次,为集体活动捐款10元。
2、个人办公室(桌)脏、乱、不整齐,第一次提醒,第二次开始每次为集体活动捐款10元。
3、每次查阅的资料及文件等没有及时归位的,为集体活动捐款10元。
九、全体员工要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自觉搞好个人卫生,保持良好形象。
银行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电子版(精选篇2)
银行存款是单位存放在银行的资金,是单位货币资金的主要内容,为加强管理,建立健全银行存款管理制度,按如下办法进行管理:
1.加强银行存款的管理。根据资金的不同性质、用途,分别在银行开设账户,严格遵守国家银行的各项结算制度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接受银行监督。
2.银行账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准搞出租出借,套用或转让。
3.严格支票管理,不得签发空头支票。空白支票必须严格领用注销手续。
4.应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保证账账、账款相符。平时开出支票,应尽量避免跨月支取,年终开出支票,须当年支款,不得跨年度。
5.加强银行存款的管理。银行存款的核算、银行存款的核对,应在结算业务中实行银行存款转账结算。
6.出纳、会计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解表,逐月与银行核对余额,防止错账、乱账。
银行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电子版(精选篇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卡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维护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持卡人、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协商、互利的基础上开展信息共享、商户共享、机具共享等类型的银行卡业务联合。
第二章 分类及定义
第五条 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
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个人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
第六条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第七条 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帐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第八条 转帐卡是实时扣帐的借记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
第九条 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功能。
专门用途是指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
第十条 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
第十一条 联名/认同卡是商业银行是盈利性机构/非盈利性机构合作发行的银行卡附属产品,其所依附的银行卡品种必须是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品种,并应当遵守相应品种的业务章程或管理办法。
发卡银行和联名单位应当为联名卡持卡人在联名单位用卡提供一定比例的折扣优惠或特殊服务;持卡人领用认同卡表示对认同单位事业的支持。
第十二条 芯片(ic)卡既可应用于单一的银行卡品种,又可应用于组合的银行卡品种。
第三章 银行卡业务审批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办理银行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开业3年以上,具有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
(二) 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经营状况良好;
(三) 已就该项业务建立了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明确的内部授权审批程序;
(四) 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机构;
(五) 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
(六) 发行外币卡还须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和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管理水平;
(七)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办理银行卡业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报告:论证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市场预测;
(二) 银行卡章程或管理办法、卡样设计草案;
(三) 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措施;
(四) 由中国人民银行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系统安全性和技术标准合格的测试报告;
(五)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发卡银行各类银行卡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
(二) 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
(三) 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
(四) 卡的帐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五) 发卡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银行卡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
(一) 商业银行开办各类银行卡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加强内部控制和授权授信管理的规定,分别制订统一的章程或业务管理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商业银行总行不在北京的,应当先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申报,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二) 已开办信用卡或转帐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联名/认同卡、专用卡、储值卡;已开办人民币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外币信用卡。
(三) 商业银行发行全国使用的联名卡、ic卡、储值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四)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银行卡业务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和其总行授权文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行备案。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行区域使用的专用卡、联名卡应当持商业银行总行授权文件、联名双方的协议书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
(五) 商业银行变更银行卡名称、修改银行卡章程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四章 计息和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银行卡的计息包括计收利息和计付利息,均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
第十九条 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帐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帐户的存款、储值卡(含ic卡的电子钱包)内的币值不计付利息。
第二十条 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
(一) 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帐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
(二) 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
第二十一条 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第二十二条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
第二十三条 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按下列标准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
(一) 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
(二) 其他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
第二十五条 跨行交易执行下列分润比例:
(一) 未建信息交换中心的城市,从商户所得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90%,收单行10%的比例进行分配;
商业银行也可以通过协商,实行机具分摊、相互代理、互不收费的方式进行跨行交易。
(二) 已建信息交换中心的城市,从商户所得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80%,收单行10%,信息交换中心10%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六条 持卡人在ATM机跨行取款的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并执行如下收费标准:
(一) 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之内取款,每笔收费不得超过2元人民币;
(二) 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以外取款,每笔收费不得低于8元人民币。
从ATM机跨行取款所得的手续费,按机具所有行70%,信息交换中心30%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代理境外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其手续费标准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4%。
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签订信用卡代理收单协议,其分润比率按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分别占商户所交手续费的37.5%和62.5%执行。
第五章 帐户及交易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帐户;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
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第二十九条 单位人民币卡帐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不得存取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卡帐户。
第三十条 单位外币卡帐户的资金应从其单位的外汇帐户转帐存入,不得在境内存取外币现钞。其外汇帐户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境内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开立;
(二) 其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支付内容。
第三十一条 个人人民币卡帐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的合法的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帐存入。
第三十二条 个人外币卡帐户的资金以其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存入或从其外汇帐户(含外钞帐户)转帐存入。该帐户的转帐及存款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办理。
个人外币卡在境内提取外币现钞时应按照我国个人外汇管理制度办理。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范围和区域外,外币卡原则上不得在境内办理外币计价结算。
第三十四条 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销户时,单位人民币卡帐户的资金应当转入其基本存款帐户,单位外币卡帐户的资金应当转回相应的外汇帐户,不得提取现金。
第三十五条 单位人民币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不得透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起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办理转汇。
第三十六条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的取现应当每笔授权,每卡每日累计取现不得超过2000元人民币。
发卡银行应当对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ATM)机取款设定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计提款不得超过5000元人民币。
第三十七条 储值卡的面值或卡内币值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发行认同卡时,不得从其收入中向认同单位支付捐赠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 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帐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帐凭证。
第四十条 银行卡通过联网的各类终端交易的原始单据至少保留二年备查。
第六章 银行卡风险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发卡银行应当认真审查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确定有效担保及担保方式。
发卡银行应当对信用卡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定期复查,并应当根据资信状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
第四十二条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授权审批制度,明确对不同级别内部工作人员的授权权限和授权限额。
第四十三条 发卡银行应当加强对止付名单的管理,及时接收和发送止付名单。
第四十四条 通过借记卡办理的各项代理业务,发卡银行不得为持卡人或委托单位垫付资金。
第四十五条 发卡银行应当遵守下列信用卡业务风险控制指标:
(一) 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
(二) 同一帐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10万元(含等值外币)。
(三) 外币卡的透支额度不得超过持卡人保证金(含储蓄存单质押金额)的80%。
(四) 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发生的180天(含180天,下同)以上的月均透支余额不得超过月均总透支余额的15%。
第四十六条 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
第四十七条 发卡银行通过下列途径追偿透支款项和诈骗款项:
(一) 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物;
(二) 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
(三) 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进行追偿。
第四十八条 发卡银行采取了第四十七条所列措施后仍不足以弥补的,将按照财政部《呆帐准备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已核销的透支款项又收回的,本金和利息作增加“呆帐准备金”处理。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出资加入所在城市的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应当报经其总行批准。
第七章 银行卡当事人之间的职责
第五十一条 发卡银行的权利:
(一) 发卡银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及确定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额度。
(二) 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透支有追偿权。对持卡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银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 发卡银行对不遵守其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银行卡。
(四) 发卡银行对储值卡和ic卡内的电子钱包可不予挂失。
第五十二条 发卡银行的义务:
(一) 发卡银行应当向银行卡申请人提供有关银行卡的使用说明资料,包括章程、使用说明及收费标准。现有持卡人亦可索取上述资料。
(二) 发卡银行应当设计针对银行卡服务的公平、有效的投诉制度,并公开投诉程序和投诉电话。发卡银行对持卡人关于帐务情况的查询和改正要求应当在30天内给予答复。
(三) 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对帐服务。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帐户结单,在下列情况下发卡银行可不向持卡人提供帐户结单:
1、 已向持卡人提供存折或其他交易记录;
2、 自上一份月结单后,没有进行任何交易,帐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
3、 已与持卡人另行商定。
(四) 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银行卡对帐单应当列出以下内容:
1、 交易金额、帐户余额(贷记卡还应列出到期还款日、最低还款额、可用信用额度);
2、 交易金额记入有关帐户或自有帐户扣除的日期;
3、 交易日期与类别;
4、 交易记录号码;
5、 作为支付对象的商户名称或代号(异地交易除外);
6、 查询或报告不符帐务的地址或电话号码。
(五) 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
(六) 发卡银行应当在有关卡的章程或使用说明中向持卡人说明密码的重要性及丢失的责任。
(七) 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资信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持卡人的权利:
(一) 持卡人享有发卡银行对其银行卡所承诺的各项服务的权利,有权监督服务质量并对不符服务质量进行投诉。
(二) 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其选用的银行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
(三) 持卡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银行索取对帐单,并有权要求对不符帐务内容进行查询或改正。
(四) 借记卡的挂失手续办妥后,持卡人不再承担相应卡帐户资金变动的责任,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另有判决的除外。
(五) 持卡人有权索取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应妥善保管。
第五十四条 持卡人的义务:
(一) 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
(二) 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
(三) 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
(四) 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展受理银行卡的商户,应当与商户签订受理合约,受理合约不得包括排他性条款。受理合约中的手续费率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六条 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匪饺ㄔ鸬钠踉夹晕募挚ㄈ饲┳郑幢硎窘邮芷渲懈飨钤级ā?/span>
发卡银行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制定银行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有关法律、规章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一) 擅自发行银行卡或在申请开办理银行卡业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计息和收费标准的;
(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行卡帐户及交易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发卡银行未遵守本办法规定的风险管理措施和控制指标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九条 持卡人出租或转借其信用卡及其帐户的,发卡银行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其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由发卡银行在申请表、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中事先约定)。
第六十条 持卡人将单位的现金存入单位卡帐户或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帐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卡所属单位及个人卡持卡人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一) 骗领、冒用信用卡的;
(二) 伪造、变造银行卡的;
(三) 恶意透支的;
(四) 利用银行卡及其机具欺诈银行资金的。
第六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擅自经营信用卡收单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经营银行卡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银行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但发行带有国际信用卡组织标记的银行卡除外。
单位卡应当在卡面左下方的适当位置凸印“dwk”字样。
银行卡卡面应当载有以下要素:发卡银行一级法人名称、统一品牌名称、品牌标识(专用卡除外)、持卡人使用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持卡人签名条(ic卡除外)等。
第六十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境外机构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流通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发卡银行应当在半年内达到本办法有关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六年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6〕27号)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办法颁布之前制订的银行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银行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电子版(精选篇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分行考勤管理,严肃劳动纪律,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各项工作顺利进行,树立精简、勤政、务实的银行形象,根据总行员工考勤制度规定,结合分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分行工作人员必须按规定的时间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旷工和脱岗。
第三条 分行营业部、各部室员工考勤管理在分行行长领导下,由分行人力资源部负责;各支行员工考勤管理由各支行行长负责。
第四条 分行员工应严格遵守考勤制度。员工考勤结果与年度考核、评先评优及奖励挂钩。
第二章 考勤内容
第五条 分行考勤内容,包括在勤、加班、请假、迟到、早退、旷工。
第六条 在勤。分行员工准时到达、准时离开工作岗位,即为在勤。
员工在下列情况下视同在勤:
(一)由领导派其到外地出差、开会或经领导批准在城区范围内办公事,不能按时在分行上下班。
(二)经批准脱产、半脱产学习培训或从事其它公务活动的。 第七条 迟到。员工未按时上班按迟到记录。
员工迟到半小时以内者,按迟到1次处理;超过半小时不足1小时者,按迟到2次处理;超过1小时者,按旷工半天处理。
第八条 早退。员工提前下班按早退记录。员工提前半小时内下班按早退1次记录;提前下班超过半小时不足1小时,按早退2次处理;提前1小时以上下班,按旷工半天处理。
第九条 脱岗。分行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未请假或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为脱岗。脱岗者按旷工处理。
第十条 加班。因特殊情况,员工需要在法定节假日和公休假日工作,以及在正常工作日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称为加班。
第十一条 请假。员工因处理私事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后,未在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称为请假。
第十二条 旷工。员工未经批准在正常工作时间不在勤,称为旷工。
第三章 假期管理
第十三条 分行公休假包括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伤假。员工请假,包括事假、病假、婚假、丧假、产假、护理假、探亲假。
(一)节假日: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包括元旦(1天)、五一(3天)、国庆(3天)、春节(3天)等法定休假日,参照政府规定执行。
(二)事假。员工因处理个人的私事,不能出勤者,经批准请假,称为事假。
下列情况经行、部室负责人批准,可不计为事假:
1、女员工有一周岁以下婴儿,占用工作时间哺乳,每天累计不超过1小时。
2、为子女开家长会有学校通知,每学期累计不超过4小时。 3、带10岁以下子女打预防针、体检,有儿童保健部门通知,每半年累计不超过2小时。
(三)病假。指员工因病需要治疗或休息,经医院证明和领导批准的请假,称为病假。病假应有医疗机构病休诊断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批准。
(四)婚假。指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后结婚的员工,按规定享受的休假。假期一般为3天,晚婚者为10天(男25岁,女23岁)。对方工作单位在外地,员工需要到对方所在地结婚的,可给予往返路程假,超过假期规定的按事假处理。子女结婚可请假一天。
(五)丧假。指员工直系亲属死亡后,按规定给予员工处理丧事的假期。直系亲属死亡,可请丧假3天,前往外地办理丧事时,可给予往返路程假,超过假期规定时间按事假处理。
(六)产假。符合国家《婚姻法》及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女员工产假为90天(含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女员工可享受产假120天(含法定产假90天)。
男员工因配偶计划内生育的,可休看护假。看护假一般为5天,符合晚育年龄的看护假7天。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员工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经医院证明,给予42天的产假。
银行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电子版(精选篇5)
为营造一个舒适、优美、整洁的工作环境,树立公司的.良好形象,特制定办公室卫生管理制度。
一、主要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制度规定了办公室卫生管理的工作内容和要求以及检查内容与考核。 此管理制度适用于本公司所有办公室卫生管理工作。
二、定义
公共区域:大、小会议室,公共区域地面、窗台、桌面、水吧台、吧台、垃圾箱等清洁工作,每日以值日表为准轮流值日。
个人区域:包括个人办公桌(卡位桌面及桌下)和独立办公区域由各部门工作人员每天自行清理。
每月两次大扫除,人员:全体员工,范围:公司所有区域。时间:单周周六下午1:30开始。单周周六上午各部门或公司的培训学习、总结。
三、制度内容
公共区域坏镜卫生应做到以下几点:
3.1、保持公共区域地面干净清洁、无脏物,物品摆放整齐。
3.2、保持门窗及窗台干净、无尘土、玻璃清洁、透明、无手印。
3.3、大小会议室内所有陈列物品、台面都没有灰尘,桌椅摆放整齐;
3.4、总经理办公室由总助负责全面打扫(含办公室内卫生间);
3.5、复印机上及复印机底柜内无废纸,水吧台平面保持干净整洁无水流,水池内保持干净无脏物,抹布不允许随便乱放,热水壶摆放有序,传真机内纸张充足,附近无废纸,所有设备表面无污垢及灰尘。办公室内电器线走向要美观,漏出地面的网线、电线需要用防护条防护;
3.6、微波炉挪至小会议室,午餐时间在小会议室用餐,不得在办公区域用餐,午餐后会议室的卫生请个人餐后自觉清理,在水吧台倒水时请保持台面干净无水流;;
3.7、公司所有垃圾桶必须在当日下班之前倾倒干净,由当日值日生负责。
个人办公区卫生应做到以下几点:
3.8、办公桌面只能摆放个人办公必须物品(绿植和鱼缸除外)并且摆放整洁有序,其他物品应放在个人抽屉里面,地面干净整洁;
3.9、电脑键盘要保持干净,下班或离开公司电脑、显示屏及电源总开关要关闭。
四、个人卫生:
4.1、不随地吐痰,乱扔垃圾。
4.2、下班员工自行整理各自办公区域,办公桌上用品摆放整齐有序。
4.3、禁止在办公室吸烟。
银行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电子版(精选篇6)
一、消防安全组织制度
1、明确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2、制定符合单位实际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悬挂上墙并印发员工学习。
二、场所消防安全设置要求
(一)一般防火要求
1、依法办理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和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
2、室内装饰装修采用不燃、难燃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3、不得违规在建筑内安排人员住宿。
(二)安全疏散设施
1、消防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疏散通道、出口、窗口处不得设置影响人员疏散逃生的栅栏、广告牌等障碍物。
2、疏散指示标志、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符合要求。
3、场所周围消防车通道畅通。
(三)消防设施器材
1、灭火器配置数量充足,选型准确,放置位置明显,便于取用,并定期维护。
2、室内消火栓水压应符合要求;消火栓箱醒目、无遮挡;水带、水枪应齐全好用;消火栓箱门应设置紧急开启装置;消火栓启泵按钮应能够正常启动消防水泵。
3、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设施完好有效,并定期维护。
三、火源管控措施
1、每日班前班后进行防火检查,营业期间定时进行巡查,建立防火巡查、检查记录。
2、禁止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
3、电气线路应当穿管保护;对电气线路、设备进行定期检查、检测;营业结束时,应切断营业场所的非必要电源。
4、凡是有易燃、可燃物的地方,均应严禁明火,在场所明显处设置禁火、禁烟标志。
5、确需电、气焊等明火作业时,场所应暂停营业,并落实现场监护人、清除施工区域内的可燃物、设置消防器材,确保动火作业安全。
四、消防宣传、培训
1、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熟知:消防安全职责;本场所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依法应承担的消防安全行政和刑事责任。
2、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每季度至少对员工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并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员工上岗前应经过消防安全教育,达到“一懂三会”(懂本场所火灾危险性,会报警、会灭火、会逃生)的要求。
五、消防安全标识
1、场所应在明显位置悬挂包含“一懂三会”、消防安全承诺书、消防安全告知书等内容的提示牌。
2、场所应根据自身特点,按照《消防安全标志、标识图列》(附后)设置消防器材、消防提示性、警示性等标识。
银行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电子版(精选篇7)
为加强员工管理,维护员工合法权益,保持正常的工作秩序,确保各项工作有序高效运转,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及我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考勤指员工在岗和离岗的记录,是考核员工工作情况、计发员工劳动报酬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陕西岐山长安村镇银行全体在岗员工。
第三条员工考勤管理工作由各营业支行按员工管理权限统一管理,安排专人负责实施,总行综合部负责考核。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四条根据国务院规定,年度内除法定节假日和公休日外,其余均为工作日,工作日和工作时间的界定、调整、变更,按照所在地政府和本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本行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工作时间为标准工作时间,工作日为周一至周五。
第六条总行及各支行安排员工在非工作时间值班,其值班时间不计为工作时间。
第七条旷工。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旷工:
(一)未办理请假手续,不到工作岗位或请假未获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迟到或早退超过2小时的;
(三)假期期满后,无故不按时到岗的;
(四)无故不参加行内组织的各类学习、培训及会议的;
(五)其他应视为旷工情形的。
第八条旷工的计算及处理。旷工按小时累计计算。累计旷工时间在4小时(含)以内计为半天,超过6小时(含)不足8小时计为1天。累计旷工5天以内的,按旷工天数扣发其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并取消年内各类评奖资格;累计旷工超过5天(含),除扣发上述工资外同时给予警告处分;连续旷工7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5天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第九条员工应严格遵守上下班时间,非因公原因晚于上班时间到岗者为迟到;非因公原因未到下班时间提前离开工作岗位者为早退。员工无故迟到、早退的应按照员工量化考核管理办法扣发本人的绩效工资。
第十条总行机关及各支行要加强员工考勤管理,真实地记录和反映每位员工的出勤情况,严禁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将追究当事人及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各支行应于每月2日前,经负责人审核签字后向总行综合部报送上月《考勤汇总表》(见附件1)。
第十二条员工需要请假,以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年休假、婚假、产假、丧假等假期时,均应事先履行请假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离岗。严禁先休假,后补办请假手续的行为。
第十三条总行机关和各支行需建立《员工请(休)假审批表》(见附件2),按规定程序办理请假审批手续,并登记请销假事宜。
第三章请假管理
第一节 因公假别管理
第十四条凡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因公外出、学习培训、考察参观等活动,视作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强制休假的时间抵扣当年的年休假。
第二节 因私假别管理
第十六条节假日。本行员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法定节假日,其中营业网点的假日值班根据排班确定。
第十七条事假管理。员工因特殊原因需要请事假的,需事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休假。员工请事假1个月内不得累计超过3天(含),1年内累计不得超过15天(含)。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员工请事假的,按事假天数扣发工资;超过上述规定的,再扣除当月20%的绩效工资。
事假扣发工资=(工资合计-职务津贴-五险一金)/月计薪天数×请假天数;其中,月计薪天数按每月21.75天计算。
第十八条病假管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需休养的员工可以请病假,病假须持正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一)病假按病假天数扣发应扣工资的一半;
(二)病假超过1个月的,再扣除当月20%的绩效工资。
病假扣发工资=(工资合计-职务津贴-五险一金)/月计薪天数×请假天数×50%。
第十九条婚假的管理
(一)员工结婚的可享受婚假3天。在结婚登记前参加婚前医学检查并提供检查证明的,增加婚假10天。
(二)婚假原则上应一次性使用,过期不予保留。员工如因工作原因当年不能享受婚假的,经行长审批后可将婚假延期至次年享受。
(三)婚假期间,工资照常支付。
第二十条产假的管理
(一)女员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158天,难产增加15天(需提供医院证明),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参加孕前检查并提供证明的增加10天(每月1天)。如遇国家政策变化,按国家政策执行。
(二)女员工妊娠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42天,具体天数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
(三)男员工配偶生产的,给予护理假15天,夫妻异地居住(不同省份)的,给予护理假20天。
(四)女员工休产假,需提供相关资料,由总行综合部向当地医保处申请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医保处一次性支付,申请生育津贴期间的工资单位不再支付,享受生育津贴以外时段基本工资照常支付,扣发绩效工资。已办理生育登记的计划内怀孕的.流产假由市医保处支付工资,未办理生育登记的按病假扣发工资。如因个人原因导致产假期间工资未能申请成功的,后果由本人承担。
(五)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员工,每天给予1小时哺乳假;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
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假的管理。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休计划生育假,其休假天数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休假期间基本工资照常支付。
第二十二条丧假的管理
(一)员工的配偶、直系亲属或岳父母、公婆死亡,给予丧假3天。在外省办理丧事的,按直接往返路程可给予路程假。
(二)丧假期间工资照常支付。
第二十三条工伤假的管理。员工因公受伤或致残病休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年休假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员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累计工作满20年及以上的,年休假15天。工龄以签订劳动合同时间累计计算,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第二十五条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年不得享受年休假:
(一)当年事假累计15天(含)以上;
(二)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当年病假累计1个月(含)以上;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当年病假累计2个月(含)以上;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当年病假累计3个月(含)以上;
(三)累计旷工5天(含)以上;
(四)因各种原因当年在支行下岗、待岗学习的;
(五)行政记过和受党内警告及以上处分的;
(六)女员工已休产假,男员工已休护理假的;
(七)员工如当年享受年休假后,当年存在本条上述规定的情况之一的,下一年度不再享受年休假。
第二十六条本行员工年休假实行强制休假制度,各部各支行要在确保各项工作正常进行的前提下,根据员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员工休假时间,并提前报综合部备案。一个年度内年休假为5天的须集中安排,一次休完;年休假为10天或15天的可分段安排,但不得跨年度安排。
第二十七条员工在年休假期间视同正常工作,不扣工资。因工作原因未休年休假的,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按程序经行长审批后报总行综合部备案。
第四章 请假审批流程
第二十八条总行班子成员请假的,需报董事长批准。各支行负责人请假,由行长批准,并报总行综合部审核备案。
第二十九条总行机关各部门负责人请假3天以下的,由分管行长批准;请假3天(含)以上的,由分管行长批准后,报总行综合部审核,再由行长审批。
第三十条一般员工请假,半天由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3天以下的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报分管行长批准;3天(含)以上的经部门负责人同意报分管行长批准后,报总行综合部审核,再报行长审批。
第五章 请(销)假报送手续
第三十一条 员工请假时间无论时间长短,均须填写《员工请(休)假审批表》,写明事由及假期起止日期,按员工管理权限及流程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员工休假期满后,应在上班当天向所在部门办理销假。因故需要续假的应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在总行综合部办理续假手续。对休假到期未按时上班的,所在部门应及时向总行综合部报告,并及时与本人和家庭联系,查明原因。未经批准逾期不归者,按旷工对待。
第三十三条员工休假前需事先做好工作交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以免贻误工作。员工休假期间如遇单位(或部门)发生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应按要求及时赶回单位,并履行销假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工作实际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