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叙永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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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部分 小城镇(含二级场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城镇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 3.1.1条 城镇在制定和修改总体规划时应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城镇用地边界线,有工业集中发展区(点)还应划定工业集中发展区(点)范围线。

  生态保护红线,根据生态资源秉赋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将现状最有生态保护保育价值、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设置为生态用地和为构建生态格局需控制的区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红线内用地主要承担生态保育、农林生产、旅游休闲等功能,按照生态优先原则科学建设农村新型社区,严格控制建设项目选址。

  城镇用地边界线,依据上层次总体规划,与城市土地利用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等相衔接,划定城镇用地边界线。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应突破城镇用地边界线。

  工业集中发展区(点)范围线,有工业集中发展区(点)的城镇总体规划应依据相关产业发展规划及城镇体系规划划定工业集中发展区(点)范围线。工业集中发展区(点)范围线内用地应主要用于发展工业,不应改变用途。

  第 3.1.2条 村镇建设用地一般镇按国家标准B50188-2007《镇规划标准》进行分类,重点镇按国家标准GB50137-2011《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兼容标准可参照第2.1.2条《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表》执行。

  第二章 城镇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3.2.1条 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调整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 3.2.2条 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交通、市政等公益性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范执行;超出附表三控制指标地块应进行专题分析论证后提交专委会、规委会审议并按程序报批同意后出具相关指标。

  第 3.2.3条 住宅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旧镇区用地面积3亩;新区用地面积5亩。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无法调整合并,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旧城区城镇居民私房改建,按照原址、原建筑面积、原层数、原高度、原使用性质(产权确定的使用性质)的原则排危建设。

  第3.2.4条 建筑密度及计容面积规则及其他要求参照第二部分第二章相关要求执行。

  附表(三)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表

  控制范围

  控制指标

  建筑类别建筑密度容积率

  多层为主住宅小区新区≤30%;旧城≤33%新区≤1.8;旧城≤2.0

  75米以下小区新区≤25%;旧城≤30%新区≤2.5;旧城≤3.5

  100米以下小区新区≤25%;旧城≤30%新区≤3.5;旧城≤4.5

  多层办公建筑、宾馆≤40%≤2.0

  高层办公建筑、宾馆≤30%≤5.0

  多层商业用房(包括专业市场)≤60%≤2.0

  厂房及库房≤55%≤2.2

  农贸市场≤60%≤1.6

  注:其中居住用地容积率不得小于1.0,工业用地容积率原则上不得小于1.0,特殊工业项目参照相关规范处理。

  第三章 建筑间距及退让

  第3.3.1条 建筑间距及退让相关规定除以下要求,其他内容参照第二部分第三章相关内容执行。

  第3.3.2条 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27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面宽大于16米的,一律按主采光面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16米的,按次采光面计算。

  1. 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3米。次采光面若无开窗或仅有厨、卫等开窗者,低层、多层半间距不小于3米,中高层建筑半间距为6米。若次采光面有居室、客厅开窗者,按主采光面进行计算。

  2. 建筑平面不规则的,建筑剖面长度超过16米处按主采光面计算和其它建筑的距离。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7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大于40米的,一律按主采光面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按次采光面计算。

  1. 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7米、小于或者等于54米的居住建筑,次采光面半间距为7.5米;主采光面30米以下建筑部分基数为30米;超过30米的建筑部分,每增加3米高度,在30米基础上增加0.8米,主采光面建筑半间距为该计算数值的一半。

  2. 建筑计算高度大于54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居住建筑,次采光面半间距为12米;主采光面30米以下建筑部分基数为30米;超过30米的建筑部分,每增加3米高度,在30米基础上增加0.8米,主采光面建筑半间距为该计算数值的一半。

  3. 建筑平面不规则的,建筑剖面长度超过24米处按主采光面计算和其它建筑的距离。

  第3.3.3条 平行布置的相邻建筑间距为相邻建筑半间距之和并满足本章其他规定;旧街区临街零星建设项目,山墙间距在满足消防要求前提下可适当降低间距要求。

  第3.3.4条 建筑临界距离按照建筑半间距进行退让,且不小于3米。

  第3.3.5条 32米及32米以上街道临街建筑间距不小于8米;32米以下街道临街建筑间距不小于6米。

  第3.3.6条 道路两侧用地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已明确为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的不计入开发用地范围,应和村镇道路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3.3.7条 沿村镇道路新建建筑物时,建筑(含建筑裙房)后退道路红线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16米以上(含16米)32米以下道路(含32米):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低层及多层不小于4米,高层不小于8米;

  (二)16米以下道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低层及多层不小于3米,高层不小于8米;

  (三)滨江(河)路:低层及多层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8米,高层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2米。

  第四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3.4.1条 建筑高度应满足城镇风貌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第3.4.2条 城镇建筑的高度控制其他内容参照第二部分第四章相关要求执行。

  第五章 建筑物色彩及立面控制

  第3.5.1条 城镇风貌规划设计应有地域特色,建设项目审批时应注重色调风格协调统一。

  第 3.5.2条 低层及多层居住建筑宜设置组合式坡屋顶,如有退台部分应背街设置。临街面商住楼应规范设置广告位、店招店牌位、空调位,底层空调位距地面不得低于2.4米。

  第 3.5.3条 空调、雨篷、晾衣物等问题在设计中应同步考虑,在施工中应同步进行,竣工时同步验收。空调板、防盗窗和非设计中的雨篷不得从建筑物上凸出。

  第 3.5.4条 主干道临街建筑的临街墙体不得设计开敞式生活服务性阳台,也不得设计厨房、卫生间等功能性房间。

  第 3.5.5条 大型商业设施、办公等公共建筑及小城镇重要景观地段的建筑,外墙装饰应采用较高标准的装饰材料,外墙装饰方案必须在施工图审批时和所附效果图一并审批。

  第六章 配套设施的设置

  第3.6.1条 城镇配套设施的设置除以下内容,参照第二部分第六章相关要求执行。

  第3.6.2条 新建居住小区和公共建筑应按照以下规定配置地下停车位:

  1. 停车位与新建居住小区居住户数比例按不小于1:1进行设置;为小区配套的公共建筑每2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

  2. 旧镇改造停车位与小区居住户数比例按不小于1:0.8进行设置;为小区配套的公共建筑每25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零星旧城项目,可根据实际实地情况设置停车位。

  第3.6.3条 住宅小区建筑面积大于3.5万㎡时,应按每3.5万㎡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一处,面积不小于150㎡。

  第四部分 新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4.1.1条 用地选址及布局

  1. 新村选址应远离主要交通干道,平坝地区的新村边缘距离道路边沟不得小于100米;山地丘陵地区酌情考虑,原则上不少于50米。

  2. 新村选址原则上应不占基本农田,并充分与林盘、水系、山林及农田有机融合,同时考虑市政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配套。

  3. 山地丘陵型新村的居住建筑应选择在坡度30%以下的向阳坡上,避免北向的背阳坡,同时需结合地形条件、通风条件考虑选址。

  4. 新村应坚持“小规模、组团式、生态化”的布局理念,并形成层次分明,衔接有序的街、巷、院的空间结构体系。

  第4.1.2条 用地标准

  1. 新村综合建设用地包括集中居住区内住宅用地、绿地、公共设施用地、道路广场和市政基础设施用地等。新村周边水面和农地可不计入综合建设用地。

  (1)新村户数应形成一定规模数量,以利公共资源配置利用。

  (2)新村应集约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人均综合建设用地面积控制在50-70平方米,并应根据坝区、丘区、山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山区、丘区可取上限,坝区宜取下限。改、扩建型新村,其人均综合建设用地指标应根据现状人均建设用地水平,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来确定。

  (3)人均农房宅基地按泸市府发〔2013〕6号文:新建房屋坚持一户一宅,人均占地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3人以下户按3人计算,4人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户按5人计算)。提高农房宅基地集约度,合理利用宅基地的地下和地面空间。

  (4)进入城镇的新村应按照城镇规划的要求和标准统筹规划,提高设施共享利用水平和土地利用集约度。

  2. 新村规划中的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道路与交通设施以及绿地四类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参照小城镇标准执行。

  第 4.1.3条 建筑高度及风貌

  1. 新村住宅建筑层数不大于3层,商业服务业建筑层数不大于3层,工业及农业服务设施建筑高度不大于12米。

  2. 建筑风貌控制上应遵循因地制宜、体现地方特色的原则,所有住宅建筑应采用坡屋顶形式,公共建筑原则上宜采用坡屋顶。

  3. 高度控制其他内容参照第二部分第四章相关要求执行。

  第4.1.4条 建筑退让道路的最小后退距离不得少于2米。

  第二章 公共服务设施

  第 4.2.1条 布局原则

  文化广场、卫生服务站、农贸超市、文化活动室、公厕、垃圾收集站等公共配套设施指标应符合国家关于新农村建设相关要求规定。应坚持集约用地、功能复合、使用方便、集中、集约、尊重农民意愿的原则,结合社区街道和公共活动空间合理规划,统筹安排。

  第 4.2.2条 其他设施

  1. 新村应设置农用车、机具停放设施,可结合住房或生产地相对集中设置。

  2. 位于旅游区的新村应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设置一定的对外停车场。

  第三章 道路交通及停车场

  第 4.3.1条 道路选线

  道路选线宜顺应地形,避开不良工程地质,并结合村庄(集中居住区或聚集点)布局规划,尽量利用原有村庄道路,保持既有农田水系(排洪、灌溉)的完整性。

  第 4.3.2条 新村通往外界的道路,适用于农村混合交通方式出行,且能保证双向行驶。路面采用水泥或沥青砼。

  新村道路宽度为3.5~6米。当道路宽度小于4.5米时,可结合地形分别在两侧间隔设置错车道,宽度为1.5~3.0米,其间距宜为150~300米,在有需求和符合安全条件的地段可兼做公交站。位于旅游区的新村道路宽度为7~9米,可根据需要设路边停车带。

  第4.3.2条 新村用地停车配套指标不低于0.5车位/户。

  第四章 基础设施

  第 4.4.1条 基础设施应依据“安全、适用、环保、耐久和经济”的原则,统一部署规划建设。

  第 4.4.2条 给水设施

  应建立饮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一切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和建设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

  (1)采用地下水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 的规定。

  (2) 采用地表水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水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 的规定。

  第4.4.3条 排水设施

  1. 排水宜采用雨污分流,统一排放。条件不具备时,可采用雨污合流,但雨污合流时的合流污水应输送至污水处理站进行处理,污水处理站出水应符合国家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以便用于农田灌溉。

  2. 粪便污水、养殖业污水,不应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饮用水源及其他功能性水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粪便污水应经化粪池、沼气池等进行卫生处理或制作有机肥料,出水达到标准后引至水系下游的低质水体或直接利用。

  (2)养殖业污水宜单独收集入沼气池制作有机肥料,出水达到标准后引至水系下游的低质水体或直接利用。

  第 4.4.4条 防灾设施

  1. 灾害防御中,宜将下列设施作为重点保护对象:变电站(室)、邮电(通信)室、粮库(站)、卫生所(医务室)、广播站、消防站、学校等。

  2. 新村规划建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

  3. 各类用地中建筑的防火分区、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的设置,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 防洪防涝应加强规划预防措施,规划建设应避开洪涝、泥石流灾害高风险区,合理布局,不得随意对河道采取裁弯取直等改变河流形态、影响河势稳定的方式进行开发利用。丘陵山地地区,应在地势较高地段沿等高线平行布置截洪沟,实现“高水高排、低水低排、自排为主、泵排为辅、蓄水利用”的目标。

  5. 避难疏散通道出入口数量不宜少于2个,疏散主通道有效宽度不宜小于4米;与出入口相连的主干道路有效宽度不宜小于7 米。

  6. 疏散避难场所选择必须综合考虑多种灾害因素,并距离灾害及次生灾害危险源的距离应满足国家现行有关标准要求。

  第五部分 附则

  第5.0.1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相关要求执行,确有必要将根据实际情况出具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具体由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5.0.2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经核定规划条件,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可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5.0.3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原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印发《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泸住建函〔2013〕162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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