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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户口管理规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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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户口管理规定

  第六十六条 社区民警应按照境外人口登记的住宿或居留期限,及时发现离开辖区的境外人口。同时要通过境外人口信息系统发现离开本辖区到其他辖区住宿的境外人员,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对离开辖区的境外人员,社区民警要多渠道获知其拟前往的地点,并在系统备注栏内进行记载。境外人员离开辖区后,社区民警应在3日内将《境外人员登记表》从《现住人口登记簿》中予以撤销,销毁撤出的《境外人员登记表》。

  第六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辖区内居留期间死亡的,社区民警应当及时将《境外人员登记表》从《现住人口登记簿》中予以撤销,并在系统备注栏内内中注明死亡时间、死亡原因等情况,销毁《境外人员登记表》。

  第六十八条 社区民警应在每年十二月对辖区内居住的境外人口进行一次全面梳理整顿。

  第二节 户限户口审批工作

  夫妻投靠

  第六十九条 外省市人员与我市非农业人口结婚夫妻投靠。

  (一)受理条件:

  1、来津人年龄在三十五周岁以上,结婚投靠配偶在津居住十年以上,十八周岁以下子女可以随迁;

  2、来津人一方系再婚的,年龄在三十五周岁以上,结婚投靠配偶在津居住三年以上;

  3、被投靠人系本市非农业户口。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分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经分局审核上报市局,市局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申请书(申请人与被投靠人同时签字);

  2、申请人及随迁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被投靠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4、离婚人员须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离婚调解书;

  5、住房证明(是指属于申请人、被投靠人本人或者直系亲属的合法住房);

  6、单位或村(居)委会证明(投配偶落户的。不需提交被投靠人单位证明)、暂住或寄宿人口登记表;

  7、随迁人如系独生子女的,须提供《独生子女证》,二胎以上(包括二胎)的子女须出具准生证,超计划生育的须出具征收社会抚养费原始依据;

  8、其它必须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条 外省市人员与我市非农业户口残疾人员夫妻投靠

  (一) 受理条件:

  1、外省市人员与我市患婴儿瘫后遗症等严重疾病的非农业人口结婚,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在津居住五年以上的;

  2、外省市人员与我市患盲、聋哑,四肢不全等严重残废的非农业人口结婚,婚后来津投配偶居住生活的。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分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经分局审核上报市局,市局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申请书(申请人与被投靠人同时签字);

  2、申请人及随迁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被投靠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4、离婚人员须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离婚调解书;

  5、住房证明(是指属于申请人、被投靠人本人或者直系亲属的合法住房);

  6、单位或村(居)委会证明(投配偶落户的。不需提交被投靠人单位证明)、暂住或寄宿人口登记表;

  7、随迁人如系独生子女的,须提供《独生子女证》,二胎以上(包括二胎)的子女须出具准生证,超计划生育的须出具征收社会抚养费原始依据;

  8、医院诊断证明、残疾程度照片;

  9、其它必须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一条 离、退休人员夫妻投靠。

  (一) 受理条件:

  家庭基础在津,单身在外地工作,按国家规定办理

  离(退)休手续来津投靠配偶,不改变户口性质的,

  (二) 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分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分局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申请书(申请人与被投靠人同时签字);

  2、申请人及随迁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被投靠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结婚证;

  5、单位证明;

  6、离(退)休证;

  7、其他必须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二条 农业人口夫妻投靠。

  (一) 受理条件:

  1、外省市农业人口因结婚投靠本市农业人口落农业户口;

  2、18周岁以下子女可随迁。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分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分局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申请书(申请人与被投靠人同时签字);

  2、申请人及随迁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被投靠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4、离婚人员须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离婚调解书;

  5、单位或村(居)委会证明(投配偶落户的。不需提交被投靠人单位证明)、暂住或寄宿人口登记表;

  6、随迁人如系独生子女的,须提供《独生子女证》,二胎以上(包括二胎)的子女须出具准生证,超计划生育的须出具征收社会抚养费原始依据;

  7、其它必须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三条 本市各区县之间夫妻投靠。

  (一) 受理条件:

  1、本市各区县之间投靠配偶“农转非”;

  2、“两区三县”到其他十三区投靠配偶迁移落户;

  3、未婚子女可随迁。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分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分局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申请书(申请人与被投靠人同时签字);

  2、申请人及随迁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3、被投靠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4、离婚人员须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离婚调解书;

  5、住房证明(是指属于申请人、被投靠人本人或者直系亲属的合法住房);

  6、单位或村(居)委会证明(投配偶落户的。不需提交被投靠人单位证明)、暂住或寄宿人口登记表;

  7、随迁人如系独生子女的,须提供《独生子女证》,二胎以上(包括二胎)的子女须出具准生证,超计划生育的须出具征收社会抚养费原始依据;

  8、其他必须的证明材料。

  老人投靠子女

  第七十四条 外省市离、退休老人投靠子女。

  (一) 受理条件:

  1、夫妻均达到离、退休年龄并同时提出申请(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

  2、已办理离、退休手续;

  3、申请人外省市无子女。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分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分局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申请书(申请人与被投靠人同时签字);

  2、申请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被投靠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申请人和被投靠人单位人事部门查档证明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及子女情况证明。

  5、来津人如系离婚人员,须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离婚调解书;

  6、住房证明(是指属于申请人、被投靠人本人或者直系亲属的合法住房);

  7、他处无投靠的证明;

  8、其他必须的证明材料。

  子女投靠父母

  第七十五条 外地子女投靠父母(非农业户口)。

  (一)受理条件:

  外地人口与我市非农业人口结婚,其生18周岁以下的子女要求投父母(包括继父母)的。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分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经分局审核上报市局,市局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申请书(申请人与被投靠人同时签字);

  2、申请人及投靠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被投靠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投靠人父母的《结婚证》,如被投靠人双方离婚或一方死亡,须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离婚调解书,以及《死亡证明书》;

  5、申请人和被投靠人居住地村(居)委会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情况证明;

  6、投靠人的《出生医学证明》;

  7、投靠人的《独生子女证》或二胎准生证;

  8、住房证明(是指属于被投靠人本人或者直系亲属的合法住房);

  9、其他必须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六条 外地子女投靠父母(“农投农”户口)。

  (一)受理条件:

  外地农业人口与我市农业人口结婚,其生18周岁以下的子女要求投父母(包括继父母)的。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分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分局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申请书(申请人与被投靠人同时签字);

  2、申请人及投靠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被投靠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投靠人父母的《结婚证》,如被投靠人双方离婚或一方死亡,须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离婚调解书,以及《死亡证明书》;

  5、申请人和被投靠人居住地村(居)委会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情况证明;

  6、投靠人的《出生医学证明》;

  7、投靠人的《独生子女证》或二胎准生证,或征收社会抚养费原始依据;

  8、其他必须的证明材料。

  第七十七条 本市子女投靠父母“农转非”以及由两区三县、铁城到其他十三个区投父母。

  (一)受理条件:

  本市人口子女投靠父母“农转非”以及由两区三县、铁城到其他13区投父母的不受年龄限制,但必须未婚。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分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分局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申请书(申请人与被投靠人同时签字);

  2、申请人及投靠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被投靠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投靠人父母的《结婚证》,如被投靠人双方离婚或一方死亡,须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或离婚调解书,以及《死亡证明书》;

  5、申请人和被投靠人所住地村(居)委会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情况证明;

  6、投靠人的《出生医学证明》;

  7、投靠人的《独生子女证》或二胎准生证,或征收社会抚养费原始依据;

  8、住房证明(是指属于被投靠人本人或者直系亲属的合法住房);

  9、其他必须的证明材料。

  收养子女

  第七十八条 收养子女。

  (一)受理条件:

  本市有常住户口的人员,年满30周岁,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收养1名14周岁以下儿童(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掌握在18周岁以下),已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准予落户。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收养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户口所在地分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在生父母处未落户或改变户口性质的,经分局审核上报市局,市局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落户手续。不改变户口性质的,分局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收养人申请书(收养人双方签字);

  2、申请人及被收养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结婚证;

  4、收养登记证件;

  5、区县计划生育部门证明;

  6、养父母医院体检证明;

  7、《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8、民政部门公告;

  9、其他必须的证明材料。

  引进人才户口

  第七十九条 引进人才户口。

  (一)受理条件:

  (1)本市企业引进的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普通全日制硕士学位及以上学历人员,准予本人、配偶及其十八周岁以下子女在津落户;

  (2)具有普通全日制大学本科学历的外省市人员(含“两区三县”到其他十三个区人员),年龄在三十五周岁以下,已在我市注册企业工作并签定正式劳动合同的,准予落户;

  (3)已在我市注册的企业工作并在津落户满三年,且具有自己名下合法固定住所的普通全日制大学本科学历人员,可申报其配偶落户;

  (4)对我市大专院校短缺专业,在我市公开招聘后仍不能满足需求,需要聘用外地专科毕业生的,且该毕业生已在我市注册企业工作满二年,签定五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准予在津落户。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落户地派出所申请。落户地分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经分局审核上报市局,市局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

  2、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单位或村(居)委会证明;

  4、暂住或寄宿人口登记表;

  5、学历或职称证书;

  6、引进单位证明;

  7、劳动合同;

  8、单位营业执照副本;

  9、结婚证;

  10、出生证、独生子女证、准生证或征收社会抚养费原始依据;

  11、自己名下合法固定住所证件;

  12、其他必须的证明材料。

  突出贡献人员及家属户口

  第八十条 企业纳税申报常住户口。

  (一) 受理条件:

  1、对外省市人员和我市农业人口在津兴办私营企业,上年度纳税额达三十万元人民币的,可准予一次性办理该企业投资人或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和十八周岁以下子女一户或高级管理人员、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厂长一名在津落户或“农转非”;

  2、对外省市在津投资兴办的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及本市乡镇企业,上年度纳税额达五十万元人民币的,可准予一次性办理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和十八周岁以下子女一户或高级管理人员、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厂长一名在津落户或“农转非”。

  (二) 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落户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落户所在地分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经分局审核上报市局,市局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

  2、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单位或村(居)委会证明;

  4、暂住或寄宿人口登记表;

  5、结婚证;

  6、出生证、独生子女证、准生证或征收社会抚养费原始依据;

  7、单位营业执照副本;

  8、纳税凭证;

  9、验资报告;

  10、自己名下合法固定住所证件;

  11.其他必须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一条 获荣誉称号人员申报常住户口。

  (一) 受理条件:

  凡在我市工作或居住,获得发明创造专利、市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市级维护社会治安先进个人表彰的人员,允许本人、配偶和未婚子女在津落户。

  (二) 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落户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落户所在地分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经分局审核上报市局,市局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本人书面申请;

  2、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单位或村(居)委会证明;

  4、暂住或寄宿人口登记表;

  5、结婚证;

  6、出生证、独生子女证、准生证或征收社会抚养费原始依据;

  7、单位营业执照副本;

  8、劳动合同;

  9、荣誉证书或专利证书;

  10、自己名下合法固定住所证件;

  11、其他必须的证明材料。

  释放、解教人员户口

  第八十二条 释放、解教人员户口。

  (一)受理条件:

  原有我市常住户口,在外地执行劳改、劳教、少管期满放回的。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分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分局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个人书面申请;

  2、释放或解除劳教、少管证件;

  3、原注销户口依据;

  4、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5. 被投靠人同意接收书面材料;

  6、其他必须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三条 遣疆返津人员户口。

  (一)受理条件:

  已释放、解教返津的遣疆人员,家属同意收留的,准予在津恢复户口。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分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经分局审核上报市局,市局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个人书面申请;

  2、释放或解除劳教、少管证件;

  3、原注销户口依据;

  4、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5. 被投靠人同意接收书面材料;

  6、其他必须的证明材料。

  蓝印户口

  第八十四条 购房办理蓝印户口。

  (一)受理条件:

  凡在二ΟΟ七年四月一日以后,一次性付款购买商品住房标准为:市内六区和塘沽区(含开发区、保税区)购房80万元;环城四区和大港、汉沽区购房六十万元;两区(武清区、宝坻区)三县购房40万元。

  二ΟΟ七年四月一日以前购房申报蓝印户口的,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市内六区,塘沽、汉沽、大港三十万,环城二十万,两区三县八万)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所购商品房座落地分局户政大厅申请。经分局审核后上报市局审批。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蓝印户口登记申请表;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暂住证;

  4、结婚证;

  5、出生证、准生证或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原始依据;

  6、购房发票;

  7、契税完税证;

  8、购房合同;

  9、产权证;

  10、其他必须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五条 投资申办蓝印户口。

  (一) 受理条件:

  1、外省市单位、个人或我市农业人口在津投资注册并经营纳税的企业,在津有自己名下固定合法住所,投资二百万人民币,登记一人蓝印户口。申请登记蓝印户口人员均需清户办理,即申请人已婚的,需同时办理本人、配偶和未婚子女;申请人未婚的,需同时办理本人及父母。投资登记蓝印户口的,只允许登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投资者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

  2、外省市(包括境外、国外)个人或企业,在津投资五千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成立并已经营纳税的企业,对其雇用的高级管理人员、营销人员、技术人员等重要岗位人才, 每投资二百万人民币,可登记一人蓝印户口。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登记蓝印户口所在地分局户政大厅申请。经分局审核上报市局审批。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蓝印户口登记申请书;

  2、申办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暂住证;

  4、申办人结婚证;

  5、出生证、准生证或征收社会抚养费原始依据;

  6、法定代表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7、投资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8、申办人房屋手续;

  9、营业执照;

  10、验资报告;

  11、银行进帐单;

  12、税票;

  13、单位证明;

  14、其他必须的证明材料。

  更正出生日期

  第八十六条 更正出生日期。

  (一)受理条件:

  居民出生日期需要变更或者更正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持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户口所在地分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经分局审核上报市局,市局审批后办理更正手续。

  (三)申请人须提供的有关材料:

  1、个人书面申请(因我市公安机关原因造成年龄差错的不需书面申请);

  2、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能证实正确出生日期的原始出生资料或原始户籍资料;

  4、其他必须的证明材料。

  第三节 居民身份证管理

  第八十七条 居民身份证照片。

  (一)照片标准:

  按照《居民身份证制证用数字相片技术要求》(GA461—2004),标准照片要求:申领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相片,头部占照片尺寸2/3,不着制式服装或白色上衣,常戴眼镜的公民应配戴眼镜。白色背景无边框,人像清晰,层次丰富,神态自然,无明显畸变。相片无斑点、瑕疵、印墨缺陷,脸部无局部亮度。照片尺寸为26mm(宽)×32mm(高),脸部宽度(两耳根之间)为15±1mm。

  (二)照片采集:

  照片采集三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公民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采取现场数码相机拍摄(即现场数码采集);第二种形式是公民提供彩色标准纸质照片进行扫描(即相片扫描采集);第三种形式是公民在异地采集照片,提供电子人像信息(异地人像采集)。

  1、现场数码采集。进入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以申领人公民身份号码为查询项调取库存信息及照片,与申领人本人及其《居民户口簿》进行审核,无误后利用人像采集系统现场采集申领人照片,并进行相片认证。

  2、相片扫描采集。进入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以申领人公民身份号码为查询项调取库存信息及照片,与申领人本人及其《居民户口簿》、交验照片进行审核,无误后扫描申领人照片,利用人像采集系统对扫描照片进行处理,并进行相片认证。

  3、异地人像采集。进入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以申领人公民身份号码为查询项调取库存信息及照片,与申领人的《居民户口簿》、交验照片(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数码照片回执》)进行审核,无误后利用人像采集系统对提交照片进行处理(或登录《天津公安局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数码相片检测中心》网站,根据照片回执的图像号提取照片),并进行相片认证。

  (三)相片认证:

  登陆《天津公安局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数码相片检测中心》网站,预览认证相片,进行认证,认证合格后进入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合成制证信息;认证不合格从新采集照片直至认证合格。异地采集照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数码照片回执》下载相片后不进行认证直接在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合成制证信息。

  第八十八条 居民身份证申领。

  (一)受理条件: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身份证申领,应当予以受理:

  1、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

  2、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3、申领人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行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后,方可办理申领居民身份证手续;

  4、申领人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中无历史照片的,应到户口地派出所补录照片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二)审核证明证件:

  应当严格审核办理居民身份证申领公民提交的以下证件证明:

  1、申领人《居民户口簿》;

  2、申领人本人因长期在外省市工作、行动不便等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的,可委托其户籍在津家人或亲属代为办理。具体证件:代办人需持申领人书面委托书(代办人需从各分局领取)、申领人《居民户口簿》、近期正面免冠一寸居民身份证标准彩色照片(纸质照片和电子照片均可)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数码照片回执》,代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办理程序:

  对于符合办理居民身份证申领条件并且证明材料齐备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予以办理:

  1、进入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选择常住人口管理子系统中的二代证业务模块里的申换补领办理功能,以申领人公民身份号码为查询项,从居民身份证受理系统内调出申领人信息,核验无误后如实填写相关项目;

  2、采集人像信息,进行照片认证,认证合格后合成制证信息;

  3、打印《常住人口(申领身份证)登记表》交申领人核实签字认可。如申领人对登记表项目提出异议,经核实确需修改、变更的按相关要求办理,涉及证件项目的承办人要重新受理;

  4、进入天津市非税收入系统,按照收费标准收取制证工本费并开具代收费票证;

  5、公民领取证件时,要查验《居民户口簿》、领取凭证,进入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选择常住人口管理子系统中的二代证业务模块里的发放功能,现场读取居民身份证芯片信息,且将证件视读、机读信息与计算机人口信息进行核对检验,确保准确无误后填写相关发放信息。并经申领人在《签发居民身份证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后发放证件。

  第八十九条 居民身份证换领。

  (一)受理条件: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身份证换领,应当予以受理:

  1、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公民身份号码变更、地址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证;

  2、申领人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行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后,方可办理换领居民身份证手续。

  (二)审核证明证件:

  应当严格审核办理居民身份证换领公民提交的以下证件证明:

  1、申领人《居民户口簿》;

  2、原《居民身份证》;

  3、申领人本人因长期在外省市工作、行动不便等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的,可委托其户籍在津家人或亲属代为办理。具体证件:代办人需持申领人书面委托书(代办人需从各分局领取)、申领人《居民户口簿》、近期正面免冠一寸居民身份证标准彩色照片(纸质照片和电子照片均可)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数码照片回执》、申领人《居民身份证》、代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办理程序:

  对于符合办理居民身份证换领条件并且证明材料齐备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予以办理:

  1、进入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选择常住人口管理子系统中的二代证业务模块里的申换补领办理功能,以申领人公民身份号码为查询项,从居民身份证受理系统内调出申领人信息,核验无误后如实填写相关项目;

  2、采集人像信息,进行照片认证,认证合格后合成制证信息;

  3、打印《常住人口(申领身份证)登记表》交申领人核实签字认可。如申领人对登记表项目提出异议,经核实确需修改、变更的按相关要求办理,涉及证件项目的承办人要重新受理;

  4、进入天津市非税收入系统,按照收费标准收取制证工本费并开具代收费票证;

  5、公民领取证件时,要查验《居民户口簿》、领取凭证,进入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选择常住人口管理子系统中的二代证业务模块里的发放功能,现场读取居民身份证芯片信息,且将证件视读、机读信息与计算机人口信息进行核对检验,确保准确无误后填写相关发放信息。并经申领人在《签发居民身份证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后发放证件;

  6、换领居民身份证要收缴公民原居民身份证。收缴的居民身份证收缴信息要进入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选择常住人口管理子系统中的二代证业务里的收回交回模块填写相应的收缴信息。

  第九十条 居民身份证补领。

  (一)受理条件: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身份证补领,应当予以受理:

  1、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

  2、申领人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行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后,方可办理补领居民身份证手续。

  (二)审核证明证件:

  应当严格审核办理居民身份证补领公民提交的以下证件证明:

  1、申领人《居民户口簿》;

  2、申领人本人因长期在外省市工作、行动不便等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的,可委托其户籍在津家人或亲属代为办理。具体证件:代办人需持申领人书面委托书(代办人需从各分局领取)、申领人《居民户口簿》、近期正面免冠一寸居民身份证标准彩色照片(纸质照片和电子照片均可)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数码照片回执》,代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办理程序:

  对于符合办理居民身份证补领条件并且证明材料齐备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予以办理:

  1、进入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选择常住人口管理子系统中的二代证业务模块里的申换补领办理功能,以申领人公民身份号码为查询项,从居民身份证受理系统内调出申领人信息,核验无误后如实填写相关项目;

  2、采集人像信息,进行认证,认证合格后合成制证信息;

  3、打印《常住人口(申领身份证)登记表》交申领人核实签字认可。如申领人对登记表项目提出异议,经核实确需修改、变更的按相关要求办理,涉及证件项目的承办人要重新受理;

  4、进入天津市非税收入系统,按照收费标准收取制证工本费并开具代收费票证;

  5、公民领取证件时,要查验《居民户口簿》、领取凭证,进入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选择常住人口管理子系统中的二代证业务模块里的发放功能,现场读取居民身份证芯片信息,且将证件视读、机读信息与计算机人口信息进行核对检验,确保准确无误后填写相关发放信息。并经申领人在《签发居民身份证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后发放证件。

  第九十一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申领。

  (一)受理条件: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临时居民身份证申领,应当予以受理: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

  (二)审核证明证件:

  应当严格审核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申领公民提交的以下证件证明:

  1、申领人《居民户口簿》;

  2、申领人《代收费票证》。

  (三)办理程序:

  对于符合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申领条件并且证明材料齐备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予以办理:

  1、进入派出所综合信息系统,选择常住人口管理中的临时二代证业务模块,以申领人公民身份号码为查询项,调取制证信息,按要求填写相关项目;

  2、进入天津市非税收入系统,按照收费标准收取制证工本费并开具代收费票证;

  3、公民领取证件时,民警要将临时居民身份证与申领人《居民户口簿》审核,待申领人在《临时居民身份证签发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后发放证件。

  第九十二条 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

  申领、换领居民身份证收取工本费每证二十元,丢失补领或损坏换领居民身份证收取工本费每证四十元,临时居民身份证收取工本费每证十元。

  对农村五保户、农村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年国家确定的绝对贫困线以下的贫困户、领取政府定期救济补助的特困户,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以及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在其首次申领和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时,凭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民政科出具统一有效证明并核验“低保证”等相关证件免收居民身份证工本费。

  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疾病等原因造成生活困难以及其他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居民,在其首次申领取、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时,凭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民政科出具的有效证明可减半收取居民身份证工本费。

  第九十三条 制证时限。

  自申领人签字提交《常住人口(申领身份证)登记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

  公安机关在受理临时居民身份证申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制作发放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九十四条 公民身份号码变更证明信。

  (一)受理条件:

  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开具公民身份号码变更证明信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因公民身份号码出现重号、错号以及变更,为证明身份办理其他事务等,需要派出所出具相关户籍证明的,可以申请开具公民身份号码变更证明信。

  (二)办理程序:

  对于符合开具公民身份号码变更证明信申请条件并且证明材料齐备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予以办理:

  1、查阅本派出所相关户籍登记及历史档案,如确系本派出所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及时为公民出具证明。

  2、经查证,不属于本派出所变更的,应根据公民户籍档案中的迁移记录,及时与迁移出地或变更公民身份号码地派出所联系核实。经核实无误后,为群众出具证明。

  第四节 暂住证申领

  第九十五条 申请依据:《暂住证申领办法》(公安部第25号令)。

  第九十六条 申领条件:对拟在本市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在登记的同时申办《暂住证》。对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只办理暂住登记或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九十七条 申领数量:无数量限制。

  第九十八条 收费项目名称及依据:此项申请不收费。

  第九十九条 申请时限:即时办理。

  第一百条 申请程序:

  (一)申请。

  1、申请方式:申办人到分县局人口服务中心、派出所申请办理。

  2、申办材料目录:

  (1)申办人的《居民身份证》、一寸免冠照片;

  (2)房屋租赁协议、房主《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本岗位责任人:派出所承办民警、分县局承办民警。

  (二)受理、审查。

  1、受理标准:

  (1)事项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2)材料齐全、规范、符合法定形式。

  2、审查程序:

  (1)申办材料齐全、规范,符合法定形式,即时办理,颁发《暂住证》;

  (2)对申办材料不符合标准或不齐全的,受理单位告知申请人补齐相关内容。

  本岗位责任人:派出所承办民警、分县局承办民警

  第一百零一条 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佣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一百零二条 监督措施。

  (一)暂住证申领规范在各级人口管理接待窗口公示;

  (二)建立投诉制度,市局户政处对外投诉电话为23943513,对投诉问题,做到件件解决落实。

  第五节 出租房屋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管理依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3月6日公安部第24号令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一百零四条 管理实施主体:天津市公安局

  第一百零五条 管理范围:凡在本市从事出租房屋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治安登记,并签定《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一百零六条 管理数量: 无数量限制。

  第一百零七条 收费项目及依据:此项管理不收费。

  第一百零八条 管理时限:及时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 管理程序:

  (一) 登记:

  1、登记方式:出租房屋房主到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民警根据房主提供的房屋信息进行登记建档管理。

  2、登记材料目录:房主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本岗位责任人:派出所承办民警。

  (二)受理标准:

  1、事项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2、材料齐全、规范、符合法定形式。

  (三) 出租房屋建档材料目录:

  《房屋出租(借)登记表》、《房屋座落平面图》、《房屋租赁合同》、《治安责任保证书》、《安全检查记录》。

  本岗位责任人:派出所承办民警。

  第一百一十条 处罚。

  (一)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监督措施

  (一)出租房屋管理规范在各级人口管理接待窗口公示;

  (二)建立投诉制度,市局户政处对外投诉电话为23943513,对投诉问题,做到件件解决落实。

  第六节 社区民警工作规范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辖区内以社区为单位设立社区警务室,并根据社区规模、人口数量和治安情况在每个社区配备一名以上责任区民警。

  第一百一十三条 责任区民警在责任区工作的时间为每周二、四上午。

  第一百一十四条 责任区民警的工作情况应当及时记录在《责任区民警工作手册》中。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保持责任区民警的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动。

  第一百一十六条 社区民警服务群众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社区警务室定期接待群众;

  (二)设立警民联系箱、联系簿,发放警民联系卡,公布联系电话;

  (三)帮助联系解决群众求助的事宜;

  (四)为群众代办户口、公民身份证件等事宜,对孤寡老人、残疾人等有特殊困难的群众实行上门服务;

  (五)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第七节 派出所值班民警工作规范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值班时,必须坚守岗位,严格遵守工作交接制度,做好值班记录,有情况及时请示报告,不得从事与值班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值班民警在接到110指挥中心出警指令后,应当做到:

  (一)立即向公安派出所所长报告并通知距离案(事)件发生地最近的民警赶赴现场。需备勤民警出警的,应当立即告知其发案地点及基本情况;

  (二)接到案(事)件现场民警回报后,立即向公安派出所所长、110指挥中心报告,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及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和投案自首人员时,应当做到:

  (一)询问基本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填写《接受案件回执单》,并根据公安派出所所长意见交有关民警处理;

  (二)对紧急案(事)件,应当立即依法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向公安派出所所长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待群众来访、查询、求助时,应当做到:

  (一)耐心答复或者解决群众提出的问题;

  (二)接待群众寻人或者查找住址的,详细问明情况,积极帮助查找;

  (三)对于群众的求助,属于职责范围的,积极帮助解决;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向群众说明理由。群众求助及民警处理的情况都应当记录在案;

  (四)对群众送交拣拾物品的,详细做好记录,尽快查找失主。对于归还物品的情况或者无主物品的处理情况,应当向送交拣拾物品的群众反馈。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值班民警应当对公安派出所所内的安全情况进行巡查,对进入内部办公区的所外人员应当查验证件,问清情况,并进行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办理户口时,应当做到:

  (一)对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申报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理;

  (二)对申报材料齐全,但需经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当场受理并填写《办理户口责任书》,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

  (三)对申报材料不全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并当场填写《办理户口补充材料书》,写清申请人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四)对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告知不能办理的原因。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办理公民身份证件时,应当做到:

  (一)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公民身份证件,符合规定的,当场受理,在规定时限内颁发;

  (二)在为公民进行出生登记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在注销户口时收回公民身份证件;

  (三)公民换领公民身份证件的,在发放新证的同时收回旧证;

  (四)对不符合办理规定的,说明原因,或者详细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八节 社区防控

  社区民警的工作职责和勤务方式

  第一百二十四条 社区民警的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负责社区实有人口了解和工作对象管理控制;

  (二)收集各类情报信息;

  (三)宣传发动群众开展创建平安社区、平安辖区活动,组织社区巡逻防范,指导推广物防、技防建设;

  (四)按照全局业务工作需求,及时采集、录人、更新人、地、物、事、组织等信息,数据;

  (五)组建社区辅警、治保会、社区巡逻队、社区安全信息员、平安志愿者等民防队伍,指导社区防范工作;

  (六)对发生在社区内的入户盗窃、盗窃机动车案件的事主及利害关系人进行走访,查找线索,检查漏洞,采取防范措施,遏制社区发案。

  第一百二十五条 社区民警实行直接下社区的勤务方式,工作时间应根据社区治安状况和警务工作需要,本着便于履行职责,便于联系群众的原则,在最有利于开展工作的时间,下社区:

  (一)社区民警通过基层警务信息系统及公安网浏览市局、分局各业务部门发布的人口管理、警情通报、重点布控人员等工作信息,从中获取与本社区有关的各种有效信息按照派出所工作安排,开展工作;

  (二)社区民警每日在社区警务室利用一个小时的时间接待群众,解答群众咨询、调解群众纠纷、帮助群众解决实际困难等;

  (三)社区民警深人社区开展经常性的走访群众、收集情报信息、组织群防群治力量巡逻、安装物防技防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以及人口调查等基础工作;

  (四)社区民警每日工作结束前,将工作情况及采集信息、线索等,按照要求,分别录入基层警务信息系统。遇到重大、紧急情况要迅速上推派出所领导;

  社区民警的工作任务和常量

  第一百二十六条 社区民警的工作任务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收集情报信息。在广泛收集带有普遍性的社情民意等治安信息的基础上,重点做好有关影响政治稳定、社会安定及治安秩序的情报信息的收集上报工作,及时发现、提供刑事及治安案件线索。具休工作方法:在社区各阶层人员中广泛发展治安信息员队伍。形成公秘结合、搜盖整个社会面的情报信息网络。要重点发展三类信息员以治保会、治安信息员为基础的信息员队伍,重点收集社情信息;以下岗职工、拆迁户等为主的信息员队伍,重点收集群体性不安定信息;以治安耳目等力量为主的信息员队伍,重点收集违法犯罪线索;

  (二)加强实有人口管理。在对实有人口普遍调查的基础上,落实对人口分类管理,重点加强对工作对象、流动人口的管理,及时发现、控制具有违法犯罪可能的人员,减少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

  (三)组织安全防范。广泛发动群众,有效整合辅警力量和民防资源,积极推物技防手段和措施,组织开展创建“平安社区”、“平安辖区”活动,形成严密的社区治安防控休系,预防和减少可防性案件的发生。具体工作方法:

  1、指导社区居委会完善治保会工作;

  2、加强与社区党政组织、企事业单位、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经常性的联系沟通,争取各方支持,组建治保会、社区巡逻队、治安信息员、平安志愿者、物业保安等多层次的社区群防群治队伍,开展防范工作;

  3、每周召开治保例会,通报杜区治安状况和安全防范情况,布置工作任务,指导治保力量开展防控工作;

  4、每月对群防群治力量开展工作情况进行一次讲评,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工作要求,适时组织培训,提高巡逻控制和发现线索、问题的能力,并将培训时间、方法和内容,参加培训人员情况和培训效果等进行记录;

  5、每季度组织社区治保会,协调内部单位保卫组织集中开展一次以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大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种不安全隐患;

  6、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社区居民会或行业、部门、通报治安情况,开展法制宣传,提高社区居民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

  7、社区民警对发生在本社区内的入户盗窃、机动车被盗等可控性案件应及时进行走访,及时了解案情,迅速开展以下工作:

  (1)案件走访的对象。案件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举报人、目击证人以及案发地周边的群众;

  (2)案件走访的形式。案件当事人居住在本社区内的,无特殊情况社区民警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对案件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走访,分析发案原因,提供防范建议,了解群众诉求,安抚群众情绪;

  (4)案件走访的内容:

  ①对案件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表示慰问;

  ②详细了解案件发生的经过、人身、财产受损程度、案件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诉求;

  ③查找防范漏洞,提示案件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等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

  ④了解案件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发地周边群众等对案件的反映;

  ⑤根据办案单位的要求,进一步向案件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举报人、目击证人和案发地周边群众了解情况,搜集固定证据,排查居住在本社区内的犯罪嫌疑人;

  ⑥根据案件情况,及时在社区内发布警情提示或通报。

  (5)对未侦破的案件,社区民警应当在案发后的一个月内,对案件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等进行第二次走访,通报案件侦破的进展情况,征求意见建议。对已办结的案件社区民警要及时走访案件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征求对案件处理的意见,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6)对特殊情况的走访:

  ①案件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等要求对案件侦破情况进行说明的要应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等要求认真迅速进行走访;

  ②案件侦破有进展需要向案件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等通报情况的,要及时走访;

  (7)社区民警因故不能及时走访的,派出所耍指派其他民警代为走访,不能通过网络、书信等方式或由辅警人员、治保人员等代为走访;

  (8)案件走访的记录。每一次走访情况要形成书面材料,定期归档,统一保存;

  8、社区发生入户盗窃案件、重大治安事故或工作对象、违法犯罪窝点被打击处理后,社区民警要于次日写出调查报告,查找工作漏洞,制定整改措施;

  9、积极开展宣传,争取党委政府、社区组织和居民的支持,因地制宜,积极推广防盗门、防撬锁、防护栏、楼宇对讲等物防技防设施,增强社区防控能力。

  (五)开展社区巡逻。社区民警要组织足够数量的辅警力量、民防人员,在重点时段、重点部位开展巡逻防控,严密社区控制,及时发现,堵塞防范漏洞,打击现行违法犯罪活动。

  根据社区警情安排治保积极分子、治安巡逻志愿者和物业服务人员等民防力量做好白天的看护和巡控工作;组织带领治安巡防队、物业保安、停车管理员等专职人员,在夜间、社区重点部位、案件多发地段进行巡逻,严密社区控制;

  社区巡逻要以重点要害部位、繁华复杂场所、外来人口聚居区等部位为重点,坚持经常性的巡逻与巡查,注意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查处治安隐患。

  第九节 派出所治安调解

  第一百二十七条 治安调解是指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劝说、教育并促使双方交换意见,达成协议,对治安案件做出处理的活动。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治安调解。

  第一百二十九条 治安调解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询问,收集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实施。

  第一百三十条 治安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治安调解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二)公正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分清责任,实事求是地提出调解意见,不得偏袒一方;

  (三)公开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公开进行,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双方当事人都要求不公开的除外;

  (四)自愿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达成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五)及时原则。治安调解应当及时进行,使当事人尽快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治安调解不成应当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及时依法处罚,不得久拖不决;

  (六)教育原则。治安调解应当通过查清事实,讲明道理,指出当事人的错误和违法之处,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一百三十一条 被侵害人可以亲自参加治安调解,也可以委托其他人参加治安调解。委托他人参加治安调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委托书,并注明委托权限。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进行治安调解时,可以邀请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

  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一百三十三条 治安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

  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和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一百三十四条 治安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式样附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履行协议。

  第一百三十五条 《治安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安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

  (三)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四)治安调解机关印章、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印章(捺指印)。

  《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治安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 调解协议履行期满三日内,办案民警应当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结案,对没有履行协议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查清原因。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三十七条 治安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进行现场调解。

  现场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式三联(式样附后),由双方当事人签名。

  第一百三十九条 经治安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应当纳入统计范围,并根据案卷装订要求建立卷宗。

  现场治安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可以不制作卷宗,但办案部门应当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按编号装订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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