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2)
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第六章 乘坐规则
第四十五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一)要求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内的;
(二)在车辆遇红灯停驶时拦车的;
(三)在禁停路段拦车的;
(四)吐痰、在车内吸烟或污损车辆的;
(五)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
(六)酗酒者或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看护或监护的;
(七)要求驾驶员违反本规定、交通管理规定或其他有关规定的。
前款所列第(四)项至第(七)项情形中,驾驶员已经提供服务的,乘客应当支付租费。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车辆不使用计价表或使用无效计价表的;
(二)驾驶员拒绝有效电子货币支付车费的;
(三)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或有关凭证的;
(四)租乘的绿色出租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五)驾驶员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七章 检查、监督和投诉
第四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和员工服务合同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诉人姓名、联系电话或通讯地址;
(二)绿色出租车车牌号;
(三)投诉事实和要求。
投诉人未如实提供前款资料的,投诉受理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者。
第五十条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依法检查绿色出租车时,应当出示有效检查证件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需要扣留车辆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应当为当事人出具收据。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检查车辆营运、扣留车辆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企业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关于经营权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并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一)没有绿色出租车经营权而擅自从事载客营运业务的,处每车三万元罚款;
(二)摩托车从事载客业务的,处二千元罚款;
(三)非出租车擅自安装出租车牌号、顶灯、计价表等标识和设施,假冒出租车的,处罚款三万元;有假冒、伪造车辆号牌或其他违反车辆管理、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将扣留车辆移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罚款,核减绿色出租车指标五台:
(一)违反经营权授予文件规定的;
(二)经营期限内合理投诉或违章率超过市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
(三)经营管理混乱,经整改仍不能恢复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的;
(四)投入营运的车辆标准、车身颜色和标识不符合市主管部门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车辆维护保养制度和驾驶员培训、考核制度,或虽有制度但不能有效实行的;
(六)在发生以出租车为工具或以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的事件中有过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 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的,由市主管部门暂扣车辆,收回该驾驶员绿色出租车驾驶准许证,并处其所属经营企业五千元罚款。
经营企业所属的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累计三次的,核减其绿色出租车指标一台。
第五十四条 外地出租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予以下列处罚,并可以暂扣车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罚款五千元;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罚款二千元。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外地出租车,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查处。
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五条 经营企业或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对有关当事人依本规定予以下列处罚:
(一)承包、租赁绿色出租车的,责令经营企业限期整改,处每车一万元罚款,核减相应的绿色出租车指标;并处承包或租赁的驾驶员一万元罚款;
(二)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定相关合同和条款以改变或变相改变直接经营模式的,责令经营企业限期整改,处每车一万元罚款,核减相应的绿色出租车指标;并处驾驶员一万元罚款;
(三)无驾驶准许证或使用无效驾驶准许证从事出租营运的,处驾驶员二千元罚款,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二千元罚款;
(四)车辆与驾驶准许证载明车辆资料不一致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处驾驶员一千元罚款,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一千元罚款;
(五)使用无效计价表或私调计价表的,责令重新安装标准计价表,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二千元罚款;
(六)车辆营运时未挂车号牌或车号牌污损、字迹不清、不齐全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五百元罚款;
(七)未安装车内营运设施或擅自增设、改动车辆设施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八)未按规定接受车辆检验的,责令补办检验,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九)车内营运设施严重破损、污垢,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十)未在车辆内外规定位置印制、张贴经营企业名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服务承诺的主要内容、市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号码和市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让乘客知道的内容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十一)将车辆检验不合格的绿色出租车投入营运的,责令经营企业停止该车营运,限期检修,并处每车二千元罚款;
(十二)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二千元罚款;
(十三)依照本规定被市主管部门通知停止营运的绿色出租车,擅自上路营运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五千元罚款。
区运政管理机关对经营企业或驾驶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十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前款规定予以查处。
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十三)项所列情形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对驾驶员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伪造证明材料或涂改、重复领取驾驶准许证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主干道专用候客站不遵守有关规定,妨碍营运秩序的,处二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三)拒绝载客的,处一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四)不当或不法使用“暂停载客”标志的,处一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五)不按照规定停车上下客的,处二百元罚款;
(六)绿色出租车载客后,非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记录违章一次;
(七)营运载客时不使用或不当使用计价表的,处五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八)故意绕道行驶或超标准收费的,责令加倍退还租费,处超收租费五十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九)故意刁难、侮辱或谩骂乘客,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处五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十)绿色出租车营运中,使用对讲机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通话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一)载客时在车内吸烟的,处一百元罚款;
(十二)不使用统一客运发票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十三)拒绝乘客有效电子货币支付车费的,处五百元罚款;
(十四)拾到乘客遗失的物品不及时交还乘客或上交所在企业处理的,处二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十五)以绿色出租车为工具参与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经营活动的,收回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六)拒绝依法检查、扣证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经营企业被依法收回的经营权或被核减的绿色出租车指标,由市主管部门收回绿色出租车的营运证件,并责令拆除绿色出租车营运设施,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五十八条 经营企业将市主管部门给予企业的处罚转嫁驾驶员的,由市主管部门处经营企业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经营企业、驾驶员、乘客或其他人在绿色出租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监督检查绿色出租车营运时,对违反本规定的车辆采取暂扣车辆措施时,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即时返还;扣留车辆有关费用由违章车辆所属企业承担。
第六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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