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2)
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第七十五条 公民在市县内有多处合法稳定住所的,应按照在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将户口迁往实际居住地。同时提交房屋产权证、户口本、居民身份证。
第二节 市、县外迁入
第七十六条 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提供以下材料:
(一)合法稳定职业证明: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依法领取的工商营业执照、纳税证明;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来源合法,拥有使用权)证;或租赁住房协议、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和《居住证》;或居住在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宿舍证明和《居住证》。
(三)居民户口本、身份证。
第七十七条 在设区市市辖区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提供以下材料:
(一)合法稳定职业证明:在同一用人单位依法签订连续工作满两年的劳动合同,或依法领取的工商营业执照和连续缴纳税费满两年的证明。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来源合法,拥有使用权)证;或租赁住房协议、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和连续居住满两年的《居住证》;或居住在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宿舍证明和连续居住满两年的《居住证》。
(三)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满两年的证明。
(四)公民户口本、身份证。
第七十八条 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的已登记了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可迁入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合法收养证明;
(二)被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
(三)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七十九条 人社部门批准的干部、职工调动、录用的人员,可在工作地登记常住户口。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人社部门出具的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二)人社部门出具的批准函;
(三)接收单位介绍信;
(四)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八十条 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批准的军人家属可迁入军人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常住户口。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含)单位政治部门批准证明;
(二)迁入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第三节 迁出市、县外
第八十一条 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按照户口准迁证填写内容,办理相应人员户口迁移证。
第八十二条 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过程中,应当识别户口准迁证真伪、核对公民身份信息,注销其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户口信息,在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户口页盖章注销并注明迁往地址。
第八十三条 到西部地区投资、兴办实业的人员以及西部开发建设所需的各类人才,可以不迁户口;户口已经迁入西部地区的,如果返回原迁出地工作、生活,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
第八十四条 在大、中城市落户的高中级专门人才到小城镇或者农村工作的,可以不迁户口。
第四节 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
第八十五条 考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包括研究生,下同),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跨年度的,迁出地公安机关不再办理新生户口迁出手续。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
第八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录取通知书和《户口迁移证》。
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在学校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国家或者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已考入研究生学校的,持录取通知书将户口迁往研究生学校集体户。
第八十七条 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原户口登记地迁出,但未在一年内申报迁入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应当持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第八十八条 大中专院校学生在学期间被批准转学,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内其他地区的,凭省级高教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外的,凭转出地和转入地省级高教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八十九条 已办理就业手续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迁出地派出所凭教育部门签发的《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迁入地派出所凭《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户口迁移证》及接收单位出具的接收公函等办理落户手续。对录用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而未建立集体户的单位以及毕业生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可将户口落在当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或教育部门所属的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集体户上。
第九十条 未就(创)业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要求将户口迁回原籍的,迁出地派出所凭《毕业证》、《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原籍派出所凭《户口迁移证》、《毕业证》、《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办理落户手续。对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取得毕业证书的毕业生,可凭学校有关证明办理迁出、回原籍落户手续。属缓派期期间的,可根据自愿原则,其户口可在学校所在地派出所保留两年。缓派期结束后,仍未办理就业手续的,其户口应迁回原籍。
第九十一条 对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落实就业单位的,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可凭《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和接收单位证明等材料签发《户口迁移证》。同时,根据本人意愿,户口可以就地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六章 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信息的申请,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已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民,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按规定出具相关变更更正证明。
第一节 户主变更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的;
(二)原户主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三)原户主出国(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四)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五)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六)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户主的。
单位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该单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户主已作变更的应及时调整户内成员与户主关系。
第九十五条 公民申请家庭户变更户主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新户主居民身份证;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节 姓名变更
第九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现用姓名,原则上不予以变更。
第九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准予变更、更正姓名:
(一)不满18周岁,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要求更改的;
(二)宗教名与世俗名改换的;
(三)收养或解除收养、父母离异或再婚等原因需要将子女姓名变更且双方生(养)父母协商同意更改的;
(四)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或有辱人格的;
(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六)姓名或者姓名的谐音易造成性别混淆、他人误解或者伤及本人感情的;
(七)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给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的;
(八)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姓名不一致的;
(九)妇女原冠夫姓申请去掉夫姓,或称氏改为姓名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不满16周岁的除外);
(二)学校(单位)出具的证明;
(三)父母亲单位或社区出具的证明;
(四)社区民警调查报告。
第九十八条 除变更妇女去掉夫姓和称氏改为姓名外,其余的人在更名后,应作为曾用名在户口登记簿上保留。
第九十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的干部职工变更姓名的,必须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公民变更姓氏的必须提交司法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第一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第三节 出生日期更正
第一百零一条 出生日期原则上不得更改。公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居民户口簿登记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公安机关原始户籍资料或原始《出生医学证明》;
(三)原始户籍资料登记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出生日期更改情况说明。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更改的;
(二)本人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更改的;
(三)已经申请更正过一次出生日期,再次申请更正的;
(四)因重户,被依法注销虚假户口后,又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
(五)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六)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第四节 民族变更
第一百零三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市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一百零四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人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第五节 性别变更
第一百零五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国内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未成年人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六节 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一)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
(二)变更性别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错号的,应当告知公民本人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的,应当协调重号双方当事人,确定一方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当协调公民本人确认一个公民身份号码,注销其他公民身份号码。
第一百零七条 公民申请婚姻状况变更登记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应材料:
(一)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民政、法院等部门出具的《结婚证》或《离婚证》或者法院判决书;
(二)在国外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及国内具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件;
(三)在香港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师认证;
(四)在澳门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五)在台湾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的公证书;
(六)丧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证明、《结婚证》。
第一百零八条 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章 户口证件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申报人签字确认无误,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一十条 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国家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一致。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民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
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户主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遗失和补发。
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原则上不再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已记载信息出具证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是公民办理户口迁移使用的户口证件,有关项目内容应当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内容填写。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日期或者遗失的,应当向原签发机关申请换发、补发。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按原证件内容予以换发、补发,并注明开具日期。
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登记的迁移地址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向原签发机关重新申领,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凭相关材料重新开具,并注明日期。
公民户口迁移证遗失补办的,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或者与迁入地公安机关联系核实持证人落户情况,省外的需当事人提供未落户证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向公民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用计算机打印。
第一百一十六条 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至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对保管居民户口簿的一方进行说服教育,并告知其相关户口政策;经说服无效的,公安派出所可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以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空白居民户口簿、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证件管理,对空白户口证件的领取、发放等环节,建立登记备案制度;对备存空白户口证件,指定专人保管,严防丢失被盗、非法买卖。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提供或者出具的原始户籍登记资料、非正常死亡公民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应当由经办民警签字,并经单位盖章确认。
第八章 户口档案管理和信息查询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接收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整理形成户口档案。
第一百二十条 户口档案应当按规定立卷、归档,永久保存、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查询涉案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相关办案文书、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涉案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户政(治安)管理部门查询,并出具户籍证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相关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凭履职需要证明、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户政(治安)管理部门查询,并出具户籍证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律师因代理起诉等诉讼事项需要查询案件当事人有关户口登记信息的,凭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执业证书、立案通知书以及律师事务所证明,向相关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户政(治安)治安管理部门查询。律师查询户口登记信息的范围,一般仅限于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公民本人户口登记信息中的居民身份证登载项目。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且依法依规定应当出具户籍证明的,律师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受其委托收集、调取有关公民的户籍证明。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与申请查询事项无关的信息,不予提供查询,并告知查询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查询获取的公民户口登记信息,不得泄露,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 办理程序及时限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办理:
(一)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二)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审核);
(三)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只要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理:
(一)出生登记(无《出生医学证明》及在国(境)外出生的除外)申报;
(二)立户申报;
(三)注销户口申报;
(四)户口市、县内迁移(“农转非”、“非转农”户口迁移除外);
(五)大中专院校录取新生户口迁入、迁出和毕业后户口迁入、迁出;
(六)除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以外的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
(七)居民户口簿签发、换发、补发;
(八)《户口迁移证》签发、换发、补发或者重新出具;
(九)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在安置地或回原籍落户;
(十)恢复户口(不包括华侨以及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入籍和监外执行)申报。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经调查核实后办理:
(一)家庭户分户申报;
(二)公民未按规定主动注销的户口注销;
(三)大中专院校学生在学期间因转学、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户口迁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一)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或未婚、离异子女投靠父母落户;
(二)夫妻投靠落户;
(三)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干部、职工调动及随迁人员落户;
(四)到西部投资、兴办实业及西部开发建设所需要的各类人才的户口迁移;
(五)现役军人家属子女随军的户口迁移;
(六)国(境)外出生子女出生申报、无《出生医学证明》出生申报、收养申报;
(七)户口补登、补录;
(八)华侨及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入籍和监外执行;
(九)符合本规定第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条准入条件的户口市、县外迁入;
(十)户口“农转非”、“非转农”迁移,包括市、县内迁移和跨市、县迁移;
(十一)迁入社区公共集体户的户口迁移;
(十二)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的签发、换发、补发。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核实,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设区市公安机关审批:
(一)出生日期更正;
(二)民族变更;
(三)姓名、性别变更。设区市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姓名、性别变更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公安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办理需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审核)的户口登记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公安机关。
(二)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审核)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审核)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设区市公安机关;设区市公安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三)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决定的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安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信息变更更正、立户分户审批,证件签发,信息查询等功能操作权限应当与本规定明确的办理权限一致,分级设置、有效监管、责任到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户口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检查户口管理工作,抽查审批办理事项,排查常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异常数据,核查群众举报投诉线索,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第十章 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非法办理户口登记,经查证属实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对非法迁移落户的,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明)的复印件,并协调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机关按规定办理恢复户口手续。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纪检、督察、户政(治安)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分析群众有关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的投诉举报,对规范办理的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民警,应当依法依纪查处。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予以办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凡工作不认真、审核把关不严导致假报户口、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或者造成有关户口证件流失、人口信息泄露的,应当倒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凡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他人办理户口、身份证件以及出卖备存空白户口证件的,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户口登记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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