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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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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为规范排污申报登记的有效管理,1992 年8 月14国家环保局令第10号发布了《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排污申报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 排放污染物 、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的申报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所属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

  第四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的排污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排污单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一周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第六条 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 排放污染物 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体废物的储藏、利用或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十五天,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

  第七条 排放污染物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时,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八条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申报的,视为拒报。

  第九条 法律、法规对排污申报登记的时间和内容已有规定的,按已有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筑施工噪声的申报登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对所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统一规定进行监测、统计。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废水排放口、废气排放口、噪声排放源和固体废物储藏、处置场所应适于采样、监测计量等工作条件,排污单位应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排污申报登记内容。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及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档案,省辖市级以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的格式和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库的建设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法常识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是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在各种活动中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运行和其它防治污染的有关情况,以及排放污染物发生重大变化时及时申报的制度。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主要是为使环境保护部门掌握本地区的环境污染状况和变化情况,以及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为环境监督管理提供基本依据。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是环境管理的基础工作,直接关系到环境保护的决策、管理和其他各项法律制度的实施。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第三十五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第三十九条,其实施细则第八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等,都对排污申报登记制度作出了规定。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排污情况没有变化的,可以定期申报登记;排污情况如有重大变化,应当按规定提前进行申报或事后及时申报。排污单位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时,所报内容必须真实,不得瞒报或谎报,更不得拒报。

  申报登记污染物的种类,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地区的情况确定的。‘主要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源等。大气污染物主要是颗粒物、二氧化硫和工艺过程中排放的有毒有害气体等;水污染物以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水污染物以及对当地环境影响较大的污染物为重点;固体废物主要是有毒有害废物;噪声源重点是排放噪声强度大的设施。

  进行排污申报登记,要由排污单位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排污单位主管部门对申报登记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核后,由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排污单位在申报登记后,排污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提前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或在突发性重大改变后及时申报。环境保护部门在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对申报情况进行检查,防止瞒报或谎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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