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2)
六安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 建筑(铁路设施除外)后退铁路距离除必须符合有关专业规范规定外,同时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高速铁路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不应小于50米;
(二)铁路干线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不应小于30米;
(三)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不应小于15米;
(四)铁路两侧围墙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不应小于10米,围墙高度不应大于3米。
(五)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论证并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六)在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沿城市高压架空线,建筑后退电力线地面投影的距离在满足电力安全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在电力线保护区(高压走廊)范围内不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二)建筑距各级电力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宜小于表六规定:
表六 建筑退让电力架空线距离指标表
电压等级 (KV)500KV330KV110-220KV35-110KV35KV 以下
建筑后退 ( 米 )30 米20 米15 米8 米5 米
在市中心旧城区,执行上表规定确有困难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电力、环保部门核定。
第五十二条 建筑后退蓝线、绿线的距离,除退红线距离应大于第五十七条规定要求且满足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高度在24M(含)以下的建筑后退距离不应小于5米;
(二)建筑高度在24M-100M(含)的建筑后退距离不应小于10米;
(三)建筑高度在100M以上的建筑宜适当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酌情确定。
第五十三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以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高速路,国道,两侧各不宜小于50米;
(二)一级公路,两侧各不宜小于20米;
(三)二级及以下等级公路,两侧各不宜小于10米;
(四)公路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但可耕种或绿化。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五)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后退公路隔离带的距离不应小于5米。
第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的围墙退让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除特殊要求外,围墙中心线后退30米级以上道路红线不少于2米,后退30米以下级道路不少于1米。
(二)围墙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视相邻地块权属等情况确定:当界外为已征用地,围墙中心线可与用地线吻合;当界外为未征用地,围墙基础不得逾越地界;界外是耕地时,围墙中心线后退地界不少于1米,今后如相邻土地征用,围墙可重新按征地界线建设。
(三)除特殊要求外,大门及单层门卫设施,后退30米级以上道路红线不应少于3米,后退其它等级道路不宜少于2米。
第七章 建筑高度
第五十五条 建筑的高度必须符合建筑间距、日照、消防、城市景观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规划中确定的风景区、历史风貌保护区和历史地段等特定区域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的高度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建筑控制高度或建筑限制高度,尚无规划指导的,应进行景观分析后提出高度控制和保护措施。
第五十七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无线电微波通道及其他有净空限制的地区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以及风景名胜区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建筑高度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风景名胜区保护等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没有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并会同文物保护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重要景观地段新建或改建建筑物,其建筑控制高度应遵循“显山露水”的原则。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要求,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议后具体核定。
第六十条 在重要国家机关、涉密机关、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等机关、单位和涉及国家安全的重要设施周边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因国家安全需要而规定的高度控制要求。
第六十一条 其他地区对建筑工程的高度有特殊要求的,应符合有关的特殊规定。
第六十二条 沿城市快速路及主、次干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的高度控制,除满足有关规定(如: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城市防灾专项规划等)外,还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宜按下式控制: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即45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设用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第六十三条 建筑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建筑直接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W值。
第六十四条 多、高层住宅的层高宜为 2.8米 ,不宜高于 3.6 米。
第六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的居住建筑基地的围墙 高度不大于 2.2 米 ,并应透空设置,其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第八章 绿地控制
第六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应严格控制,不得挪作他用。确因特殊需要,需要改变其用地性质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报批。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应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配套附属建筑应以低层为主,管线工程必须埋地建设。
第六十七条 防护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护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防护绿地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 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按相应的专业规范要求设置卫生防护林带,且宽度不小于50米;
(二) 水库四周的绿地宽度应不小于30米;
(三) 防风林带宽度不得小于80米;
(四) 城市垃圾处理场应按相应的专业规范要求设置卫生防护林带,且宽度不宜小于300米;
(五) 古树名木以树干为中心周边宜留出不少于半径20米的保护绿地。
第六十八条 道路绿地包括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交通岛绿地、交通广场和停车场绿地等。道路绿地设置应符合CJJ75—97《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六十九条 在城市主要景观道路、快速路和主干路外侧应设置绿化景观控制带(又称道路绿化景观带),可以设置停车泊位等硬质地面,但面积不得超过道路绿化景观带的30%。新建道路绿化景观带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 城市主要景观道路两侧建设用地退线不小于20米,作为城市道路绿化景观带。
(二) 快速路两侧建设用地退线不小于15米,作为城市道路绿化景观带;
(三) 城市主干路两侧建设用地退线不小于10米,作为城市道路绿化景观带。
第七十条 道路绿化景观带的绿化计入城市公共绿地,但不计入居住区绿地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地。
第七十一条 建设用地内的绿地宜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布置,并应注意保留和利用用地内已有的树木和绿地。
第七十二条 滨临水体的绿带应结合地形与岸线设计,形成有特色的滨水景观绿带,并应在道路和水面之间形成透景,使水体、绿带有机地组织到沿路景观之中。
第七十三条 居住区公共绿地的设置按GB50180-9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版)执行,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不应小于总用地面积的4%;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面积不应小于总用地面积的7%;居住区级(含组团级和小区级)公共绿地面积不应小于总用地面积的10%。
(二)每块集中绿地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宽度不得低于8米,且必须满足不应小于三分之一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范围之外。其中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
(三)鼓励居住区公共绿地向公众开放。
(四)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应作为小区集中绿地计算。
第七十四条 一个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集中绿地宜沿城市道路布局。
第七十五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应小于35%;
(二)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宜小于20%;对环境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绿地率不应小于30%;
(三)工业、仓储等单位,绿地率不宜大于30%;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卫生、教育科研、设计院、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宜小于35%。
属于旧区改建,绿地率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5个百分点。属于风景区周边控制范围内的,绿地率应提高5个百分点。
第七十六条 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垂直与平面相结合的绿化。
(一)屋面(含架空层、半地下库房)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应小于100平米)可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计入绿地率。其折算公式:F=M*N
确能保证公众可达性的屋顶绿化可酌情提高核算指标,h≤1.5的屋顶绿化可计入公共绿地面积;
(二)垂直绿化按立面面积30%计入绿地率;
(三)地面停车位宜增加树阵式绿化,并宜设置雨水渗透设施。
第九章 建筑停车及地下空间
第七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及居住区必须配置与其规模相应的停车位。不同性质类别建筑(群)的(非)机动车停车位指标按下表执行(本表停车位指标不包括单位拥有的专业车队所需机动车停车位)。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库)建成后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也不得被占用或停用。
第七十八条 停车位面积应按以下确定:
小型汽车露天停车场 25~30平米/车位;
小型汽车室内停车库 30~35平米/车位;
小型汽车路边停车带 16~20平米/车位;
多层机械式停车应按产品样本和设计图纸核算;
摩托车停车位 3~3.6平米/车位
自行车停车位 1.5~1.8平米/车位
机动车停车位控制指标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按下表换算:
车型 微型汽车 小型汽车 中型汽车 普通汽车 铰接车
换算系数 0.7 1.0 2.0 2.5 3.5
第七十九条 鼓励地下停车,其中:居住区地面停车率应不宜大于15%。办公停车地面停车率不宜小于15%,大于30%,并符合相关专业规范。地面停车位可与树阵式绿地相结合。
第八十条 建筑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必须按其使用功能依照本规定重新配置停车位。
第八十一条 停车场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和城市道路宜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交角不宜小于75度。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要求,宜右进右出。
第八十二条 禁止建筑基地向快速路设置开口,限制建筑基地向主干道设置开口,鼓励建筑基地向次干道、支路设置开口。
第八十三条 各类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位置距相邻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红线交点不宜小于50米,距桥、隧道的起坡线距离不宜小于50米。
第八十四条 配建停车场(库)的建设必须与其相配的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未按规划要求建设停车场(库)的,不予进行规划验收。
严禁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
第八十五条 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停车场、管网、地下文物及其它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安排。鼓励同一街区内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按规划进行互通设计。
地下通道的设计应与地上、地下建筑密切配合,出入口应安排人流集散用地,其面积不应小于50平方米。
第八十六条 新建、改扩建的以下建设项目应进行交通影响分析:
(一)大型城市交通设施(例如铁路客货站场、公路客货站场、客货运码头、物流中心、公共汽车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大型加油站、公交枢纽等);
(二)在城市主、次干道上施工并对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市政工程项目;
各类需封闭道路的工程项目;
(三)各类大型市场;
(四)在城市快速路及主干道路两侧、主次干道交叉口四周、城市出入口道路、交通繁忙等地区,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米的公共建筑(含高层居住)或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米的居住区;
(五)城市规划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十七条 商业设施、文娱场所、医院、交通枢纽等建设项目,应当在用地范围的适当区域内,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增配符合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管理要求的装卸货泊位、出租车上落客泊位、旅游巴士停车位或者救护车位。
第十章 建筑与环境景观控制
第八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在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城市设计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标明用地周边一定范围内的现状地物地貌,建筑立面及色彩应进行多方案比较,注意与相邻空间环境的协调。
第八十九条 鼓励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广场、绿地、通道、核定指标以外停车场(库)等供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其奖励标准参照第二十四条执行。
第九十条 旧城风貌区宜保持原有城市肌理、路网格局和街道空间尺度。旧城历史风貌保护区内翻建、改建和新建项目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 建筑外观应保持传统风貌样式,骑楼翻修、改建应按修旧如旧的原则进行保护。
(二) 新建低层商业建筑的山墙无窗且完全按原有传统风貌复原时可连接建造,但应符合消防要求。
(三) 底层商业建筑经规划论证许可后可沿规划道路红线建设,但建筑物的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及所有挑出物不得超越规划道路红线。
第九十一条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沿河湖水系、风景区周围建筑(含新建及改造)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沿街的立面和空间造型设计应符合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确定的原则,并与城市夜景景观设计同步考虑;未制定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沿街建筑的建筑红线在符合有关退让规定的前提下,应形成整洁有序的城市界面和富于变化的街道景观;
(二)沿城市主干路、临水及临绿地界面的阳台宜进行封闭设计,建筑的阳台、雨篷、凸形封窗不宜突出建筑控制线;
(三)沿街建筑立面上设置烟囱、空调室外机等设施时,应对上述设施进行统一隐蔽处理或美化;
(四)太阳能热水器应与建筑一体化设计;
(五)沿街建筑附着商业招牌、广告必须统一设置;
(六)建筑色彩的主色调应符合规划要求,鼓励使用原质材料色彩。
第九十二条 建筑与城市道路红线之间不得设置锅炉房、厨房间、污水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
配、变电室、泵房宜布置在地下室或底层,确需独立设置的,要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沿道路的无特殊需要的围墙应采用透空式设计。
第九十三条 居住建筑景观须符合以下要求:
1、居住建筑连续展开长度不宜大于80米。
2、新建住宅应成片规划,形成居住小区或居住组团,尽量避免零星插建。
3、同一住宅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宜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体现单幢住宅建筑的标识性。
4、涉及已建住宅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改变,必须以楼幢为单位整体设计,并应保持与周围环境的协调统一。
第九十四条 鼓励建筑群体组合空间环境设计。新建低、多层住宅宜采用坡顶屋面,高层建筑顶部必须对视景与夜景作重点设计。鼓励屋顶绿化。
第九十五条 限制沿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建设商业设施,鼓励沿支路建设商业设施,鼓励建设商业内街。
(一)带状商业设施(总体长度与平均进深比大于3:1的)允许建设长度占其所临道路长度的比例,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根据该道路的性质分别控制为:
对外公路 快速路 主干路 次干路 支路
10% 10% 30% 40% 70%
(二)沿城市次干路和支路的商业设施为内街形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酌情提高其长度占其所临道路的比例;
(三)沿街商业设施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大于规定距离2倍以上的,可不纳入上述计算范围。
第九十六条 沿街建筑室外装修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应满足城市色彩控制要求,不应为突出自身而使用刺激性色彩或擅自改变原有建筑色彩;
(二)沿街建筑立面装修不应增设突出建筑的立柱、台阶等;
(三)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应作悬挑装修;
(四)室外装修不应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应符合有关间距、景观等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 设置城市雕塑应按照城市规划实施,雕塑选址不应影响城市交通和交通视线,方便公众观赏。交通性广场不宜设置城市雕塑。
雕塑和小品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第九十八条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的要求,空间造型应与环境相宜。
(一)道路红线内悬挑的灯箱、广告、招牌与人行道的净空不应小于3米;
(二)与人行道垂直方向立柱布置的,其净空高度不应小于2.5米,总高度不大于3.7米;不应侵入车道;立柱不应影响行人交通;
(三)沿道路布置的落地灯箱、广告、指示牌,宜沿道路侧面平行布置,并压缩占道路横断面的宽度;
(四)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灯箱、广告、招牌、指示牌。主、次干道两侧严禁设置影响行车安全的闪烁照明;
(五)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设施、政府行政用地、军事用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应设置商业性广告。住宅建筑上不应设置广告牌。
第九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同时应符合《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十一章 村庄建设
第一百条 本章所指村庄是六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包括市、区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控制的村庄。需要进行控制的村庄范围由市、区政府划定。村庄建设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相关的国家及安徽省的相关规范和标准。
第一百零一条 村庄建设规划应符合区域村庄布点规划,并做好与城市各专项规划的衔接,处理好村庄建设与城市发展的关系,实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
第一百零二条 村庄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要求,各项建设应符合经批准的村庄规划,未编制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的,其村庄建设不予审批。
第一百零三条 村庄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
第一百零四条 村庄规划和建设应加强对山体、河道、古树名木、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有特色的村庄风貌和空间格局等人文自然环境的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 村庄选址或新发展区要避开风口、地质和洪涝灾害区等对村庄有安全隐患的区域。
第一百零六条 村民住宅建设应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城市(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加强旧村改造和空心村整治,引导撤村并点。
(一)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村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改造。村民居住形式应为城市型住宅小区。
(二)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其村民住宅应在规划确定的居住用地内进行建设,宜集中建设以多层建筑为主的村民住宅小区。
(三)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村庄,应按照集约用地的要求,集中建设农民新村。
第一百零七条 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应依据经批准的镇(乡)总体规划或村庄布点规划,并在村庄建设规划中予以界定。建设用地规模的确定同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村庄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不宜超过90平方米/人;外来人口数量较多的村庄人均用地指标可适当增加,最高不超过110平方米/人;
(二)村镇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面积除以常住人口数量的平均数值。人口统计应与用地统计的范围相一致;
(三)农村村民每户住宅用地的面积标准不宜超过120平方米/户;地形较复杂地区不超过160平方米/户。
第一百零八条 村庄各类建设用地的比例构成应符合表八的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应严格控制村镇工业用地比例,新增工业应布置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工业用地内。
第一百一十条 居住用地的选址应符合经批准的村庄建设规划,农村村民住宅宜集中统一布置,成片改造和新选址村民住宅区应尽可能采用城市型住宅小区布局,不宜采用联排式或双拼式布局,限制独幢式住宅。
第一百一十一条 村庄内主要道路路面宽度不宜小于7米,宅间小路路面宽度不宜小于3.5米;消防车通道可利用交通道路设置,并应与公路或城市道路相连通,消防通道之间的距离不宜超过160米;村庄室外公共停车位应按不少于3个/百人设置。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村庄公共设施项目的配置应符合表九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成片改造和新选址村民住宅区以及非村民住宅的建筑管理标准按本规定第五、六、七章执行。其他村民住宅建筑管理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村民住宅建筑工程(含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害相邻建筑的正常使用和安全。不得骑压和影响相邻建筑基础。
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满足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前提下,新建低层住宅与其相邻建筑外墙之间的距离小于等于30厘米时,视为与相邻建筑进行拼接建设。
第一百一十六条 村民住宅建筑容量应符合以下规定:
村民住宅建筑面积控制指标为:大户(≥6人)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50平方米;中户(4--5人)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小户(≤3人)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村民住宅人均建筑面积宜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
建筑密度和容积率的控制要求,各区可结合本地村民住宅宅基地管理情况制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村民住宅建筑间距除必须满足日照要求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相邻住宅山墙间距不小于1.5米。建筑成组布置总长超过45米或因交通、防火需要,应留不小于6米的公共通道。相邻房屋山墙开设有门窗的,山墙间距应不小于4.5米;
(二)相互平行布置的住宅间距:朝向为南北向(方位角小于等于45°)的,不宜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朝向为东西向(方位角大于45°)的,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15倍;且住宅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
各区可结合本地村民住宅建设实际情况,制定间距控制标准。但必须满足:朝向为南北向(方位角小于等于45°)的,最小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朝向为东西向(方位角大于45°)的,最小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
(三)村民住宅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并不得小于6米;
(四)因火灾、洪灾等不可抗力造成房屋结构受损,需要原址重建的住宅,其重建高度不得大于原建筑高度、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原建筑间距,建筑形式应与周边建筑相协调。
第一百一十八条 村民住宅建筑退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主入口外墙后退村庄主要道路不应小于3米,宅间小路不应小于2米;退让交叉口处各方向道路不小于4米;住宅非主入口外墙后退村庄主要道路不应小于2米,宅间小路不应小于1.5米;退让交叉口处各方向道路不小于4米;
(二)住宅退让城市道路、河流、山体、电力线、铁路以及各类地下管线的距离应符合本规定第六章要求,有关规范另有控制要求或村庄建设规划已有规定的,按最高值控制。
第九十四条 村民住宅建筑建筑层数不超过5层,建筑高度不得大于15米。
在上款规定范围之内,各区可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建筑层数及高度控制的具体要求。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地段周围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的新建、改建村民住宅,其建筑高度和退让应符合文物保护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村庄建设规划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当村民住宅界外是空地或与其它非住宅建筑相邻时,建筑退让和间距应按本文第六章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村民住宅与非住宅建筑的正向间距不应小于10米,山墙间距不应小于6米。
第一百二十一条 村庄道路应根据各项用地的功能、交通流量,结合自然条件与现状特点,确定道路交通系统,并有利于建筑布置和管线敷设。村庄道路通车净高不应小于4.5米。
第一百二十二条 村庄范围内各类管线宜结合道路布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自道路中心线向道路两侧,各类管线的设置次序宜依次为排水管、给水管、通信管、燃气管、电力沟(管);
(二)各类管线宜在道路红线范围及道路两侧建筑退让部分布局;
(三)各类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控制在规划安排的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它管线的规划位置。
第一百二十三条 村庄建设应妥善处理好现状管线的原地保护或迁移重建;如确有必要,应根据相关规划要求允许管线或管廊穿越村庄进行布置。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占用管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仍在有效期内的建设项目仍按原“一书两证”执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六安市规划局负责解释,并定期进行增补。本规定若有重大修改须报六安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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