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部因私出国管理规定条例须知
干部因私出国管理规定条例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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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因私出国管理条例: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旗领导干部因私出国(境)的监督管理,严格因私出国(境)的审批程序,加强对领导干部因私出国(境)证照的统一管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领导干部因私出国(境)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额济纳旗科级领导干部(含科级非领导职务干部)和一般工作人员。
干部因私出国管理条例: 审批原则
第三条 领导干部申请办理因私出国(境)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审批。
(1)受到党纪政纪撤职以上处分未满5年的;
(2)违反外事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
(3)因涉嫌违法违纪已被有关机关立案调查的;
(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国(境)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退(离)休领导干部申请因私出国(境)可酌情审批,在外期限最长不超过半年。在职领导干部申请因私出国(境)须从严掌握,一般不予批准,有特殊情况经批准的,在外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第五条 全旗科级干部和一般工作人员符合下列特殊情形的,可申请办理因私出国(境)手续或领取因私出国境证件。
(1)本人的直系亲属病重病危或去逝,需探望或处理后事的;
(2)本人是港、澳、台侨胞或者党外干部需探亲的;
(3)专家需以私人身份参加学术交流活动的;
(4)本人配偶在驻外机构工作需探亲的,直系亲属在国(境)外工作、学习生活需探亲的;
(5)因病确需到国(境)外治疗的(需提供主治医师的诊断证明);
(6)其他在职领导干部申请办理因私出国(境)手续或领取因私出国(境)证照,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明确可申请办理因私出国(境)手续或领取因私出国(境)证照的特殊情形。
干部因私出国管理条例: 审批权责
第六条 正科级实职领导干部申请办理因私出国(境)手续或领取因私出国(境)证照,事前报盟委组织部备案同意后,由旗委组织部审核,报旗委审批,由旗委主要领导在因私出国(境)意见上签署“同意”意见并署名后,加盖“中共额济纳旗委员会”公章。
第七条 其他科级干部(含退休)和退(离)休处级领导干部申请因私出国(境)由旗委组织部审批,一般工作人员(含退休)申请因私出国(境)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干部因私出国管理条例:审批程序
第八条 办理因私出国(境)证照的人员需到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关于同意XXX申办出入境证件的函》,如实向组织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必须写明申请人姓名、所在单位及职务、身份证号;配偶及子女姓名、所在单位及职务、身份证号;出国(境)事由、时间,由单位负责人审签并加盖公章,送组织人事部门审批。
第九条 已持有因私出国(境)证照的人员申请因私出国(境)的,直接向组织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条 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申请出国(境)人员的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第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申请人携带个人申请,到组织人事部门领取并填写《因私出国(境)人员审查表》和《干部证照借取登记表》,填写和审签内容包括:出国(境)人员姓名、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入党时间、工作单位、职务,出国(境)事由、时间,在国(境)外停留的时间,本人的政治表现,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分管旗级领导、纪检、检察对其出国(境)的意见等。
第十二条 《因私出国(境)人员审查表》和《干部证照借取登记表》经纪检、检察、主管部门、分管旗领导签字盖章后,交回组织人事部门,方可领取因私出国(境)证照。
第十三条 因私出国(境)人员回国后十日内,由所在单位及时向组织人事部门汇报。
干部因私出国管理条例: 证件管理
第十四条 因私出国(境)人员回国后七日内,将因私出国(境)证照上交组织人事部门进行集中统一保管。
第十五条 已退(离)休的科级及以下工作人员的因私出国(境)证照交由所在单位集中管理,且申请因私出国(境)时要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对无特殊情况,逾期未交回因私出国(境)证件人员,组织人事部门将于逾期5日内通知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注销因私出国(境)证照。并对相关人员进行通报批评,5年内不得审批其因私出国(境)申请。
第十七条 因私出国(境)证件丢失无法交回的,由本人前往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证照作废,并将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证件作废回执或证明于归国(境)7日内按照因私出国(境)审批权限送交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各部门要加强与组织人事部门的沟通联系,对工作单位及职务发生变化的干部,按照因私出国(境)审批权限,在任命文件下达7日内,将因私出国(境)证照移交相应组织人事部门。
干部因私出国管理条例: 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登记备案人员范围:全旗各行政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一般工作人员及2012年以后退(离)休人员(二级单位由一级主管单位统一备案)。今后,凡本单位、本部门出现新录用或调入人员,于录用或调入15日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向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提供登记备案人员信息。
第二十条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供因私出国(境)审批人员签字及因私出国(境)审批用章样式。审批人或印章变更后,组织人事部门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更改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我旗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数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时,应当先核实有关单位登记备案情况,再确定是否颁发出入境证照。已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未提交相关审批部门对申请人因私出国(境)的意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办理。
干部因私出国管理条例: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旗纪检、检察、组织人事、公安、安全等部门要加强沟通联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因私出国(境)审批管理工作进行清理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旗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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