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啦 > 实用范文 > 办公文秘 > 规章制度 >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

时间: 惠燕962 分享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五十条 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无效,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的;

  (三)其他作弊行为。

  第五十一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第五十二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3年中每年接受保险知识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60小时,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0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从事保险相关业务或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第五十四条 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换发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持有人遗失《资格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本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发放执业证书。执业证书只能向持有《资格证书》、且无本规定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本机构人员发放。

  执业证书是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代表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证明。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第五十七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执业证书编号;

  (四)业务人员行为规范;

  (五)业务人员职责、权限说明;

  (六)可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种类;

  (七)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八)监督及举报电话;

  (九)执业证书有效期。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第五十八条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执业证书:

  (一)辞职或者被解聘的;

  (二)持有的《资格证书》失效的;

  (三)有本规定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教育的课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标准。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六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年度业务人员培训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年度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六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管理档案,全面反映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执业情况。

  第六十二条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受到其他政府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知道该业务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节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条件。

  保险代理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代理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

  具有金融保险工作10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具有企业管理工作3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期限未届满的;

  (七)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的;

  (八)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的;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职。

  第六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提交说明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者监察部门审查的;

  (三)曾受过金融、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曾受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曾有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的;

  (六)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或者免除职务的;

  (七)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者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

  (八)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的。

  第七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和公告。

  第七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同级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第七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决定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七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七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任用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七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七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章 保险代理关系管理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只限于向依法取得许可证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支付方式应当符合保险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

  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流程,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簿和保险代理业务账簿。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监督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的展业行为,并对该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展业过程中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该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该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投保与其代理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职业责任保险,或者要求该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与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费或者收取该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回扣;

  (二) 与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赔款;

  (三) 对直接承保业务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四) 通过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五) 利用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经营规则

  第八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代理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代理合同约定。

  第八十七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为其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

  第八十八条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属保险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

  第八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被代理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流程,接受被代理保险公司对其委托的保险业务的指导、监督、核查。

  第九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不得挪用代收保险费账户的资金或者坐扣保险代理手续费。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会计账户上应当以被代理保险公司为单位,对代收保险费进行明细反映。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期限内将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九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保持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九十三条 保险合同中包含责任免除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第九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代理权限、联系方式、法律责任,以及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投保提示等事项。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代理手续费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第九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支情况。

  第九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保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代理保险公司名称和代理险种;

  (三)保险费的代收时间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时间;

  (四)保险代理手续费金额和收取时间;

  (五)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第九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满足本规定关于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业务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的基本要求,被代理保险公司对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业务档案管理、业务培训有更高要求的,应当按照被代理保险公司的要求执行。

  第九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九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条 保险代理机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挪用保险费、保险金和保险赔款进行投资。

  保险代理机构进行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应当取得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并在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重大对外投资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投资金额达到本机构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重大对外担保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担保金额达到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

  (五)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六)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返回手续费或者变相返回手续费;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不得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10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和资料。

  第一百零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信息技术标准。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监管报表。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上年度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情况的报告,说明代收保险费账户设置、实际缴付、账面余额等情况。

  第一百一十一条 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财务及合法、合规性进行审计,并在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中国保监会应当提前5日向被检查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发出检查通知书,说明检查的时间、检查人员名单以及检查要求等。

  检查通知书可以提前以传真形式发给被检查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正式件在检查时出示;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一)机构设立审批手续、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资本金或者出资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是否足额提取,是否违规动用;

  (四)业务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五)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六)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七)内控制度是否完善;

  (八)任用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九)是否全面履行管理业务人员执业活动的职责;

  (十)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一)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十二)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转移、藏匿有关文件、资料;

  (二)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业务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故意躲避、拖延、阻挠检查。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的;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三)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的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不得泄漏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商业信息。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一百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业务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代理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存在出具虚假材料等行为的投资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有关投资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所申请事项,并对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给予警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许可决定,对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七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该保险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对该保险代理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的;

  (二)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的。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该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一百零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终止代理关系后,未按本规定将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一百零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具或者使用与实际不符的发票、收据、保险单证等重要业务凭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虚假理赔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或者业务档案的;

  (二)未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的;

  (三)从代收保险费中坐扣代理手续费的;

  (四)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对外投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六)代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出代理范围,损害被代理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拒绝、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二)进行清算时,未按本规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清算报告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存在重大遗漏的;

  (三)违反本规定拒不交回许可证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档案或者专门账簿管理的;

  (三)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履行告知义务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执业证书管理职责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登记簿或者保险代理业务账簿的;

  (二)未按规定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培训和管理,唆使、诱导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的;

  (三)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的;

  (四)发现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违法、违规,不及时制止和纠正的;

  (五)有本规定第八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一百四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代理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并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的电子文档。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五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1年11月16日颁布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1]4号)同时废止。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相关文章:

1.新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2.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3.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

4.保险经济机构管理规定

5.申请保险代理公司的条件

6.保险代理公司经营方法

7.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2402208